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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下,以电子邮件签订或在网络平台自动达成的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蓝海中心  日期:2021.04.19 人气:773 

导语:香港在内地的对外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内地企业“走出去”乃至改革开放历程的重要见证者。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贸易往来日趋频繁,两地跨境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也呈现递增、丰富趋势。在诉讼、仲裁乃至调解的过程中,内地企业和投资者对香港法的查明需求也在同步递增。蓝海中心将归纳整理查明案例和研究课题,推出香港法查明系列文章,以期与读者进行讨论。


现代商业贸易交往中,合约签订的形式早已不局限于面对面形式。借助科技手段,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合同,借助网络平台自动生成合约等,已成为当下常见的合约签订途径。本文将探讨在香港法下,上述签订方式是否对合约的法律效力认定产生影响。


(一)电子邮件

在香港法律下,凡合约的产生都需要符合要约、承约、约因等多个基本因素。对于信件、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合约,着重考虑“承约”这一因素。


一般来说,承约必须在要约仍生效及未被撤回时传达给要约人并为其所获悉,方为有效。但也有例外,一是当受要约人以邮递方式接受要约,而该方式又是合理或为双方所接受时,承约便在承约邮件寄出时生效(the posting rule),即使邮件有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有效合约之成立;另一种例外情况则是涉及单边合约(unilateral contract),这种情况要求要约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受要约人可以用履行合约的方式 (performance)来表示承约 ,而无须事前通知要约人或向他作出任何承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下的商业活动中,缔约双方逐渐通过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工具取代耗时较久的传统邮递服务。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要约和承约,基本上与利用传统信件进行要约和承约的方式类似。英国上诉庭[i]及英国上议院[ii]均曾在过往案例中拒绝将“承约在承约邮件寄出时生效”这一概念延伸到涵盖以电报方式达成的合约,并认为生效的时间应以电报到达要约人的电报机时开始计算。英国法院均强调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沟通上的失误(例如线路失灵或失误),承约人都可以明显清楚地知道。


英国法官认为即时通讯(instantaneous communication) 的规则是即时性的条件得到满足(where the condition of simultaneity is met)。这是假设立约双方均在现场,接收和寄出要约或承约没有时间上的差异,因此任何通讯上的失误均可以被察觉和得到及时的修正。


然而对于电子邮件和其他即时通讯(例如语音留言、传真、信息等),这种假设就不能成立,因为信息可能即时到达,但接收人并不立即在现场接收信息。对此,英国法官曾在判词中提到“并没有一种方式可以涵盖所有案子的情况,必须参照双方的意图、可靠的商业实践和对风险的判断”[iii]


关于电子邮件何时生效的问题,目前主流意见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应从电子邮件到达要约人电子邮件服务器起计算。这个观点和大部分国际条约等一致[iv]。因此,电子邮件类合约的生效,在满足承约条件的基础上,只要符合其他合约基本构成要件,即在香港法下具备法律效力。


(二)网络系统自动生成

随着科技手段的发展,合约的签订形式与途径都出现了质的改变。尤其是个人与公司签订合约的形式,不再局限于面对面的单一模式,线上平台自动生成合约成为当下常见的方式。这一方式,广泛应用于网上银行业务。以下将以在线申请银行贷款为例展开分析。


根据香港法例第533章《电子交易条例》第17条,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记录形式表达[v]。而根据第18条,如电子记录是发信息者发出或批准发出的,则除非该记录的信息者与收信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记录视为该发信息者的电子记录[vi]。因此,个人通过网络系统向银行提交贷款或相关申请符合香港法律,且为有效。


其次,根据英国案例[vii],在要约并未订明承约方式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可以以行动方式承约,但受要约人的行为必须清楚明确地显示他是在接受要约(而不是因其他援引作出该行为),而其承约必须被传达给要约人,方为有效的承约。因此,当个人通过网络系统向银行提交或批准提交贷款申请后,银行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个人发出要约,个人如签署相关文件则视为接受要约。因此相关的合约视为已经成立。


声明:本微信文章仅作为交流目的,不代表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或对香港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需要香港法律意见或其他司法辖区法律意见,建议向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注释:

[i] Entores v Miles Far East Corp[1955] 2 QB 327一案

[ii] Brinkibon Ltd v Stahag Stahl und Stahlwarenhandels GmbH[1983] 2AC 34一案

[iii] 参见Brinkibon Ltd v Stahag Stahl und Stahlwarenhandels GmbH[1983] 2AC 34一案判决书第42页:“No universal rule can cover all such cases; they must be resolved by reference to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by sound business practice and in some cases by a judgment where the risks should lie”

[iv] 《Chitty on Contracts》, 第 33 版,2018 年,第2-081 段

[v] 《电子交易条例》17.电子合约的成立及有效性:

(1)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2)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不得仅因以电子纪录作此用而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2A)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合约成立方面,凡要约或承约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则不得仅因某与该电子纪录相连或在逻辑上相联的电子签署是电子签署而否定该电子签署的法律效力。(由2004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3)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并不影响所具效果为要约人可订明传达承约的方式的任何普通法规则。

[vi] 《电子交易条例》18.电子纪录的归属:(1)如电子纪录 ——(a)是发讯者发出的;(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c)是资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或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纪录的,则除非该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纪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纪录。(2)第(1)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vii] Brogen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1877)LR 2 App Cas 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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