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迪炜制衣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经营者:曾杏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园香,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研,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迪炜制衣厂(以下简称迪炜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园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迪炜制衣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园香支付迪炜制衣厂货款494000元,并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ICE-ZONELIMITED对陈园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陈园香、ICE-ZONELIMITED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迪炜制衣厂为与广州爱齐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齐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在爱齐齐公司的注册地址内与爱齐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园香洽谈并签订涉案业务合同。虽然陈园香在合同中盖上了ICE-ZONELIMITED的英文印章,但陈园香没有特别说明,迪炜制衣厂也不识英文,理解为是爱齐齐公司印章是情理之中,不能认定是与ICE-ZONELIMITED发生合同关系。二、迪炜制衣厂对陈园香持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负有举证义务的陈园香并没有任何证据能排除迪炜制衣厂的合理怀疑。三、杨荣会作为陈园香的雇员,向迪炜制衣厂签收合同标的出货明细单,足以证明收货主体是爱齐齐公司而非ICE-ZONELIMITED,陈园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迪炜制衣厂仅仅与陈园香的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陈园香在发生纠纷前从未向迪炜制衣厂披露过ICE-ZONELIMITED公司的存在。所谓的ICE-ZONELIMITED广州市办事处是一个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虚构的机构,ICE-ZONELIMITED是香港公司,陈园香持有并使用的印章无法确认是ICE-ZONELIMITED授权使用,无法确认该印章就是ICE-ZONELIMITED的印章,从常理看,ICE-ZONELIMITED经营地在香港,该公司的印章只能在香港使用才是正常,由陈园香持有及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香港的公证文书在大陆使用还要经过大陆的认证才能使用。从付款来看,仅仅盖有陈园香自己持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没有授权人签名,故迪炜制衣厂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符合情理。陈园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印章是合法的,也有义务证明ICE-ZONELIMITED对其授权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陈园香持有的名称与ICE-ZONELIMITED相符的印章就是ICE-ZONELIMITED的印章,没有依据。迪炜制衣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合同是迪炜制衣厂与陈园香之间的买卖关系。1.合同是在陈园香个人独资的爱齐齐公司的注册地址内签订的,当时迪炜制衣厂在该地址与陈园香签订合同时,除了爱齐齐公司的营业执照悬挂外,没有其他公司的牌照,更没有ICE-ZONELIMITED驻广州办事处的招牌。2.为了履行本案合同,支付订金是由陈园香个人账户向迪炜制衣厂支付的。3.对方收到迪炜制衣厂的收货单是由陈园香的雇员制作并签收的,即迪炜制衣厂一审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明确了采购方是陈园香的爱齐齐公司,一审期间陈园香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并提出技术鉴定,但在法院安排鉴定是陈园香拒绝支付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在陈园香拒绝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下,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无故不采信该证据,迪炜制衣厂认为不正确。4.在诉讼过程中,迪炜制衣厂在香港查到ICE-ZONELIMITED已经解散,迪炜制衣厂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
陈园香辩称:第一,签署合同时陈园香在签名处加盖了一个英文印章,迪炜制衣厂理解为爱齐齐公司的公司印章,但其是多年的国际贸易人士,不是文盲,且都有开具公司作法人,有充分商务的经验,应该清楚地知道中国的印章都是中文的,如果是爱齐齐公司签约,不可能是一个英文印章,这不符合逻辑。第二,迪炜制衣厂除了本案涉及的6160、6168两张订单外,迪炜制衣厂于2013年11月6日与ICE-ZONELIMITED签订第一张正式的采购合同,一审时有提交,签订地点是在ICE-ZONELIMITED的荔湾办事处,在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签订了多达8张订单的交易,此8张订单的交易与本案所有的采购合同、所有的文件、供应基本相同,所有的8张及ICE-ZONELIMITED付清货款的,本案涉及的两张订单,迪炜制衣厂伪造了爱齐齐公司签名收货。爱齐齐公司是2014年11月13日注册的,迪炜制衣厂是2013年11月6日就与ICE-ZONELIMITED进行商业合作。本案迪炜制衣厂伪造了爱齐齐公司出货明细单。关于一审鉴定费鉴定的事情,由于鉴定费高达几万元,陈园香长期没有工作,ICE-ZONELIMITED也拖欠了陈园香的大额工资没有发放,故没有能力支付,多次向法官反映情况,请求对方先行支付,但在陈园香筹款期间,法官告知对方不同意损坏原件,而不同意损坏原件必然导致无法鉴定,所以没有进行鉴定。
迪炜制衣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园香向迪炜制衣厂支付货款本金49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6160合同欠款32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168合同欠款173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ICE-ZONELIMITED对陈园香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园香、ICE-ZONELIMITED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迪炜制衣厂与ICE-ZONELIMITED签署编号6160的ICE-ZONELIMITED采购单,以表格方式载明ICE-ZONELIMITED向迪炜制衣厂定作八个款号的服装,总金额313488元;预付10%订金,交货到指定的仓库后35-45天付尾款;在开大货前,要提供正确的辅料确认后才能开大货;中查由ICE-ZONELIMITED中查,尾查安排客人验货,要求是100%装箱交装箱单后才可验货;ICE-ZONELIMITED指定跟单员陈小姐。同年3月9日,迪炜制衣厂与ICE-ZONELIMITED签署编号6168的ICE-ZONELIMITED采购单,以表格方式载明ICE-ZONELIMITED向迪炜制衣厂定作六个款号的服装,总金额204336元;预付10%订金,交货到指定的仓库后35-45天付尾款;载明的其余内容与6168采购单一致。上述两份采购单中,迪炜制衣厂由其经营者在印有迪炜制衣厂名称的签章栏处签名,ICE-ZONELIMITED由陈园香在印有ICE-ZONELIMITED名称、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签章栏处签名。其后,陈园香从其银行账户向迪炜制衣厂经营者的账户转去订金,迪炜制衣厂陆续生产服装交付给ICE-ZONELIMITED。2015年10月30日,ICE-ZONELIMITED向迪炜制衣厂出具对账汇总表格,载明迪炜制衣厂履行两份采购单的交货金额为534543元,数量13254件,已付订金、清尾等合计40543元,6160采购单未付金额321000元,6168采购单未付金额173000元,注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为止,我司ICE-ZONELIMITED总欠广州市增城迪炜制衣厂—曾杏银金额为人民币494000”,落款处印有ICE-ZONELIMITED名称和加盖其印章,并有陈园香签名。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核准爱齐齐公司登记,于2016年2月17日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该公司由陈园香独资开办,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楼A自编××房,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
2016年1月13日,迪炜制衣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园香支付货款494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爱齐齐公司对陈园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爱齐齐公司已注销企业登记,陈园香提交了ICE-ZONELIMITED在香港注册证书等资料复印件,爱齐齐公司退出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迪炜制衣厂的申请追加ICE-ZONELIMITED为被告参加诉讼。迪炜制衣厂和陈园香提交了证明上述事实的采购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汇总表。其中,迪炜制衣厂提交的编号6160的ICE-ZONELIMITED采购单表格以外、迪炜制衣厂签章栏上方空白处手写“10%订金以到账为准”、“交货后应按合同约定45天内付清尾款”等字句。迪炜制衣厂提交的编号6168的ICE-ZONELIMITED采购单表格以外、迪炜制衣厂签章栏上方空白处手写“10%订金以到账为准”、“交货后应按合同约定45天内付清尾款,逾期将按总金额每天收取滞纳金”等字句,部分字迹写于已盖有的ICE-ZONELIMITED印章之上。陈园香提交的上述两份采购单均无上述手写字句。陈园香认为上述字句是采购单签署后迪炜制衣厂未经陈园香或ICE-ZONELIMITED同意单方面自行添加。迪炜制衣厂为证明杨荣会是作为爱齐齐公司员工收取迪炜制衣厂的货物,还提交了采购方印明为爱齐齐公司的出货明细单,记载涉案货物的颜色、码数,“收货人签名”签名栏签有杨荣会名字和落款时间2015年6月7日;杨荣会账户显示陈园香转来款项的流水明细。陈园香表示其作为ICE-ZONELIMITED的经理在案涉采购单上所盖的ICE-ZONELIMITED印章是2014年2月由上一任外籍经理JOY提供,2015年10月已将印章移交给公司指定的另一个外籍工作人员;ICE-ZONELIMITED转到陈园香的账户的款项也用于发放广州办事处员工工资,因无钱发放工资,陈园香、杨荣会都先后离职;根据杨荣会陈述,迪炜制衣厂持有的上述爱齐齐公司收货清单是2015年11月迪炜制衣厂逼迫她签名和书写2015年6月的日期,该清单记载的货物明显错误,请求对该清单上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此项鉴定需要使用有损检材原件的方式进行,因迪炜制衣厂不同意对该清单原件作有损鉴定,陈园香表示不能预缴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充分、诉讼当事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决定终止鉴定。迪炜制衣厂和陈园香均申请杨荣会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按照其身份证住址寄送了出庭通知书,杨荣会未到庭。陈园香为证明案涉货物是其代表ICE-ZONELIMITED向迪炜制衣厂采购,提交了ICE-ZONELIMITED在香港注册登记资料;ICE-ZONELIMITED盖章的聘用其为广州办事处经理的合同及2013年11月30日委托其代付款的《付款委托书》;ICE-ZONELIMITED盖章的聘用杨荣会为业务助理的《劳务合同》及雇佣合同解除书;显示有其和迪炜制衣厂经营者等签名的、要求顺德当地政府介入向一家顺德公司追讨货款信访资料。迪炜制衣厂认为陈园香自述掌握ICE-ZONELIMITED的印章,上述材料又只是陈园香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认为是经ICE-ZONELIMITED合法使用,不排除是陈园香事后伪造;迪炜制衣厂等供应商急于收回货款才签名信访,不能认为迪炜制衣厂承认欠款的主体就是ICE-ZONELIMITED。
一审法院认为,迪炜制衣厂为证实与案涉货款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出具的采购单和欠款对账汇总表格,均是以ICE-ZONELIMITED名义发出和盖章,ICE-ZONELIMITED明确表示结欠迪炜制衣厂货款494000元,没有显示陈园香以爱齐齐公司或其个人名义向迪炜制衣厂采购和收取服装。陈园香亦举证证明其ICE-ZONELIMITED经理的身份和负责为ICE-ZONELIMITED转付货款、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迪炜制衣厂既没有证据证明陈园香是未经许可冒用或以伪造的ICE-ZONELIMITED印章签订上述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园香、爱齐齐公司授权杨荣会代表爱齐齐公司签名收货。故一审法院认定迪炜制衣厂与ICE-ZONELIMITED基于上述证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ICE-ZONELIMITED确认收取迪炜制衣厂货物欠迪炜制衣厂货款494000元,应予支付。迪炜制衣厂要求收取货款494000元和相应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迪炜制衣厂要求按照其持有的上述采购单上补充手写字句内容对部分欠款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但迪炜制衣厂持有的采购单上未见签约人再签字盖章确认补写的字句,部分字迹写在ICE-ZONELIMITED所盖印章上,显然是ICE-ZONELIMITED盖章后补写,且陈园香持有的上述采购单上并无补写同样内容的字句。故上述手写字句内容不属于迪炜制衣厂和ICE-ZONELIMITED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对ICE-ZONELIMITED无约束力。迪炜制衣厂主张收取违约金和要求陈园香承担本案债务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ICE-ZONELIMITED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迪炜制衣厂支付货款494000元及欠款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迪炜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7元、诉讼保全费3016元、公告费1425元,均由ICE-ZONELIMITED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网上查询资料显示ICE-ZONELIMITED已于2017年9月15日解散。
本院在先审理的本案关联案件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诉陈园香、ICE-ZONELIMITED、BoutayehBernard(2018)粤01民终607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7年9月15日,ICE-ZONELIMITED被香港公司注册处长(下称“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在(2018)粤01民终6075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该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其中记载:《公司条例》第115条第(1)款说:“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但《公司条例》并无条文说公司解散后会丧失这个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因此,公司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此条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复注册的条款。根据《公司条例》第760条,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将公司恢复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64条第(1)及第(2)款,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被“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及“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关于ICE-ZONE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通过《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第768条第(1)款)。据此,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定,并裁定驳回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对ICE-ZONELIMITED的起诉。
本院根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607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遂作出(2018)粤01民终21205号民事裁定,以“根据《公司条例》的上述规定,公司被解散后,其法人主体已经不存在,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活动,包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迪炜制衣厂对ICE-ZONELIMITED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裁定驳回迪炜制衣厂对ICE-ZONELIMITED的起诉后,本案不再具有涉港因素,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园香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买方,应否就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采购单的抬头均显示“ICE-ZONELIMITED”且印刷有ICE-ZONELIMITED在香港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落款处也盖有ICE-ZONELIMITED公司印章,应确认采购单是以ICE-ZONELIMITED的名义发出。欠款对账汇总表格亦以ICE-ZONELIMITED的名义出具并确认,因此,迪炜制衣厂称在交易过程中陈园香没有披露过ICE-ZONELIMITED的存在,显然与事实不符。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迪炜制衣厂主张是与陈园香独资的爱齐齐公司发生交易,却没有要求爱齐齐公司在采购单上盖章,也未对采购单上加盖全英文的ICE-ZONELIMITED公司印章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迪炜制衣厂提交的有杨荣会签字的出货明细单,上面虽然打印的采购方是“广州爱齐齐设计有限公司”,但是该出货明细单上所载的货物品名、款号与本案争议的两张ICE-ZONELIMITED的采购单所载的存在出入。此外,迪炜制衣厂称该出货明细单系由杨荣会代表收货人爱齐齐公司制作。如果此述属实,作为收货方制作的明细单名为“出货明细单”显然不合生活逻辑、有违常理。基于上述两点,对于该出货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存疑。而迪炜制衣厂仅凭该出货明细单否定前述两张ICE-ZONELIMITED采购单所证明的内容,显然证据并不充分。
反之,陈园香提供了聘用合同、《付款委托书》、信访资料等证明其ICE-ZONELIMITED公司经理身份及代公司转付货款、发放员工工资以及众多供货商清楚知晓买卖合同相对方为ICE-ZONELIMITED的事实。虽然,陈园香在采购单等交易资料中签名,但其作为ICE-ZONELIMITED公司员工,在采购单等相关资料文件中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此,在迪炜制衣厂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陈园香经营的爱齐齐公司与其之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迪炜制衣厂要求陈园香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广州市增城迪炜制衣厂对陈园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诉讼保全费3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7元,均由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舒舒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佩君
王嘉宝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