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在清盘程序中,谁有权代表香港公司进行各类法律活动?谁在什么条件下有权代表香港公司进行各类法律活动?
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简易程序令等对内地法律程序有什么不同影响?
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决议的效力与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等法庭命令有何不同?对内地法律程序有何不同影响?
……续(上)篇
三、清盘人的类型及其委任方式
从内地法律程序需要的角度看,关键的问题是在清盘程序中谁享有代表香港公司的权利。为解答这问题,就需要准确掌握清盘人的委任方式及其所取得的权力。委任方式决定清盘人取得相关权力的时点,权力的内容和范围则决定清盘人是否能代表公司。关于此二者的规则均因清盘人类型不同而有不同,因此应按照清盘人的分类来掌握相关的规则。在本部分中将会先对香港清盘制度中的清盘人进行分类,并对各类清盘人的委任方式进行介绍。
香港清盘程序中的清盘人,大致可分为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两类。两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公司代表权)具有较大的差异。在法院清盘中,无论是临时清盘人还是清盘人,在特定情形下会由署长担任(当然,实际工作会由破产管理署相关人员执行)。这体现了法院清盘的公权力有更大参与度的特点,署长不仅监督,在特定情形下还直接参与公司的清盘。署长担任的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其权力又不同于(一般更大)非署长担任的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则不会由署长担任清盘人。结合清盘程序的类型及相关规则,清盘人可按下图进行具体分类:
(一)
清盘人的类型及其委任方式
1.令前临时清盘人
可以细分为署长担任和非署长担任两类。所谓“令前”,就是在相关当事人提起清盘呈请后至法院在颁布清盘令之前,根据需要通过颁发“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命令”(可简称临时委任令)委任临时清盘人(193条)。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委任署长担任临时清盘人,此即本文所称的署长令前临时清盘人。法院也可以委任署长以外的人员担任临时清盘人,此即本文所称的非署长令前临时清盘人。只有法院清盘程序有令前临时清盘人,自动清盘则没有此类别(自动清盘程序无须法院颁发清盘令)。
2.令后临时清盘人
与令前临时清盘人对应的是令后清盘人。同样,既然以清盘令颁布前后为标准,令后临时清盘人也只存在于法院清盘。清盘令与临时委任令或“委任清盘人的命令”(简称委任令)实际上是不同的命令,清盘令的主要内容是法院确认公司进行清盘,本身并不包含委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内容。但是,根据《清盘条例》194条规定,若法院在颁发清盘令前并未颁发临时委任令,则署长将基于其署长身份而从颁发清盘令时自动成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若法院在颁发清盘令前已经颁发临时委任令委任署长为临时清盘人,则署长在颁发清盘令后继续担任临时清盘人,直到清盘人(正式清盘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称的署长令后临时清盘人。
若法院在颁发清盘令前已经通过临时委任令委任了署长以外的人担任临时清盘人,则该临时清盘人在法院颁发清盘令后继续担任临时清盘人,直到清盘人(正式清盘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称的非署长令后清盘人。除此以外,非署长令后临时清盘人也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被委任。即,若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并且公司财产不超过港币20万元,署长可委任其他人取代其自己担任临时清盘人(《清盘条例》194条(1A)款)。注意此时非署长令后清盘人是基于署长的委任而不是法院的临时委任令而成为临时清盘人。
3.清盘人
在颁发清盘令后,法院清盘的下一项程序一般为分别召开分担人会议及债权人会议(206条、《清盘规则》45条)。此二会议均由临时清盘人召集,其主要议程为确定正式的清盘人。法院根据此二会议的决议就正式清盘人的委任作出命令(194条)。一般而言,如此二会议决定委任相同的人选担任清盘人,法院均会颁令作出相应的委任;若此二会议意见分歧,或未能作出决议,或未能召开会议,法院即可自行颁令委任清盘人。同样,法院所委任的清盘人可以为署长,也可以是署长以外的其他人。
署长除了根据前述委任令担任清盘人外,还有可能在其他情况下担任清盘人:(1)清盘人职位出现空缺(如非署长清盘人因辞职、被免任、死亡而缺任)(194条(1)(e)款);(2)法院决定适用简易清盘程序而颁发简易程序令,署长自动成为正式的清盘人(无论是否已经担任临时清盘人)(227F条)。署长以外的人也可以在下述情形下成为清盘人:(1)署长在成为清盘人后在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委任其他人为清盘人,法院作出相应命令(194条(2)款);(2)法院在委任非署长临时清盘人后颁发简易程序令,该临时清盘人自动成为清盘人(227F条);(3)在规管令程序下,法院根据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的申请,在免除召开分担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直接委任合适的人担任清盘人(227B条)。
4.成员自动清盘的清盘人
在成员自动清盘中不会产生临时清盘人(困难经营自动清盘除外),公司会议(成员大会)直接经决议委任清盘人(235条)。
5.困难经营清盘临时清盘人
困难经营自动清盘虽不属于法院清盘程序,但根据《清盘条例》228A条的特别规定,在其程序中须委任临时清盘人,并须适用部分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定。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公司董事在在决定启动困难经营清盘程序(发出及登记清盘陈述书)的同时,须作出决议委任临时清盘人。
6.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清盘人
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公司在公司会议(成员大会)中决议进行清盘,必须安排召集债权人会议(241条)。公司会议与债权人会议须分别提名清盘人的人选(242条)。若此二会议提名的人选相同,被提名人即被委任为清盘人;若此二委任的提名的人选不一致,则债权人会议提名的人选成为清盘人;若债权人会议未提名人选,公司会议提名的人选即成为清盘人(242条)。若此二会议提名的人选不同,任何董事、债权人、成员可在债权人会议后七天之内向法院申请颁令委任其他人担任清盘人(242条但书)。
7.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被提名清盘人
法律就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并未规定临时清盘人的安排,但是对前述公司会议提名的清盘人(不是债权人会议提名的清盘人)作出规定,可称为被提名清盘人。根据《清盘条例》243A条的规定,被提名清盘人无临时清盘人之名但有临时清盘人之实,可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行使类似于临时清盘人的权力。
8.特别经理人
特别经理人并不是清盘人,但根据《清盘条例》216条规定,特别经理人根据法院的委任命令有可能取得与清盘人相类似的权力,其中也可以包括在命令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根据该条文,基于公司业务的产业或业务性质,作为清盘人的署长认为有需要另行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的,署长可向法院申请颁令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特别经理人所享有的权力有法院命令规定。在实务中,一般是在公司涉及特殊的行业从而需要专门的人员参与清盘工作时才会作出特别经理人的委任。
(二)
文书及公示
在清盘过程中,会形成各种法律文书,同时法律也对许多清盘行为及信息提出了公示要求。这些法律文书与公示信息,均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因此,在内地法律程序中,就需要对这些文书及公示方式有足够的认识,才能掌握这些文书和公示信息具有何种意义,或者根本不具有意义,从而才能准确掌握如何使用这些文书和公示信息,或排除其使用。
在香港清盘程序中,主要的法律文书有法院颁发的相关命令以及当事人(公司、债权人、分担人等)的呈请、决议、申请等。前者最主要的是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等,后者如清盘呈请、清盘决议、清盘陈述书等。在公示方式方面,主要有通过刊登宪报公告、登报公告、公司注册处登记等。原则上,各项提交署长或署长掌握的信息,均会记录在破产管理署的查册系统;全部向处长提交的登记文书,亦会储存于公司注册处的查册系统。因此,这些信息和文书,均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或公司注册处的查册获取。
1.清盘呈请
根据《清盘规则》24条的规定,在法院清盘中,呈请人须在法院对清盘呈请进行聆讯的至少七天前通过刊登宪报及登报进行公告,否则法院将取消聆讯。提起呈请或呈请公告并不标志清盘程序的开始,只是表明公司有可能进入清盘程序。即使呈请公告可证明存在呈请及将要进行聆讯(审理决定是否进入清盘程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公司状态及代表权已经发生实际的变动。此外,除了公告外,呈请聆讯的信息亦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
2.清盘令
《清盘条例》185条规定:“清盘令作出后,公司或订明的其他人士须随即将一份该命令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而《清盘规则》36条则进一步补充规定,清盘令作出后发送给署长,署长必须安排提交处长(如无须公司提交)、刊登宪报及登报。清盘令经提交处长后,除了可通过公告、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其信息外,还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悉。
3.令前临时清盘人的委任
无论是署长还是署长以外的人担任的令前临时清盘人,均须通过法院颁布专门的委任命令进行委任。《清盘条例》或《清盘规则》并未明确规定令前临时清盘人在获委任后须向处长办理登记及进行公告,但该项委任信息应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
4.令后临时清盘人的委任
令后临时清盘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颁布清盘令时自动获得委任,因此并无独立的委任命令。《清盘条例》规定了署长以外的人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后,无论是法院委任还是署长委任,均须向处长办理登记(195条)。因此该委任信息除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外,还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悉。《清盘条例》虽未规定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须向处长登记,但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是直接根据法律,在法院颁布清盘令时自动担任或继续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因此实际上亦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取清盘令的信息了解。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亦可获悉署长担任令后临时清盘人的信息,自不待言。
5.法院清盘程序清盘人的委任
无论是署长还是署长以外的人获得委任,均会以法院命令的方式作出。与令后临时清盘人的情形类似,《清盘条例》仅规定了署长以外的人获委任为清盘人才须向处长登记(195条),因此在公司注册处查册中可查悉非署长清盘人的信息。至于是否能查悉准确的署长清盘人信息则不甚确定,但该信息可在破产管理署查册中获取。此外,根据《清盘规则》45条,清盘人获委任后,须将命令文本提交署长,以及就其委任刊登宪报予以公告。
若法院颁发简易程序令命令采用简易程序进行清盘,令前清盘人(无论是署长还是其他人)直接根据《清盘条例》227F条的规定成为清盘人,无需单独发布委任命令。简易程序令实际上也是清盘令的一种,根据《清盘规则》27A条的规定,颁发简易清盘令后须即时刊登宪报公告(但无须登报)。同时根据《清盘条例》相关规定,就简易程序令及清盘人的委任亦须向处长办理登记。
6.特别经理人的委任
对于《清盘条例》216条所规定的特别经理人,法院是根据署长的申请以命令予以委任。法律并未规定须就特别经理人的任命向处长登记,此项信息不能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获取,但可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悉。此外,法律就特别经理人的委任也未规定刊登宪报或登报的要求。
7.自动清盘决议
除了困难经营清盘外,无论是成员自动清盘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均以公司会议通过自动清盘决议的方式作为清盘程序的开始。根据《清盘条例》规定,自动清盘决议副本须交付处长,但并未规定须办理登记(233条);同时,《清盘条例》还规定了公司须在通过自动清盘决议后15日内刊登宪报予以公告(229条)。除了清盘决议外,《清盘条例》233条还针对成员自动清盘(但不包括债权人自动清盘)规定了“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证明书”)提交登记的要求。此证明书作为登记文件亦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悉。但是证明书只是公司进行成员自动登记的一项前提条件,其本身单独地只能证明公司董事有进行成员自动清盘的意向,不能证明公司已经进入清盘程序。但是,由于公司董事是否签发并登记证明书是区分成员自动清盘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标准(233条(4)款),若查明公司已经进入清盘状态,则可通过证明书证明所适用的应为成员自动清盘程序。由于自动清盘的相关信息及文书无需通知或提交破产管理署,因此上述信息无法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取。
8.自动清盘程序清盘人的委任
根据《清盘条例》253条,在自动清盘中(无论是成员自动清盘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但不包括困难经营清盘),清盘人根据相应程序获得委任后,须在十五天内就其委任通过刊登宪报进行公告,并向处长办理登记。登记信息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取得。
有疑问的是,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公司提名的清盘人(“被提名清盘人”)在债权人会议提名清盘人前,会暂时行使类似于临时清盘人的权力。但法律并未规定被提名清盘人须办理登记,因此此项信息只能通过公司会议决议获得证明。同样,作为自动清盘的信息和文书,不能通过破产管理署查册获取。
9.困难经营清盘及其临时清盘人、清盘人
困难经营清盘程序涉及三项主要文书或信息:(1)清盘陈述书;(2)临时清盘人的委任;(3)清盘人的委任。根据《清盘条例》228A条规定,困难经营清盘通过公司董事将清盘陈述书提交处长登记作为清盘程序的开始,公司董事须同时委任临时清盘人,随后再按照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委任清盘人。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公司董事须将清盘陈述书提交处长登记。而清盘陈述书的指明格式表格包含了临时清盘人的内容,而临时清盘人也须同时就其委任向处长办理登记。因此清盘陈述书及临时清盘人登记信息均可通过公司注册处查册查悉。该条文同时规定在清盘开始(提交清盘陈述书)后15天内,董事须就清盘开始及委任临时清盘人通过宪报进行公告。至于清盘人的委任,应适用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定。因此清盘人应在获得委任后15天内向处长登记,并应通过刊登宪报公告。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