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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美国公司的破产受托人,是否有权任免公司董事或授权代表?

来源:BCI&BIMC  日期:2019.04.10 人气:130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31日,BulletEnvironmentalSystems,Inc.依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注册成立,后数次更名,于2005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中华天然气公司”。2005年12月20日,姬秦安签署《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中国天然气公司申请在中国西安全额投资设立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特制订本公司章程;公司投资者为中国天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秦安)。2014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姬秦安变更为樊欣。2013年6月,中华天然气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披露,姬秦安辞去原告董事长职务并不再担任原告董事会董事职务,其辞职是因为其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诉讼和解条款的要求所致。2014年7月3日,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就13-10419(SHL)号债务人中华天然气公司一案作出《临时受托人和受托人的任命及其享有债券数额的安排》,载明,依据《美国法典》第11卷相关规定,纽约州纽约市的AlanNisselson,Esq.被任命为中华天然气公司的财产的临时受托人。2015年9月8日,中华天然气公司起诉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中华天然气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即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无效”及其他诉求。2018年,上诉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天然气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查明需求

针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适用难题,原告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就以下问题开展美国法查明工作。

1、作为某一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受托人,在美国法项下是否有权任命其自身作为该公司的独任董事;

2、作为某一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受托人,在美国法项下是否有权任免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或者授权代表。


查明结果

2017年9月16日,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的外国法查明专家作出《关于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律查明意见报告》。


针对需求1

(1)在案涉债务人进入联邦破产清算程序后,案涉管理人任命其自身担任案涉债务人独任董事的行为符合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亦未违反美国破产法的成文法规定或判例法规则;

(2)本报告注意到,由破产法官签发的《出售程序令》在第13项命令中明确授权案涉管理人重新选任债务人董事并选任其自身担任债务人独任董事,同时在第14项命令中进一步授权管理人采取必要行动以实现上述法律效果;

(3)在该《出售程序令》已依法生效、且未经有效法律程序推翻、修改或废止的前提下,本报告认为,在案涉债务人进入联邦破产清算程序后,案涉管理人任命其自身担任案涉债务人独任董事的行为合法有效。


针对需求2

(1)案涉管理人2015年5月5日通过作出《CHINANATURALGAS,INC.董事会独任董事书面确认函》(即涉案2015年5月5日艾伦签署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行使(原本属于案涉债务人的)股东权利的行为,构成美国破产法上管理人在债务人日常营业范围之外对破产财产的使用,这一使用行为并不违反美国破产法之规定。但是,案涉管理人有义务遵循美国破产法相关程序性要求,就其行为意图通知相关当事人。不过事实上,案涉管理人上述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以事先经过法院听证或取得法院授权为前提;

(2)本报告注意到,由破产法官签发的《出售程序令》已认定,案涉管理人已就其对案涉破产财产的使用以及相关救济请求发出了恰当之通知并经法院听证,针对其所有请求并未有任何异议提出。此外,《出售程序令》第13项命令中已明确授权案涉管理人行使案涉债务人股东权利,选任其位于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第14项命令中进一步授权管理人采取必要行动以实现上述法律效果;

(3)在该《出售程序令》已依法生效、且未经有效法律程序推翻、修改或废止的前提下,本报告认为,案涉管理人已经履行了美国破产法针对破产财产使用的相关程序性要求,其行为效力也获得了管辖法院明确认可。因此,案涉管理人通过作出《CHINANATURALGAS,INC.董事会独任董事书面确认函》行使(原本属于案涉债务人的)股东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称涉案2015年5月5日艾伦签署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即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基于原告是被告唯一股东且被告公司章程授予原告委派被告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该项决议构成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破产清算程序目前还在进行中,没有中止也没有终结。


此外,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进行外国法查明,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外国法的查明,查明的范围因此仅限于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法律问题。违反法定程序”。针对此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如下答复。

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美国法来判断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一方面由于一审判决在作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本案被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艾伦作为被上诉人破产财产受托人,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理破产财产的使用,涉及到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因被上诉人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适用美国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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