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在清盘程序中,谁有权代表香港公司进行各类法律活动?谁在什么条件下有权代表香港公司进行各类法律活动?
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简易程序令等对内地法律程序有什么不同影响?
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决议的效力与清盘令、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委任令等法庭命令有何不同?对内地法律程序有何不同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清盘与代表权的变更
香港法律中的公司清盘,相当于内地法律中的公司清算。在香港法律下,清盘是公司解散及终止主体资格的方式之一;除了清盘外,还有剔除注册和撤销注册两种方式。关于后两种方式,作者已经在《香港公司剔除、撤销注册与内地法律程序》的上篇《香港公司注册的剔除和撤销》及下篇《在内地法律程序中的适用》中进行过介绍和讨论。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是在香港清盘制度下公司代表权问题。此问题与涉及香港公司的内地法律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内地法律程序中,不时会遇到香港公司(一般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已经进入清盘程序的一些情形,比如一方提交香港法庭在清盘程序中颁发的命令作为主张公司欠缺行为能力、某人无权代表(或才有权代表)香港公司的依据。要判断这些主张是否成立,就必须准确掌握香港清盘程序中的相关规则及各类法律文书的效力。这些均属于在香港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权问题。
在内地法律下,公司代表权在公司正常存续时主要由法定代表人享有,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则原则上改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这是清算程序在公司代表权方面所产生的效力。与内地法律相似,在香港法律下,公司一旦进入清盘程序,代表公司的主体也会发生变化。根据香港法律,在公司正常存续的过程之中,一般而言是由董事享有并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力。若一旦进入清盘程序,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即被清盘人(包括临时清盘人)取而代之,公司代表权原则上转由清盘人享有。但是,在香港法律下,清盘人“取代”董事的过程及条件,相对要复杂一些。清盘人享有多大的代表权,享有的是完整的还是受限的代表权,在哪些事项上享有代表权,与清盘人的类型、清盘程序的类型、清盘程序阶段均有关联。甚至在清盘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享有某些代表公司的权限。因此,要准确掌握香港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权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对清盘程序的类型、清盘的流程等有所掌握。
为此,本文将在(上)篇中,结合本文主题的需要(掌握公司代表权的规则)着重介绍香港清盘制度中一些比较重要的相关(而不是任何)方面。随后在(下)篇中,再具体探讨清盘人及其他享有公司代表权的主体,其具体权限的内容及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在内地法律程序中,有哪些需要内地法律工作者掌握及思考的问题。
二、香港公司清盘制度背景知识
(一)
立法及判例
香港的清盘程序及其规则,主要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清盘条例》”)(在本文中引用的条文,如未列明法例名称,均为《清盘条例》的条文)。此外,作为《清盘条例》的附属立法,《公司(清盘)规则》(香港法例第32H章)(“《清盘规则》”)也是规范清盘程序,特别是法院清盘程序的主要法律渊源。
(二)
清盘程序的分类
根据《清盘条例》,公司清盘主要分为由法院作出的清盘(winding up by court)(“法院清盘”)和自动清盘(voluntary winding up)。前者一般是由债权人或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通过向法院提交呈请(petition)的方式启动(但也可以由公司启动),并根据法院颁发的清盘令进行的清盘,相对于自动清盘属于强制性清盘,在过程中受到法院及遗产管理署署长(“署长”)较为严密的监督及管控,因此也称“强制清盘”;后者则是指原则上由公司成员(即股东)自行决定启动的清盘,更准确说是“自愿(voluntary)”清盘,但香港中文立法文本采用了“自动”的表述。
法院清盘除一般清盘程序外,针对公司财产价值不超过港币20万元,还有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清盘程序(227F条)。在法院颁布简易程序令后,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直接成为清盘人而进行清盘。此外,针对债权人人数过多,难以有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法院还可颁发规管令据以进行清盘,称“由法院作出并附带规管令的清盘(winding up by court with regulating order)”。此特点在于法院可通过规管令免除债权人会议及审查委员会的设立,而直接由清盘人根据规管令进行清盘(227A条)。
自动清盘则根据董事在清盘前是否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olvency)”(类似于声明公司具有还债能力的承诺)而区分为成员自动清盘(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和债权人自动清盘(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233条)。前者原则上由成员自行主导清盘的过程,后者由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清盘进行较大强度的管控和监督。换言之,若董事愿意作出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承诺,就可以自行清盘;若不能作出此承诺,即须由债权人管控及监督公司的清盘过程。在成员自动清盘中,还有一种针对董事基于公司因负债原因(但未资不抵债)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进行的自动清盘(“经营困难自动清盘”),在程序上须适用部分债权人自动清盘的规则。前述分类图示如下:
(三)
各种清盘程序的基本流程
法院清盘
(1)一般法院清盘程序
法院清盘的基本流程大致如下:
(2)简易清盘程序
若公司财产不超过港币20万元,法院可颁发简易程序令进行清盘,从而可免除召集债权人会议和设立审查委员会的要求。大致流程如下:
(3)附带规管令清盘(227A以下)
如前所述,针对诸如债权人人数众多难以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法院有权颁发规管令作为清盘的依据。在规管令清盘中,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会议及审查委员会而直接由法官通过规管令进行清盘,在此不予详细讨论。
债权人自动清盘
成员自动清盘
(1)一般成员自动清盘程序
(2)困难经营清盘程序
如前文所介绍,除了一般城成员自动清盘程序外,《清盘条例》228A条确立了一个针对公司因负债致经营困难而清盘,但须适用部分债权人清盘程序的成员自动清盘程序,可以说是一种“准”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流程大致如下:
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
根据《清盘条例》相关规定,不同程序之间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发生转换。在法院程序中,法院可根据情形命令转换适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209A条);在法院颁令适用简易程序后,法院又可以根据清盘人的申请重新适用一般法院程序(227F条)。在成员自动清盘中,清盘人一旦认为公司将资不抵债,清盘人召集债权人会议,清盘程序也转换为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237A条、237B条)。此外,在自动清盘中,债权人等相关方仍可提交清盘呈请,法院对呈请进行聆讯并决定是否颁令适用法院清盘程序。
(四)
成员、股东与分担人
在香港公司法下,持有股份的人称为成员,而不称股东。在清盘中,除了公司清盘开始时的成员外,公司过去的成员也可能仍有未履行的出资责任。任何在清盘时有责任提供公司资产(即出资)的人,即为分担人(172条)。分担人作为在公司清盘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比如在法院清盘中,公司在法院颁令清盘后须召开分担人会议,分担人会议亦须参与清盘人人选的决定;又如对于成员会议、债权人免任清盘人的决定或申请,分担人可向法院申请不得免任(235A条、244A条);分担人还有权就清盘人的清盘行为向法院申请指示(199条)。
(五)
审查委员会
在法院清盘中,债权人会议和分担人会议除了决定是否委任清盘人外,还须决定是否设立审查委员会(206条)。审查委员会一般由三到七位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选任的代表组成。审查委员会可就清盘中的工作提出意见,对该等意见清盘人在清盘工作中行使其酌情权时须加以考虑(200条);对于若干清盘人的权力,审查委员会享有认许(sanction)的权力。所谓认许,即允许,也就是对于有关事项清盘人必须经审查委员会的允许方可进行。如未设立审查委员会,法律规定审查委员会作出的行为或行使的权力,由法院根据清盘人的申请决定行使(208条)。而根据《清盘规则》,高等法院又将此权力一般性地授予了署长;但署长行使此权力须受限于法院的指示(《清盘规则》198条),并且署长根据此权力作出的决定可被上诉至法院(《清盘规则》199条)。
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可决定设立审查委员会;公司虽然也可选任自己的代表担任审查委员会成员,但债权人会议有权拒绝此安排(243条)。此外,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中,若债权人会议并未设立审查委员会,并不适用前述由法院行使有关权力的条文(243条未准用208条)。在会员自动清盘中,则不设审查委员会。
(六)
法院与署长的角色
法院清盘作为强制清盘程序,涉及公权力较为深度的介入,其具体体现为法院和署长的紧密参与。法院清盘程序的进行须以法院颁布清盘令为重要基础,临时清盘人、清盘人原则上均须法院经委任令委任(192条、205条),法院根据清盘人的申请就清盘事宜作出指示,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对清盘人进行监督等等(200条)。署长则是对清盘事宜进行管理的机关,在法院清盘中深度参与清盘工作,比如担任临时清盘人和清盘人(193条、194条),对清盘人进行监督、管控等(204条)。
在自动清盘中,署长原则上不参与其中,法院则仅在若干事宜中进行有限度的参与。法院在自动清盘中的主要权力为任免清盘人的权力(252条),其中也包括根据债权人会议、分担人/公司会议的决定或提名颁令确定清盘人(242条);根据清盘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清盘事宜作出指示等(255条)。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