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收到原告关于法律查明的委托书。根据委托要求聘请香港大律师负责,并出具以下香港法律查明报告:
在《贷款合同》下,假设原告能够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等人有违约行为,受到损失,原告是可以倚赖《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方和被告在《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对贷款年利率为20%的利息没有违反《放债人条例》第24条对过高利率的禁止,因此,对该贷款年利率的约定是允许的;
根据现有证据而言,股权质押协议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担保责任是有效的。但现阶段不清楚被告有否提出受到另一被告“不当影响”的抗辩理由;
被告方要提出原告从事的是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放债人业务作为抗辩理由并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当法庭认为原告确实从事《香港放债人条例》下的“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基础上,对放债人牌照的要求才有可能成为相关的法律限制。
-以下为具体案例-
原告、被告
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
被告:豪杰投资有限公司(ELEGANTTOPINVESTMENTLIMITED)。
被告:刘某甲。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新疆鼎麒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鼎旺锦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天汇通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丁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求
1、被告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共计42657500元;
2、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证据
证据1: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及案外人杨诚签订的《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借款33000000港币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2010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赵某某于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豪杰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刘某甲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14.28%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70%的股权、赵某某将其持有鼎麒公司7.86%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30%的股权分别质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证据3: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及案外人包强、陈志刚签订的《补充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同意将原告提供的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300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20%,即每月利息为50000元。双方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证据4: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签订《补充承诺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豪杰公司未按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承诺书》进行还款,故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利息重新进行调整。
证据5: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1、原告主张被告豪杰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及要求刘某甲、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符合香港法律规定;2、原告并非《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的“经营贷款业务”的放债人,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不涉及贷款,其向被告豪杰公司提供的借款系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不受《香港放债人条例》关于放债人牌照的法律限制。
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证据1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没有放债人经营牌照,原告所述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保护;
证据2仅有原告的签名,没有日期、印章,《股权质押合同》属于涉外质押协议,没有依法进行备案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关于证据5,因为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案外人杨诚、陈志刚签订的关于伟邦有限公司股权买卖协议无效,故基于该份股权买卖协议而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均无效,且该法律意见书仅是麦业成大律师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香港法律。
事实依据
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及豪杰公司的股东刘某甲、杨诚签署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将整笔贷款33000000港币借贷给被告豪杰公司,并约定刘某甲、杨诚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及赵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分别以其持有的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贷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豪杰公司支付借款33000000港币。由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案外人杨诚未能按上述贷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签署《补充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上述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30000000元,根据被告豪杰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提供的承诺书,该借款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20%,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及天汇通利公司共同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清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因各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及天汇通利公司签订《补充承诺协议》,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及鼎旺锦公司承诺如下: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息达到10000000元(包括此前已经支付的4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进行该笔借款的整体本息结算,清还本金及利息余额。至今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主张
被告豪杰公司主张:
1、原告无权向被告豪杰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规定,原告无放债人经营牌照,原告所述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保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豪杰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同时被告豪杰公司已经偿还86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
2、应当撤销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的关于伟邦有限公司的股权买卖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涉案借款实际上是伟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贷款合同》实为伟邦有限公司股权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不能依据附属合同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主张:
同意被告豪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刘某甲作为中国公民,对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未经过中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主张:
我未签订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股权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也未做出任何债务承诺,所持有的股权也未质押给原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主张:
我未签订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股权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也未做出任何债务承诺,所持有的股权也未质押给原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主张:
同意被告豪杰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将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但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担保需经过审批,故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也未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证据
证据1:《香港放债人条例》,用以证明原告无放债人牌照,按照该条例第163章第7条、第23条之规定,无权对借款进行追讨。
证据2: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案外人杨诚、陈志刚签订的《关于收购伟邦有限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之买卖协议》(下称股权买卖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因涉及转让伟邦有限公司名下的矿产,未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中国内地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违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及中国内地法律,应属无效。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是《股权买卖协议》的一部分,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又是根据《贷款合同》而签订,因此,均应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3: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豪杰公司已经归还原告8600000元借款本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属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依据,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该条例第163章附表1第2部第5项规定,任何公司、商号或个别人士,而其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并不涉及贷款者,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的贷款系“受豁免的贷款”,故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提供的借款不受放债人经营牌照的法律限制;证据2系双方约定转让伟邦有限公司的股权而签署,合法有效。该《股权买卖协议》与《贷款合同》均属独立性质的合同,并非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就《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偿还事宜协商签署,是对《贷款合同》的补充,均属合法有效;证据3系被告鼎麒公司的支付借款利息的凭证,对已经支付8600000元的事实认可。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与刘某甲、赵某某、案外人杨诚、陈志刚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有关收购BONDGREATLIMITED(伟邦有限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3.2条约定:“付款方式:买卖双方同意以以下方式及形式缴付:(A)于签订本协议日,买方(原告)认卖方(刘某甲、杨诚)的要求,向豪杰公司提供合共港币$33000000元的贷款,于完成预查报告、该集团重组及乌尊塔格金矿探矿许可证之续期时,买方可将该等贷款以壹元对壹元的基准转让予卖方作为可退回订金缴付部分代价,并促使豪杰公司于完成日清还该等贷款予卖方以抵扣部分代价”。第6.3条约定:“无履行或豁免的先决条件:若先决条件未能在远期截止日(或买卖双方协议的较迟日期)的中午12时前达成,或由买方豁免,本协议便告失效,卖方须于三(3)天内促使豪杰公司向买方清还所有按第3.2条所指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案外人杨诚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贷款人(原告)同意一次性将整笔贷款港币33000000元借贷给借款方(豪杰公司)。”第3.2条约定:“若买卖协议项下的交易未能根据其条款在远期截止日(定义见该买卖协议)或之前完成,借款方必须于远期截止日清还所有贷款予贷款人…”第5.1条约定:“该等贷款并不附带任何利息。”第7.1条约定:“担保方(刘某甲、杨诚)作为借款方的实益拥有人,在此共同及个别作出不可撤销的声明及保证借款方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责任。此担保及承担是一项持续担保直至借款方履行在本协议书中的所有责任及支付所有应支付的款项。”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根据香港法律解释。”12.2条约定:“各方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司法诉讼或司法程序均应由香港法院受理。各方并不可撤销地同意及接受香港法院对其本身和财产而引起的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行使非专属管辖权。”12.3条约定:“本合同并不限制各方在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法院,对各方及财产提出任何司法诉讼或司法程序,也不限制任何为准据法所允许的送达程序。”该合同落款处刘某甲代表豪杰公司及案外人杨诚签名。《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给付借款33000000港币。
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份,上述五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豪杰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刘某甲将其持有的鼎麒公司14.28%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70%的股权、赵某某将其持有鼎麒公司7.86%的股权及持有鼎旺锦公司30%的股权分别质押给原告作为豪杰公司借款的担保。该五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受中国法律及法规管辖。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赵某某就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及案外人包强、杨诚、陈志刚签订《补充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各方均同意按本补充协议之条款更改买卖协议及贷款合同之条款,同时约定:“根据《贷款合同》第1.1条所订,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原告)已提供借款港元33000000予豪杰公司,鉴于刘某甲先生及包强、杨诚、陈志刚等未能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买卖协议项下的交易,其中新疆方面未能提供可开采煤炭资源量两亿吨,因此,该借款(港元33000000)必须无条件偿还予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该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并根据豪杰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提供的承诺书,该借款在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20%,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00元。该补充承诺书原告未签名盖章。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同意豪杰公司、刘某甲、包强、杨诚及陈志刚等及其关联公司所提出的先还利息方法,具体操作如下: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6月份利息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7月及8月利息共计10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9月、10月及11月利息共计1500000元,如该期间已全数清还本金,则利息只计到还款之日;2011年12月31日前全数清还本金30000000元及12月利息500000元。
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鼎麒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签订《补充承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再次同意与被告刘某甲及代表的豪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达成还本付息的方法及期限如下:2013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息达到10000000元人民币(包含此前已经支付的4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31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前进行该笔借款的整体本、息结算,全数清还本金及利息余款。”双方均认可被告豪杰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600000元。
法院观点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当事人原告EVENTINTINTERNATIONALLIMITED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豪杰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按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涉案《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确定审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法律均赋予了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一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对处理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在本案诉讼中仍坚持选择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经审查,该合同未存在违反内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本案贷款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双方在其后签订的《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中虽未约定法律适用,但由于该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均系对贷款合同的补充及变更,应当与《贷款合同》采取相同的准据法以便于纠纷的解决。二是就借款所涉及的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五份《股权质押合同》中均达成了协议受中国法律及法规管辖的约定,故可以确定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关系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争议焦点
一,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刘某甲、案外人杨诚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原告委托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的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香港法律的查明工作,该服务发展中心接受委托后聘请香港麦业成大律师完成了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放债人经营牌照,所述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的意见,《法律意见书》认为,“被告方要提出原告从事的是属于《香港放债人条例》(第163章)的放债人业务作为抗辩理由并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当法庭认为原告确实从事《香港放债人条例》下的“经营放债人业务”的基础上,对放债人牌照的要求才有可能成为相关的法律限制。”被告豪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日常业务基本上或主要为贷款业务,原告是依据《股权买卖协议》中的约定向被告豪杰公司提供借款,符合《香港放债人条例》中“受豁免的贷款”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豪杰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豪杰公司、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26575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意见书》的结论:“一、在《贷款合同》下,假设原告能够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豪杰公司及刘某甲等人有违约行为,受到损失,原告是可以倚赖《贷款合同》、《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要求豪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二、原告方和豪杰公司在《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对贷款年利率为20%的利息没有违反《放债人条例》第24条对过高利率的禁止,因此,对该贷款年利率的约定是允许的。”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豪杰公司给付借款33000000港币,被告豪杰公司在《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中均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将该借款按照2010年4月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30000000元,并承诺按照该补充承诺书及补充承诺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期限,以先支付利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豪杰公司对收到原告33000000港币无异议。根据《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可以推定被告刘某甲未能于2010年10月31日完成《股权买卖协议》项下交易。原告主张被告豪杰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元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违反香港法律关于过高利率的禁止。被告豪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600000元,故被告豪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650000元{【30000000元×年息20%÷12月×42.5月(2011年6月1——2014年11月15日)】-8600000元}。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称不是《贷款合同》相对方,也未在《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中明确表示与被告豪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意见书》的意见:“认为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补充承诺协议》将代替《贷款合同》及《补充承诺书》则该两份文件可视为撤销,而非更改”。本案中,原告认为《补充承诺书》、《补充承诺协议》是对《贷款合同》的补充更改,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法律意见书》未对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做出意见,可以推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天汇通利公司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鼎麒公司、鼎旺锦公司及天汇通利公司与被告豪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甲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且刘某甲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意见书》的意见,被告刘某甲应对被告豪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应属无效,因该条例无未经批准对外担保无效的规定,故被告刘某甲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及的五份股权质押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五份股权质押合同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股权质押未依法生效。被告刘某乙未签订与本案有关的协议,也未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