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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已解散的香港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来源:蓝海中心  日期:2019.11.13 人气:3679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大围三段****东边厂房401。法定代表人:熊云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outayeh Bernard,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

旭阳公司出具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ICE-ZONELIMITED向旭阳服饰张文发出的三张采购单(单号为6132、6170、6178)证实旭阳公司与ICE-ZONE LIMITED约定,由ICE-ZONE LIMITED向旭阳公司采购服装,旭阳公司在采购单上旭阳服饰一栏加盖公章,ICE-ZONE LIMITED在ICE-ZONE LIMITED一栏加盖印章及由陈园香签名。旭阳公司出具进仓单及箱单证实已按采购单要求于2015年1月22日、6月7日和6月10日将三批货物发往指定仓库,旭阳公司出具ICE-ZONE LIMITED与旭阳服饰张文的对账单一张,证实2015年10月30日ICE-ZONE LIMITED向旭阳公司出具对账单,备注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我司ICE-ZONE LIMITED结欠旭阳服饰-张文的金额为整数630000元”,ICE-ZONE LIMITED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及由陈园香签名。对账后,旭阳公司主张上述结欠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陈园香称其入职香港ICE-ZONE LIMITED,管理公司全面工作,香港公司将货物发放、采购、货款等运作资金都打入其账号,通过其账号进行支出。旭阳公司出具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由陈园香账户向张文账户支付部分货款。旭阳公司申请翟丽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在ICE-ZONE LIMITED工作,是在前程无忧上看到ICE-ZONE LIMITED招聘应聘,没有签订合同,工资也由陈园香发放,对外签订合同加盖ICE-ZONELIMITED印章,经营地址曾经挂有爱齐齐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园香),翟丽通过他人认识张文夫妇,再介绍给ICE-ZONE LIMITED,由ICE-ZONE LIMITED发订单给张文夫妇。

查明问题

因被上诉人ICE-ZONE LIMITED为香港注册的公司,Boutayeh Bernard为ICE-ZONELIMITED股东、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ICE-ZONE LIMITED作为已经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依其职权解散的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及Boutayeh Bernard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本案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现更名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委托查明的事项如下:

问题1

在香港一人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该香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问题2

在香港一人公司被解散的情况下,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问题3

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解散,如已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问题4

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解散,但未进行债权申报,该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问题5

香港一人公司是否有除正常存续及被解散以外的其他状态?具体为何种状态?在该状态下,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查明报告

针对法院的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现更名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其中记载:为出具本报告,本所就ICE-ZONELIMITED进行了香港公司注册处(下称注册处)查册。

1 问题一

香港的公司法中没有一人/多人公司的区别。从2004年2月13日起,经修订之《公司条例》允许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只有一名成员(或通常被称/理解为“股东”)及一名董事。在现行的《公司条例》下,香港成立的公司从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来区分有两类:1、有限公司,2、无限公司。

而有限公司也分两种:1、股份有限公司,2、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8条,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该公司即属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公司条例》第9条,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说明,该公司即属担保有限公司:(a)该公司没有股本;及(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借该章程细则承诺在该公司清盘时支付作为该公司资产的款额。《公司条例》也把香港成立的公司分为“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私人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该公司的章程细则(i)限制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ii)将成员最高人数限于50人;及(iii)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而且公司也并非担保有限公司。不属于私人公司(也并非担保有限公司的)为公众公司。

根据注册处的记录,ICE-ZONE LIMITED在2006年9月2日在香港依据(当时实行的)《公司条例》(下称“旧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当时成立的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有两部份:(1)章程大纲(2)章程细则。根据ICE-ZONE LIMITED在注册处存档的组织章程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第三项,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根据旧例第4条第(3)款,由于ICE-ZONE LIMITED的组织章程大纲载有“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的条款,该公司即当作为一间“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公司。《公司条例》在2014年3月3日生效,取代旧例。《公司条例》取消了章程大纲的要求,公司只需要有章程细则来订明公司的规例。而在该日之前成立的公司,其章程大纲所载的条款被视为其章程细则的条款。因此,ICE-ZONE LIMITED的原章程大纲关于其成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的条款被视为其章程细则的条款,即是其章程细则将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因此,根据《公司条例》第8条,该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ICE-ZONE LIMITED并非一家担保有限公司,且其章程细则条款符合了《公司条例》的要求。因此,就《公司条例》而言,它也属私人公司。香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根据这个原则,公司的成员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确立这原则的是英国上议院1897年的案例:Salomon v. A.Salomon&Co.Ltd.[1897]AC22。因此,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在一般的情况下,股东是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但根据案例,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香港的法院在China Ocean Shipping Co. v Mitrans Shipping Co. Ltd.[1995]3HKC123指出利用公司架构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是可以被反对的,法院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它的权力刺破公司面纱以保存公司应有的法律责任;但以公司架构避免负上任何法律责任是无可厚非的。在该案,原告China Ocean Shipping Co.与一家巴拿马公司Mitrans Panama签署租船合同。当后者违约后,经过仲裁,Mitrans Panama被裁决需要赔偿原告。但Mitrans Panama没有履行仲裁裁决。原告起诉香港注册的被告Mitrans Shipping Co. Ltd。原告主张被告与Mitrans Panama之间的公司面纱应该被揭开,因为Mitrans Panama只是一个为被告逃避对原告应负法律责任的虚假的外表。但法官不认同原告的主张。在签署租船合同之前被告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可言,而合同是Mitrans Panama签署的,所以被告没有法律责任要逃避。虽然法官在上述案件没有“揭开公司面纱”,但该案例应用了相关的法律原则。然而,在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Ltd. v. Cyberspeed Technology Co. Ltd.[2007]4HKLRD745,被告C公司签署了协议委聘原告地产中介公司为买入物业的代理,且通过原告视察物业;但后来该物业由B公司通过另一地产中介买入,基于查明的事实,包括B公司向银行以该物业为抵押安排贷款购买该物业,及为C公司提供融资,而C公司为该贷款及融资向银行提供担保;B公司把该物业出租给一家关联公司而该关联公司将物业分租给C公司,这些公司后面的控制主脑是同一个人。法官认为该公司面纱应该被揭起,被告C公司应该按委聘协议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在上述香港案例之后,英国出现了一宗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案例: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2013]UKCS34。这是一宗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案件。上诉人Prest先生以公司持有几项物业,而法院要判定该些物业应否分配予他的配偶。发表该案主要判词的法官归纳出两条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判词指出“隐瞒原则”根本不牵涉任何“刺破”,而是当有人安插一家或多家公司为幌子以隐瞒真正的行事人身份时,法院可以绕过某些表象公司架构去找出它所隐瞒的事实。“逃避原则”指如果有人可对控制公司的人主张某些法律权利,而该权利是独立于公司的参与而产生的,但因为该人安插了公司这个独立法人主体,而导致该权利或其执行被挫败,法院就可以不理会这个公司面纱而要该公司控制人负责。有英国的法律界人士(James Wibberley, Guildhall Chambers&MichelleDiGioia, GardnerLeader)在他们撰写的《Lifting, Piercing And Sidestepping The Corporate Veil》,从Prest的案例归纳出几个要点,包括该案例确认了Salomon v. A.Salomon&Co.Ltd.的公司与个人责任有清晰分别的原则,个人与公司责任有分别的原则可在有欺诈的情况下被推翻,有“隐瞒真正行事人的身份”的情况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当有人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时,则适用“刺破公司面纱”,但“刺破面纱”只能够作为最后手段。但需要澄清:如果股东因为“刺破面纱”而要对公司债务负责,其责任并非单纯因为他是股东的身份而引起。

2 问题二

注册处的记录显示,ICE-ZONE LIMITED是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册处长(下称“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ICE-ZONE LIMITED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当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一家公司并非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处长可发信给该公司查询该公司是否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44条第(1)款)。如发信后一个月内处长没有收到回复,或收到回复表明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处长须再向公司发信,述明没有回复或回复的情况及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公司条例》第745条第(1)、(2)款)。而刊登了该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处长须再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在此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公司条例》第746条第(8)款)。因此,此种解散是处长行使他法定的行政权力把公司的名字从登记册剔除导致的解散。被解散了的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的答“是”或“否”,因为这样的答案需要有一个清晰的“主体资格”的定义。《公司条例》第73条第(2)款列出成为法团的效果之一:“在有关法团成立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法人团体有能力行使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所有职能,并永久延续。”《公司条例》第115条第(1)款说:“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但《公司条例》并无条文说公司解散后会丧失这个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因此,公司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此条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复注册的条款。根据《公司条例》第760条,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将公司恢复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64条第(1)及第(2)款,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被“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及“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不仅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被解散的公司不得经营或其经营活动被视为无效,反而处长批准恢复注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61条第(2)款)。《公司条例》第760条的恢复注册申请需由公司的董事或成员提出。除此之外,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或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可根据《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公司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59条,解散并不影响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公司清盘的权力。从此可见,解散了的公司并非“完全消失”。根据香港民事诉讼程序(HongKong Civil Procedure)2019的注释15/7/14,一家经过清盘程序而被解散的公司为原告的话,该诉讼在公司解散之日即绝对终止。但如果原告公司被处长以行政权力解散(如ICE-ZONE LIMITED的情况)的话,法院有权命令“该公司及其他人等被置于尤如该公司的名字没有被剔除的同样位置”。被解散的公司资格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其完全丧失资格。关于ICE-ZONE 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通过《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第768条第(1)款);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768条第(2)款);原根据《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归属了政府的无主财物(如有)将“重新归属该公司,但须受在紧接重新归属前附于该财产、权利或权益的任何债务、法律责任、权益或申索所规限”(《公司条例》第773条第(5)款)。而第773条第(6)款及第(7)款规定政府应如何就已被处理或处置的财产支付予公司相等于该处理或处置的代价款或价值款项。债权人亦可在公司注册被恢复后申请将公司清盘。《公司条例》第756条也保留了被解散公司的董事、经理及成员的法律责任,该等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3 问题三

股份有限公司从注册成为法团到解散,大致分为两种过程:通过清盘(包括法院命令清盘,成员自动清盘及债权人自动清盘)或没有经过清盘程序的解散。在清盘过程中,债权人需向清盘人(liquidator)提出其债权的证明。而清盘人可不时给予不少于14天的通知,告知债权人在某日或之前证明其债权或申索,否则会被排除于该日期后作出的下一次派发的利益之外,亦会被排除于任何先前的派发的利益之外,或会不获准对上述派发提出异议。清盘人须审核每份债权证明及债权依据的理由,并须以书面全部或部份接纳或拒绝接纳债权证明。如债权人不满清盘人的决定,可向法院申请推翻或更改该决定。清盘人经过合法正常程序处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证明后,及公司的事务已完全结束,清盘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经过或不经过法院颁令),达至公司解散。不过,也有可能公司开始了清盘,但因为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并无清盘人亦无临时清盘人正在行事,处长也可以通过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把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从而令该公司解散(《公司条例》第747条)。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公司在解散时仍未办好债权证明的程序。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下称“清盘条例”)第290条第(1)款,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计2年内的任何时间,“应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为有关目的而提出的申请,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无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则可能已予进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随即进行。”法院亦可按清盘条例第290条第(1A)款,应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将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

4 问题四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不经过清盘而解散,一般不会有债权证明的过程。不经过清盘达致的解散有以下途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剔除不营运或不经营业务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8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剔除不适宜清盘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公司或其董事或成员根据《公司条例》第750条提出申请,而处长根据第751条撤消公司注册而达致的解散。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无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748条或751条的解散,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申清恢复公司注册(《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恢复的效果见关于问题二的意见。

5 问题五

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及被解散以外,可有以下的状态:1、在清盘的状态,公司清盘的法例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下称“清盘条例”)。公司清盘可由法院作出,或属于自动清盘(分为“成员自动清盘”及“债权人自动清盘”)。公司清盘开始后,公司的董事与股东的权力一般而言被暂停,公司由清盘人接管。清盘人根据清盘条例行使其权力。清盘人的主要责任是接收公司的资产及变现,向“分担人”取得他们应对公司的资产分担的款额,确定公司的债务及按法律处理公司的资产并偿还公司的债务。在清盘的状态,公司须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公司的责任只限于其资产能偿还的程度。而公司的每名现在及过去的成员(称为“分担人”)“均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公司的资产,分担款额须足够偿付公司的债项及债务,支付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并须足够作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之用”(清盘条例第170条第(1)款)。但这分担责任是有限度的。就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员而言,“成员无须作出超过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分担”(清盘条例第170条第(1)款(d)项)。即是说如该分担人已缴足股份款额,他便无须再承担分担责任。2、“不活动公司”的状态。一家“合资格的私人公司”的成员可以通过特别决议及把决议交付处长登记,宣布公司为“不活动公司”(《公司条例》第5条)。可以宣布为不活动公司的必须是私人公司,及并非属于《公司条例》第5条第(7)款的公司(该第(7)款涵盖的主要是受其他条例管辖的金融类公司)。不活动公司是仍然登记在公司登记册的公司,但由于其“不活动”的状态,可获得豁免履行《公司条例》下关于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委任核数师、召开成员大会及向注册处交付周年申报表的责任。保持不活动状态的基本要素是公司不可有“会计交易”。“会计交易”的定义见《公司条例》第373条,其中包括“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记录”(第373条第(3)(b)款)。如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宣布拟进行一项会计交易而该决议已交付处长登记;或有关乎该公司的会计交易,该公司就不再是不活动公司,上述的豁免也终止。所以,如果公司有债务发生,它就不再是不活动公司。公司也需对债务负责。至于股东的责任,与正常存续的公司是一样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ICE-ZONE LIMITED为香港注册的公司,Boutayeh Bernard为ICE-ZONE LIMITED股东、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涉案买卖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纠纷解决应适用我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Boutayeh Bernard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作为准据法。

关于陈园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采购单的抬头均显示“ICE-ZONE LIMITED”且印刷有地址、电话等内容,落款处也盖有ICE-ZONE LIMITED公司印章,应确认采购单是以ICE-ZONE LIMITED的名义发出。旭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亦以ICE-ZONE LIMITED的名义确认,且从旭阳公司与陈园香等企业负责人联名去函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函件的内容显示,旭阳公司知晓陈园香的身份为ICE-ZONE LIMITED公司员工。虽然,陈园香在采购单等交易资料中签名,但其作为ICE-ZONE LIMITED公司员工,在采购单等相关资料文件中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况且,旭阳公司亦未就涉案买卖是陈园香以个人名义与其交易进行充分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园香向旭阳公司采购涉案服装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Boutayeh Bernard的承责问题。《法律查明报告》载明,ICE-ZONE LIMITED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于私人公司,根据注册处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册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其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英国上议院1897年的案例:Salomon v. A.Salomon&CO.Ltd.【1897】AC22确立了香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根据这个原则,公司的成员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股东不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公司解散后,股东亦不因为股东的身份而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但“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是“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本案中,旭阳公司未举证证明BoutayehBernard存在《法律查明报告》中载明的“隐瞒真正行事人身份”或“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的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因此,旭阳公司主张Boutayeh Bernard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在(2018)粤01民终6075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现更名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就已经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依其职权解散的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及股东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问题进行查明。结合查明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关联案件(2018)粤01民终21205号作出如下判决。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迪炜制衣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经营者:曾杏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2014年3月30日,迪炜制衣厂与ICE-ZONE LIMITED签署编号6160的ICE-ZONE LIMITED采购单。同年3月9日,迪炜制衣厂与ICE-ZONE LIMITED签署编号6168的ICE-ZONELIMITED采购单。上述两份采购单中,迪炜制衣厂由其经营者在印有迪炜制衣厂名称的签章栏处签名,ICE-ZONE LIMITED由陈园香在印有ICE-ZONE LIMITED名称、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签章栏处签名。其后,陈园香从其银行账户向迪炜制衣厂经营者的账户转去订金,迪炜制衣厂陆续生产服装交付给ICE-ZONE LIMITED。

2015年10月30日,ICE-ZONE LIMITED向迪炜制衣厂出具对账汇总表格,载明迪炜制衣厂履行两份采购单的交货金额为534543元,数量13254件,已付订金、清尾等合计40543元,6160采购单未付金额321000元,6168采购单未付金额173000元,注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止,我司ICE-ZONE LIMITED总欠广州市增城迪炜制衣厂—曾杏银金额为人民币494000”,落款处印有ICE-ZONE LIMITED名称和加盖其印章,并有陈园香签名。

2016年1月13日,迪炜制衣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园香支付货款494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爱齐齐公司对陈园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爱齐齐公司已注销企业登记,陈园香提交了ICE-ZONE LIMITED在香港注册证书等资料复印件,爱齐齐公司退出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迪炜制衣厂的申请追加ICE-ZONE LIMITED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迪炜制衣厂为证实与案涉货款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出具的采购单和欠款对账汇总表格,均是以ICE-ZONE LIMITED名义发出和盖章,ICE-ZONE LIMITED明确表示结欠迪炜制衣厂货款494000元,没有显示陈园香以爱齐齐公司或其个人名义向迪炜制衣厂采购和收取服装。陈园香亦举证证明其ICE-ZONELIMITED经理的身份和负责为ICE-ZONE LIMITED转付货款、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迪炜制衣厂既没有证据证明陈园香是未经许可冒用或以伪造的ICE-ZONE LIMITED印章签订上述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园香、爱齐齐公司授权杨荣会代表爱齐齐公司签名收货。故一审法院认定迪炜制衣厂与ICE-ZONE LIMITED基于上述证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ICE-ZONE LIMITED确认收取迪炜制衣厂货物欠迪炜制衣厂货款494000元,应予支付。

处理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审理的本案关联案件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诉陈园香、ICE-ZONE LIMITED、Boutayeh Bernard(2018)粤01民终607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7年9月15日,ICE-ZONE LIMITED被香港公司注册处长(下称“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在(2018)粤01民终6075号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现更名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

关于ICE-ZONE 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通过《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第768条第(1)款)。据此,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并裁定驳回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对ICE-ZONE LIMITED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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