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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跨境破产发展路径选择:新加坡经验与启示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龙光伟、王芳、叶浪花 日期:2020.01.10 人气:513 

摘要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体系不可或缺的制度,也是营商环境评估体系的重要指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境贸易的发展已经成为常态,随之带来的跨境破产问题也逐步凸显。而我国在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上一直处于相对滞后和保守的状态。近年来,新加坡在打造亚洲地区企业重组中心的思路指导下,大力发展跨境破产制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本文借鉴新加坡在跨境破产方面发展的经验,对中国进一步走向国际化、市场化的破产,特别是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路径提出了开放心态,从个案到制度,准确寻找突破点的发展思路。

近年来,新加坡配合经济发展国际化、市场化的需求,积极参与跨境破产合作和协助的磋商,通过谈判加入国际合作模式、修改国内立法等方式,与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跨境破产协作关系,在跨境破产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建立国际跨境破产和债务重整的主要中心[1]的道路上稳步前进,而这一举措也切实为新加坡经济发展带来新的机遇。本文以新加坡跨境破产制度发展的经验为视角,在梳理新加坡跨境破产制度在规则层面的立法演变和司法实践创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跨境破产现状,提出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跨境破产发展的路径与方向。

新加坡破产制度概况

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新加坡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体系,判例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但与世界大部分有破产制度的国家一样,新加坡的破产制度是通过成文法确定的法律体系。新加坡的破产立法分为个人破产和公司破产。其中,个人破产主要规定在《新加坡破产法》(Bankruptcy Act)。根据该法规定,当个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达到15000新元或以上时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有关公司破产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第七章(债务重组或重整)、第八章(司法接管)、第十章(清盘程序,主要分为法院下令清盘和自动清盘)中。2018年,新加坡出台了《清算、重组和解散法案》(Insolvency, Restructuring and Dissolution Act2018)将上述个人破产和公司与破产相关的制度概括纳入其中,形成了一部统一的法典。

新加坡跨境破产发展历程

基于历史原因,新加坡的破产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借鉴了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澳大利亚等的经验。在跨境破产规则层面,2017年之前的新加坡亦承袭了英国传统,未对跨境破产作出系统性的成文法制度安排,而是散见于《新加坡公司法》的一些章节。在实践中,新加坡法院也会适用普通法规则对与公司有关的成文法规范进行补充,从而在司法判例中对成文法规范进行相应补充。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特点,使得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执行破产程序的措施和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跨境破产程序的申请承认与救济的不可预期性。2017年是新加坡跨境破产制度的划时代之年,在该年中,新加坡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并在当年修订《新加坡公司法》时将《示范法》有关内容予以国内法转化,这一举措使得新加坡跨境破产法律制度迎来了重大的革新时代。在新加坡积极参与跨境破产合作的磋商和实践创新的过程中,新加坡的破产制度在国际范围内开始产生较大辐射影响力。

纵观新加坡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地域主义阶段

“围栏”(Ring-Fencing)规则的应用

自1967年以来,《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条是跨境破产规则层面最为重要的条款。该条款授权适格的外国管理人对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内的财产进行统筹管理。第377条第(3)项C款规定了著名的“围栏”规则,即将外国公司位于新加坡境内的资产进行风险隔离,以充分保护新加坡境内债权人的利益。这一规定源自英国1948年《公司法案》第413(2)条和《维多利亚公司法案》第352条。[2]根据该规定,外国管理人在处置债务人位于新加坡境内资产时,必须先行清偿新加坡境内债权人的债务。[3]新加坡处理跨境破产问题的成文法依据主要为《新加坡破产法》第151条和152条、《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条等规定。《新加坡破产法》第151条规定新加坡高等法院应当对马来西亚及其它特定国家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判给予协助,第152条规定新加坡政府应当承认马来西亚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条主要适用于在新加坡拥有注册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在其注册地破产的情形。

“围栏”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即使在新加坡开启的清盘程序只是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辅助程序,本国债权人也应优先于外国债权人获得清偿。这与普及主义所主张的单一破产程序模式显然背道而驰。在普及主义下的单一破产程序,强调统一管理债务人位于全球范围内任何国家的财产,对位于各个法域内的债权人予以平等受偿,从而迅速有效地管理破产财产以及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实现“一人破产一次”(“all for one and one for all”)的理想目标。而《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条则是在本国创设了一个单独的破产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将新加坡本国的债权人与外国债权人隔离区别对待,债务人位于新加坡的破产财产,须优先清偿本国债权人,如有剩余方可移交给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处置。因此,《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条所确立的“围栏”规则,无疑具有鲜明的地域主义特征。

《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条规定的“围栏”规则,自1967年提出以来一直沿用至今,追根溯源,有着复杂的历史经济因素。1965年新加坡被迫从马来西亚联邦独立出来,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彼时的新加坡刚脱离英属殖民统治,百废待兴,是典型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重心是吸引外国资本在新加坡境内投资,根本不具备对外投资能力。在这种时代要求下,新加坡必然会采取优先保护本国境内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的政策,体现在跨境破产层面,即为充满地域主义保护色彩的“围栏”规则。在新加坡经济发展过程中,地域主义保护确实也为新加坡带来了诸多好处,最大限度地保障本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激发了债权人在新加坡境内投资的信心和热情。[4]

地域主义修正阶段

基于普通法原则的探索

随着新加坡经济高速发展成为东南亚最富庶的国家,在吸引大量境内投资的同时,境外投资发展也日益强劲,新加坡在全球尤其是亚洲地区的国际中心地位日益突出。在全球化国际化发展趋势下,新加坡的跨境破产制度仍然沿袭狭隘地域主义立场,越来越受到业内诟病。对“围栏”规则的批评主要基于三点理由:一是地域主义保护与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相悖;二是在“围栏”内的资产很容易就能被转移到另一法域的情况下,予以国内债权人的优先保护在实践中效果极为有限;三是这会激发其他法域的国家或地区提出互惠待遇要求,从而影响新加坡在境外投资的资产状况。[5]

在“围栏”规则下,新加坡法院给予外国破产管理人的协助是极为有限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作为英国法律制度的沿袭国家,普通法也会对成文法规范进行调整,英国普通法判例对新加坡具有约束力。在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HIH Casualty”)[6]一案中,英国法官基于普通法原则赋予的固有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给予了跨境破产协助,[7]该案被视为是国际跨境破产合作的典范。

HIH Casualty案中阐述的普通法原则,在韩国韩进海运破产一案中得到了新加坡法院的承认和进一步适用。韩国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海运)是韩国最大的跨国航运企业,公司在全球设有200多家分支机构。2016年8月31日,韩进海运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破产重组程序,同年9月2日,韩国法院决定对韩进海运启动重整程序。为使船舶免遭扣押,韩进海运管理人向包括新加坡在内的多国申请破产保护。2016年9月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承认韩国破产程序,对韩进海运位于新加坡境内的资产进行保护。彼时,新加坡尚未采纳《示范法》,在判断是否承认问题时,新加坡法院认为:虽然承认韩国破产程序将对已经在新加坡扣押船舶的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坚持普遍主义意味着债权人无法实现个别清偿,这与新加坡国内破产重整规则中禁止个别清偿债权人的规则相同。[8]

普及主义的初试阶段

《示范法》采纳和2017年《新加坡公司法》修订

为顺应新加坡经济发展现状和国际全球化发展趋势,新加坡法院基于普通法原则,在跨境破产领域尝试打破地域主义的桎梏。但在新加坡公司法的制度下,如何不突破成文法规定而适用普通法原则,新加坡法院陷入了两难困境,[9]使得跨境破产程序的申请承认与救济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确定性。这样的司法环境难以对标新加坡建立亚太地区商业重整中心的发展定位。2016年,由17名破产、金融领域的大律师和证券机构的政府成员组成的委员会,联合向新加坡提出了经济发展的17条建议,其中一条主要建议是完善新加坡重组法律制度,建立统一的程序和规则。[10]

为回应业界期待,重塑跨境破产制度法律框架,新加坡作出了一项具有历史意义的决定。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采纳了《示范法》,并在2017年修订的《新加坡公司法》中予以国内法转化,在采纳《示范法》的同时进行部分修改,具体规定于《新加坡公司法》第十章第354A、354B和354C条,详细条文附录于《新加坡公司法》附录十(Tenth Schedule)。[11]

这一立法修改被解读为新加坡从地域主义向普及主义的标志性转折,[12]修订后的新加坡破产制度与世界上其他采纳了《示范法》的经济发达国家相趋同,如美国破产法第11章、韩国破产法等。这种趋同化的统一程序规则,为多法域之间跨境破产承认、协助与沟通奠定了共同的制度基础,为跨境破产程序中有重生希望的债务人企业提供了可以统筹制定重整计划的制度平台,为外国债权人和外国破产管理人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认和平等对待设置了明确的制度预期。这对于新加坡建立成为区域性债务重组中心无疑是重大制度利好,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的适用不减损《新加坡公司法》第377条的适用效力。

对话与共商阶段

破产司法交流联盟(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的建立与推广

2016年10月,新加坡最高法院发起设立了破产司法交流联盟(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JIN),这是适用于在多法域开启的破产程序之间的、就具体案件进行司法交流、尤其是法院与法院之间沟通交流的平台,其主要目的是提升不同法域内破产程序中涉及跨境因素的司法程序间交流的效率,为平行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法官之间建立更为简便高效的涉外交流机制。[13]破产司法交流联盟的运行机制主要由两个文件规定:(1)《法院之间关于跨境破产事务交流合作指引》(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简称为JIN Guidelines;(2)《法院之间的交流模式范本》(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这两份指引文件规定了联盟成员就跨境破产司法程序事项交流的具体模式,包括交流的原则、交流的规则和方式、文本的释义等,但对于所交换的文件或司法意见异地的法律效力则不做规定。

JIN Guidelines的建立目的是为了解决平行破产程序间司法合作和交流的效率问题。2017年新加坡采纳《示范法》之后,JIN吸引了全球多个地区的法院加入成为成员或观察员。截至2019年5月,美国纽约州南区破产法院、美国Delaware区破产法院、开曼群岛大法院、百慕大最高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首尔破产法院等法院,在对部分事项作出保留的基础上,以不同的方式加入了JIN联盟。

JIN联盟的建立和不断扩张,是新加坡跨境破产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事件,其所设定的交流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成员国家间司法交流的环节,提高了交流效率,在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推动下,该联盟在国际上的影响正在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讨论和加入这一联盟,这与新加坡致力于打造“亚太地区金融重整中心”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但是,JIN联盟的规则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虽然JIN规则明确仅系程序性协作文件,成员国不具有强制约束性(这也是大部分成员国选择加入的一个前提),但实际上已经加入JIN联盟的法院,其所在国家或是已采纳了联合国《示范法》,或是属于普通法系国家且与新加坡或其他成员国之间有跨境破产实质性合作的法律和实践基础。换言之,现有成员法院与新加坡法院之间已有跨境破产的实体上合作关系,加入JIN平台仅是为了提升跨境破产的实体合作效率,从而实现程序上的简化和质效提升。

新加坡对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发展的启示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跨境破产案件一直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这一现状已远远不能满足高速的跨区域经济发展需求。本文对新加坡跨境破产发展历程和解决跨境破产问题主要模式的梳理分析,为我国跨境破产发展方向提供了路径借鉴和思考。

顺应国际趋势

从属地主义到普及主义

新加坡自1967年以来的破产制度,采取了鲜明的地域主义特征,这一价值取向与新加坡当时的经济历史国情紧密相关。当时新加坡作为从英属殖民地刚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亟需吸引境外资本发展本国经济。建立最大程度吸引外资的法治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在新加坡境内资本,体现在跨境破产规则层面,即为充满地域主义保护色彩的“围栏”规则。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致力于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在此时代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以地域划分破产程序效力所及范围、能有效保护破产公司营业地债权人利益的“地域主义”自然成为我国在跨境破产问题上的基本价值取向与目标选择。因此,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到地域主义保护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带来的诸多好处,因其最大程度地对本国境内资产予以充分制度保障,从而激发了外商在境内投资的信心和热情。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并取得世界瞩目的历史性成就,在引进外资的同时,我国也有愈来愈多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国门到境外投资,尤其“一带一路”倡议以来,我国境外投资需求激增。在“一带一路”发展大背景和全球化国际化发展趋势下,我国的跨境破产制度如果固守地域主义立场,不仅与国际趋势背道而驰,还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在经贸领域的发展。首先,“地域主义”做法极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法院存在数个针对同一债务人但独立运行的平行破产程序的情况,这样无疑会增加破产程序的整体费用;其次,“地域”隔绝了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交流合作,不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在本国的效力,使得外国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成为可能,而外国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有可能对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进行扣押或者执行,这就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14]

如何在新的经济时代背景下,从制度层面回应关于地域主义的质疑与挑战,是目前跨境破产规则设计和改革的主要方向。对比借鉴新加坡跨境破产发展历程,我们认为,对地域主义予以修正并走向普及主义,是经济发展新时代的大势所趋。从国际社会对跨境破产问题的解决模式来看,在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上都逐渐趋同化,即以修正普及主义为理论基础,采纳可兼容多个破产程序的复合破产模式。有鉴于此,在跨境破产发展的理念上,应顺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社会在跨境破产问题上的发展趋势,突破地域主义桎梏,走向对话、合作与协助的普及主义发展路径。

有步骤循序推进

从个案探索到制度谋划

新加坡是普通法系国家。在跨境破产法律制度尚未以成文法建立之前,新加坡通过普通法原则审理跨境破产案件,以此补足原有的地域主义与其经济发展需求的短板。换言之,新加坡是在多年的跨境破产个案经验的积累的基础上开始在制度层面谋突破。我国跨境破产制度尚不完善,但司法实务中对于跨境破产的域内外需求并不因制度的不完善而减少。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各地破产案件在数量上和体量上均呈上升趋势,而跨境破产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日益凸显,已逐渐成为不应回避的问题。囿于法律体系的限制,我国无法通过普通法原则对成文法进行补充,而通过修改立法解决这一问题则需要漫长的时间和复杂的程序,不能适应实践需求。新加坡从个案司法经验的积累到推动制度设计,再到向国际社会推广的循序路径值得参考。

涉及到跨境破产的问题主要有两类问题:第一类是程序性事项的司法协助,即根据异地法院或当事人的申请,协助其向域内当事人转送、通知各类法律文件,但该转送、通知的文件在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类是实质性事项的司法协助,即根据异地法院或当事人的申请,协助其在域内启动相应的程序,配合域外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如根据境外破产代表人的申请,在域内开启破产辅助程序;又如承认并授权境外破产代表人在域内的法律地位、代表诉讼并履行职责等。

关于第一类司法协助,因不涉及破产程序的实质问题,故可以适用普通民商事涉外审判的规则予以处理。破产程序虽有其特殊性,仍属民商事范畴,其司法文书的提交和送达同样适用涉外司法协助的规则。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司法协助已经运行成熟,程序通顺。因此对涉及破产案件的涉外司法协助中,在已经运行成熟的机制中予以程序上的优化,提高质效,这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亦契合司法实践环境。针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实践情况,建议针对跨境破产中涉及司法协助程序性的事项,应参考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成熟的做法,如外国破产程序中法院程序性文书的直接递送和接收、根据外国法院破产法官要求通知(或告知)本司法辖区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有关外国程序事项等内容,均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关于涉外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规定予以审查并协助。

关于第二类司法协助,因涉及跨境破产效力承认和协助等实体认定部分,可借鉴新加坡的经验,采取以点带面、逐步放开的步骤逐步推动我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发展。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从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跨境破产个案开始试点,推动中、基层法院就个案破产程序中的部分事项与港、澳逐步进行司法协助,司法协助的内容可以从简单的承认破产管理人的破产代表人地位、承认破产启动的法律文书等开始,逐步积累跨境破产的经验,进而通过签署两地司法协助协议的方式巩固和提升两地破产合作。在总结与港、澳的跨境合作基础上,进一步与一些在地域上、制度上更为接近的国家和地区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司法协助协议,或者有保留的加入《示范法》等方式,逐步推动中国的跨境破产制度与国际接轨,打造更为国际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

找准切入点

信息化和市场化的广泛合作

不同法域之间破产程序参与人的交流合作,是跨境破产的承认与协作的具体实现方式。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化沟通已成为不可或缺的沟通手段,尤其在跨法域的破产程序中,信息化沟通更是凸显了其相较于传统沟通方式的快捷性和即时性,这无疑能够极大提升跨境破产的实体合作效力,从而实现在程序上的简化和质效提升。新加坡最高法院正是以此为切入点,搭建JIN平台,充分发挥网络技术的信息化沟通优势,建立不同法域法院之间的交流合作,提升新加坡在亚太地区跨境重组的制度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

尽管我国关于跨境破产的制度框架仍不成熟,新加坡以信息化平台切入跨境破产合作的方式仍值得我们借鉴。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做出了积极尝试和有益探索。2017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首创破产网络拍卖平台,该平台的主要特点在于:一是通过网络拍卖将拍品展示、竞拍过程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最大范围吸引意向竞买人;二是区别于以法院作为拍卖主体的司法网络拍卖模式,破产网络拍卖以破产管理人为拍卖主体,适用的网络拍卖规则系债权人会议决定,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仅处于监督指导地位。破产网络拍卖平台模式契合破产审判的司法规律,甫一上线,就成功拍卖了2架波音747飞机。该平台在破产财产处置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功,吸引了香港破产业界的注意。2019年2月,香港破产业界向深圳破产法庭提出需求,希望可以借助深圳破产财产拍卖平台处置其在香港破产财产,以提高财产处置价值和成功率。深圳中院遂安排两地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接触和磋商,推动两地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3月18日,香港破产管理人在深圳破产管理人自治组织的协助下,适用深圳法院破产财产处置模式,在阿里拍卖上拍了香港一公司80%的股权。此后,来自皇爵发展有限公司(Grand Duke Limited)的5个香港特殊车牌于4月22日起正式公开拍卖。这是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民间合作领域的“破冰之旅”,通过信息化平台搭建了两地跨境破产的民间协作模式。

对比新加坡着重法院与法院之间交流的破产司法交流联盟,以破产财产处置为切入点的深圳破产网络拍卖平台,则是更关注跨境破产程序中的市场因素,依托信息化平台,通过民间合作方式,为两地跨境破产合作探索了一个切入口,这一做法独具创新活力和实践精神,为我国探索跨境破产案件审理协助路径提供了基层实践参考。

结语

破产制度作为世界银行评估国家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的重要评估指标之一,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吸引更多优质资本和企业家,对经济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审视我国跨境破产现状,与新加坡发展历程有着共通的路径,在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地域主义保护为建立吸引外资的投资环境的价值取向。在我国“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我国跨境破产发展亦应顺应时代要求,走出地域主义桎梏,以司法实践经验逐步深入到跨境破产的实体性问题解决,依托信息化平台,充分尊重和发挥市场因素的创新活力,推动跨境破产的承认与协助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问题,提升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注释:

[1] Supreme Court of Singapore:“Towards Greater Excellence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n https://www.supremecourt.gov.sg/news/media-releases/towards-greater-excellence-in-cross-border-insolvency, 2019年8月14日访问。

[2] 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17.

[3] Companies Acts377(3)C.

[4]Halimi, Ryan: “An Analysis of the Three Major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imes", in http://chicagounbound.uchicago.edu/international_immersion_program_papers/47, 2019年9月28日访问。

[5]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13.

[6] [2008] UKHL,21., Cited from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24.

[7] Nevertheless, five members of the court House of Lord could not agree.

[8]张可心:“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承认与协助制度——基于韩进海运破产案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

[9]CHAN SekKeong,“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in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2011), p.424.

[10] A Resolve for Insolvency,[2018] ALB 40,Article Date: September 2018.

[11] Companies (Amendment) Act (Cap 50, 2017 Rev Ed).

[12]Minjee Kim,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Debt Restructuring Law Reform in Singapore:Reflection.

[13]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A network of insolvency judges from across the world, http://www.jin-global.org/index.html,2019年7月15日访问。

[14]Emily Lee,“Comparing Hong Kong and Chinese Insolvency Laws and Their Cross -Border Complexities”,in Th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2014), 9(2),p. 273-274; in re Moulin Global Eyecare Trading Ltd [2010] 1 HKLRD 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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