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2民初1436号
原告:深圳市三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冠利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松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合正汇一城****div>
法定代表人:范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胜,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三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熊松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胜、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三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1423.90美元及利息(本金按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的汇率1:6.65折算为人民币,并从该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1份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巴西公司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自深圳蛇口运往巴西。货物运至目的港后1年多,收货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只付了定金24000美元,尚欠货款余款51423.90美元。原告得知货物已被提走,但提单正本至今仍在原告处,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
被告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其承运了原告的本案货物,但辩称:1.根据目的地巴西的现行政策,收货人无需提供正本提单即可从海关保税区提货,而原告已将提单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国外客户,客户利用提单扫描件将货物提走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巴西的政策调整属于被告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无需担责;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其尚未收到的货款金额。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订单;2.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收账通知书;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4.托运单、装箱单、订舱确认单、提单;5.货代费转账记录及发票(账单);6.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7.律师函及邮寄跟踪信息;8.原告与客户SKYPE聊天记录;9.原告与客户往来电子邮件;10.原告与被告往来电子邮件;11.被告提单样本。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关于完成法律查明服务工作的函,及李焕江大律师和朱文华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的证据1货物订单、证据3中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据8原告与客户SKYPE聊天记录及证据9原告与客户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确认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其与本案系争事实有直接关联,且搜集主体、程序和方法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本案货物价值及遭受损失情况,提交了证据1货物订单、证据2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收账通知书、证据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证据4托运单及装箱单等、证据8原告与客户SKYPE聊天记录、证据9原告与客户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明货物价值为75423.90美元及原告收到定金24000美元。原告的证据1货物订单、证据3中报关单与其他已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原告与客户SKYPE聊天记录及证据9原告与客户往来电子邮件均当庭登陆外网展示,内容上与前述已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确认。原告对本案货物价值及损失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75423.90美元,原告收到定金24000美元以及尚有货款51423.90美元未收回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为主张其放货行为是基于巴西当地法律,即进口方从海关或港口当局提货无须凭正本提单,提交了澳门力图律师事务所李焕江律师与朱文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告对该法律意见书不确认,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仅是几个条款的翻译,并非巴西调整相关问题的全部法律规定,且条款中的相关定义不明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是从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提走货物,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收货人出具过该条款中规定据以提货的商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仅对该法律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已查明事实对其进行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巴西客户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通过SKYPE及电子邮件进行联系,就本案货物买卖事宜达成一致。SW008-20141225号货物订单记载:客户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产品描述等,货物包括LED倒车雷达、汽车摄像头、显示器、耳机等车载产品,货物总价款为FOB(深圳)75423.90美元,约定客户先预付总价的30%作为定金,即24000美元,剩余的70%货款51423.90美元待客户看到提单扫描件时支付,成交方式为FOB(深圳),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12月29日,原告收到本案货物定金24000美元。
根据000000001006965778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显示,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号为DFSU2716744,货物价值为75423.90美元。
2015年2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联系运输事宜。原告向被告发出托运单。托运单抬头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收货地和装货港为深圳蛇口,卸货港和目的地为巴西桑托斯(SANTOS),货物为倒车感应器、倒车摄像头、头枕DVD、头枕显示器,毛重4264公斤,23.8立方米。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确认单。
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被告为抬头单位的VSL2015000139号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通知方为VENTURAGOMESCOMERCIOEIMPORTACAOLTDA,收货地、装货港为深圳蛇口,卸货港、目的地为巴西桑托斯,货物为倒车雷达、摄像头、头枕包、后视镜、无线红外耳机,1个2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DFSU2716744,运费到付,提单由被告签发。被告具有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资质。根据中华航运网信息显示,前述提单与被告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经合法登记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
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账单,记载包括文件费DOC、设备附加费EIC、原产地附加费ORC、铅封费和操作费共计人民币1805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5元。
集装箱动态查询记录显示:货物于2015年3月22日到达目的港巴西桑托斯,并于2015年4月15日被提走。被告确认本案货物已于该日被提走。原告至今尚持有VSL2015000139号全套正本提单。
2017年2月21日,澳门力图律师事务所李焕江律师与朱文华出具法律意见书称其查核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第三条、巴西财政部第680号法令第54条和第57条中的第1项以及第59条中的独立段在巴西法律中现行生效的版本及提供由该所作出的相关中文翻译本。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第三条规定,废止第680号法令第54条和第57条中的第1项以及第59条中的独立段,即:“第54条——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时,进口方需向保管员提供以下文件:1、正本提货单或同等效力文件,例如所有权证明或货权证明。……2、商品流通税缴税证明,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免税证明,不包括根据第53条中的规定与联邦机构签署协议通过外贸系统进行银行代缴的情况。3、以进口方的名义发出的商业发票或同等效力文件,各州法律规定的豁免情况除外。4、提货人身份证明文件。”“第57条——保管员应对以下文件妥善有序地存档五年,自进口方向保管员交货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1、提货单正本;……2、当要求留置时,第54条中规定文件的复印件;3、第55条第3点中所指的登记信息;4、本条款中规定情况下的海关货物放行证明。……”“第59条——……独立段: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向海关当局递交第54条中规定的相关文件以作核查后,方可进行清(/报)关。”该法律意见书称“经本所查明,核实了上述查明标的之巴西财政部第680号法令第54条和第57条中的第1项以及第59条中的独立段之条文之现行生效版本”。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将本案货物从中国深圳蛇口经海路运至巴西桑托斯,涉案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后被他人提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后,其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
被告辩称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是基于巴西当地已修改的法律规定,收货人从海关或港口当局提货无须凭正本提单,其利用原告提供的提单扫描件将货物提走与被告无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免责,并提交了澳门力图律师事务所李焕江律师与朱文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院认为,前述法律意见书实为法律人士对巴西部分法律条文的翻译。即使确实存在上述巴西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巴西当地该法律规定将本案货物交付给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系利用提单扫描件从巴西海关或港口当局提走货物。被告关于其已按照当地法律交付了货物而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及第六条关于“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的规定,承运人违反该义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及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据此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赔偿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51423.90美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将上述款项按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从该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三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1423.90美元及利息(前述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6年9月22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自该日起至被告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9.05元,由被告深圳苇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平
审判员 翟 新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