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查明 > 研究文章 > 正文

【内地程序香港法律】互认安排与香港判决(续):终局驳回判决与利息判项

来源:跨境法务第一问 黄善端 日期:2020.02.19 人气:96 

【互认安排与香港判决子系列】

在内地与香港的判决互认司法互助安排(“互认安排”)下,香港法院判决在特定条件下可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在处理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时,内地法官不仅需要准确掌握互认安排的相关规定,更要对各类香港法院判决,特别是它们的内容和效力有全面而准确的认识,才能准确适用互认安排的规定。香港民事诉讼程序复杂,相应地判决也种类繁多。要准确掌握各类判决的效力及相关规则,就必须逐一进行研究。“判决类型与互认安排”作为本号“内地程序香港法律”的子系列,目的在于更深入地从香港法律(判决相关程序、规则及效力)的角度出发,对互认安排进行“反向”分析,相信这样的分析角度更有助于我们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中,可更准确地适用互认安排的有关规则,甚至能丰富我们对互认安排相关规则的了解。笔者更相信,此项研究的意义并不局限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判决互认安排,对于国际层面上的判决互助安排,以及对于我国承认域外判决制度均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及启发意义。


终局驳回判决与《协议管辖安排》

驳回判决,简单而言就是指原告被判败诉的判决,其中可分为具有既判力的驳回判决及不具有既判力的驳回判决。前者原则上阻却当事人就相同或相关争议再次提起诉讼;后者则不具阻却再次起诉的效力,当事人可就相同或相关争议再次起诉。在内地法律下,前者如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后者如驳回起诉裁定。在香港法律下,有既判力的驳回判决则主要是经过正审审讯驳回原告申索或撤销原告诉讼的判决,而在非正审程序中剔除原告申索命令或撤销原告诉讼命令一般属于无既判力的驳回判决(但也有可能是具有既判力的驳回判决)。本文所讨论的,是具有既判力的驳回判决,暂称为“终局驳回判决”

在香港法律下,终局驳回判决的既判力,体现为当事人均不可就相同诉因(cause of action)或相关事宜争议再次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则体现为一旦一方再次就相同或相关诉因或相关事宜提起诉讼,另一方即可以滥用程序为由申请剔除其主张,并驳回其申索或撤销其诉讼。

一、《协议管辖安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

根据《协议管辖安排》规定,其所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限定于与特定法律关系(不包括雇佣、自然人消费、家事或其他非商业目的合同的民商事合同关系)相关的金钱给付判决(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据此,《协议管辖安排》所适用的判决范围实际上仅限于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并且限于具有执行力的金钱给付判决,因此而排除了对以下三类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1)非给付判决,诸如确定解除合同裁判、确立身份资格判令(如任命管理人令)、宣告限制权利命令(个人破产令)等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因不具有可执行内容而不具有执行力,不属于可认可执行判决的范围;

(2)虽具有可以执行内容的给付判决,但所处理法律关系不属于特定范围的金钱给付判决;

(3)虽具有可以执行内容的给付判决,但其给付为非金钱给付的判决。

二、终局驳回判决不属于可认可判决?

有疑问的是,若判决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为特定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人所主张的为金钱给付申索,但经审理后最终被驳回,亦即属于特定法律关系给付申索的终局驳回判决,是否也不属于不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法院判决?

严格而言,终局驳回判决在概念上并不属于金钱给付判决,即不属于《协议管辖安排》规定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终局驳回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因不具有给付内容(实际上是否定了给付申索的诉求)而无从具有执行力,因此无法构成《协议管辖安排》所要求的金钱给付判决。在实际效果上,这会导致原告人有了“输打赢要”的空间。也就是说,原告人如果胜诉,其所取得的判决为金钱给付判决,可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若败诉,其判决作为终局驳回判决不属于《协议管辖安排》的适用范围。相应地,被告人作为胜诉方并不能申请认可该判决,以确立其在内地法律中的既判力并阻却原告人再次起诉(13条),因此原告人仍可“输打赢要”而就相同争议再次在内地法院起诉。

上述结果似乎并不合理,也许可以认为应通过对《协议管辖安排》有关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从而使符合特定法律关系、金钱给付等其他条件要求的终局驳回判决亦被涵盖于可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范围。然而,在《协议管辖安排》中,除有关判决范围的规定外,在相关的配套规定中,也有相应规定。根据《协议管辖安排》6条,申请人在申请认可和执行时须提交判决地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该判决属于符合《协议管辖安排》适用范围,并在判决地为可执行终审判决的证明书。据此,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必须取得香港法院出具的证明其作出的终局驳回判决为可执行的判决,相信这在操作上亦难以做到。实际上,作为香港本地配套立法,《内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更明确规定了证明书须由“判定债权人”(即胜诉原告人)申请,并且所证明的事项为“该判决是能够在香港强制执行”。可见,即使内地法院在认可程序中扩大解释《协议管辖安排》的规定,实际上当事人也无法取得所需的证明书。

三、在立法论上的检讨

从域外判决制度的目的看,其原意在于基于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互信,本法域法律在特定条件下接受域外法院的司法行为(审理)及其结果(判决)可以在本法域内发生效力,形成域外判决在本法域的“流通性”,从而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本法域一旦承认域外法院的判决,就应不考虑判决结果(谁胜谁负)而同时承认域外法院的判决。若只承认金钱给付判决而不承认相同诉讼请求的终局驳回判决,实际上导致是否允许重复诉讼取决于判决是支持判决还是驳回判决。从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实际上是只认胜诉不认败诉(就原告人而言),也就是“许胜不许负”,显然导致在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有所失衡。

既判力和执行力为判决的两项效力。前者更是任何终局判决(无论是否给付判决,也无论是驳回还是支持)所具有的效力,后者则只有给付判决才可能具有的效力。《协议管辖安排》在制度设计上着眼于执行力而忽略了既判力,导致只有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的既判力才能“顺带”被认可和执行;至于只有既判力而不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则无从被认可。


利息判项(上)

一、香港法律下的利息判项

1、判前利息与判后利息

香港法律将利息区分为判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和判后利息(post-judgment interest),并以此分类为基础以判决作出的时点作为分界线,区分了不同的利息责任及计算规则。判前利息根据其利息规则原则上仅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时(如有),判决作出后则根据一套独立的规则确定判后利息(如有)。这样的分类及其相应规则,与内地法律的利息规则有所不同。在内地法律下,利息并不以判决的作出或生效为分界线并作出分类,根据实体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利息(如有)一直计算至判决之后直到判决债务人完全履行其给付;与此并行的是若债务人未依判决所定期限履行其给付,还须从该期限届满时起额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民事诉讼法》253条)。基于实体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利息在判决作出后继续适用,不会因判决的作出而停止计算。

根据香港法律,原告人必须在状书中明确提出其判前利息主张,其主张一旦获得法庭支持,亦会体现在判决之中,或作为单项列明,或包含在主给付判项之中。至于判前利息如何计算,其规则相当复杂,但为本文的目的(为互认安排的目的),由于判前利息原则上均必然明确记载于判决之中,关于其如何计算及有关规则如何适用,暂时无需具体探讨。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判后利息,理由在于其作为判决的判项在香港法律下具有不同的体现方式。

2、判后利息的利率及在判项中的体现

判后利息的利率有三种确定方式:(1)判定利率;(2)宪报利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决定并在宪报上发布,故本文称之为宪报利率);(3)约定利率。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49条及《区域法院条例》50条的规定,法官可在判决中确定判定债项(即判决确定的给付)的利率(亦即判后利率),若法官未在判决中确定利率,则适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决定并公布的利率。前者即前述的判定利率,后者则为宪报利率。约定利率,则顾名思义为当事人约定的适用于判定债项的利率。根据判例规则,当事人可就判后利息作出约定以排除判定利率或宪报利率的适用,是否存在有效的排除约定属于合同解释问题。但由于此问题对在互认安排下如何认可和执行利息判项的问题并无直接影响,因此暂时不深入讨论。

若法官在判决中采用判定利率的方式就利息作出判决,其裁判会体现为明确的判项,或已经包含在给付判项之中;若法官采用约定利率,情况也相同。但是,如果法官在判决中采用的是宪报利率,情况则不太一样。根据《高等法院条例》49条及《区域法院条例》50条,若法庭未在判决中就判后利息的利率作出命令,则适用宪报利率。而根据高等法院实务指示16.3的规定,基于前述条例中的规定,在草拟判决时不应写明实际的利率,但可以“注明在判决日期后的利息会‘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49(1)(b)条所规定的’计算,或加入此类字句”。因此,若采用宪报利率,该利率的具体数字实际上不会直接体现为判决的判项,而只能采用类似于前述实务指示的表述或其他类似表述。比如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百营镍资源有限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中((2015)泉民认字第76号)(该案简评见《协议管辖安排》判例简评017),申请人申请认可的香港判决即包括采用宪报利率的利息判项,该判项表述为“利息由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颁下之日,以年利率8%计算,之后则以判决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已清偿为止”。其中8%的年利率为判前利息的利率,判后利息的利率则简单表述为“以判决利率计算”,即按宪报利率计算。总言之,采用宪报利率的判后利息,其利率不会体现于判决之中,须通过查阅宪报确定当时所应适用的具体利率。

3、判后利息的计算

判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法庭宣告判决之日。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下,判决作出之日并不等于判决盖章签发之日。在香港高度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下,当事人须自行草拟判令并提交法院盖章。一般而言,原告人应在宣判后七天之内完成判决的草拟及盖章,逾期未完成的,则可由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完成。因此,无论当事人何时完成判决的草拟及盖章,判后利息均于法庭宣判之日起算,此日期会记载于随后草拟及盖章的判令之中。

此外,对于以下的若干特别类型的判决,也要注意判后利息的起算时间:

讼费判令 – 以法庭作出讼费责任判令之日起算,而不是就讼费评定作出命令或讼费评定证明书发出之日起算。

损害赔偿有待评估判决(judgment for damages to be assessed)– 与讼费判令不同,此类判决的判后利息在损害赔偿数额评估确定后才起算。类似地,对于责任问题与责任数额问题分别进行的诉讼,判后利息在法庭就责任作出判决时不起算,在责任数额确定后才起算。

原告人原讼败诉上诉胜诉 – 判后利息在上诉判决宣判时起算,并不溯及原讼判决时计算。

此外,即使法庭搁置判决的执行,也不影响判后利息的计算,判后利息也仍然从宣判时起开始计算(根据香港法律,即使判决可被上诉,判决也在宣判时生效并可执行,被告人必须申请搁置执行方可暂时避免执行)。只有判决明确确定被告人可分期履行,未到期部分在到期前才不起算。

关于香港判决利息判项在互认安排下的问题,将在《判后利息(下)》继续讨论。

未完,待续……

本文网址:http://www.bcisz.org/html/falvxinxihua/1057.html
联系我们

电话:+86-755-82804677

传真:+86-755-82804651

邮箱:info@bcisz.org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国际仲裁大厦第21层2112号房

订阅号:【bciszcn】 请关注【蓝海现代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