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韩国大法院就一个涉外案件管辖权问题做出了一个判决(大法院 2019. 6. 13. 宣告 2016다33752 判决)。这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被告长期在中国居住,争讼事由发生在中国,原告在韩国法院起诉,并对被告在韩国的财产进行保全。韩国法院最终认为有管辖权,其行使管辖权的说理和判断值得考察。
一、案件事实关系
原告为中国国籍自然人,2014年入境韩国,在韩国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为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国籍,原在中国境内从事不动产开发,2013年入境韩国,在韩国济州岛居住,被告的子女在济州岛的学校就读。本案提诉当时,被告持有的是F2居住签证。按照当地投资移民政策,F2签证是以取得永住为前提的签证,有效期间为2年,到期无特别事项的,自动延长3年,3年后如继续持有投资的不动产且保有投资者资格的,可以取得永住权。
原被告双方在入境韩国之前,在中国生活、经营时,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2014年向韩国济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同时对被告在韩国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进行了保全。
本案提诉当时,被告一在韩国居住,之后在2015年离开韩国回到中国,在中国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被调查,之后被保释,一直居住在中国。被告二在2013年7月离开韩国,之后因限制出境命令而滞留在中国。
二、法院的判决和说理
济州地方法院认为韩国法院无管辖权,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原告上诉至韩国光州高等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韩国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又上诉至韩国大法院,大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判断上无错误,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济州地方法院一审认定无管辖权的主要理由是:
(1)当事人及本案事实与韩国无实质关联性;
(2)参酌韩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的住所也均在中国,仅以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不能认定韩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光州高等法院二审法院认定有管辖权的主要理由是:
(1)被告在韩国购入不动产和车辆,并实际使用,在本案提诉当时,以韩国为生活的根据地,在韩国养育子女,并申请获得以永住为目的的签证。当时被告离开中国入境韩国的原因看起来是因为在中国有连续的民、刑事案件,在中国居住困难,想回避相关诉讼。现在被告虽然在中国居住,但是是因为刑事案件而不得不滞留中国。同时,原告在起诉以及辩论期间均在韩国居住,并有继续在韩国从事经营活动的计划。综合这些事实,可以认为已经形成了与韩国有实质性联系的基础;
(2)被告为了回避在中国的诉讼而离开中国,在韩国构建了自己生活的基础,因此可以预见到可能在韩国被诉。原告对被告在韩国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则从执行实效性考虑,原告在韩国起诉有实际利益;
(3)原告在韩国起诉,明确表示了要获得韩国法院判决的意图,被告也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实质辩论,韩国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待证事实主要是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没有太多必须在中国当地进行调查的证据,在韩国进行的诉讼对被告并无明显不利。另一方面,如果韩国法院否认了自身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不去中国法院再提起诉讼,可能严重违反诉讼经济的原则;
(4)本案准据法虽然为中国法,但准据法的决定和国际裁判管辖的决定适用不同的理念,单纯以准据法为中国法为由不能否定韩国法院的管辖权。
韩国大法院做法律审,因此首先阐述了国际裁判管辖权判断的法理,然后比对二审法院的说理是否符合法理,最终认为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无错误,其对国际裁判管辖权判断的法理阐释主要包括:
1. 国际私法第2条的规定:
韩国国际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或者争议事案与韩国有实质性联系的,韩国有管辖权。实质性的判断应当比照国际裁判管辖的理念合理得予以判断。这里所说的“实质性”联系是当事人或者争议事案与韩国的联系达到了让韩国可以行使管辖的程度。国际裁判管辖分配的理念是指当事人的公平、裁判的适当、公平和效率、判决的实效性等国家或者法院的利益,在各种实际利益中,应该保护哪些利益,应当个案分析。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酌国内法的规定来判断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有无,并充分考虑国际案件的特殊性。这是判断第1款所说实质关联性的方法和途径。
2.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韩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的普通裁判籍以其住所来确定。因此,人的生活中心地是确定属地管辖最一般、最普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被告普通裁判籍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原告就被告是在管辖分配方面是最符合当事人公平的方法。在国际裁判管辖方面,被告住所地作为生活关系中心地也是重要考虑要素。国际裁判管辖时考虑特殊管辖是为了建立起与法院的实质性联系。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对在韩国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的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担保标的或者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当时,如果被告财产在韩国,则从当事人权利救济及判决实效性角度,一旦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被告即可被执行。从这个角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所在地的管辖。但是如果该财产只是偶然位于韩国,则认定韩国的管辖权对被告而言是明显的不利益。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在韩国的财产没有联系,法院应当综合财产在韩国的原委、财产的价值、原告的权利救济必要性以及判决的实效性等因素来判断韩国管辖权的有无。
此外,关于可预测性,应当是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有相当的联系,被告对于在该法院被诉可以合理得预见。被告在韩国有生活的基础,在韩国取得财产,有经济活动,则对在韩国被提起有关财产的诉讼是可以预见的。
3. 国际裁判管辖权并非是排他性的,而是可以并存的。不能仅以其他国家法院在语言、地理、通信等方面比韩国法院更为便利为理由就否定韩国法院的管辖权。
三、评 述
韩国目前对涉外案件裁判管辖权的规定尚未体系化,这也正是最近一次国际私法修订的努力方向,但目前尚未见新的国际私法正式通过的消息。
在现行法下,涉外民事案件裁判管辖权判断的原则性依据在国际私法第2条。方法上是以国际私法第2条所确定的实质性联系为原则,参酌韩国国内法的规定,主要是属地管辖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有实质性联系,同时要充分考虑涉外案件的特殊性。
本案比较特别的点是,原被告均为中国国籍,讼争的借款事实也发生在中国,被告后来也一直在中国居住。相信原告在韩国起诉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考虑到被告相当一部分财产在韩国,方便保全,胜诉后也方便执行。但是因为“实质性联系”要件的存在,仅仅是在韩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并不能构成韩国法院行使管辖的依据,特别是该财产与讼争本身无关的,韩国法院通常认为并没有管辖权,这也是一审法院认为无管辖权的主要理由。
二审法院和大法院综合考虑了多个要素,包括被告以韩国为生活中心地的意图和在韩国实际生活(子女在韩国入学受教育)构成与韩国的实质性联系;可以预见到可能在韩国被诉;诉讼经济角度,实际参加诉讼并进行了实质抗辩;在韩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诉讼的便利;准据法为外国法因素的影响;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等。本质上还是试图说明,本案与韩国有实质的关联,综合看,这个说理还是比较充分。
我国法下,对于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有可供扣押财产,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可以管辖。从实务案例看,因为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且并无限制,审理法院一般也并不分析可供扣押财产与讼争事实是否有关联性[1],只要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就认定有管辖权。
仅以可供扣押财产为管辖根据,通常在国际上被认为属于过度管辖,现实风险是,如果在中国境内扣押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判决认定额债务,如果在其他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承认国法院可能因为不认定基于财产所在地的管辖而拒绝承认我国法院判决。
另外,在实际操作上,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财产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2013年南京鼓楼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安昌荣与被告沈龙根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原被告均为韩国籍自然人,被告在中国无住所,原告以可供扣押财产在中国为由诉至南京鼓楼区法院。按照判决书所述,原告所称可供扣押的财产是“被告沈龙根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债权不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驳回了原告起诉【南京鼓楼区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一词作为执行措施,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措施,一般是用于动产。但实际案例中,很多是不动产,那么按照民诉法第265条的意思来看,以“可供执行的财产”来表述可能更贴合本意,因其本质上还是属地的管辖,债权虽然可以保全和执行,但并不具有属地性,不能成为管辖的根据。
注 释
[1] 典型比如北京法院审理的创智投资有限公司(GLORY EASE INVESTMENT LIMITED),锐胜企业有限公司(SUREGAIN PROPERTIES LTD)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1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为境外主体,争议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内地,合同约定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管辖,北京高院作为二审法院,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裁定撤销一审认为无管辖权的裁定,指令北京四中院审理。上海法院审理的谢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98号),被告为外国自然人,主要居住在英国,上海高级法院以被告在上海有可供扣押的房产为根据,指定上海静安区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