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5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广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广东省。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为进一步证明林某向陈某借款事实,陈某向本院申请借款现场见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受香港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合议庭研究决定,证人李某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陈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查明本案应适用的香港法律。经审查,陈某提出的法律查明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就以下四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法律查明:
陈某在香港向林某提供港币短期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即借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借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按5分计算,陈某起诉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
《借款单》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陈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时隔3年,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证明借款事实,出借人(即陈某)除了向法院提供借款人(即林某)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款单》外,是否还需要提供借款转账或现金交付的相关凭证或证据?
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且办理了公证转递手续(深办第07048号)。郑宗汉律师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国律师资格,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
1. 个人贷款的合法性。
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7条,“任何人不得无牌经营放债人业务;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业务;或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业务。”如陈某的相关贷款行为属于经营放债人业务而又没有申领相关牌照或者没有按牌照规定在指定处所外进行,按《放债人条例》第29条规定,即属违法。该条例在第23条更进一步规定:“除非放债人交出牌照或以其他方法令法庭信纳在贷款之日、订立协议之日或取得保证之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他领有牌照,否则他无权在任何法庭追讨由他贷出的款项或该笔款项的利息,亦无权强制执行他所订立的协议或强制执行就其贷出款项而取得的保证。但如该法庭信纳,放债人由于未能令该法庭信纳他在有关时间领有牌照,以致无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无权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公平者,则该法庭可命令该放债人有权追讨该笔款项或利息,或强制执行该协议或保证,但范围以该法庭认为公平者为限,并受该法庭认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规定所规限。”按上述第23条,如果陈某于没有放债人牌照的情况下进行贷款业务,则不能于法庭追讨所贷出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担保权益,除非法庭信纳这会做成不公平情况而发出其他命令。《放债人条例》中没有定名“业务”的定义,但在The Queen v Cheng Chun Hung [1986] HKDC5一案中就作出了综合的分析。法官H.H.Judge Caird引用了Rolls v Millers(1884)27C.H.D71C.A.一案中英国大法官Lindey L.J.所述:"Theword'business'…means almost anything which is an occupation as distinguished from apleasure anything which is an occupation or duty which requires attention is a business."意思是“业务”乃指差不多所有从消闲性质区别过来的行业,即任何行业或需要专注的职责便属于业务。该案亦引用了英国大法官Lord Esher M.R在ReGriffen Ex-parte Board of Trade(1890)60L.J.Q.B.235C.A.中所述:“if an isolated transaction, which if repeated would be a transaction in business, is proved to be undertaken with the intent that it should be the first of several transactions, that is, with the intent of carrying on a business, then it is a first transaction in an existing business. The business exists from the tim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that transaction with the intent that it should be one of a series."意思是如果是一个当重复进行就会成为业务中的交易的单一交易被证明是有企图进行业务的事业行为,这就是一个已存在业务的第一个交易。这业务从这交易带着将成为一系列交易的其中一个的意图在开展的时候就存在。这就说明就算是单一交易也可以是一个业务,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及其行为。法官H.H.Judge Caird引用英国法官Walton J在Newton v. Pyke(1908)25T.L.R.127就何为贷款业务有更清晰的解说:"There must be acertain degree of system and continuity about the transactions and as in that case the moneylending transactions had been very few and had been mostly, if not entirely, with persons who could be described as friends or relations and there would be no advertising or announcement that the Plaintiff has held themselves out as a moneylender. It was found that it would not beright to say that the Plaintiff was a person whose business was that of moneylending at the time the bill was given."意思是这交易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系统及延续性。而于这案件中的贷款交易为数很少,并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相关人士均可以形容为朋友或亲戚,同时原告人也没有发布广告或公告去以贷款人身份示人。这可见若翟告人在交付该票据时是在经营一个贷款业务是不对的。基于上述案例,如陈某于作出相关贷款时并无意图进行其他贷款交易,也没有准备任何系统去经营贷款交易,而该贷款也是基于朋友或亲属关系而作出,则不属于经营放债业务而无需要按《放债人条例》中申领牌照,其放债行为也不会只因为其没有申领相关牌照而违反香港法律。
2.贷款利率的规定。
《放债人条例》第24(1)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而第25(3)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第25(1)条规定:“在符合第24(2)条的规定下--(a)凡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在任何法庭进行法律程序,以追讨贷出的款项或强制执行就任何贷款而订立的协议或保证;及(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证据令法庭信纳有关交易属敲诈性,则法庭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可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并可为该目的而就该宗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陈某所定年利息百分之五因不超过百分之六十,不会构成违法行为,而因为不高于百分之四十八,不属敲诈性,法庭也不可以重新商议相关交易。
3.起诉时限的规定。
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对民事案件的起诉时效作了详细的规定。《时效条例》第4条定明:“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b)强制执行担保的诉讼;(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有关款项如属罚金或没收款项或属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项的款项则除外:但--(i)(由1991年第31号第4条废除)、(ii)本款的规定,并不视作提述任何第6条适用的诉讼。(2)清算账项的诉讼,不得就任何于诉讼展开时已发生超过6年的事项而提出。(3)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但本款并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已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诉讼。(4)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时效条例》更订明在特定情况下诉讼时效可以延长,如第22条中的当事人失去行为能力;第23条被告人书面承认欠款或偿还部份欠款及第26条被告人有欺诈行为,蓄意隐瞒或诉讼是为了解除某种错误。《时效条例》的第28及29条则分别订明人身伤亡及按《致命意外条例》提出的诉讼时限为3年。《放债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均无特别规定贷款的追索时限,故此按简单合约处理,起诉期限为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陈某于本案的追索期限应为还款到期日或违约行为日起计满6年。于Chuang, Eugene Yue Chien v Kevin Ho Yau Kwong [2002] HKCFI980一案中,与讼双方及法庭均确认贷款协议的追索期限为六年,并引述了Brown v Brown [1893] 2Ch.300中的原则:当一个贷款没有订明还款日期或订明当贷款方发出要求时即当偿还,债务人在贷款作出时已即时有还款责任,也就是说追索时限也即时开始计算,大法官HonMaJ在判词中说“It is contended(and Accepted by the Plaintiff)that where a loan has been made without any provision as to the time for repayment or even where the loan is expressed to be repayable on demand, the obligation on the borrower to repay is immediate after the loan is made. In other words, the cause of action against the borrower for the repayment of the loan accrues once the loan is made.”
4.追讨贷款诉讼所需证据。
在香港法例中,包括《放债人条例》及其他普通法规定,也没有指定追讨贷款时债权人必须举证的材料及文件,除非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包括要求债务人交出抵押品的诉讼,故此一般案件的举证原则及规定就适用。第一点要关注的就是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在Wuyi Development Co.Ltd V BigIsland Construction(HK)Ltd [2011] HKCFI514一案中,法庭就引用了Phipson on Evidence, 17th Edition一书所载的普通法基本原则:“The burden of proof rests with the party who substantially asserts the affirmative of the issue.”即举证责任落在基本主张确认争议事实的一方,如本案的争议是是否确实有贷款,贷款方的追讨理据是贷款行为已经作出,则贷款方有责任为所述行为的发生进行举证。另外要关注的是举证的要求,在普通法中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为“balance of probability”,即可能性高于不可能性,在上述WuYi一案中,法庭引用了InreB(Children)[2009]1AC11一案中所述:“In our legal system, if a judge finds it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something did take place, then it is treated as having taken place. If he finds it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it did not take place, then it is treated as not having taken place. He is not allowed to sit on the fence. He has to find for oneside or the other.”意思是在我们的法律制度里,如果一位法官发现一件事情更有可能是发生了,这就要视为已经发生,如果他发现这事情更有可能是没有发生的,那就要视为没有发生,他不可以骑在墙上,他必须判支持一方或另一方。这就对普通法中民事案件的举证要求作出了很清楚的解释,这也看到了举证程度所需并非绝对性而是相对性的,就是在可能性和不可能性的相对平衡点作决定。在举证要求上,普通法采纳的是Best Evidence Rule,最佳证据规定。在Guangzhou Green-Enhan Bio-Engineering Co。Ltd and Another v Green Power Health Products International Co.Ltd and Others [2004] HKCFI811,香港法院引用了Quilter v Heatly(1883)23ChD42案中法官Hobhouse J.所说“it is viewed not so much as a matter of particulars but as a matter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best evidence rule; in other words, if you are going to refer to a document in your evidence, you must produce it.”意思是这不大关于细节问题而是引用最佳证据规定,换句话说,如果你将要在你的证据里引述一份文件,你必须出示它。在Ip Foo Keung Michael and Another v Chan Pak Kai [1999] HKCA484一案中,上诉庭对普通法中最佳证据规定的演化作出了解说:“The common law originally required the production of a document to prove its contents. If the document was lost, the action failed. In due course, exceptions were permitted, though these exceptions were permitted only by degree. In other words, the best evidence rule in relation to the contents of a missing document was converted to the best secondary evidence rule, i.e. the best secondary evidence availabl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 had to be produced. However, in time, even this requirement was abandoned.”这指出普通法原本要求提供一份文件以证明其内容,如果文件已失,追讨就失败。于适当时候,例外是容许的,纵使这例外只是程度上的,换句话说,对一份已失的文件的内容而言,最佳证据规定已转为最佳辅助证据,但是,随着时间过去,这要求也被废止了。综合上述所言,除非在法例中有特别规定,香港法庭是不会要求与讼各方必须提供任何证据,但举证责任和各方所要达到的举证标准还是要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法庭也必须在考虑所有已提供的证据后按可能性高于不可能性的规定去作出判决。如遇到相关法律条例订明指定来源和性质的证据为“prima facie evidence”,即表面证据成立时,举证责任就会有所变化,在SoTo-Ho v HgHon-Ling [1981] HKDC43一案中,法庭指出了当法例订明某指定事情为表面证据,即是:(i)evidence of sufficient cogency to entitle, but not compel, a reasonable tribunal to decide the issue in favour of the party relying upon it; or(ii)evidence of such cogency that no reasonable tribunal could properly decide the issue against the party relying upon it in the absence of further evidence. 就是说:(i)这证据是有充分说服力去赋予一个合理的法庭去决定,但不是强制性的,相关问题为有利于倚赖该证据的一方;或(ii)这证据所具备的说服力是没有一个合理的法庭于没有进一步证据时会对相关问题作不利其倚赖方的决定。这就说明了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是可被推翻的,但在没有其他不同证据时,法庭是不应作出对该证据倚赖方就该证据的不利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能全面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本案一、二审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10月初,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张某介绍,向张某在香港的朋友陈某借款港币500万元。2014年10月3日凌晨,林某在香港用都会海逸酒店(Harbour Plaza Metropolis)的纸张事先写好《借款单》,内容为:“兹借到香港陈某小姐港币伍百万元正。借期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20日止。逾期按5分利息计。”林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借款日期。张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名。《借款单》下方还注明:“请入卡号:228715330888林某:恒生银尖沙嘴分行”。2014年10月3日上午大约11时前后,林某、张某、陈某等人乘车到达香港新蒲岗大有街。在大有街的路边,李某上车将其从宝儿乐公司董事陈玲处取得的两张现金支票交给陈某。在车里,陈某将李某提供的两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及自己的两张交通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共四张支票交给林某,林某将其事先写好的《借款单》交给陈某。交接时,陈某、林某、张某、李某均在场。之后,李某下车离开,林某、张某、陈某等人也各自分开。后因林某期届没有付还借款,经追讨未果,陈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四张现金支票金额总计港币50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3日当天全部兑付。
另查明:张某,男,住所地广东省。张某与陈某、林某均为朋友关系。李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李某与陈某、陈玲均为朋友关系,李某的儿子是陈玲的干儿子。陈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陈玲为宝儿乐公司的董事。宝儿乐公司,即宝儿乐(儿童百货)有限公司【Bornshine(Babywears)Company Limited】,于1988年6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另查明,林某与方某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审被告林某、方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陈某以林某借款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二、本案借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陈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四、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方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
关于本案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和认定本案民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涉港澳台)因素,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和询问本案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导致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根据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依法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贷款人陈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借款人林某出具《借款单》的行为发生在香港,借款的货币种类为港币,陈某起诉所主张的现金支票的开具、交接和兑付等整个借款过程均发生在香港,故香港是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关于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诉讼,诉讼程序依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对证据进行了规定,故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依法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本案诉讼时效依法应适用借款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陈某同时起诉林某及其配偶方某,理由主要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林某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林某与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认定,故依法应适用林某与方某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林某、方某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五)关于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上述《法律意见书》作出后,本院及时将《法律意见书》提供给双方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林某对《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问题提出了异议。针对林某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
1.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接受委托后聘请香港法律专家完成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为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主要业务为域外法查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平台”提供的五家域外法查明专业机构之一,具有域外法查明的资质。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于1994年取得香港律师资格并于1995年取得英国律师资格,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的香港法律专家。因此,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完成香港法律查明工作的结果,可以作为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依据。
2.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只涉及实体法,不包括程序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实施的程序法,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在诉讼程序中对证据进行质证,不代表陈某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审审理过程也未能反映出双方均援引相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体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综上,本案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既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情形,也存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情形。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查明香港法律,香港方氏律师事务所郑宗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依据。
二、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审查陈某与林某之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即陈某在香港向林某提供港币短期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7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无牌经营放债人业务;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业务;或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业务。”而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释义,放债人(moneylender)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a)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b)(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对于何为经营贷款业务,法官H.H.Judge Caird在The Queen v Cheng Chun Hung [1986] HKDC5一案中引用英国法官Walton J在Newton v. Pyke(1908)25T.L.R.127的解说认为,交易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系统及延续性,该案件中的贷款交易为数很少,相关人士均可以形容为朋友或亲戚,同时原告也没有发布广告或公告以贷款人身份示人,故认为原告在交付该票据时是在经营一个贷款业务是不对的。由此可见,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规范的主要是以经营贷款业务为职业的放债人。在香港经营放债人业务,应按照该条例申领牌照。如果该贷款是基于朋友或亲戚关系而作出,则不属于经营放债人业务而无需要按《放债人条例》申领牌照,其放债行为也不会因为没有申领相关牌照而违反香港法律。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朋友或亲戚之间偶尔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一般按照简单合约处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某是以经营贷款业务为职业,故不受《放债人条例》关于牌照规定的约束。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向林某提供港币短期借款是基于朋友介绍产生的,相关人员也均为朋友或亲戚关系,故陈某与林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根据《放债人条例》第24条的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根据该条例第25条的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但除非该利率超逾第24(1)条所指明的利率,否则法庭在顾及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情况后,如信纳该利率并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则可宣布为本条的施行该协议并不属敲诈性。”也就是说,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48%,可推定为敲诈性质;超过年利率60%,则属于犯罪。本案中,林某出具的《借款单》载明逾期利率按5分计算,陈某起诉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既不超过年利率60%,也不高于年利率48%,故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同时,该主张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陈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的问题
陈某是否已向林某交付了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陈某起诉主张,林某向其借款港币500万元,其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在香港新蒲岗大有街路边车上将涉案4张支票金额总计港币500万元交给林某,林某将事先写好的《借款单》交给陈某。鉴于陈某为香港居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香港,故应当结合香港当地的交易习惯进行审查。在香港,现金支票的使用情况比较普遍。由于支票背书兑付的特殊性,交付现金支票应当视为交付款项,而不能机械的认为交付的款项必须进入对方的银行账户。因此,在本案中,林某是否有收取陈某交付的涉案4张支票,是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关键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林某本人出具的《借款单》、陈某交付的4张支票、林某本人出具的2张支票、陈某的《声明书》及5份附件、李某的《一般个人声明书》、陈玲的《一般个人声明书》以及宝儿乐公司的证明书《公司董事/股东决议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审查,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相互印证,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林某已经收取了陈某交付的涉案4张支票金额港币500万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陈某针对林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针对方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1)条、第25(3)条,香港法例第347章《时效条例》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某(CHAN,ShunKuen)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港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三、驳回陈某(CHAN,ShunKuen)对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林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法律查明费,均由林某负担。其中,陈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林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