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美国、印度、韩国及多个东盟国家在内的46个国家在新加坡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称《公约》),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迈出历史性的一步。
“《公约》在诉讼、仲裁之外,进一步健全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制度。签署方签署《公约》,展示了国际社会对多边主义重要作用的共识。”新加坡总理李显龙在签署仪式上表示。
今年,继新加坡与斐济批准《公约》后,卡塔尔、沙特也已批准了公约。根据相关规定,《公约》于第三个国家批准后的6个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
《公约》简单、直接、高效
具有明显优势
根据《公约》第1条与第2条的规定,适用《公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点要求:
首先,争议须为国际商事纠纷,国内商事纠纷不适用此公约。
关于商事纠纷的规定,《公约》第1条第2款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a)项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a)项的规定,明确将为个人、家庭等私人目的的交易所产生的争议及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争议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外。
其次,必须有第三方介入调解而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可自行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进而直接申请执行,而必须有调解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
对于调解主体的要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顾问范愉认为,调解的定义在本《公约》中应为个人调解,同时不排除相关机构的调解。
“《公约》下的调解,应是以调解员(个人)为中心,管理机构更多起到辅助调解作用。”范愉称。
第三,非经法院或仲裁裁决确认并获得执行的协议。当事人如果是在法院诉讼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过程中所形成的和解协议,将被本《公约》排除适用。
“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公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纽约公约》等发生冲突适用的情形。”范愉解释道。
第四,必须为书面协议形式。口头形式订立的和解协议将不被本《公约》所认可,但运用电子或其他任何可被固定记录下来的方式均为有效书面形式。
范愉介绍,《纽约公约》采取的是传统书面形式而未接纳电子记录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后,肯定了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此《公约》是在两者中采取折中方式,既没有完全固定于传统的书面形式,迎合了当下电子信息技术普遍适用的态势,又避免了当事人口头形式调解所发生的任意性与不确定性。
此外,《公约》第3条还参照《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确定适用本公约的和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的机制。采用简化执行机制的原因与合理性在于,一来和解协议不同于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来源国很难确定;二来审查机制可能会导致和解协议的执行需要经过双重执行确认。
“这一执行机制,保障了执行程序更为简单、直接、高效,具有明显优势。”范愉说。
中国当事人在《公约》框架下经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想要在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满足《公约》中的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形式要求,是指《公约》中提供相关的文件与调解员参与的要求;实质要求,是指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国际商事纠纷,且不违反申请执行国的公共政策与法律法规等。
“当前,中国商事调解立法体系尚未建立,国内作为独立程序的商事调解之规定寥寥无几。要与《公约》的规定进行衔接,使得他国的和解协议想要在中国得到执行,具体理解和适用条款需要中国的相关机关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中国商务部三级调研员杨秉勋称。
杨秉勋建议,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的修改进行呼应,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与其司法解释上的修改。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条款做进一步的衔接。
“此外,商事调解的定义,调解员的选定及披露义务,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及终止,调解效力及调解后续等问题都有待中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作出详细的规定。”杨秉勋强调。
杨秉勋还介绍,在《公约》规定要求提供的文件基础上,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还应向中国提供中文文本的和解协议、申请书、主体身份证明等文件,并按照中国调解收费标准进行费用的缴纳。对于他国在中国法院未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和解协议,应当规定允许该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上诉或是向相关机构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抗辩。
值得一提的是,《公约》第13条第1款与第4款规定,中国可以在加入公约时声明公约是否适用于港澳台地区。若未声明,则自动延伸至港澳台地区。
以香港地区为例,杨秉勋透露:“近年来,香港大力支持并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在2013年颁布《调解条例》,并随后出台《调解实务指引》。2018年,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深化商事调解合作签署协议。”
同时,香港业界更是积极参与和举办与调解主题有关的国际性研讨会。如,2019年4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香港国际和解中心等联合在香港举行了关于《公约》对国际营商环境的国际研讨会;同年6月,举行“国际商事和投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仲裁和诉讼”国际研讨会。
“这些会议的举办与投身参与,都可看出香港地区对《公约》的高度重视与关注。”杨秉勋说。他表示,中国加入《公约》有利于香港在国际舞台上发挥其调解制度的优势,体现香港长久以来对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支持,增强香港在亚太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与国际竞争力。
《公约》对中国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产生深远影响
《公约》以命运共同体的新视角,寻求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的新内涵,这必将对中国调解机构的建立、调解员、当事人等多方都产生深远影响。
目前,中国还没有针对商事调解的一般性立法,这将会打击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争议的积极性,也会给《公约》在中国的适用带来诸多阻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陈胜认为,中国应尽快制订一部可以同时适用于国内、国际商事纠纷的调解法,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调解的适用范围、保密性及管辖等内容进行规定。
当前,中国法律只认可常设机构所作的裁决、调解协议,尚不认可个人或临时性机构主持下作出的裁决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而且,中国商事调解机构数量较少,无法满足商事调解巨大的潜在需求。陈胜建议,应考虑逐步认可个人调解的效力,制订商事调解员职业守则,明确调解员的保密、独立义务,将职业守则的遵守情况与调解员认证挂钩,建立完备的调解员制度。
“中国商事调解领域存在立法缺失、实践不成熟、公约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应以加入《公约》为契机,不断完善商事调解制度,从而更进一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陈胜称。
随着《公约》的签署,中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倡导的诉调对接、仲调结合等组合纠纷解决模式将发挥最佳作用,推动组合纠纷解决模式的不断优化和发展,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法院诉讼、仲裁之外更灵活的商事纠纷解决法律路径选择,有助于进一步改善中国营商环境。
《公约》签署国中,有47个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步入快车道,越来越多投资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在沿线国家落地。巨大商机之下,存在法律风险。陈胜指出,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避免因文化、宗教、语言上的差异而影响纠纷解决的效果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加入《公约》,将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所研究员刘敬东表示,中国是《公约》的创始缔约国之一,虽然已经签署《公约》,但目前尚未通过国内立法程序批准该《公约》。这意味着《公约》于9月生效之后,在中国批准之前,并不对中国生效。
“如何充分发挥《公约》对中国的积极作用,尽最大努力克服和避免《公约》可能带来的一切法律风险,建立既具有国际先进性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尽早批准《公约》将是中国接下来一段时间内面临的艰巨任务。”刘敬东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