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9日,在Oue Lippo Healthcare Limited v David Lin KaoKun, [2019] HKCFI 1630一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三个论点,即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论点,关于仲裁通知适当送达的论点以及关于仲裁范围的论点均缺乏依据,故法院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执行命令的请求。
背景介绍
申请人是一家设立于新加坡的上市公司,被申请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2013年2月18日,相关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原转让协议》”),其中包含仲裁条款。之后,《原转让协议》经过了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3月20签订《第一补充协议》,与2013年5月7日签订《变更契据》,并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第二补充协议》。虽然《第一补充协议》仍保留仲裁条款,但《变更契据》和《第二补充协议》则包含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协议中,《原转让协议》和《第一补充协议》由第三方与被申请人签订,后经过合同转让,其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承受。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变更契据》和《第二补充协议》。
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在新加坡SIAC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既未出席庭审,也未参与新加坡的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将相应的股权利益转让给申请人。2019年1月7日,仲裁员作出裁决,命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58837898元(合32,840,185.87美元),仲裁程序的费用842822新加坡元,以及从裁决之日起至全额支付期间的利息。
由于本案当事人与相关方之间存在更广泛的争议,他们在香港和中国内地都提起了一些法律程序。就本案而言,申请人请求香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并得到了准许。2019年2月15日,被申请人请求撤销香港法院作出的执行命令。
法院的分析与认定
在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则方面,众所周知,香港法院通常支持执行《纽约公约》裁决,且《香港仲裁条例》的构建是阻止缺乏依据的论点,除非提出实质性的请求,否则香港法院将维持公约裁决(As to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on setting aside leave to enforce arbitration awards, it is well-known that the Hong Kong Court is generally pro-enforcement of Convention Awards,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is to discourage unmeritorious points and to uphold Convention Awards unless a complaint of substance is made out)。
法院在审议这些请求时,关注的不是仲裁程序和裁决所处理的争议的实体案情,而是程序的结构完整性。被申请人须承担举证责任为法院的干预提供良好的理由。举证适用盖然性权衡标准,但与以往一样,诉状中的指控越严重,证明诉状所需的证据就必须越有说服力(When looking at the complaints, the Court is concerned not with the substantive merits of the dispute underly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the award, but with the structural integrity of the proceedings. The burden of establishing good grounds for the Court to interfere rests with the defendant. The standard of proof is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but as always the more serious the allegation under the complaint the more cogent and persuasive must be the evidence required to make good that complaint)。通常,此种事项的处理应采用宣誓证据,很少采用交叉质询的方式,尤其是因为后者很少适合或可能提供帮助(The grounds upon which the defendant made the Set Aside Application are as follows)。
被申请人基于如下理由提出撤销执行命令的申请:(1)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约束当事人的法律以及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申请人在SIAC仲裁中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关于有效性的论点)。(2)被申请人声称,在SIAC仲裁中,其未得到关于仲裁员任命和/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关于仲裁通知的论点)。(3)被申请人声称,他无法在SIAC仲裁中陈述案情。该论点成立与否取决于关于仲裁通知的论点成立与否,故无需单独审议。(4)被申请人声称,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任何拟提交仲裁的条款的范围,和/或包含对拟提交SIAC仲裁之外的事项的决定(关于仲裁范围的论点)。(5)被申请人称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关于最后一个论点,被申请人笼统地主张,申请人执行裁决是虚假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但除了提出关于公共政策论点的异议之外并未提出其他理由,故法院认为,该论点无需进行进一步审议(Fifthly, the defendant said that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to enforce the Award.Whilst the defendant has asserted in general terms that the plaintiff’s intende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is a sham and abusive exercise, no separate reason other than the previous challenges is identified as to giving rise to apublic policy point, and I do not think this argument therefore adds anything to the analysis, or needs to be further considered)。
随后,法院对上述的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论点,关于仲裁通知适当送达的论点以及关于仲裁范围的论点进行处理。
1、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论点
被申请人表示其从未签署或达成《原转让协议》,故其从未达成《原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原转让协议》签署页中包含被申请人的署名,被申请人称该署名是伪造的并指出了两个伪造迹象。《变更契约》和《第二补充协议》中未包含仲裁条款,而是包含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条款,被申请认为,这进一步支持其关于《原转让协议》中被申请人的签名是伪造的主张。
另一方面,申请人则提交了大量证据反驳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伪造签名的主张。首先,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已经承认申请人的前任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出让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其次,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承认其签订了随后的三份协议对《原转让协议》的条款进行更新和修订,这些协议通过交叉引用和大量复制彼此之间的条款而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申请人还指出,除仲裁条款外,被申请人并未指明其未同意《原转让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申请人表示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条款比仲裁条款更有利,其没有理由伪造《原转让协议》中的签名。此外,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在2014年曾试图,或至少其律师曾威胁援引仲裁条款向申请人提出仲裁,这表明被申请人已经意识到仲裁条款并确认了该条款的有效性,这一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还发现,被申请人以前所作的一些陈述也很难与其目前的立场(即认为《原转让协议》中被申请人的签名是伪造的)保持一致。事实上,在之前的内地庭审中,被申请人曾多次援引《原转让协议》,但从从未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申请人出示了一系列关于《原转让协议》及仲裁条款由来的谈判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表明,在出让人(包括被申请)助理的鼓动下,争议解决条款成为商议事项,随后被申请人签署了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以取代其先前草案中拟定的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条款。此外,根据几名在谈判和签署《原转让协议》时在场人士提供的宣誓证词,这些在场人士表示亲眼看见被申请人签署《原转让协议》,该证据已被法院采信。
在审理了关于有效性观点的全部材料之后,法院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仲裁条款有效性的主张。法院认定《原转让协议》及其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后续的构成整套文件的《第一补充协议》、《变更契据》以及《第二补充协议》)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已同意《原转让协议》及其中的仲裁条款。
因此,法院认为,被申请提出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论点缺乏依据。
2、关于仲裁通知的论点
“适当通知”的概念可能与“实际通知”不同,并可能导致公平问题。适当通知通常需要评估通知是否可能使被通知人注意到相关信息。这可能考虑到任何合同约定的通知条款,任何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及有关的机构规则。是否适当送达仲裁通知是一个事实问题(The concept of‘proper notice’ may be different from ‘actual notice’ and brings into play questions of fairness. Proper notice isusually concerned with an assessment of whether the notice is likely to bring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person notified. That may take into account any contractually agreed notice provisions, any agre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relevant institutional rules. It is a question of fact)。
如果一方当事人声称因没有适当通知而导致其无法陈述案情,所指控的行为必须足够严重或严重到足以构成拒绝正当程序的程度(Where the lack of proper notice is said to have occasioned an inability to present one’s case,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must be sufficiently serious or egregious to say that a party has been denied due process)。显然,当事人因自己决定不参加仲裁而缺席,不违反正当程序。
被申请人称,在收到原始传票和执行命令之前,其完全不知道存在SIAC程序以及仲裁裁决,也从未在申请人声称发送通知的上海地址收到关于该仲裁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法院查明,该地址是一个真实地址,实际上是被申请人部分拥有的房屋,至少被申请人的妻子住在那里,且事实上被申请人曾指定将该地址作为可能接受合同通知的地址。
被申请人甚至认为申请人故意将文件发送到该上海地址。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明知无法通过该地址与他联系,在SIAC仲裁开始时,申请人一定知道可以通过与被申请人联系的其他各种地址。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未向其发送适当通知。
在联系地址方面,被申请人表示,在提交给香港法院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各项文件中,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披露的地址为香港营业地址,并在其证据中承认该事实。被申请人曾在内地诉讼程序中提及其他在上海的营业地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可以通过这些地址以及通过被申请人在香港及内地的律师与被申请人联络。
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时间表,详细说明了在新加坡仲裁过程中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和文件的情况:有关通知及文件曾多次以挂号邮件、速递邮件及电邮方式寄往被申请人的上海地址。申请人指出,《原转让协议》的第10.1条和附录一明确规定上海地址是合同约定的向被申请人送达任何通知、要求或通信的地址,该地址也是被申请人经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所,而且申请人没有理由知道为什么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寄往该地址的众多通知和文件。申请人指出,通过挂号信发送的文件被退回,但根据《SIAC规则》,这些文件已经有效送达。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对《原转让协议》的第10.1条的解读完全错误,该条规定所有通知和通讯“应当以书面形式亲自递交或以预付挂号邮寄至以下地址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时为此目的而获通知的其他地址。”被申请人将重点放在“其他地址”一词上,但法院认为该条的重要措辞包括“为此目的”一词。“此目的”是指就因《原转让协议》(以及后来促成或修改其条款的各种协议)引起的有关事项发送通知的目的,而被申请人并未表示其曾为该目的变更地址。
法院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已承认签署的《第一补充协议》、《变更契约》和《第二补充协议》也将该上海地址作为被申请人的通讯地址。虽然被申请人表示其不再使用该地址,但有重要证据表明情况恰恰相反。无论如何,被申请人是该地址的所有人之一,且证据显示其妻子住在这里。
另外,2017年1月,被申请人在香港的法定代表人作证时称上海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该地址仍然是其公开居住地址。申请人在内地的一名律师称,他曾两次亲自将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在上海的两个地址,并在与其妻子交流后将文件留在这两个地址。申请人提交的来自上海警方的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7月,被申请人及其妻子占用了该上海地址,事实上,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17日发生的一场据称的袭击中也在场。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显然未能证明其未使用上海地址,故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发往上海地址的通知,且相关通知已在该地址适当送达被申请人(The defendant has markedly not deposed to having no use of or access to the Shanghai Address.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f ind as a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did receive the notices at the Shanghai Address, and that he was properly served at that address)。
此外,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的两个电子邮箱地址发送了相关文件和通知,被申请人似乎很谨慎,既未表示其在相关时间未访问或使用这些电子邮件地址,也未解释为何其为何没有收到发送到这两个电子邮箱地址的邮件。因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发送至这两个电子邮箱地址的通知。
法院认为,有大量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很可能已经收到发往(或留在)上海地址并发送到被申请人电子邮箱的文件,并收到SAIC程序的通知。法院认定,文件和通知的送达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被申请人本可以参加SAIC程序陈述案件,被申请人不参加SAIC程序是其自身的选择(There is a wealth of evidence which seems to me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defendant would likely have received notice of the SAIC Arbitration by documents sent to or left at the Shanghai Address, and sent to his email addresses. I am satisfied, and I find as facts, that service of documents and giving of notice was New York Convention compliant, that the defendant could have participated and had the full ability to have presented his own case, and that the non-participation by the defendant in the SIAC Arbitration was at his own choice)。
法院表示其完全无法接受被申请人提出的如下观点,即认为申请人试图向被申请人隐瞒SIAC仲裁程序。无论如何,仲裁员在裁决中已考虑了这一点。仲裁员认为,按照有关的《SIAC规则》的要求,被申请人已经获得适当通知。法院认为没有理由在此方面对裁决进行干预。
因此,法院认为,被申请提出的关于仲裁通知未有效送达的论点缺乏依据。
3、关于仲裁范围的论点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缺乏管辖权:首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故仲裁员在裁决中处理的事项超出管辖范围。其次,申请人并非《原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而是《更新契据》和《第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这两份协议都规定了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法院表示其已经认定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另外,法院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如下论点,即认为申请人不能获得仲裁条款的利益。通过《更新契约》,申请人在各方面都取代了被其取代的原当事人。如果认为申请人受原《原转让协议》的所有其他条款的约束,而不受该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这种观点没有任何道理(It makes no sense at all to suggest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have been bound by every other term of the original SPA, but not the Arbitration Clause also contained in that document.)。
法院还注意到,仲裁员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并在裁决中充分处理了关于管辖权的论点。法院认为,在这个方面,没有任何理由对裁决进行干涉。虽然申请人已经提交一份独立的法律意见,也确认了仲裁在这点上的正确性,但法院不确定我是否真的需要诉诸该意见。法院认为,该事项已经在SIAC仲裁程序和裁决中得到处理,且均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因此,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缺乏管辖权的论点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对被申请不利的证据是压倒性的。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任何依据,故其提出的请求撤销执行命令的申请应予以驳回,执行命令具有最终效力。(I agree with Mr Chain’s submission that the evidence against the defendant is overwhelming. The application has no merit, and I have no hesitation in dismissing it. The Enforcement order therefore becomes final.)
评 论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做法颇有“诡辩”的意味。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论点,被申请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认为《原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且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不是《原转让协议》的原当事人,而是通过承受某一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被申请人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其签名是伪造,故也不受《原转让协议》中仲裁协议的约束。被申请人的论点遭到了申请人所提交的大量证据的“围攻”,甚至有多名目击者表示亲眼看到被申请人在《原转让协议》中签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其有权在评估被申请人关于其他论点的证据时,考虑被申请人在该论点上的不诚实性。
同样,关于仲裁通知送达的论点,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知道其他通信地址(其中包括在香港的营业地址,在上海的营业地址,通过被申请人的律师联络)却只向上海的居住地址发送通讯,并据此认为未收到适当的仲裁通知。在这方面,法院查明,本案所涉的所有相关协议,即《原转让协议》、《第一补充协议》、《变更契约》和《第二补充协议》,均载明被申请人在上海的居住地址为送达通知的地址,而被申请人并未为该目的变更地址。另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不仅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发送了相关通讯,又向被申请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相关文件,还通过亲自递交与被申请人妻子取得联系证明被申请人妻子居住在该地址,甚至提交了警方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某一袭击发生时在场。法院表示,有大量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很可能已经收到发往(或留在)上海地址并发送到被申请人电子邮箱的文件。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仲裁通知送达的论点也未得到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相关协议载明被申请人的居住地址为送达地址。该理由已足以反驳被申请人的论点,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还提出了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能够在该地址接受送达,从而使得申请人的主张获得压倒性的胜利。这也凸显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