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查明 > 研究文章 > 正文

破产法新动态——香港法院首次承认中国内地破产管理人

来源:罗夏信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02.20 人气:460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清算)[2020]HKCFI 167 (裁决日期:2020年1月13日)

这是香港法院首次向中国内地法院指定的一家中国内地公司的管理人发出承认令的案件。该案还考虑如果在送达第三债务人暂准令(garnishee order nisi)后,破产令在外国颁布,此时是否应将第三债务人暂准令转为绝对命令。

案件背景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CEFC”)是一家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是一家企业集团的一部分,该企业集团的业务包括资本融资、石油精炼和基础设施。2019年11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上海法院”)下令CEFC破产清算,并指定了联合管理人(以下简称为“管理人”)。

CEFC的资产包括对其在香港地区的子公司上海华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港子公司”)的重大债权,该子公司正在清算中。CEFC已就该债权提供债务证明。

被指定后,管理人发现有一方当事人已在香港地区取得针对CEFC的缺席判决,并且针对香港子公司的第三债务人暂准令已颁布。管理人向香港公司法庭紧急申请承认和协助,主要是为了中止第三债务人程序。上海法院发出了一封请求信以支持管理人的申请。夏利士(Harris J)法官向管理人发出了承认令,中止了在香港地区针对CEFC的所有程序(包括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

香港地区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原则

夏利士(Harris J)法官总结了香港地区适用的普通法承认和协助的法律原则:

  1. 外国破产程序必须(a)是集体破产程序;(b)在公司注册国/地区启动。

  2. 承认并不限于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内启动的破产程序。只要满足(1)中的标准,法院可以承认在内地法司法管辖区内启动的破产程序。[1]

  3. 对外国公职人员的协助范围可扩大到以发出命令的形式赋予其权力,该等权力与香港清盘人的权力基本相似。

  4. 无法提供协助使外国公职人员能够执行任命他们的法律无法执行的事务。

  5. 协助权仅在外国公职人员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时候行使。

  6. 协助令必须符合协助法院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

  7. 普通法下的承认和协助无需相关司法管辖区之间的互惠。

[1] Re Takamatsu ([2019] HKCFI 802)案,请点击此处参阅关于该案的文章

程序中止

夏利士(Harris J)法官解释说,在香港地区中止针对清算中外国公司的程序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机制,使法院能够监督债权人的诉讼,以促进与国内清算类似的有序清算或重组。

在20世纪初的Galbraith诉Grimshaw案中[2],上议院裁定,在英国第三债务人暂准令发出约两周后,公司在苏格兰地区破产的情况下,胜诉债权人优于苏格兰破产管理人。夏利士(Harris J)法官拒绝遵循该案裁决:

  1. 夏利士法官指出,该裁决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批评[3],最终导致现行的、从枢密院Cambridge Gas案中发展而来的普通法跨境破产协助方式[4];

  2. 法律规定,如果在外国破产程序开始后才启动第三债务人程序,则该程序不得继续进行。夏利士法官认为这与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原则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在香港地区获得了第三债务人暂准令,法院仍保留拒绝将该暂准令转为绝对令的自由裁量权[5];

  3. 夏利士法官得出的结论是,Galbraith案裁决与当代跨境破产法不符。

[2] [1910] AC 508案。

[3] Al Sabah诉Grupo Torras (SA [2005]UKPC 1)案。

[4] [2006] UKPC 26案。

[5] 这采纳了在ML Ubase Holdings Co诉Trigem Computer ([2007] NSWSC 859)案中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裁决,该法院拒绝遵循Galbraith案裁决。

承认与协助

在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后,夏利士(Harris J)法官认同CEFC在中国内地的清算是一项集体破产程序,并且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破产制度在清算人的权力和职责、中止债权人行为与同等分配资产方面是相似的。因此,夏利士(Harris J)法官同意了管理人的承认与协助申请。该等承认与协助令与先前在一些香港地区案例中发展而来的标准承认令中所列的基本相同。

法院的其他意见

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作出了对外国清算人的承认。话虽如此,夏利士(Harris J)法官指出,现时尚未有任何有关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例。夏利士(Harris J)法官评论说,将来应向中国内地管理人提供什么程度的协助将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法院的承认程度可能会受香港地区提倡采用统一方式应对跨国破产的态度影响。

总结

  • 这是一个喜闻乐见的裁决,也是香港地区普通法跨境承认和协助的重大发展。希望对中国内地管理人的协助能在将来的案件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 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之间的承认应该是一条双向道路;对将来在中国内地申请承认产生影响。

  • 夏利士(Harris J)法官的裁决和评论表明,香港地区是一个奉行普及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的管辖区,向香港法院寻求协助的外国法院也应如此,在跨境破产领域中促进普及主义。

本文网址:http://www.bcisz.org/html/falvxinxihua/1058.html
联系我们

电话:+86-755-82804677

传真:+86-755-82804651

邮箱:info@bcisz.org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国际仲裁大厦第21层2112号房

订阅号:【bciszcn】 请关注【蓝海现代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