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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内地裁决

来源:临时仲裁ADA 张振安 日期:2018.11.15 人气:217 

2018年10月18日,香港一审法院在Z v Y[2018] HKCFI 2342一案中,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Mimmie Chan 法官主持并审议了根据《仲裁条例》提出撤销申请的若干理由。


背  景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申请人与一家内地公司(HD)共签订了八份合同(“HD合同”),由申请人向HD公司提供塑料原材料。与此同时,HD公司在内地的关联公司(MD)与申请人签订了八份合同(“MD合同”),由MD向申请人供应相同原材料。结果表明这是一项背靠背合同,即MD公司向申请人供应材料,申请人再把材料供应给HD公司。被申请人的丈夫“X先生”同时是HD公司和MD公司的权益所有人。

2014年5月5日,被申请人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支付申请人根据HD合同主张的人民币10239325.09元的债务。

该争议被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2月27日,仲裁庭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裁决。申请人随后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裁定予以批准。

2017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条例》第95条申请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

1.HD合同和MD合同实际上是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安排,因为申请人没有实际地买卖或转让货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条例》第95(3)(b)条)属于“欺诈合同”(违法性理由)。

2. 由于被申请人在签署担保函时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无法面对压力或焦虑,因而无行为能力(《仲裁条例》第95(2)(a)条)(行为能力理由)。

3. 保证书中缺乏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因是:(1)保证书中的仲裁条款模糊不清,仅规定保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以及(2)申请人未签署保证书,也未同意成为保证书及其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仲裁条例》第95(2)(b)条)(无仲裁协议理由)。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香港法律,保证书无效,原因在于:

(1)HD合同项下的基础交易违法;

(2)HD公司是在遇到经济困难以及欠缺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保证;

(3)保证是在欺诈、胁迫、不正当影响、重大误解或欺骗的情况下作出;

(4)申请人的代表向被申请人施压,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并告知这只是一种形式,不会对其实施(第95(3)(b)条)(无效保证理由)。

5. 被申请人没有接到仲裁庭任命的适当通知,因为三名仲裁员没有首先处理她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参与(第95(2)(c)(i)条)(适当通知理由)。


裁  定

虽然被申请人的大多数论点最终被驳回,但法院基于仲裁庭未在其裁决中处理严重的违法性问题,在此情况下,予以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裁定同意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对这五个理由一一作出认定:

  • 仲裁裁决没有充分涉及违法性理由,执行可能涉及违法性问题(tainted by illegality)的裁决将违反公平和平等的观念;

  • 被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她没有签署担保书,对签署担保书不知情,或者缺乏签署合同行为能力;

  • 被申请人关于胁迫和误解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为(1)被申请人只在仲裁庭面前否认签署担保书,但并未提出胁迫问题或行为能力问题,以及(2)被申请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仲裁庭要求提供签字样本;

  • 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原因在于:尽管仲裁协议使用了任意性术语“may”,但有足够的先例表明,当一方选择使用该条款并开始仲裁时,此条款具有约束力(引用Hermes one Ltd v Everbread Holdings Ltd [2016] 1WLR 4098案)。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中国法律对此有相反规定。此外,裁决中没有涉及申请人在保证书上的签署,以及根据中国法律,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 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4(1)条,被申请人已经得到适当的仲裁通知,但由于疏忽或误解,未能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的通知后20天内指定其仲裁员。

因此,法院根据《仲裁条例》第95(3)(b)条的规定,基于以下理由撤销该裁决:(1)在存在有效理由证明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义务可能违法的情况下,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以及(2)仲裁庭未充分解释其认可保证书有效,且法律上可执行的理由。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申请费。


讨  论

另外,法院在审理撤销申请时考虑了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该判决说明了可以提出撤销申请的各种理由。若原仲裁庭在裁决中没有充分解决重要问题,比如合同的违法性问题,香港法院将不愿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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