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大围三段****东边厂房401。
法定代表人:熊云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妍,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outayehBernard,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
上诉人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旭阳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旭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园香、BoutayehBernard就"ICE-ZONELIMITED"的债务清偿向旭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园香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涉案债务是旭阳公司与陈园香个人间交易产生的。在涉案交易中,旭阳公司只是与陈园香个人做生意。《采购单》等版本均是由陈园香个人提供,其中尽管有英文“ICE-ZONELIMITED”的字眼,但旭阳公司并不知晓英文,也不知道其中意义。旭阳公司见其个人在《采购单》等文件中签字,在内心已经确认交易的只是陈园香个人。陈园香从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更进一步证实了与旭阳公司交易的即是陈园香个人。陈园香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陈园香冒用“ICE-ZONELIMITED”的名义与旭阳公司交易。陈园香在与旭阳公司的交易中,由始至终并未披露“ICE-ZONELIMITED”的存在,所在的办公场地内也未悬挂"ICE-ZONELIMITED"的工商营业执照,悬挂的反而是陈园香个人独资的“广州爱奇奇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园香并未提供"ICE-ZONELIMITED"的合法授权材料证实其有权使用"ICE-ZONELIMITED"等名义对外交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订购单、对账单等文件中的显示"ICE-ZONELIMITED"的小圆章系"ICE-ZONELIMITED"的真实公章。故此,即使存在"ICE-ZONELIMITED"的香港公司,亦是陈园香个人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作为冒用行为人,陈园香个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三)"ICE-ZONELIMITED"在境内并未合法注册,陈园香亦无权以"ICE-ZONELIMITED"等名义对外经营。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查询,并没有查询到"ICE-ZONELIMITED"为关键词的任何工商注册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双方(以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ICE-ZONELIMITED"未按照境内法律法规规定注册成立,其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主体身份亦不应得到境内法律的认可。故此,亦应由行为人陈园香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四)陈园香与BoutayehBernard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且签署有《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旭阳公司追逃货款期间,知悉"ICE-ZONELIMITED"系香港注册成立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元港币,BoutayehBernard系其股东,该公司自2011年9月16日最后一次周年申报,后一直未周年申报,处于经营异常状态。香港公司注册处曾于2015年6月5日公告拟吊销该公司,后因受到反对意见,终止了吊销程序。陈园香与BoutayehBernard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旭阳公司从陈园香的电脑处获得了一份《合作协议》,系由陈园香与BoutayehBernard签署,该协议的内容证实了陈园香与BoutayehBernard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采纳,无疑对证据的要求做了过多的形式要求,而忽略了证据本身的内在价值。作为《合作协议》的合伙人,陈园香亦应承当清偿责任。二、BoutayehBernard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BoutayehBernard与陈园香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且签署的《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涉案债务系BoutayehBernard、陈园香合伙期间产生的,故此,BoutayehBernard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BoutayehBernard系"ICE-ZONELIMITED"的唯一股东。"ICE-ZONELIMITED"已于2017年9月15日解散,不再具备香港公司主体资格,BoutayehBernard应当对"ICE-ZONELIMITED"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园香、BoutayehBernard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旭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园香辩称,一、陈园香个人没有与旭阳公司进行任何买卖合同和买卖交易。1、陈园香从来不认识旭阳公司的负责人张文,是陈园香于2014年1月任职ICE-ZONELIMITED公司之后,在2014年10月左右经过ICE-ZONELIMITED公司的职员翟丽介绍旭阳公司作为ICE-ZONELIMITED公司的客人INCITY的女士长裙的供应商才认识。且翟丽在介绍陈园香时也明确陈园香是ICE-ZONELIMITED广州办事处的陈经理。2、旭阳公司的负责人张文一直在ICE-ZONELIMITED交易期间实际的业务联系人是INCITY的主管官汝贵以及介绍人ICE-ZONELIMITED公司的跟单员翟丽。3、在ICE-ZONELIMITED公司的营业处大门上有明确的标示ICE-ZONELIMITED,以及公司的产品展示厅有明确的标示ICE-ZONELIMITED。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陈园香也明确出示了ICE-ZONELIMITED公司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书给张文。4、旭阳公司与ICE-ZONELIMITED总共发生的三次合同买卖关系期间到最后2015年7月交货,ICE-ZONELIMITED公司与其他供应商也发生了非常多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都进行了正常支付。5、旭阳公司作为一家已经经营了几年的服饰公司,明确的清楚ICE-ZONELIMITED公司的意义。旭阳公司与ICE-ZONELIMITED签署的买卖合同明确有ICE-ZONELIMITED公司的抬头、香港的地址以及ICE-ZONELIMITED的公章。2015年1月21日,旭阳公司自己出具给ICE-ZONELIMITED的对账单,明确的指向TOICE-ZONE,说明旭阳公司清楚知道本案合同的买方以及债务责任人为ICE-ZONELIMITED。6、陈园香没有与旭阳公司签订任何或者以任何其他名义与旭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旭阳公司诬陷陈园香冒用ICE-ZONELIMITED的名义与旭阳公司进行交易属于诬告。三、ICE-ZONELIMITED公司于2006年9月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发的公司注册证书以及证明书等,可以证明ICE-ZONELIMITED的合法地位。陈园香作为就职人员,对ICE-ZONELIMITED在中国境内时是否有注册不知情,ICE-ZONELIMITED没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责任也不应由陈园香承担。四、陈园香于2014年1月入职ICE-ZONELIMITED,只负责广州办事处的事务,陈园香与BoutayehBernard是上下级关系,从来没有与其签署任何合作协议。陈园香补充答辩称:一、陈园香与ICE-ZONELIMITED公司属于聘用关系。陈园香2014年1月与ICE-ZONELIMITED签订了聘用合同,于2015年10月正式离职,ICE-ZONELIMITED至今拖欠陈园香的工资和提成,为此陈园香已经向广州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陈园香没有与旭阳公司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三、与旭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ICE-ZONELIMITED,结欠旭阳公司合同货款且对旭阳公司合同货款进行清偿责任和义务的是ICE-ZONELIMITED。四、旭阳公司试图将其与ICE-ZONELIMITED的合同债务变成陈园香的个人债务,多次威逼陈园香,陈园香已为此多次报警。
被上诉人BoutayehBernard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园香、ICE-ZONELIMITED、BoutayehBernard共同向旭阳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6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园香、ICE-ZONELIMITED、BoutayehBernard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阳公司出具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ICE-ZONELIMITED向旭阳服饰张文发出的三张采购单(单为6132、6170、6178)证实旭阳公司与ICE-ZONELIMITED约定,由ICE-ZONELIMITED向旭阳公司采购服装,付款方式为:10%订金,尾款进仓35-42天之内付尾款,接受提前进仓;进仓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5月15日-25日,旭阳公司在采购单上旭阳服饰一栏加盖公章,ICE-ZONELIMITED在ICE-ZONELIMITED一栏加盖印章及由陈园香签名。旭阳公司出具进仓单及箱单证实已按采购单要求于2015年1月22日、6月7日和6月10日将三批货物发往指定仓库,旭阳公司出具ICE-ZONELIMITED与旭阳服饰张文的对账单一张,证实2015年10月30日ICE-ZONELIMITED向旭阳公司出具对账单,备注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我司ICE-ZONELIMITED结欠旭阳服饰-张文的金额为整数630000元”,ICE-ZONELIMITED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及由陈园香签名。对账后,旭阳公司主张上述结欠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陈园香称其入职香港ICE-ZONELIMITED,管理公司全面工作,香港公司将货物发放、采购、货款等运作资金都打入其账号,通过其账号进行支出。旭阳公司出具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由陈园香账户向张文账户支付部分货款。
旭阳公司申请翟丽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在ICE-ZONELIMITED工作,是在前程无忧上看到ICE-ZONELIMITED招聘应聘,没有签订合同,工资也由陈园香发放,对外签订合同加盖ICE-ZONELIMITED印章,经营地址曾经挂有爱齐齐时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园香),翟丽通过他人认识张文夫妇,再介绍给ICE-ZONELIMITED,由ICE-ZONELIMITED发订单给张文夫妇。
陈园香为证实旭阳公司实际交易的对账是ICE-ZONELIMITED,出具以下证据:1、单号6170、6132、6176整套买卖过程的材料、6132采购单,均以ICE-ZONELIMITED名义发出;2、陈园香的劳务合同及ICE-ZONELIMITED香港注册资料,证实陈园香代表ICE-ZONELIMITED,有权签名和转账给旭阳公司;3、陈园香商标注册材料及广州爱齐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资料,证实陈园香成立广州爱齐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目的是注册商标;4、信访资料,证实包括旭阳公司在内的企业通过ICE-ZONELIMITED将生产的服饰出口到国外,被稳得福公司非法占有代收汇,陈园香作为ICE-ZONELIMITED负责人与旭阳公司负责人张文一起进行情况反映。旭阳公司提出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29号荣建大厦20A02,为陈园香个人独资的广州爱齐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地址,陈园香声称ICE-ZONELIMITED是幌子,陈园香出具的票据也是以ICE-ZONELIMITED幌子欺骗旭阳公司。陈园香欺骗旭阳公司和其他8家供应商说有一笔货款在佛山,签字就可以收到货款,才在情况反映上签名。2006年10月25日期间有该ICE-ZONELIMITED存在,但事发后到香港查询,该公司是空壳,从2010年9月开始就没有正常经营,该公司股东是被告BoutayehBernard,是个人独资公司,旭阳公司查询ICE-ZONELIMITED没有广州办事处,其盖公章是不是就是公司盖章,无合法授权或被冒用,都有可能,因为公司盖公章应有法人签字,故怀疑是陈园香事后伪造。对陈园香委托书及劳动合同不予确认。
旭阳公司另出具ICE-ZONELIMITED香港注册资料,证实ICE-ZONELIMITED系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港币,最后一次年检是在2011年9月16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因ICE-ZONELIMITED未实际经营于2015年6月5日决定拟吊销该公司,后因收到反对意见,香港公司注册处于2015年8月18日终止吊销程序,陈园香表示2014年进入ICE-ZONELIMITED,之前情况不清楚并提供2014年年报证实ICE-ZONELIMITED仍存在。旭阳公司出具2014年1月1日陈园香与ICE-ZONELIMITED股东BoutayehBernard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陈园香提出无原件不予确认,旭阳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对合作协议中陈园香签名及所盖的ICE-ZONELIMITED印章是否是ICE-ZONELIMITED公章要求进行鉴定,但因仅持有复印件,无法对复印件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供可供上述事项鉴定的鉴定单位,亦无法提供鉴定补充材料,故无法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进仓单、对账单、支付凭证、工商注册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旭阳公司为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采购单中是以ICE-ZONELIMITED名义发出,并加盖ICE-ZONELIMITED印章,陈园香并未以个人名义向旭阳公司采购服装,履行过程中亦以ICE-ZONELIMITED名义出具相关资料,旭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亦以ICE-ZONELIMITED名义确认,备注中明确“我司ICE-ZONELIMITED结欠旭阳服饰-张文的金额为整数630000元”,陈园香虽以个人账户支付部分货款,但不能证实其对所欠余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旭阳公司主张陈园香向其采购服装,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旭阳公司与ICE-ZONELIMITED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旭阳公司要求ICE-ZONELIMITED支付余下货款630000元,ICE-ZONELIMITED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上述款项,旭阳公司该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采购单规定余款入仓装柜后35-45天内付清,按最后一批货物2015年6月10日入仓计算,旭阳公司要求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旭阳公司要求BoutayehBernard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旭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BoutayehBernard对欠款承诺还款,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ICE-ZONELIMITED、BoutayehBernard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七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ICE-ZONELIMITED给付旭阳公司货款6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旭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ICE-ZONELIMITED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旭阳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网上查询资料打印件,拟证明ICE-ZONELIMITED已于2017年9月15日解散。被上诉人陈园香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如下:从网上进行核实,网上显示的资料与旭阳公司提交的资料是一致的,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香港的文件,旭阳公司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判断。
陈园香提交商标注册材料,拟证明广州爱齐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仅仅用来注册商标,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旭阳公司就陈园香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故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关联性方面,该商标注册中,广州爱齐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是陈园香个人独资企业,其联系地址与采购合同中的地址是一致的,说明陈园香是合同的真正购买方,其只是打着ICE-ZONELIMITED公司的幌子。
因被上诉人ICE-ZONELIMITED为香港注册的公司,BoutayehBernard为ICE-ZONELIMITED股东、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ICE-ZONELIMITED作为已经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依其职权解散的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及BoutayehBernard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本案二审中,本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委托查明的事项如下:一、在香港一人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该香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二、在香港一人公司被解散的情况下,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解散,如已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四、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解散,但未进行债权申报,该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五、香港一人公司是否有除正常存续及被解散以外的其他状态?具体为何种状态?在该状态下,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本院的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其中记载:为出具本报告,本所就ICE-ZONELIMITED进行了香港公司注册处(下称注册处)查册。
《法律查明报告》就上述问题一的查明意见如下:香港的公司法中没有一人/多人公司的区别。从2004年2月13日起,经修订之《公司条例》允许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只有一名成员(或通常被称/理解为“股东”)及一名董事。在现行的《公司条例》下,香港成立的公司从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来区分有两类:1、有限公司,2、无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也分两种:1、股份有限公司,2、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8条,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该公司即属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公司条例》第9条,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说明,该公司即属担保有限公司:(a)该公司没有股本;及(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借该章程细则承诺在该公司清盘时支付作为该公司资产的款额。《公司条例》也把香港成立的公司分为“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私人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该公司的章程细则(i)限制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ii)将成员最高人数限于50人;及(iii)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而且公司也并非担保有限公司。不属于私人公司(也并非担保有限公司的)为公众公司。
根据注册处的记录,ICE-ZONELIMITED在2006年9月2日在香港依据(当时实行的)《公司条例》(下称“旧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当时成立的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有两部份:(1)章程大纲(2)章程细则。根据ICE-ZONELIMITED在注册处存档的组织章程大纲(MemorandumofAssociation)第三项,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根据旧例第4条第(3)款,由于ICE-ZONELIMITED的组织章程大纲载有“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的条款,该公司即当作为一间“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公司。《公司条例》在2014年3月3日生效,取代旧例。《公司条例》取消了章程大纲的要求,公司只需要有章程细则来订明公司的规例。而在该日之前成立的公司,其章程大纲所载的条款被视为其章程细则的条款。因此,ICE-ZONELIMITED的原章程大纲关于其成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的条款被视为其章程细则的条款,即是其章程细则将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因此,根据《公司条例》第8条,该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ICE-ZONELIMITED并非一家担保有限公司,且其章程细则条款符合了《公司条例》的要求。因此,就《公司条例》而言,它也属私人公司。
香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根据这个原则,公司的成员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确立这原则的是英国上议院1897年的案例:Salomonv.A.Salomon&Co.Ltd.[1897]AC22。因此,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在一般的情况下,股东是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但根据案例,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香港的法院在ChinaOceanShippingCo.vMitransShippingCo.Ltd.[1995]3HKC123指出利用公司架构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是可以被反对的,法院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它的权力刺破公司面纱以保存公司应有的法律责任;但以公司架构避免负上任何法律责任是无可厚非的。
在该案,原告ChinaOceanShippingCo.与一家巴拿马公司MitransPanama签署租船合同。当后者违约后,经过仲裁,MitransPanama被裁决需要赔偿原告。但MitransPanama没有履行仲裁裁决。原告起诉香港注册的被告MitransShippingCo.Ltd。原告主张被告与MitransPanama之间的公司面纱应该被揭开,因为MitransPanama只是一个为被告逃避对原告应负法律责任的虚假的外表。但法官不认同原告的主张。在签署租船合同之前被告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可言,而合同是MitransPanama签署的,所以被告没有法律责任要逃避。虽然法官在上述案件没有“揭开公司面纱”,但该案例应用了相关的法律原则。然而,在CentalinePropertyAgencyLtd.v.CyberspeedTechnologyCo.Ltd.[2007]4HKLRD745,被告C公司签署了协议委聘原告地产中介公司为买入物业的代理,且通过原告视察物业;但后来该物业由B公司通过另一地产中介买入,基于查明的事实,包括B公司向银行以该物业为抵押安排贷款购买该物业,及为C公司提供融资,而C公司为该贷款及融资向银行提供担保;B公司把该物业出租给一家关联公司而该关联公司将物业分租给C公司,这些公司后面的控制主脑是同一个人。法官认为该公司面纱应该被揭起,被告C公司应该按委聘协议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在上述香港案例之后,英国出现了一宗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案例:PrestvPetrodelResourcesLimited[2013]UKCS34。这是一宗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案件。上诉人Prest先生以公司持有几项物业,而法院要判定该些物业应否分配予他的配偶。发表该案主要判词的法官归纳出两条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判词指出“隐瞒原则”根本不牵涉任何“刺破”,而是当有人安插一家或多家公司为幌子以隐瞒真正的行事人身份时,法院可以绕过某些表象公司架构去找出它所隐瞒的事实。“逃避原则”指如果有人可对控制公司的人主张某些法律权利,而该权利是独立于公司的参与而产生的,但因为该人安插了公司这个独立法人主体,而导致该权利或其执行被挫败,法院就可以不理会这个公司面纱而要该公司控制人负责。有英国的法律界人士(JamesWibberley,GuildhallChambers&MichelleDiGioia,GardnerLeader)在他们撰写的《Lifting,PiercingAndSidesteppingTheCorporateVeil》,从Prest的案例归纳出几个要点,包括该案例确认了Salomonv.A.Salomon&Co.Ltd.的公司与个人责任有清晰分别的原则,个人与公司责任有分别的原则可在有欺诈的情况下被推翻,有“隐瞒真正行事人的身份”的情况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当有人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时,则适用“刺破公司面纱”,但“刺破面纱”只能够作为最后手段。但需要澄清:如果股东因为“刺破面纱”而要对公司债务负责,其责任并非单纯因为他是股东的身份而引起。
《法律查明报告》就上述问题二的查明意见如下:注册处的记录显示,ICE-ZONELIMITED是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册处长(下称“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ICE-ZONELIMITED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当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一家公司并非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处长可发信给该公司查询该公司是否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44条第(1)款)。如发信后一个月内处长没有收到回复,或收到回复表明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处长须再向公司发信,述明没有回复或回复的情况及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公司条例》第745条第(1)、(2)款)。而刊登了该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处长须再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在此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公司条例》第746条第(8)款)。因此,此种解散是处长行使他法定的行政权力把公司的名字从登记册剔除导致的解散。被解散了的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的答“是”或“否”,因为这样的答案需要有一个清晰的“主体资格”的定义。《公司条例》第73条第(2)款列出成为法团的效果之一:“在有关法团成立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法人团体有能力行使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所有职能,并永久延续。”《公司条例》第115条第(1)款说:“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但《公司条例》并无条文说公司解散后会丧失这个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因此,公司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此条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复注册的条款。根据《公司条例》第760条,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将公司恢复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64条第(1)及第(2)款,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被“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及“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不仅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被解散的公司不得经营或其经营活动被视为无效,反而处长批准恢复注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61条第(2)款)。《公司条例》第760条的恢复注册申请需由公司的董事或成员提出。除此之外,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或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可根据《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公司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59条,解散并不影响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公司清盘的权力。从此可见,解散了的公司并非“完全消失”。根据香港民事诉讼程序(HongKongCivilProcedure)2019的注释15/7/14,一家经过清盘程序而被解散的公司为原告的话,该诉讼在公司解散之日即绝对终止。但如果原告公司被处长以行政权力解散(如ICE-ZONELIMITED的情况)的话,法院有权命令“该公司及其他人等被置于尤如该公司的名字没有被剔除的同样位置”。被解散的公司资格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其完全丧失资格。关于ICE-ZONE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通过《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第768条第(1)款);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768条第(2)款);原根据《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归属了政府的无主财物(如有)将“重新归属该公司,但须受在紧接重新归属前附于该财产、权利或权益的任何债务、法律责任、权益或申索所规限”(《公司条例》第773条第(5)款)。而第773条第(6)款及第(7)款
规定政府应如何就已被处理或处置的财产支付予公司相等于该处理或处置的代价款或价值款项。债权人亦可在公司注册被恢复后申请将公司清盘。《公司条例》第756条也保留了被解散公司的董事、经理及成员的法律责任,该等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法律查明报告》就上述问题三的查明意见如下:股份有限公司从注册成为法团到解散,大致分为两种过程:通过清盘(包括法院命令清盘,成员自动清盘及债权人自动清盘)或没有经过清盘程序的解散。在清盘过程中,债权人需向清盘人(liquidator)提出其债权的证明。而清盘人可不时给予不少于14天的通知,告知债权人在某日或之前证明其债权或申索,否则会被排除于该日期后作出的下一次派发的利益之外,亦会被排除于任何先前的派发的利益之外,或会不获准对上述派发提出异议。清盘人须审核每份债权证明及债权依据的理由,并须以书面全部或部份接纳或拒绝接纳债权证明。如债权人不满清盘人的决定,可向法院申请推翻或更改该决定。清盘人经过合法正常程序处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证明后,及公司的事务已完全结束,清盘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经过或不经过法院颁令),达至公司解散。不过,也有可能公司开始了清盘,但因为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并无清盘人亦无临时清盘人正在行事,处长也可以通过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把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从而令该公司解散(《公司条例》第747条)。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公司在解散时仍未办好债权证明的程序。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下称“清盘条例”)第290条第(1)款,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计2年内的任何时间,“应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为有关目的而提出的申请,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无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则可能已予进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随即进行。”法院亦可按清盘条例第290条第(1A)款,应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将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
《法律查明报告》就上述问题四的查明意见如下: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不经过清盘而解散,一般不会有债权证明的过程。不经过清盘达致的解散有以下途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剔除不营运或不经营业务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8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剔除不适宜清盘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公司或其董事或成员根据《公司条例》第750条提出申请,而处长根据第751条撤消公司注册而达致的解散。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无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748条或751条的解散,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申清恢复公司注册(《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恢复的效果见关于问题二的意见。
《法律查明报告》就上述问题五的查明意见如下: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及被解散以外,可有以下的状态:1、在清盘的状态,公司清盘的法例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下称“清盘条例”)。公司清盘可由法院作出,或属于自动清盘(分为“成员自动清盘”及“债权人自动清盘”)。公司清盘开始后,公司的董事与股东的权力一般而言被暂停,公司由清盘人接管。清盘人根据清盘条例行使其权力。清盘人的主要
责任是接收公司的资产及变现,向“分担人”取得他们应对公司的资产分担的款额,确定公司的债务及按法律处理公司的资产并偿还公司的债务。在清盘的状态,公司须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公司的责任只限于其资产能偿还的程度。而公司的每名现在及过去的成员(称为“分担人”)“均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公司的资产,分担款额须足够偿付公司的债项及债务,支付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并须足够作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之用”(清盘条例第170条第(1)款)。但这分担责任是有限度的。就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员而言,“成员无须作出超过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分担”(清盘条例第170条第(1)款(d)项)。即是说如该分担人已缴足股份款额,他便无须再承担分担责任。2、“不活动公司”的状态。一家“合资格的私人公司”的成员可以通过特别决议及把决议交付处长登记,宣布公司为“不活动公司”(《公司条例》第5条)。可以宣布为不活动公司的必须是私人公司,及并非属于《公司条例》第5条第(7)款的公司(该第(7)款涵盖的主要是受其他条例管辖的金融类公司)。不活动公司是仍然登记在公司登记册的公司,但由于其“不活动”的状态,可获得豁免履行《公司条例》下关于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委任核数师、召开成员大会及向注册处交付周年申报表的责任。保持不活动状态的基本要素是公司不可有“会计交易”。“会计交易”的定义见《公司条例》第373条,其中包括“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记录”(第373条第(3)(b)款)。如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宣布拟进行一项会计交易而该决议已交付处长登记;或有关乎该公司的会计交易,该公司就不再是不活动公司,上述的豁免也终止。所以,如果公司有债务发生,它就不再是不活动公司。公司也需对债务负责。至于股东的责任,与正常存续的公司是一样的。
《法律查明报告》有三个附件,附件一为“相关问题(即委托阐明内容)”,附件二为“本意见书引述和应用的有关香港法例条文”,附件三为“对ICE-ZONELIMITED在注册处的查册记录”。
本院将上述《法律查明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旭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法律查明报告》无异议,根据其查明,香港法院亦可在“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基础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对附件一、二、三无异议,ICE-ZONELIMITED最后一次周年申报记录为2012年3月19日,之后没有任何申报记录,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陈园香还以ICE-ZONELIMITED公司名义与旭阳公司签订合同,系恶意欺诈。
陈园香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ICE-ZONELIMITED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即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而根据《法律查明报告》中所指的“公司成员”为公司的股东。陈园香作为ICE-ZONELIMITED中的员工,并非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即使认为ICE-ZONELIMITED在正常存续期间,满足“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况,陈园香非为ICE-ZONELIMITED的股东,也不须为ICE-ZONELIMITED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二、ICE-ZONELIMITED公司在被解散后,虽丧失了持有和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但其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ICE-ZONELIMITED虽然在被解散的状态下无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的债权人可通过香港的相关法律恢复ICE-ZONELIMITED公司注册,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旭阳公司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ICE-ZONELIMITED要求其承担履行相关债务等责任,而非向无关的第三人陈园香请求承担责任。陈园香并非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不应当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三、ICE-ZONELIMITED正处于已被解散状态,ICE-ZONELIMITED在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解散,根据香港的相关法律,解散后的公司与公司股东都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陈园香仅为ICE-ZONELIMITED的员工,更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公司债务,债权人应当根据香港相关法律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
另外,本院以(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裁定,驳回旭阳公司对ICE-ZONELIMITED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ICE-ZONELIMITED为香港注册的公司,BoutayehBernard为ICE-ZONELIMITED股东、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涉案买卖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纠纷解决应适用我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BoutayehBernard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作为准据法。
关于陈园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采购单的抬头均显示“ICE-ZONELIMITED”且印刷有地址、电话等内容,落款处也盖有ICE-ZONELIMITED公司印章,应确认采购单是以ICE-ZONELIMITED的名义发出。旭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亦以ICE-ZONELIMITED的名义确认,且从旭阳公司与陈园香等企业负责人联名去函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函件的内容显示,旭阳公司知晓陈园香的身份为ICE-ZONELIMITED公司员工。虽然,陈园香在采购单等交易资料中签名,但其作为ICE-ZONELIMITED公司员工,在采购单等相关资料文件中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况且,旭阳公司亦未就涉案买卖是陈园香以个人名义与其交易进行充分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园香向旭阳公司采购涉案服装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BoutayehBernard的承责问题。《法律查明报告》载明,ICE-ZONELIMITED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于私人公司,根据注册处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册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其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英国上议院1897年的案例:Salomonv.A.Salomon&CO.Ltd.【1897】AC22确立了香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根据这个原则,公司的成员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股东不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公司解散后,股东亦不因为股东的身份而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但“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是“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本案中,旭阳公司未举证证明BoutayehBernard存在《法律查明报告》中载明的“隐瞒真正行事人身份”或“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的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因此,旭阳公司主张BoutayehBernard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对陈园香、BoutayehBernar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上诉人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蕴琦
刘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