从现实意义来说,对于越来越多的“走出去”企业,一方面面临国内外日趋加强的反腐败执法力度,另一方面面临“走出去”过程中复杂的反腐败形势。尤其是在“一带一路”沿线,腐败的主体更为复杂、腐败的手段更多样化。一旦利益输送、商业行贿、“灰色”代理等行为触犯东道国的法律,企业或个人都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因此,中国企业应当将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作为其合规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上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水门事件发生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调查发现,部分美国企业通过隐秘的“贿赂基金”向政治家提供非法的竞选资助并对财务记录造假。因此,美国国会在1977年通过了《反海外腐败法》(相关文章:收藏!图解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将反腐败的执法领域延伸到了海外。
1999年《OECD反贿赂公约》生效,鼓励成员国通过惩治成员国企业在国际交易中的贿赂行为减少腐败;
2003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10年,英国通过了《反贿赂法》并于次年生效,该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严厉的反腐败法律:在证明贿赂犯罪成立时,该法只关注行贿行为,并不要求公诉机关证明受贿对象不正当地行使了职权。此外,该法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代理人、下属机构的行贿行为的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
2016年,法国通过了《萨宾法案II》以促进交易透明、反腐败和经济现代化;
2016年7月1日,《荷兰举报法》生效;同日,斯洛伐克针对企业的刑事责任立法生效.....
除此之外,国际上还先后制订了一系列区域性的反腐败公约,比如1996年的《美洲反腐败公约》,1999年欧洲的《反腐败民事法律公约》和《反腐败刑事法律公约》。在中国的推动下,APEC第26届部长级会议还通过了《北京反腐败宣言》并成立了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以促进亚太地区在打击跨境腐败上的执法合作。
·概括而言,国际上有关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主要包括两大核心要求:
第一,反贿赂规则(Anti-bribery Provision):禁止个人或企业为了获取不正当优势以取得或保留商业机会,向公职人员行贿。其中,公职人员的范围较广,政党或政党官员、政府官员候选人、国际公共组织人员、海外公职人员等均可能被当地法律纳入公职人员范围。
·在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后,国际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的发展呈现如下趋势:
第一,国家对反腐败行为的管辖范围延伸至海外。
第二,大部分国家加强对企业责任的追究,同时关注个人责任。如上述英国《反贿赂法》的规定;
第三,大部分国家强调了举报制度的作用和对举报人的保护。美国国会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第922章中设立了举报制度;
第四,部分国家开始引入受调查对象与政府间的和解机制。如法国《萨宾法案II》即引入和解机制,以促进交易透明、反腐败和实现经济现代化;
第五,各国在反腐败、反贿赂领域的国际调查和执法合作进一步加强。
第六,大部分监管机构监管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在监管要求上也逐渐趋严。比如,在涉及“有价值之物”的认定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会纳入其他不典型的贿赂,如为外国公职人员的配偶提供工作机会、支付外国公职人员女儿的蜜月费用等。
中国与国际反腐败、反商业贿赂的接轨始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还先后加入了《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移管被判人条约》等国际条约。在此之后,中国进一步加快了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的发展进程:
2007年5月,中纪委内设国家预防腐败局办公室;
2010年,中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务院发表反腐败首部白皮书《中国反腐败和廉政建设》,全国数省相继成立了预防腐败局;
十九大之后,中国开始启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
总的来说,中国对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的规制主要集中于《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
(一)《刑法层面》
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 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也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了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以前规定的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完善为“数额+情节”标准,即无论受贿数额多少,只要情节严重,就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对重特大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修正案(九)还对行贿犯罪增加了财产刑,在每一档量刑中新增“并处罚金”。
目前刑法针对贿赂设定的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
除了刑法修正案外,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部分的修订也有多处亮点,与刑法修正案、国际反商业贿赂实践在多个方面保持了一致:
首先,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商业贿赂的对象。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是“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将“交易相对方”作为商业贿赂的对象,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调整为三类: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就意味着向“交易相对方”给予好处的行为,无论给予的好处以何种形式例如折扣、返利、促销、赞助、赠品等和金额大小,根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则上都不落入商业贿赂的范围。
其次,与刑法不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对象并不区分公共或私营性质。“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2007.05.28)即规定,商业贿赂的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作为了商业贿赂的对象,以此将药品销售等行业中的代理机构、中介机构也纳入了监管范围。
第四,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商业贿赂的目的。修订前的商业贿赂的目的仅限为“销售或购买商品”,修订后则变更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以此加强对变相商业贿赂行为的监管和惩处。
第五,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作了特别规定,经营者对员工的行为担负了更大的监管职责,同时负有举证责任。
第六,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贿赂作为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
第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大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严重的可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留明示入账的要求,但删除了帐外暗中给予回扣的规定,弱化了因入账不当而可能产生的商业贿赂问题。
除此之外,国内地市也在积极建立适应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国际标准及国内状况的地方标准。以深圳为例,2017年4月,深圳市纪委和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以国际标准化组织于2016年出台的ISO-37001《反贿赂管理体系标准》为基础,建立了国内首个反贿赂领域地方标准。标准发布后,还在政府部门、企业、协会等各类组织中遴选了一批试点单位。目前有万科、中兴、中集集团等60多家企业。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并将逐步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应用,积极转化为国家标准。
·虽然国际和国内在反腐败、反商业贿赂领域的力度正在加大、要求更加严格,但企业的应对尚未跟上。
一方面,国际反腐败、反商业贿赂是一个较新的领域,企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并不清晰,部分企业尚未意识到反腐败、反商业贿赂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对于已经意识到反腐败、反商业贿赂重要性的企业,在如何识别、评估、管理该领域的风险又无章可循。并且大部分企业缺少反腐败、反商业贿赂领域的资源支持,资金和人力投入不够,在法律培训、数据分析、技术支持上较难获得有效指导,企业因此面临的合规风险与过去相比,大大增加。
如何建立有效且合理的反腐败、反贿赂机制,是一个对企业管理者而言不得不面临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