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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如何规定借款合同中的还款顺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5.08 人气:286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李野与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向李野出借500万美元。贷款使用期限第3条约定:“从贷款人付款日起至还款日”;还款期限第4.1条约定:“(A)依据4.2的规定,还款日为付款日后18个月......”;贷款期限第5条约定:“在贷款使用期限内,年利率为12%,且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和偿还日支付”;法院管辖第10条约定:“本合同准据法参照香港法,合同各方同意约定非排他的香港法院管辖。贷款人同样有权在内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借款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李野的签字和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的董事即翁吉义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19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出具《承诺函》,其中第二点载明“该借款到期时,GloriesGlobalLimited可以选择受让唐慧茵女士(或其控制的BVI公司)代李野先生持有的GlobalwideAssetsManagementLimited的1051039股股份,或受让唐某某女士持有的WideBrightHoldingsLimited的32.84%权益,或者选择要求李野先生还款,并约定收取借款年利率12%的利息。”《承诺函》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李野的签字确认。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向李野汇款250万美元。同日,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向李野汇款250万美元。2013年12月13日,李野通过PowerStrategyHoldingLimited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200万美元。2013年12月16日,李野通过PowerStrategyHoldingLimited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200万美元。2014年3月28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21日,李野向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还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翁吉义与李野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其中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翁吉义关于主张借款本金500万美元的记录。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GOLDSTANDGOALLIMITED董事张某就本案相关事实接受询问。张某确认:GOLDSTANDGOALLIMITED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野汇款的250万美元是经GloriesGlobalLimited委托代其向李野支付的。

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GloriesGlobalLimited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李野先生:根据您与GloriesGlobalLimited于2011年5月所签订的借款协议,GloriesGlobalLimited已按期向您提供了500万美元的借款,但截至目前为止,经多次催促,您仅偿还了400万美元及400万人民币。现GloriesGlobalLimited特向您发送本债权转让通知,正式将对您享有的债权(含未受偿本金、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今的全部利息以及其他一切附随)一并转让给翁吉义先生。望您在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向翁吉义先生偿还上述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等债务。特此通知。”

翁吉义主张因李野每期还款数额高于其所欠利息,故李野每次还款后借款本金的计算公式:本期尚欠本金=上期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尚欠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期尚欠本金为基数,自最后一期还款日的第二日开始至李野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其中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三个时间段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尚欠本金×月利率1%×欠款月数+尚欠本金×月利率1%×欠款天数÷31天;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时间段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尚欠本金×年利率12%×欠款天数÷365天。

查明要点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律查明:

1. 本案《借款协议》及《承诺书》所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2.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顺序是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是如何规定的?

3. 在合同约定不明或双方对合同约定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如何规定的,以及还款顺序是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亦或是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是如何规定的?

4. 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查明结果

1、法律管辖权。根据《借款协议》第10条规定,本合同准据法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合同各方同意约定非排他(non-exclusivejurisdiction)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关于排他性和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效力,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当时官阶)在NobelPowerInvestmentLtdvNisseiStomachTokyoCoLtd[2008]5HKLRD631一案中的第24段至31段指出首先要对非排他性管辖条例的效力进行解释。由于双方同意受到某一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法律程序在该指定的管辖区内展开,申请搁置法律程序或者对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一方则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由于双方已经同意受到该司法管辖区的管辖。结合案情,尽管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非排他性的法院,翁吉义如今选择在内地提起诉讼,若李野日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管辖权的异议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诉讼属于有权诉讼(asofright),则翁吉义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适合审理本案。

2、普通法下借款合同的特性。普通法中,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条款、保证条款、中间条款。在违反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无违约一方可以免除其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并且可以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申索赔偿。另一方面,如违反保证条件的情况下,无违约一方则不能免除其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只可以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申索赔偿。而在本案中,看不到涉及中间条款,因此不做讨论。根据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的内容,对贷款条款进行了讨论:当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条款还款,贷款人可向借款人提出诉讼。在普通法下,贷款人不能申索该款项从归还日到判决日期间利息。在大部分案件中,如没有合同约定,贷款人只能按照法例申索利息。但从英国最高法院SempraMetalLtdvCommissionerofInlandRevenue一案开始,债权人在延迟返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般合同法下违约的原则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合同中关于还款条款的规定是条件条款,法律效果是,一旦违反,贷款人即可以对借款人提出诉讼,免除贷款人在合同下未履行的义务和要求对借款人提出赔偿。理论基础追溯到英国法对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在第一版Halsbury'sLawofEngland(1912年)一书中载明,如贷款人并非一名从事贷款业务的人员,他无需满足在借款人法例下的登记要求。在借款的案件中,债项的存在立即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简单来说,如果甲和乙两者存在一个债项,甲或乙可以去法院寻求救济。债项的存在立即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在NortonvEllam(1837)2M&W461一案,ParkeB在第464页提到,当事人双方决定在合同中明确时限,在法律上是不存在通知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债项的存在构成一个诉讼的因由。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如能证明由于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并该损害是在合理可预见的范围内,贷款人可以获得赔偿。而对于还款的日期,在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也有下列规定:(1)如果还款日期不明,则该贷款在无需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可以就还款的细节作出约定。(2)如果贷款是须按要求返还,则事前的要求或事前的通知是必须的。在本案值得一提的是,原贷款人GloriesGlobalLimited和李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曾经提及在GAML上市之日起6个月后,还款日当天或之前通过有效的通知形式转换权。而《借款协议》并没有提到如果标的公司GAML不能上市的情况该如何,因此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违约事件不做进一步的探究和讨论。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首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非所有“借款”或“借贷”成分的合约都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规管。根据该条例第2条,放债人是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以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第24条对过高的利率有禁止性的规定:(1)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2)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3)立法会可籍决议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但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在更改有关利率之日属有效者,则该协议生效时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须继续使用。(4)任何人犯本条所定罪行(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500000及监禁2年;(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5000000及监禁10年。(5)本条不适用于(a)附表1第2部第12段作指明的贷款;或(b)(就该等贷款而言)作出该笔贷款的人。附表1第2部对“受豁免的贷款”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2段列明:(a)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000000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b)为施行本段,“认可货币”指(ⅰ)可自由兑换港元的货币;或(ⅱ)注册处处长为实行本段而以书面认可的货币。结合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利息条款有所规定,而在《承诺函》中,虽然有提及利息的事项,但也没有对利息金额、计算方式、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受进一步文件约束,《承诺函》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

4、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规定。首先,根据LenderClaims(第1版,2010年,Sweet&Maxwell)一书,对利息的赔偿和利息作为赔偿金作出明确的区分。一般来说,当李野借了翁吉义的款项,翁吉义会获得利息的赔偿;而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翁吉义会获得利息作为赔偿金。在BushallPropertiesvVortexProperties一案中,对利息的赔偿和利息作为赔偿金额有进一步的阐述。由上可知,《借款协议》和《承诺函》并没有对利息的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普通法下,对于利息有下面几点是需要注意的:(1)在合同中,双方可以明确规定利息的返还。一般来说,法庭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执行该约定。法庭亦可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而推断利息的返还。以前,英国法院曾判定如没有明确或隐含关于利息的条款,利息不应获赔。直到最近,英国上议院判定如损失被一方提出并证明,利息的损失应该获得赔偿。(2)在1893年在London,Chatham&DoverRailwayvSERailway[1893]AC42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在延迟还款的案件中,利息不应该获偿。直到2007年英国上议院在SempraMetalsLtdvCommissionersofInlandRevenue[2007]UKHL34一案中重新审视并确定了利息是可以获偿的。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阐述了在普通法下,申索一方如若能提出并证明他的实际损失是由延迟还款所造成的,其申索将会成功。在英美法系,利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下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1)普通法。从历史上说,普通法并不鼓励获偿利息。如上所述,在London,Chatham&DoverRailwayvSERailway[1893]AC429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在延迟还款的案件中,利息不应该获偿。因此,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英国法庭的判案认为超过支付期的售出货物价款的利息不应获偿;向李野贷款或付款,李野不应向翁吉义赔偿利息;除非有欺诈的情形,否则向李野申索翁吉义已接受款项的案件,李野不应向翁吉义赔偿利息等。(2)衡平法。在某种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交易习惯,衡平法规则会使利息获得赔偿。例如,即使契约下没有提及,在抵押借贷下利息是可以获偿的。或当借款人对贷款人有忠信义务,由于借款而衍生的利息,贷款人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5、利息和本金的冲抵问题。关于利息和本金冲抵的问题,ChittyonContract(第32版)一书中指出在欠款有利息的案中,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数额并没有划分,除非有相反意图,否则法律规定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在WestBromwichBuildingSocietyvCrammer[2003]BPIR783一案中,英国大法官Mr.JusticeNeuberger(当时官阶)在判词中提到下面几点:李野Crammer一方提出的论点是翁吉义应该将所收42万英镑抵充本金而非利息。而根据翁吉义这一方论点,法律规定的是应该抵充利息而非本金;或者翁吉义按他认为合理的抵充部分资金。在The“Mecca”(1897)AC286一案中,LordMacnaghten法官在第293页判词中提到“英国的法律是当借款人向贷款人付款,他可以按其自由支付,贷款人则根据其支付的规则冲抵欠款。如果借款人在支付的时候并没有作出任何冲抵的选择,那么贷款人则自由选择”。LordMacnaghte接着讨论在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选择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假设款项的冲抵问题。英国大法官Mr.JusticeNeuberger还引用了FisherandLightwood’sLawofMortgage一书中,第11版,第28.47段得出“若借款人希望付款以抵消本金或利息中(无具体列明)部分款项,一般来说,款项应先从利息中抵消,再从本金中减除”相类似的法律效果。在PotomekConstructionLtdvZurichSecuritiesLtd[2004]1AllER(Comm)672一案中,翁吉义是一物业发展公司向李野抵押人申索低价卖出翁吉义物业的赔偿,翁吉义曾向李野抵押自己的一座物业,当翁吉义不能向李野返还借款时,李野在拍卖的目录出价40万英镑。在拍卖前,李野以38万英镑卖出该物业。英国法院判决翁吉义胜诉,DavidDonalsonQC法官在判词的第69段提到:法官引用了ChittyonContracts第22-067段的内容,证明了若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对资金冲抵没有明确规定,除非有相反意图,否则法律规定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结合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没有对如何偿还本金和利息作出规定,而借款人李野也没有对此提出要求。因此,根据普通法,先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一般来说,翁吉义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因此,如果翁吉义能主张逾期利息是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预见的赔偿,则翁吉义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是成立的。在这基础上,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

综上所述,对于查明的四项内容的归纳如下:(1)本案《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涉及到利息的所有条款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中关于借款合同中还款的顺序,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3)在合同约定不明或双方对合同约定有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来说,翁吉义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根据英国法律,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根据英国法律,先冲抵已到期的利息,再冲抵最早一期的本金。(4)本案中,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般是受到支持的,除非利息的要求违反《放债人条例》对于过高利息禁止的条款。如果翁吉义能主张逾期利息是由于李野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合理预见的赔偿,则翁吉义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是成立的。在这基础上,翁吉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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