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朴电子、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浙03民辖终6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朴电子、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株)朴电子支付货款130035.88美元;2.判令被告(株)朴电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0035.88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期起按年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株)朴电子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基本业务合同书》,由原告开发模具生产AV插座、开关等电子产品供货给被告(株)朴电子和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初由于部分产品出现品质瑕疵,被告提出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其相应产生的损失。经协商双方于同年8月17日签订第一次《合议书》约定被告(株)朴电子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71877.56美元。后计入与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结算款。同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2次协议书》,最终确定被告(株)朴电子及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885505.6美元,且须4个月内(截止2013年11月30日)分期支付完成,两被告均派代表参与确认及签署了协议。被告(株)朴电子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仅向原告合计汇款755469.72美元,尚欠130035.88美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两被告在结算款中对应付原告货款进行了合并冲抵,且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株)朴电子全资子公司,在协议中对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无异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株)朴电子、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基本业务合同
2、订购单
3、出库单
上述证据1-3拟证明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开发模具供应电子产品给两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完义务。
4、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合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确认扣除返品产生的损失等费,被告(株)朴电子还应支付原告871877.56美元,且上述款项在四个月内分期支付完毕。
5、2013年9月27日二次签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确认,包括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的返品损失费用扣除,最终两被告应支付原告885505.6美元。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
6、银行汇款单,拟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55469.72美元,尚欠130035.88美元未支付。
7、律师函,拟证明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株)朴电子、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株)朴电子、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株)朴电子有业务上的往来,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基本业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株)朴电子向原告采购耳机插座等电子产品。同时约定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索赔或分歧均应根据大韩民国的法律解决。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株)朴电子经过结算签订《合议书》,被告(株)朴电子确定其应支付原告货款871877.56美元,款分4个月支付(8月31日至11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株)朴电子又签订了《2次协议书》,确定被告(株)朴电子应支付原告货款885505.6美元。被告(株)朴电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四次共支付原告755469.72美元,现尚欠货款130035.88美元至今未付。
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株)朴电子催讨货款。
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系被告(株)朴电子2003年1月10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对韩国法律中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予以查明,该中心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认为:一、本案应适用大韩民国相关法律。二、大韩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1.关于合同效力,大韩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契约”第1节第1目第532条规定:“依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或依习惯无须通知承诺时,契约于有可认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事实时成立。”第53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同一内容的要约相互交叉时,两要约到达相对人时契约即成立。”本案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本业务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当属有效成立。2.关于契约债务不履行与损害赔偿,大韩民国《民法典》第387条规定:“债务履行有确定期限的,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第389条规定:“债务人随意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其强制履行。”第390条规定:“债务人未依债务内容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可以向法院请求被告强制履行其债务,同时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履行利率,大韩民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付利息债权的利率,无其他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时,年利率为5分。”法律意见书同时还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额的预定、连带债务、多数人债务、履行货币等方面提供法律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株)朴电子系大韩民国企业,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与被告(株)朴电子在《基本业务合同》第27条中明确约定适用大韩民国法律,故本院确认以大韩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法律查明
根据大韩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契约”第1节第1目第532条规定:“依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或依习惯无须通知承诺时,契约于有可认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事实时成立。”第53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同一内容的要约相互交叉时,两要约到达相对人时契约即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株)朴电子签订的《基本业务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大韩民国《民法典》第387条规定:“债务履行有确定期限的,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迟延责任。”第389条规定:“债务人随意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其强制履行。”第390条规定:“债务人未依债务内容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株)朴电子在签订《合议书》结算货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但被告(株)朴电子仅支付755469.72美元,剩余130035.88美元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法院请求被告(株)朴电子强制履行其债务,同时可以要求其承担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大韩民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额,依法定利率确定。”第379条规定:“付利息债权的利率,无其他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时,年利率为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株)朴电子支付货款130035.88美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0035.88美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朴电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其欠原告货款,故不予支持。被告(株)朴电子、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裁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大韩民国《民法典》第379条、第387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7条、第532条、第5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朴电子应支付原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0035.88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35.88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8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外国法查明费用人民币20000元,均由被告(株)朴电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星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文登帕克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株)朴电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