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认安排与香港判决子系列】
在内地与香港的判决互认司法互助安排(“互认安排”)下,香港法院判决在特定条件下可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在处理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时,内地法官不仅需要准确掌握互认安排的相关规定,更要对各类香港法院判决,特别是它们的内容和效力有全面而准确的认识,才能准确适用互认安排的规定。香港民事诉讼程序复杂,相应地判决也种类繁多。要准确掌握各类判决的效力及相关规则,就必须逐一进行研究。“判决类型与互认安排”作为本号“内地程序香港法律”的子系列,目的在于更深入地从香港法律(判决相关程序、规则及效力)的角度出发,对互认安排进行“反向”分析,相信这样的分析角度更有助于我们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中,可更准确地适用互认安排的有关规则,甚至能丰富我们对互认安排相关规则的了解。笔者更相信,此项研究的意义并不局限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判决互认安排,对于国际层面上的判决互助安排,以及对于我国承认域外判决制度均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及启发意义。
利息判项(下)
二、利息判项与互认安排
1、互认安排关于认可和执行利息的规定
三部互认安排涉及利息判项的规定分别如下:
《协议管辖安排》16条1款:“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家事安排》14条1款:“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民商事安排》18条1款:“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从上述各部互认安排的条文看,关于作为认可和执行财产给付范围的利息的规定及表述,并不完全相同,可通过以下表格更清楚地说明:
《协议管辖安排》所规定的“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与《家事安排》、《民商事安排》所规定的“判决确定的相应的利息”应无实质区别,可统称为“相应利息”。《民商事安排》还单独列明“迟延履行的利息”,这应该是内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利息,在香港法律只有判后利息,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利息。
2、香港法院判决利息判项在互认安排下的主要疑问
就判前利息而言,若在香港法院判决中被列为独立利息判项,自可直接根据互认安排作为相应利息而在内地被认可和执行;若在判决中已被计入被告人所须支付的数额总额,则亦可作为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财产而被认可和执行。至于判后利息,无论是采用判定利率还是采用约定利率,所适用的利率均会在判决中明确列出,在此情形下的判后利息同样可作为相应利息而被认可和执行,亦无疑问。对于这两种判后利息,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中主要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判决判后利息的计算时间,如是在宣判之时开始计算,还是数额确定之时开始计算(详见本文(上)部分)。
有疑问的主要是采用宪报利率的利息判项。若判后利息采用宪报利率,则在判决中并不列明判后利息的利率(在实务中更多是采用这一方式),亦即需要根据《高等法院条例》49条及《区域法院条例》50条在宪报上查明当时所适用的利率。在此情况下,内地法院在处理该香港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时,是否应认可和执行该判后利息?如果认可,应如何认可和执行该判后利息?
3、采用宪报利率的判后利息是否及如何认可和执行?
在采用宪报利率时,由于判后利息的利率并未在判决上列明,若内地法院以判后利率不构成判决的内容或判项不明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利息,似乎也有一定的理据。然而,从互认安排所拟实现的促进区际民事活动,加强两地判决流通性目的角度看,将香港判决利息判项能否获得认可和执行简单地取决于其判项形式,似乎又不利于前述目的充分实现。在解释上,或许可将宪报利率视为判决的“默认”判项而构成判决的判项,并作为相应利息而认可和执行。
对上述问题,内地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场,但在香港方面,《高等法院规则》的相应要求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问题的处理。因应《协议管辖安排》6条对判决地法院发出证明判决生效及可执行的证明书的要求,《高等法院规则》71B号命令还对证明书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其中要求申请人(判决债权人)须在申请中“述明有关判决衍生利息的利率”,而所述明的利率还会成为证明书中的一项内容。因此,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中述明所适用的宪报利率,该利率即会记载于证明书之中。但是,若申请人未予以述明,证明书则不会记载该利率(高等法院应不会因未述明而拒绝发出证明书,本文(上)篇提到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营镍资源有限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即属于此情形)。若证明书未能记载所适用的宪报利率,内地法院是否认可和执行该利息,仍然存有疑问。此问题有待内地法院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解决。
假若认为内地法院应认可和执行采用宪报利率的判后利息,这不仅对内地法院办案人员对香港法律的掌握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且更需要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有配套的处理。根据目前承认(认可)域外判决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申请承认(认可)与申请执行是属于两项不同的程序(《民诉法解释》546条)。前者通过裁定承认(认可)赋予域外判决与内地判决相同的效力,后者则以前者为基础,根据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该域外判决。据此,在内地的制度设计上就需要考虑以下问题:究竟应在认可程序中对香港判决中的判后利息予以确认,并且列于认可裁定之中,还是应在执行程序中由法院执行机构另行根据香港法律计算判后利息(比如列于执行通知之中)?此问题属于高度操作性的问题,同样需要内地法院在实践中加以解答。
4、受理费的计算
认可和执行采用宪报利率的利息判项还会衍生一个问题,就是申请认可及执行的诉讼费用问题。目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明确规定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判决的申请费用交纳标准,但可参照适用其中有关外国判决承认的收费标准。无论是申请认可的受理费(申请人预付),还是申请执行的费用(申请人无需预付),均采用了根据执行的金额按比例确定的收费标准,因此,若采用宪报利率的利息判项可以获得认可和执行,则相应的利息亦理应计入确定法院受理费的计算基数。
5、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香港判决利息判项的认可和执行,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香港法院判决经内地法院认可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253条所规定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在法理上,香港法院判决经认可后具有与内地判决相同的效力(《协议管辖安排》11条,但《家事安排》、《民商事安排》并无此明确规定),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在概念上可被认为是属于内地法院判决效力之一。依此解释,则经认可的香港法院判决,理应同样适用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由于香港判决的给付义务一般在判决作出之时即须履行,判后利息亦同时开始计算,这实际上会出现判决债务人只要不立即履行即会陷于迟延履行的情形,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亦同时开始计算。此问题同样有待内地司法实务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