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91民初246号
原告: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海诉被告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13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创建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迪高创建公司采购胶纸、微粘膜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然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拖欠迪高创建公司的货款,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共计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后迪高创建公司解散,迪高创建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北海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共计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及“迪高创建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不是事实,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答辩人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331350元,没有事实根据。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期间在贵院起诉答辩人时,向贵院提供的其签章和刘成签名的且日期倒签为2016年7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自认为“而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238950元未支付”,且其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4.原告主张迪高创建公司将对答辩人的债权转让至其,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中股东“刘成”的签名与贵院存档的迪高创建公司和刘成共同署名的民事起诉状中“刘成”的签名,不仅字迹不一样,而且刘成没有放弃权利,由此可见股东刘成在2017年1月23日没有签署该决议。同时,该决议只是约定由其收取和官司由其负责,而不是归其所有。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转让该债权的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一说。5.迪高创建公司已依法被除名,该公司财产依法归香港政府所有,原告主张该公司财产转移给其没有法律依据。迪高创建公司已于2017年2月3日被除名而解散,不是股东解散,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第752条规定,公司财产归属政府。为此,依据香港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股东决议”违法且股东刘成并未签名。6.根据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依法由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不是清算组,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7.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答辩人欠迪高创建公司货款,没有事实根据;该公司因没有营运或不经营业务被除名而解散,公司财产依法归政府所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系违法的,且股东刘成未签名并未授权至原告主张权利。为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迪高创建公司和刘成于2017年期间具状贵院,已超过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具状贵院,已超过了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9.迪高创建公司没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答辩人,其依法或依交易习惯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涉嫌偷税漏税。10.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承担。综上,答辩人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
原告、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月结清单》《送货单》的事实
被告与迪高创建公司于2014-2015年期间存在采购业务往来,被告向迪高创建公司采购胶纸、微粘膜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8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月结清单》和送货单。1.2014年7月的《月结清单》由彭芬芳、余敏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货物订单号为XBH2014052602、订单数量30、2014年7月累计应付货款为61600元。原告提供的对应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由梁欣签名并加盖“深圳鑫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2.2014年8月的《月结清单》由彭芬芳、余敏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货物订单号为08011-1、订单数量10、2014年8月应付货款为30800元。原告提供的对应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杨娟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4年12月的《月结清单》由余敏签名,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订单号为0919-01、订单数量40、2014年12月份应付含税货款为123200元。原告提供的对应送货单中,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的均为王媛媛签收,2014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8日、12月19日的均为杨娟签收,上述送货单均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1月的《月结清单》由余敏签名,标注确认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手写标注“2016年1月应付含税货款115750元”,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月结清单》记载的货物包括订单号1501-3、订单数量80的货物及2014年5月10日400平方PET、2014年5月30日300平方PET、2015年1月28日1500平方纸。其中,1501-3订单货物及2015年1月28日1500平方纸对应的送货单由王媛媛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上货款合计331350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采购编号为09019-1的采购订单,产品名称3M胶纸,数量40、货款合计123200元。备注条款:供应商每次送货必须有采购签收,否则当次货款将不对账;凡不合格品或生产过程中的不良品,务必在两天换货或退货,否则作废品论处,并扣除此批货款;所有供应商请在每个月月底之前,将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一并送到本公司账务室对账,敬请配合;采购人处打印了杨娟,总经理批准处为梁健签名。
2014年PET采购单是由深圳市鑫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批准人为梁健,采购处打印姓名为梁欣,送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二工业园五栋二楼。对应的送货单由梁欣签收,加盖鑫北海公司印章(送货单编号20140510-01加盖鑫北海公司合同专用章、送货单编号20140530-02加盖鑫北海公司送货专用章)。
关于迪高创建公司的《股东决议》及证明书的事实
2018年9月4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文某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书内容包括:(一)根据于2018年9月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迪高创建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刘成、梁旺盛、李海,梁旺盛为公司董事,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公司注册处处长已于2017年2月3日在宪报第574号刊登公告,士明该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三)根据记录,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召开公司清算结业会议,股东一致决议,由股东李海个人负责公司解散后的一切未完事务,包括买卖合同纠纷的官司诉讼、货款的收取等。该证明书所附《股东决议》内容为:“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定,本司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因经营没法延续,公司已进行清算。即日起,公司所有未完之货款转由本司股东李海个人收取,相关货款催收之官司事务转由李海个人负责完成。”该决议由迪高创建公司三位股东签名按手印,加盖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小圆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中国委托公证人文某于2018年9月4日在该《股东决议》副本上签名,并确认“自证明此文件即前面证明书内所提及的附件6,此复印本与该文件原本/确认本相符,其原本经本人查证属实。”该证明书已加盖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法院查明
关于香港法律查明的内容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进行相关问题的香港法律查明。蓝海中心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的要求聘请香港冯黄伍林有限法律责任合伙律师行的冯蔼荣律师负责出具法律查明报告。2020年5月19日,冯蔼荣律师出具了《法律查明报告》,蓝海中心将经公证转递的报告提交本院。《法律查明报告》就查明问题出具的意见为:
(一)查明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迪高”)因在香港未运营或经营业务而被公司注册处处长除名解散,该公司财产是否归香港政府所有?
本所意见: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记录显示公司注册处处长(下称“处长”)于2016年9月30日按公司条例第744(3)条的规定,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迪高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而引起处长刊登该公告的原因是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其后,处长在2017年2月3日根据《公司条例》第746(2)条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该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在该公告刊登当日,该公司即告解散。而因此,根据《公司条例》第752(1)条规定,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
(二)查明迪高创建(香港)有限公司,在被除名解散前,由其股东通过了将公司财产(包括债权)转让给其中一位股东个人的决议,且该决议是公司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受让股东是否有权在公司被除名解散后就受让的债权起诉债务人。
本所意见:在法律上,债权是“据法权产”(choseinaction)之一种,是无形财产。据法权产的转让(assignmentofachoseinaction)是“出让人将一项现存的所有权权利,该权利可以是既得的或是或有的,转归受让人(Normanv.FederalCommissionerofTaxation,(1963)109CLR9,perWindeyerJ.)。“转归”是英语“transfer”的翻译,也可以译为“转让”。这个转归或转让是此种行为的要素,而其中必须有转归或转让的意图。这意图是指转归或转让有关的权利的拥有权的意图。此意图将转让与其他事务,包括质押或托管声明或可撤销的委托,区分。据法权产的转让,如符合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下称“第9条”)的“绝对转让”,则根据该条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根据第9条:转让必须是绝对转让,其意是并非以押记形式作出。而综合案例,判断是否“绝对”似乎系于出让人有否无条件地把债权的独占权利转让了给受让方。转让须以书面形式由出让人亲笔签署作出。但内容没有特别规定,甚至可以是很非正式的(但必须表现出上述的转让意图)。要给予债务人“明确的书面通知”。受让人给债务人书面的偿债要求也可以成为有效的通知。法例没规定发出通知的期限。因此,在出让人或受让人过世后发出也可以,但必须是在受让方提起诉讼的传票发出之前。如在发出传票之前没有发过转让通知,受让方仍可以衡平法的受让人(下述)的身份起诉,但法庭可能会要求把出让方加入成为诉讼之一方。按第9条的转让,不需要转让代价。
一项由股东通过的决议,能作为符合第9条的书面转让吗?1.它是迪高的股东决议,表面并非迪高作为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股东的文书。2.香港注册公司的管理权在董事会,并非股东(NRMAv.Parker(1986)4ACLC609,JohnShaw&Sons(Salford)Ltd.v.Shaw[1935]2KB113,Scottv.Scott[1943]1AllER582)。迪高的章程细则采纳了当时的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的内容。该表A第82条规定:“受制于条例(即公司条例,当时为香港法例第32章,后被香港法例第622章取代),章程大纲及细则及任何以公司特别决议给予的指示,公司的经营及事务由董事管理,董事可以行使所有公司的权力”。公司的章程大纲没有限制董事的权力。公司注册处也没有任何迪高通过特别决议的备案记录。章程细则第18条(董事权力)包含(2)“….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财产、权利或特权……”及(8)“….按揭(mortgage)或质押(hypothecate)公司的任何财产”。因此,该决议所述的事情,应该由董事会,并非股东会议决定。3.决议右下方有迪高名称及印章,但没有人代表迪高签署。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127条:“公司签立文件(1)公司可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2)公司如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该印章须按照其章程细则的条文盖上。(3)公司亦可藉以下方式,签立文件——(a)(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公司)由该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或(b)(如属有2名或多于2名董事的公司)由以下人士代表该公司签署该文件——(i)该2名董事或任何2名该等董事;或(ii)该公司的任何董事及该公司的公司秘书。”该决议上所见迪高的印章,并非“法团印章”(commonseal),因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24条“公司的法团印章须属一个金属印章”。而只有印章,但没有董事或获授权的代表签署,应该不符合“亲笔签署”。4.没有资料关于受让人有否及何时给予债务人明确的书面通知。综合以上,本所认为该决议很可能不符合第9条的要求。但这不等于没有转让,还要考虑有没有衡平法的转让。
基本上,衡平法的转让:不需要特定的方式,甚至不需要以文字作出;但上述的转让意图,仍为要素;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如果所转让的标的是现有债权,不需转让代价;但如转让的标的是将来才会取得的,则要有代价。
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权利。如果法庭信纳有债权转让的意图及行为,而且是符合第9条的,根据第9条条文,“该等债项或据法权产的法律权利、所有法律或其他的补救方法和确认其妥为清偿的权利,由该通知的日期起转移和转让而无须转让人的赞同”。因此,受让人有权起诉债务人。如果转让不符合第9条,根据案例,衡平法转让的受让人也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债务人。在香港案例TvA[2018]3HKLRD730;法官综合了他认为之前案例所定下之原则为:(1)有关的诉讼因由(causeofaction)归属于衡平法转让的受让人而且,严格来说,受让人有权单独的主张他的权利,不用把出让人加进为诉讼之一方。(2)但是,法庭在衡平法受让人提起的诉讼,有常规在作出最终判决前会要求他(受让人)把出让人,以原告或被告的身份,加入诉讼,以令至出让人也受诉讼结果所约束。(3)以上的常规是程序性,并非实体法的要求。(4)在特殊情况下,法庭有权免除出让人的出现。本所认为如在债权人是否有把债权转让了,或债务人付了款给所谓的受让人是否能获得有效的债务解除的问题上有疑问时,法庭是应该要求受让人把债权(出让)人加入成为诉讼方,否则后者不会受判决所约束,造成债务人将来要面对债权人就该债务索偿的可能。
关于迪高创建公司起诉被告的事实
2017年1月13日,迪高创建公司曾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对被告兴北海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38950元。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粤0391民初15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迪高创建公司撤诉。
关于迪高创建公司被除名的事实
迪高创建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三位股东为刘成、梁旺胜和李海,梁旺胜为唯一董事。2016年9月30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4(3)条的规定,在宪报第5480号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上述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2017年2月3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2)条的规定,在宪报第574号刊登公告,示明迪高创建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迪高创建公司亦有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
另查,原告、刘成和梁旺胜于2020年4月20日至本院接受询问,三人确认2017年1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平,现法定代表人为王媛媛。被告为本案支付法律查明费用35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为其受让香港迪高创建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迪高创建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已被公司注册处处长除名,其在被公司注册处处长除名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及股东会决议能否产生债权转让效力问题的确定应适用香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但原债权人迪高创建公司或原告均未与被告有关于合同适用法律的约定。因本案原告为内地居民、被告为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的法人、货物交付地亦在我国内地,故对于买卖合同纠纷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原债权人系迪高创建公司,后迪高创建公司被除名解散,迪高创建公司在解散前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迪高创建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迪高创建公司已经除名,根据香港法律规定该公司财产依法归香港政府所有,原告主张迪高创建公司财产转移给其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752(1)条规定,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迪高创建公司被告注册处处长除名,而该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即告解散,因此,迪高创建公司在紧接解散前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归属政府。
根据香港法律查明结果,债权是“据法权产”(choseinaction)之一种,是无形财产。据法权产的转让,如符合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9条(下称“第9条”)的“绝对转让”,则根据该条在法律上具有效力。根据第9条规定:转让必须是绝对转让,需判断出让人有否无条件地把债权的独占权利转让了给受让方;转让须以书面形式由出让人亲笔签署作出;要给予债务人“明确的书面通知”(必须是在受让方提起诉讼的传票发出之前);不需要转让代价。原告作为债权转让依据的迪高创建公司股东决议并非是以迪高创建公司名义作出且不符合出让人亲笔签署的形式要件,因此不符合第9条据法权产转让的要求。因此,需要考虑有没有衡平法的转让。基本上,衡平法的转让不需要特定的方式,甚至不需要以文字;但上述的转让意图,仍为要素;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如果所转让的标的是现有债权,不需转让代价;但如转让的标的是将来才会取得的,则要有代价。即判断原告作为债权转让依据的迪高创建公司股东决议是否具有真正的“转让意图”。从该决议的字面表述看,并未直接体现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海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该决议标注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迪高创建公司于该时间之前(2017年1月13日)已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标的与本案系同一笔货款(诉请金额有差异)。迪高创建公司股东在紧接起诉后的时间作出上述决议,但决议后迪高创建公司并未及时向本院撤回起诉,而仍以迪高创建公司作为权利主体进行诉讼七个月之久(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恰与决议中表述的“未完之货款转由李海个人收取,相关货款催收之官司事务转由李海个人负责完成”相符,即李海系作为具体诉讼事务的操作者和款项的收取者。
香港注册公司的管理权在董事会,并非股东(NRMAv.Parker(1986)4ACLC609,JohnShaw&Sons(Salford)Ltd.v.Shaw[1935]2KB113,Scottv.Scott[1943]1AllER582)。迪高的章程细则采纳了当时的公司条例附件一表“A”的内容。该表A第82条规定:“受制于条例(即公司条例,当时为香港法例第32章,后被香港法例第622章取代),章程大纲及细则及任何以公司特别决议给予的指示,公司的经营及事务由董事管理,董事可以行使所有公司的权力”。公司的章程大纲没有限制董事的权力。公司注册处也没有任何迪高通过特别决议的备案记录。章程细则第18条(董事权力)包含(2)“…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财产、权利或特权……”。因此,该决议所述的事情,应该由董事会,并非由股东会议决定。虽梁旺胜为迪高创建公司的唯一董事,原告强调唯一董事已经于《股东决议》中签字确认,故应视为董事会已经做出了决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迪高创建公司在注册处登记备案材料(2013年6月)、《股东决议》(2017年1月23日)及本院询问笔录(2020年4月)显示,上述材料中登记备案材料、询问笔录上梁旺胜的签名一致、没有明显区别,而《股东决议》上梁旺胜的签名与登记备案材料、询问笔录中梁旺胜的签名为肉眼可见的、明显的不同。原告对《股东决议》上梁旺胜签名显著不同一事的解释是,因为从《股东决议》签订至今已经三年时间,所以字体发生了变化。但早在2013年梁旺胜的签名就与本次诉讼中(2020年4月)的签名一致,故原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迪高创建公司唯一董事梁旺胜于2017年1月23日代表迪高创建公司作出了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综上,不论从决议机关还是决议内容看,均不能认定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构成了衡平法上的转让。
根据前述论述,因迪高创建公司于2017年2月3日被除名,在紧接解散前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归属政府。因此,本院认为,即使迪高创建公司的三位股东(包括唯一董事)于2020年4月20日均确认标注为2017年1月23日形成的《股东决议》是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也不能产生溯及至2017年1月23日当时的效力。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李海。法律查明费35000元,由原告李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及被告深圳市兴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卓
人民陪审员:张丙林
人民陪审员:何奕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雅婷
书记员:顾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