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民终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泛亚利华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号楼*层办公601。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冯锦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泛亚利华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津7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亚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被上诉人万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利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泛亚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一审法院赔偿泛亚利华公司20万元人民币,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更改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的费用由万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泛亚利华公司以万享公司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另案诉讼,案号为(2017)津72民初443号。7月7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泛亚利华公司同时申请撤诉。和解协议约定泛亚利华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从法国运输到天津港的整体费用后,万享公司提供三份文件供泛亚利华公司清关提货。但上述文件经泛亚利华公司新启用的清关公司审核后发现收货人不是泛亚利华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芷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琦公司)。泛亚利华公司已经缴清了海运费用,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应该是泛亚利华公司,而万享公司利用泛亚利华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取得泛亚利华公司书面盖章认可的情形下将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变成芷琦公司。和解协议的签订,表明泛亚利华公司已取消了万享公司代理涉案货物的资格,万享公司有义务将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更改为泛亚利华公司,否则就侵犯了泛亚利华公司合法处置自己货物的权利。泛亚利华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万享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万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泛亚利华公司援引无过错责任的条文与本案情况不符。(二)本案中万享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其一,万享公司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国际货物进口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的行为,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万享公司负责涉案货物从国外接货至国内交货的全部环节的“门到门”服务,以万享公司指定的公司名称按照双抬头报关模式操作。泛亚利华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万享公司告知的芷琦公司的名称办理原产地证明表明泛亚利华公司对原产地证明的内容和芷琦公司的地位是知晓且同意的,也符合代理合同的约定。其二,万享公司不具有过错。泛亚利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万享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三,损害结果与万享公司无关。对于原产地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其更改的主体为发货人,万享公司不具有更改原产地证明的客观条件,亦不需要万享公司配合提供任何文件。对于涉案提单,不需要任何更改便可提货。另外,泛亚利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三)万享公司的开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泛亚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泛亚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享公司停止对泛亚利华公司货物所有权的侵权,更改提单实际收货人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为泛亚利华公司;2、判决万享公司向泛亚利华公司支付耽误货物的使用费,每日按货值23040元人民币的20%收取,从6月28日起计算到万享公司确认更改了实际收货人为泛亚利华公司,所有清关单据收货人为泛亚利华公司并可正常使用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计为92160元人民币;3、判决万享公司支付自7月7日起至万享公司更改了实际收货人为泛亚利华公司,所有提单及法国原产地证明等清关单据收货人为泛亚利华公司并可正常使用之日止,涉案货物在天津港滞留的费用,目前为3000元人民币;4、判决万享公司出具泛亚利华公司已支付海运费用的发票正本,需按实际内容填写,不接受万享公司所写的代理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泛亚利华公司与万享公司在天津的工作人员朱爱玲联系,双方协商确定由万享公司将泛亚利华公司在法国购买的旧家具和落地钟从法国巴黎运输至中国北京(落地钟采用空运方式,旧家具采用海运方式),并代为办理相关的进出口手续。泛亚利华公司要求万享公司与其在法国的工作人员傅亦晨联系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涉案旧家具发票显示,发货人为傅亦晨,购买方为泛亚利华公司,货物为帽柜、沙发各1件、扶手椅2把、餐柜4件,货物的CIF价格为3200欧元。之后,傅亦晨委托SACAMARDETCIE对货物进行包装并向CCIPARISILE-DE-FRANCE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由于泛亚利华公司没有取得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朱爱玲告知傅亦晨将取得上述资质的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2017年3月6日,CCIPARISILE-DE-FRANCE签发了包括涉案旧家具的原产地证明,载明发货人为SACAMARDETCIE,收货人为芷琦公司。该证书已寄交朱爱玲。
2017年5月10日,万享公司将其签字盖章后的代理合同寄交泛亚利华公司,合同约定泛亚利华公司将其进口的旧家具和落地钟全权委托万享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手续,万享公司代理权限为国外提货、出口报关、出口海运空运、使用万享公司指定抬头双抬头报关报检、收货人为泛亚利华公司并安排仓库和国内送货等服务,但泛亚利华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上述货物中的落地钟已在北京交付泛亚利华公司,旧家具由万享公司委托添满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添满公司)进行运输。添满公司通知其在法国的代理人IDEALFREIGHTSERVICES(以下简称IFS公司)负责具体运输事宜。2017年4月21日,IFS公司从巴黎提货,之后负责出口报关、陆运至LEHAVRE港并装载于“CMACGMNEVADA”轮。2017年4月27日,IFS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添满公司的代理人按照万享公司的要求签署了编号为12-00086-01的电放提单,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傅亦晨,收货人为芷琦公司,通知方为朱爱玲。该提单已通过添满公司交给万享公司。2017年6月14日,涉案旧家具运抵天津新港,并存放于天津港兴东物流有限公司。之后,泛亚利华公司与万享公司发生争议,泛亚利华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万享公司停止侵权,将涉案旧家具归还泛亚利华公司并承担货物到港后滞留期间的一切费用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7)津72民初443号。7月7日,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泛亚利华公司于当日向万享公司支付海运费37345元人民币,万享公司于收到海运费之日向泛亚利华公司交付编号为12-00086-01的海运提单、芷琦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和原产地证明各一份;二、万享公司于收到海运费之日十个工作日内向泛亚利华公司交付海运费发票;三、涉案旧家具截至当日的滞箱费为1920元人民币,该费用及案件受理费188元人民币由万享公司负担,由泛亚利华公司向万享公司支付海运费时予以扣除。和解协议于当日履行完毕,泛亚利华公司同时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裁定准许。2017年7月14日,万享公司向泛亚利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237元人民币、费用名称为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之后,泛亚利华公司未能办理报关报检及提货手续,遂成讼。
另查明,添满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原收货人有权申请更改编号为12-00086-01电放提单的收货人。具体条件为:1、交回由原收货人背书的电放提单原件;2、提供原收货人出具的电放保函原件;3、付清已产生的滞箱费、滞纳金等费用和罚金并支付更改费用。
根据一审法院向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咨询,依照法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产地证明文件一经作出不得涂改或变更。在需要变更收货人的情况下必须由发货人,即SACAMARDETCIE申请新的原产地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泛亚利华公司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履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泛亚利华公司认为万享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擅自更改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为芷琦公司,故泛亚利华公司应当证明万享公司存在擅自更改提单和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行为以及在上述两份文件出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泛亚利华公司的举证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利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
一、万享公司并不存在擅自更改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行为。涉案原产地证明是泛亚利华公司工作人员傅亦晨委托SACAMARDETCIE向CCIPARISILE-DE-FRANCE申请出具的。在此过程中,傅亦晨按照万享公司工作人员朱爱玲的要求指示SACAMARDETCIE将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上述事实说明泛亚利华公司对原产地证明的内容和芷琦公司的地位是知晓并同意的,不存在万享公司擅自更改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情形。
二、万享公司并不存在擅自更改提单收货人的行为。本案提单所涉的运输为法国巴黎至天津新港的海运区段,而泛亚利华公司与万享公司在2017年2月确定的是由万享公司负责将涉案旧家具从法国巴黎运输至中国北京,即上述货物运至天津港后并不直接交给泛亚利华公司,而是由万享公司继续完成报关报检和国内送货等工作。在芷琦公司已经作为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情况下,万享公司要求添满公司将芷琦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不属于擅自更改提单收货人的行为。
综上,泛亚利华公司不能证明万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不再进一步评判泛亚利华公司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履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泛亚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人民币及保全申请费220元人民币由泛亚利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万享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泛亚利华公司认为万享公司擅自将芷琦公司作为涉案提单和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侵害了泛亚利华公司合法处置自己货物的权利。对此,泛亚利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即证明万享公司存在擅自将芷琦公司作为涉案提单和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行为以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否则泛亚利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问题。泛亚利华公司认可涉案业务由傅亦晨代表泛亚利华公司与万享公司联系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涉案货物的原产地证明系泛亚利华公司自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傅亦晨按照万享公司工作人员朱爱玲的指示将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且泛亚利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泛亚利华公司对于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的收货人系知晓并同意的,万享公司并未实施擅自将芷琦公司作为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侵权行为。
关于提单收货人问题。泛亚利华公司与万享公司均认可万享公司负责将涉案货物由法国巴黎运输至中国北京,而涉案提单仅涉及到整个运输区间中的海运区段,即涉案货物经海运到达天津港后,万享公司还需完成报关报检及送货至北京等后续工作,且涉案提单出具前涉案货物的原产地证明已经做出,其中的收货人即为芷琦公司,综合上述事实,万享公司并未实施擅自将芷琦公司作为涉案提单收货人的侵权行为。
综上,泛亚利华公司未能证明万享公司存在擅自将芷琦公司作为涉案提单和原产地证明收货人的侵权行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北京泛亚利华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