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被告:李洪锋,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2015年6月15日,李洪锋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亚洲”)的网上银行系统,向建行亚洲提交了员工个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港元。同年6月23日,李洪锋签署了《建行(亚洲)个人贷款接纳书》,载明:贷款额为50万港元,还款期为12个月,利率为最优惠利率2-1%,计息期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每3个月还利息及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即于到期日须同时还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逾期还款手续费为每期逾期还款额的2%(最低收100港元);逾期还款利息为按逾期还款额收取最优惠利率2加3%。同年6月25日,李洪锋签署致建行亚洲的《电邮授权书》,内容为:授权电邮地址为XXXXXXX@XXX.com;李洪锋进一步授权建行亚洲向授权电邮地址发送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李洪锋的银行服务关系、账户资料以及贷款授信资料),并确认通过授权电邮地址引发的所有指示、指令及交易均属有效、具约束力及可按条款强制执行,并且须受该交易适用的条款即条件所规限。同年7月9日,李洪锋填写《个人户口申请表格》,确认其已阅读并明白贷款行《户口及有关服务的条款及条件(个人户口)》,其确认个人户口尾号分别为12880458、12880466、12880474、12880482。
2015年7月24日,建行亚洲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洪锋发送《建行(亚洲)个人贷款确认书》(以下简称《贷款确认书》)及《贷款条款及细则》。《贷款确认书》载明:建行亚洲于2015年7月24日向李洪锋发放金额为50万港元的建行员工个人贷款,还款期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利率为最优惠利率2-1%,即年利率4.25%,计息期3个月;还款账户为李洪锋在建行亚洲开立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5356.16港元, 其后于2016年1月24日偿还利息5356.16港元,于2016年4月24日偿还利息5297.95 港元,于2016年7月24日偿还本金50万港元和利息5297.95港元;逾期还款手续费为每期逾期还款额的2%(最低收100港元);逾期还款利息为按逾期还款额收取最优惠利率2加3%。《贷款条款及细则》约定:“11.借款人兹要求并授权建行亚洲从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格上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期还款及任何有关的费用/收费的金额,并按建行亚洲的意愿将该笔款项分配作利息、本金及其他应缴金额。15.建行亚洲有权在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随时将借款人在建行亚洲任何个人及/ 或联名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中的存款,用于偿还借款人因贷款而欠下建行亚洲的债务。16.建行亚洲保留一切权利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因执行银行的权利而引致的合理费用/或开支(不论是法律或其他方面的),在不局限以上条款的前提 下,建行亚洲有权聘用任何收数公司或追讨欠款机构追讨任何逾期未付的款项, 借款人须对建行亚洲因此而引致的任何及一切合理费用作出弥偿。17.付款会首先用于支付利息或财务收费,继而用于支付法律及其它方面的费用及开支,再而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惟在上述各项目中拖欠最久的款项,均须先获付还。30.所有由建行亚洲根据本文发出至借款人的任何户口结单、通知或其他通讯,均会于寄出至借款人最后书面通知建行亚洲的地址两天后当作被收到。31.此等条款及细则及建行亚洲与借款人之间合约均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管限,借款人愿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性司法管辖权管辖。”
建行亚洲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李洪锋发放了贷款50万港元,随后李洪锋将该贷款50万港元全部提取出。李洪锋从未偿还过贷款本金。
2015年10月26日,建行亚洲扣划了李洪锋与建行亚洲约定的还款账户中存款5356.16港元,用于偿付到期应还的第一期贷款利息。2016年5月13日,建行亚洲扣划了李洪锋在建行亚洲开立的尾号12880458账户中存款44.74港元以及尾号12880474账户中存款人民币197.12元(以扣划当日人民币兑换港元汇率1.184计算,折合为233.40港元),均用于偿付到期应还的第二期贷款利息。此外,李洪锋未再偿付利息,建行亚洲亦未再扣划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李洪锋共欠付期内利息合计15673.92港元。
按照《建行(亚洲)个人贷款接纳书》和《贷款确认书》的约定,对于上述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产生逾期还款手续费和逾期还款利息。其中逾期还款手续费为每期逾期还款额(逾期本金50万港元加上每期逾期利息之和15952.06港元共计515952.06港元)的2%,即10319.04港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每期欠付利息和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最优惠利率2即5.25% 加3%计收。
2017年8月4日,范纪罗江律师行代表建行亚洲向李洪锋发出律师函,通知其直至2017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息537930.85港元。
建行亚洲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完成本案相关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用为10万元,建行亚洲已实际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建行亚洲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现更名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蓝海中心”)就本案涉及的香港法律进行查明,双方签订了《法律查明服务委托合同》,建行亚洲已支付查明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为办理本案公证认证手续,建行亚洲支付杨麟振律师行公证转递费用共计21600港元。诉讼过程中,还发生了公告费人民币200元。
02
法律查明
建行亚洲委托蓝海中心就涉案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等相关问题发表香港法律查明的意见,蓝海中心的香港法查明专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查明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一)根据香港法例第533章《电子交易条例》第17条,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根据第18条,如电子纪录是发讯者发出或批准发出的,则除非该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纪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纪录。因此,李洪锋通过建行亚洲网上银行系统向建行亚洲提交或批准提交贷款申请符合香港法律,且为有效。
根据英国案例Brogen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 (1877) LR 2 App Cas 666,在要约并无订明承约方式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可以以行动方式承约,但受要约人的行为必须清楚明确地显示他是在接受要约(而不是因其他原因作出该行为),而其承约必须被传达给要约人,方为有效之承约。本案建行亚洲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洪锋发出《贷款接纳书》作为要约,李洪锋其后签署《贷款接纳书》接受要约,因此,有关贷款合同成立。《个人贷款确认书》是为有效的要约,《贷款条款及细则》的条款亦应被视为《个人贷款确认书》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李洪锋其后的一系列行为(包括开立账户、提取出贷款、存入与第一期利息金额相近的款项等)可被视为以自身之行动同意接受该等条款。综上,《个人贷款确认书》及《贷款条款及细则》在香港法下构成对李洪锋及建行亚洲合法有效拘束力并可根据其条款和条件执行的合同。
(二)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3条列明,该条例不适用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或(就向上述认可机构作出的任何贷款而言)任何作出该等贷款的人。《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认可机构指(a)银行;(b) 有限制牌照银行;或(c)接受存款公司。建行亚洲属于持牌银行即认可机构,不受《放债人条例》规管。因此,案涉《个人贷款确认书》及《贷款条款及细则》中对于利率、还款表、逾期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等的约定并无违反香港相关现行适用法例,并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三)香港现时并无法例规定催收的方式及形式
根据《贷款条款及细则》第30条,律师行代表建行亚洲向李洪锋发送的函件符合约定并不违反香港法律,催收函件构成合法有效的催收。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亚洲系香港的持牌银行,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贷款条款及细则》中约定建行亚洲与借款人之间的合约均受香港法律管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建行亚洲提交的有关香港法律查明的《法律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香港法律,本案李洪锋签署的《贷款接纳书》意思表示真实,建行亚洲与李洪锋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且符合香港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个人贷款确认书》及《贷款条款及细则》在香港法下构成对建行亚洲及李洪锋的合法有效约束,其中对于利率、还款表、逾期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以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等的约定并不违反香港现行适用法例,建行亚洲有权要求李洪锋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建行亚洲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03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港元、贷款期内利息15673.92港元、逾期还款手续费10319.04港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分三段均按照年利率8.25%计算:1.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利息5078.02港元为基数;2.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利息5297.95 港元为基数;3.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05297.95港元为基数);
二、被告李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查明费人民币4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 元、公证转递费21600港币;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8元,由被告李洪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