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认安排与香港判决子系列】
在内地与香港的判决互认司法互助安排(“互认安排”)下,香港法院判决在特定条件下可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在处理香港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时,内地法官不仅需要准确掌握互认安排的相关规定,更要对各类香港法院判决,特别是它们的内容和效力有全面而准确的认识,才能准确适用互认安排的规定。香港民事诉讼程序复杂,相应地判决也种类繁多。要准确掌握各类判决的效力及相关规则,就必须逐一进行研究。“判决类型与互认安排”作为本号“内地程序香港法律”的子系列,目的在于更深入地从香港法律(判决相关程序、规则及效力)的角度出发,对互认安排进行“反向”分析,相信这样的分析角度更有助于我们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中,可更准确地适用互认安排的有关规则,甚至能丰富我们对互认安排相关规则的了解。笔者更相信,此项研究的意义并不局限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判决互认安排,对于国际层面上的判决互助安排,以及对于我国承认域外判决制度均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及启发意义。
诉费判令
一、互认安排关于香港讼费判令的规定
根据《协议管辖安排》的规定,作为其适用范围的终审判决包括香港法院作出的“诉讼费评定证明书”(2条2款),作为在内地可执行标的范围的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16条)。根据《家事安排》,作为其适用的香港终审判决,则包括“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2条2款),作为在内地可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则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14条)。根据《民商事安排》,其所适用的香港判决范围也包括“讼费评定证明书”(4条1款),作为可执行财产给付范围的诉讼费,则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命令支付的费用”(18条)。可见,关于讼费判令的范围和表述,三部互认安排均略有不同,通过以下表格可更清楚说明:
根据上表,关于文书名称及范围,《协议管辖安排》采用的表述为“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家事安排》及《民商事安排》则采用了“讼费评定证明书”。此二表述所指为相同的法律文书,目前官方文件均采用“讼费评定证明书”(省略“诉”字)。讼费评定证明书的英文为“Allocatur”,但在《高等法院规则》中,在定义条款中界定了“certificate”包括“Allocatur”,因此条文正文中所采用的表述均为“certificate”。在判决范围方面,《家事安排》还列入了《协议管辖安排》和《民商事安排》所未列入的“定额讼费证明书”,原因在于定额讼费证明书为家事法律程序所独有(下详)。
二、记载讼费判项的司法文书
1、讼费评定证明书
在香港的诉讼中,法庭须在诉讼结束时(一般为作出判决时)或各项非正审程序处理完毕时就讼费作出处理。在一般情况下,法庭首先作出的是关于讼费的“责任”判令(本文称“讼费责任判令”)。讼费责任判令属于“责任判决”而不是“数额判决”,仅处理谁须承担对方讼费的问题,而并不涉及讼费的具体数额。由于讼费数额待定,因此讼费责任判令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必须有待讼费经相关程序确定后,方可确定讼费给付义务的数额。确定讼费的主要程序,就是讼费评定程序。讼费评定程序由讼费责任判决的支付方与收取方,根据有关规则提交讼费数额主张及异议,再由总司法书记(Chief Judicial Clerk)或讼费评定官(taxing master)(本文统称“评定官”)通过书面处理或聆讯评定支付方应向收取方支付的具体数额。就具体数额评定作出决定后,再签发讼费评定证明书作为确定讼费数额并具有执行力的司法文书。支付方须在14天或评定官确定的期限内按评定数额支付讼费,如逾期仍未支付,收取方即可依执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2、定额讼费证明书
讼费评定程序并非确定讼费数额的唯一程序,相应地讼费评定证明书也不是确立讼费给付义务的唯一司法文书。《区域法院(婚姻诉讼定额讼费)规则》(香港法例第336F章)(“《定额讼费规则》”)专门针对家事诉讼讼费规定了定额讼费制度,其中《定额讼费规则》附表1就家事诉讼的各类程序的讼费规定了定额讼费。在定额讼费制度下,讼费责任判令所确定的收取方有权选择根据定额讼费确定讼费数额,而无需进行讼费评定。一旦收取方选择定额讼费,该选择即不可撤销,司法常务官将根据定额发出定额讼费证明书(certificate of fixed costs),定额讼费证明书与讼费评定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执行力)。
3、简易程序评估讼费命令
针对非正审程序所产生的讼费责任,《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还设有评估讼费的简易程序(规则9A)。在该简易程序下,讼费收取方可要求法庭(一般为审理非正审程序的法官或聆案官)在就非正审程序作出命令的同时或在押后的聆讯(或书面审理)根据“粗略评估”方式(broad-brush approach)决定讼费的数额,并据以作出命令。若讼费数额是与非正审程序命令同步作出,讼费数额的决定会作为非正审程序命令的一个判项;若是在押后的聆讯(或书面审理)作出决定,则作为一个单独的命令。此判项或命令,即简易程序评估讼费命令(order for summary assessment of costs)。
4、讼费同意判令
在诉讼的任何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可就讼费的责任及其数额达成协议,并作为单独的命令或有关命令(和解同意命令或有关非正审程序的命令)中的判项。此即讼费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 for costs)。
此外,在讼费评定程序中,还有一项专门的促进当事人就讼费数额达成和解的制度,即附带条款和解提议(sanctioned offer)及附带条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制度。在此制度下,讼费的收取方可主动通过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提出讼费数额(类似于成立合同的邀约),再由支付方在指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接受(acceptance)(类似于成立合同的承诺);或由支付方作出附带条款付款,即将所同意支付的讼费数额向法院支付(类似于提存),并通知收取方以此数额作为讼费数额(类似于邀约,而在香港法律规定下,用内地概念表述,是一项属于要物行为的意思表示),再由收取方在指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接受(类似于承诺)。
就附带条款付款而言,由于是属于要物行为,若收取方接受支付方的“邀约”,其即可直接向法院支取支付方已向法院支付的数额,支付方的讼费给付义务亦随清偿完毕而不存在执行的需要。但是,就附带条款和解提议而言,若支付方接受收取方的“邀约”,双方虽就讼费数额达成合意,但该数额仍然有待执行。根据第62号命令规则18,当双方达成合意时,即产生两项效力:(1)讼费评定程序搁置;(2)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无需收取方重新提起法律程序即可执行。可见,附带条款和解提议具有执行力。尽管如此,记载附带条款和解提议的书面文书本身并不是执行文书,收取方尚需根据同意判令的方式草拟讼费命令并登录(第42号命令规则5、5A)。经登录的命令方为可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讼费同意判令还可以细分为两类:(1)以附带条款和解提议为依据作出的讼费同意命令;(2)以当事人就讼费责任及数额达成的一般协议为依据作出的讼费同意命令(或判项)。
三、讼费判令与互认安排
如前文所述,三部互认安排涉及讼费判令的规定在表述上不尽相同。其中,《家事安排》及《民商事安排》规定所采用的表述,即“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限于《家事安排》)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应已足以覆盖前文所介绍的各类讼费判令。至于《协议管辖安排》,其16条所采用的表述“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同于另外两部安排。有疑问的是,此规定是否足以将前文介绍的命令全部包括在内。
首先,《协议管辖安排》16条对进行讼费评定的主体作出了规定,并限定为法官或司法常务官。但在实际上,法官和司法常务官虽亦可进行讼费评定,但在实务中从事讼费评定工作的主要是总司法书记及讼费评定官(taxing masters)(讼费评定官是聆案官(masters)之一,下属于司法常务官)。《协议管辖安排》该项规定将评定主体限定于法官和司法常务官是否有必要,恐怕不无疑问。
其次,“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足以涵盖采用讼费评定书以外的讼费判令命令支付的费用,也有疑问。此规定似乎存在将讼费司法文书限定为讼费评定书之嫌。若采用此狭义解释,恐怕通过讼费评定简易程序作出的讼费判令(或判项)以及讼费同意判令均未能涵盖在内。当然,也不排除通过解释,认为该项规定在解释上是指:经法官或司法常务官(也应包括总司法书记及讼费评定官)(1)在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的诉讼费用,或(2)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而不是: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1)核定的诉讼费用,或(2)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协议管辖安排》签署于2006年并在2008年8月生效,随后香港在2009年4月实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一般简称为CJR)。有若干涉及讼费的制度的普遍实施正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结果,比如讼费评定简易程序、附带条款和解提议等。也就是说,在《协议管辖安排》签署及生效时,这些讼费相关制度并未实施,因此若《协议管辖安排》未能覆盖这些制度中的讼费法律文书,亦不足为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