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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商事调解 ▍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事调解制度概览

来源:蓝海中心  日期:2024.07.25 人气:0 

“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已经成为新时代的治理理念。受此观念指引,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国内的商事调解服务蓬勃发展。而在国际上,旨在解决跨境执行问题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于 2019 年 8 月对外开放签署,我国成为了首批签约国。鉴于该公约只适用于“商事调解”,越来越多的理论和实务人士关注“商事调解”的制度化建设。在近年两会上,有不少代表委员呼吁就商事调解进行立法,期望通过制度赋能,令商事调解服务可以获得制度保障,从而成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友好便捷解决纠纷的有效渠道。

为了借鉴域外商事调解制度的有益经验,司法部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局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对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相关的法律、制度、实践,进行了收集、翻译和研究。在此基础上,蓝海中心发挥其作为国际化平台的优势,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知名调解专家进行深度访谈,并得到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等国际知名调解机构的大力支持,详细了解了商事调解制度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实际状况,并据此撰写了国别(含地区)的制度概览。本篇内容反映了香港商事调解的最新发展,为我国开展商事调解制度研究以及制定出台全国性的商事调解政策法律都提供了宝贵参考。


一、商事调解概况

(一)基本情况

1. 历史沿革

1980年至1990年期间,香港就已开始采用调解作为解决争端的机制,最初是在一些建筑工程纠纷(如新机场建设纠纷)和离婚案件中推行。从2000年开始,家事法庭推行家事调解试验计划,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于是在三年的试验计划结束后,将家事调解确立为常设措施,并在建筑纠纷等领域制定一系列试验计划。[1]

2009年,香港民事司法改革正式推行,司法机构制定了关于调解方面的实务指示,即《实务指示31─调解》。虽然香港没有推行所谓的“强制调解”,但依据上述指示,对于在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调解的当事方,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诉讼费用安排。同年,律政司开展“调解为先”承诺书运动,提倡先采用调解解决争议。“调解为先”承诺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人承诺先探索采用调解解决争议,然后才尝试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或在法庭进行诉讼。当前全港共有超过600间公司及行业机构签署了承诺书。

2010年,律政司调解工作小组制定《香港调解守则》。守则旨在为调解员订立通用标准,确保调解服务水平。

2012年,香港成立了“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简称“调评会”,该协会是由律政司倡议,并在业界主导下成立的。协会宗旨是促使香港调解员的培训及评审准则与国际认可标准及水平看齐,推动香港调解专业化及调解文化。调评会的工作包括制定参与调解或训练的人员的认可标准、制定调解训练课程的认可标准,及对已符合标准的人士或训练课程进行认可。

2013年,香港颁布了《调解条例》,条例进一步鼓励并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在不妨碍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条例为香港的调解订立了规管架构。[2]

2014年,香港和解中心推出“香港调解结合中国国际仲裁”服务。在“香港调解结合中国国际仲裁”机制下,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深圳国际仲裁院 (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或深圳仲裁委员会就当事人所签订的经调解的和解协议发出仲裁裁决,令裁决得以在中国境内以及所有155个纽约公约同盟国或地方执行;如果当事人未能够透过调解达成共识,也可选择继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3]

2017年,香港特区政府与国家商务部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框架下签署投资协议,以促进和保护两地之间的投资。根据CEPA的投资争端调解机制,香港和内地各自指定负责解决投资争端的调解机构及调解员,并公布经双方共同认可的调解机构及调解员名单。[4]名单已于2018年12月14日公布。

2018年,西九龙调解中心正式投入运转,中心是首个专门用于调解的机构。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将负责将案件与西九龙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上的调解员进行配对,并提供所有必要的行政、后勤及其他支援。[5]同年,香港成立了电子商务相关网络仲裁与调解中心(eBRAM中心),该中心由香港政府拨款设立,是一个在大湾区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范围内处理包括调解在内的交易和争议解决的在线平台。 [6]

2020年4月18日,受新冠疫情影响,中小企业面临较多困难。香港立法会财务委员会于是日通过一系列共1,375亿元的纾困措施拨款申请(财务委员会讨论文件FCR(2020-21)2),其中包括7000万港元由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eBRAM)作为执行机构的“新冠网上争议解决计划”。[7]

2. 调解案件相关数据统计

(1)案件数量

根据香港司法机构最新发布的数据统计报告,2020年全港经司法机构指示调解的民事案件案达到768件[8],其中属于原讼法院案件为353件,占比46%[9];区域法院415件,占比54%。[10]

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香港全年民事案件调解案件数量相较往年年有明显下滑。2019年和2018年,全港经司法机构指示调解的案件总数分别为949件[11]和1039件[12]。2012年至2019年间,香港司法机构每年指示调解的案件数量没有明显变化,维持在1000件[13]左右。

(2)结案率

根据香港司法机构最新发布的数据统计报告,2020年,原讼法院下已完成调解服务的民事案件中,有47%达成协议;另外53%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尽管部分案件在尝试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仍有49宗案件可于其后6个月内解决,最终能达成协议的案件比例为61%。区域法院下已完成调解服务的个案中,有45%达成协议;另外55%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尽管部分案件在尝试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仍有32宗案件可于其后6个月内解决。最终能达成协议的案件比率为53%。

相比2019年及2018年,香港法院调解案件的成功率维持稳定。2019年,原讼法院下已完成调解服务的民事案件中,有51%达成协议;另外49%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尽管部分案件在尝试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仍有77宗案件可于其后6个月内解决,最终能达成协议的案件比例为63%。区域法院下已完成调解服务的个案中,有42%达成协议;另外58%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尽管部分案件在尝试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仍有33宗案件可于其后6个月内解决。最终能达成协议的案件比率为52%。2018年,原讼法院下已完成调解服务的民事案件中,有51%达成协议;另外49%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尽管部分案件在尝试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仍有98宗案件可于其后6个月内解决,最终能达成协议的案件比例为65%。区域法院下已完成调解服务的个案中,有48%达成协议;另外52%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尽管部分案件在尝试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仍有36宗案件可于其后6个月内解决。最终能达成协议的案件比率为60%。

(二)商事调解制度的立法框架及制度配套

1.《调解条例》

《调解条例》(第620章)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14]该立法旨在提倡、鼓励和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明确调解通讯的保密性,并在不妨碍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为香港调解订立规管框架。《调解条例》规定除非在当事人一致同意披露或依法律要求必须披露等情况下,调解中所产生文件、资料或通信都应严格保密,不得在后续的争端解决程序中作为证据援引,或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

2.《2017 年仲裁及调解法例 (第三者资助) (修订)条例》

《2017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该条例准许案件第三者资助仲裁、调解及相关法律程序。[15]新法是以针对《仲裁条例》(第609章)的修正案形式通过的,废除了普通法下在仲裁中进行帮诉和助诉分利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此举为案外第三方对案件提供资助,并在最终裁决或和解协议中所达成的金额中获取投资回报的行为铺平了道路。其中的第三方机构也同时包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前提是他们并未代理争议中的任意一方。相应的法例修改也同时针对《调解条例》。

3.《道歉条例》

《道歉条例》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16]《道歉条例》将道歉定义为某人就某一事宜表达歉意、遗憾、同情或善意,道歉可以由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条例规定,在大部分在大部分民事法律程序中,道歉并不构成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认过失或法律责任,以及在裁断过失、法律责任或任何其他争议事项时,道歉不得列为不利于道歉者的考虑因素。此外,道歉者作出的道歉的证据,一般不得为裁断过失、法律责任或任何其他争议事项,而被采为不利于道歉者的证据。裁决者在考量公众利益或公平原则后认为有必要采纳相关证据的,可以行使酌情权作出决定。

4.《实务指示31-调解》

《实务指示31-调解》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其修订版于2014年11月1日生效。[17]该实务指示适用于所有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根据令状开展的民事法律程序,但不包括人身伤亡、平等机会、税务追讨等案件等。根据《实务指示31》,法庭应当鼓励当事人进入诉讼前尝试调解并达到“最低参与程度”,当事人拒绝参与调解或未能达到“最低参与程度”而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法庭可以对其实施“讼费制裁”,即要求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此外,香港法院《实务指示3.3》、《实务指示6.1》、《实务指示15.10》、《实务指示18.1》、《实务指示18.2》、《实务指示20.2》及《土地审裁处庭长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0(5)(a)条发出的指示》也包含有关在特定类型案件中鼓励适用调解程序的类似举措。

(1)“最低参与程度”的标准

《实务指示31》提到,当事人为避免被施加不利的讼费命令,应为真诚努力地参与调解并达到“最低参与程度”。但指示本身并无对“最低参与程度”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香港的法庭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最低参与程度”的判断标准由当事人在《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中约定。《实务指示31》仅在附件《调解通知书》样本中提供了就该问题的示范性条款,即:“必须出席一次由调解员主持的实质调解会议 (会议长短由调解员决定)”。

在Hak Tung Tang v. Bloomberg L.P. 一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最低参与程度的判断标准发生争议。原告方希望法庭指明最低参与程度实际上需要多少时间(以小时为单位)才符合《实务指示31》的要求,被告方则认为最低参与程度应当以示范性条款所示的“出席一次实质调解会议”为标准。当庭法官在判词中指明:

“最低参与程度不应被理解为用于调解的时数,反而应被理解为让参与调解的各方展示诚意的一项要求......应该重质不重量......若各方有诚意透过调解解决他们的争议,调解可以只需很短的时间。相反,若各方在调解方面缺乏诚意,则调解时间的长短对他们根本毫无帮助......基于上述理由......最低参与程度应为“该实务指示”的附件C中的标准条款,即:各方最低限度必须出席一次由调解员主持的实质调解会议(会议长短由调解员决定)。”[18]

而在Resource Development Ltd v. Swanbridge Ltd中,各方当事人就参与实质调解会议的具体次数发生争议。被告方认为应以参加两次实质调解会议为最低参与程度,原告则认为只应参加一次即可满足。当庭法官在判词中指明:“订立最低参与程度的整个目的就是要确保诉讼各方以诚恳的态度进行调解。既然调解属于自愿性质,而任何一方亦可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决定终止调解,那么法庭便不应把不必要的要求强加于诉讼双方来逼使他们参与调解。若法庭就最低参与程度作出这样不具弹性的指示,更有可能令诉讼双方之间萌生不必要的争议。至于某一方在调解中的行为是否不合理,则是主审法官在有需要就讼费事宜作出裁定时才考虑的事情......本席认同......最低参与程度应为......必须出席一次由调解员主持的实质调解会议(会议长短由调解员决定)”[19]

(2)法庭指定调解员时的考虑因素

根据《实务指示31》,当事人在无法就调解规则或调解员人选等事项上达成一致时,可通过共同申请要求法庭进行指示,但并未明文规定法庭在指定调解员人选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在Upplan Co Ltd v. Li Hio Ming一案中,争议各方当事人就无法就调解程序的调解员人选达成一致,于是申请法庭直接指定调解员,当庭法官在判词中列出了法庭直接指定调解员应考虑的因素:

“首先,法庭将会按下列优先次序考虑所有相关的客观资料:

(a) 事情的性质及需调解的事项;

(b) 所涉及的金额及事情对诉讼各方的重要性;

(c) 调解员在有关事项方面的知识和经验,从而裁定调解员是否适合处理有关的事项;

(d) 调解员在调解方面的经验;

(e) 其他相关经验,例如法律执业、仲裁或社会经验;

(f) 调解的费用及开支;

(g) 调解员是否有时间(须谨记调解将会在临近审讯时进行);

(h) 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法庭将会根据席前的材料和资料,就各获提名的调解员作出评核,并在相对可能性的衡量下,裁定哪位最可能有能力畅顺地、成功地和经济地进行调解工作。

第三,法庭将会据此作出理性和冷静的决定。”[20]

(三)商事调解程序的启动

香港目前不存在强制调解或“调解优先”原则。法庭及当事人的法律代表一般在诉讼开始前会向当事人解说并鼓励后者考虑或尝试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案,但是否进行调解最终由当事人决定,法庭不会因为当事人未曾参加调解而中止诉讼程序。

然而如前所述,《实务指示31》的出台赋予了法庭对无合理理由拒绝调解的当事人进行讼费制裁的酌处权。实务指示31规定,在各方当事人有律师代表的法律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有意尝试调解,当事人的律师代表应当将《设定时间表的问卷》和签署作实的《调解证明书》送交法庭存档。《调解证明书》经存档后,申请人应当尽快将一份签署作实的《调解通知书》送达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书》后,除非另有约定或经法庭指定,应当在14日内以签署作实的《调解回复书》作出回应。如果各方依据“调解通知书”、“调解回覆书”及任何“调解纪录”而达成进行调解的协议,各方应按照其中所订明的规则和时间表行事,并可于适当时向法庭提出暂时搁置法律程序的申请。

在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没有律师代表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应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裁量权,考察一切相关因素,在适当的时候考虑案件是否适宜调解。法庭可要求各方提供资料,但会尊重资料的保密权。如果法庭认定案件适合进行调解,可以指示各方参照适用各方当事人均有律师代表的程序,并有权对相关程序作出必要改动。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

香港《调解条例》、《调解守则》等规范性文件均未直接指明经调解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但依照通说,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21]其履行及强制执行当时也与一般有约束力的合同无异,各方当事人如果达成合意,可以向仲裁庭或法庭申请根据和解协议的条款制作合意裁决或法庭命令。

香港《仲裁条例》第66条根据《联合国贸委会示范法》第30条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经各方当事人申请而仲裁庭由无异议的,还应当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仲裁协议各方就其争议达成和解,并以书面订立包含和解条款的协议(和解协议),则为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目的,该和解协议须视为仲裁裁决。但此种情况仅限于仲裁程序中的和解,而所谓的“和解协议”(Settlement Agreement)也未必都是经过调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22]

与判决、仲裁判决或法庭命令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经调解程序后达成和解协议后拒绝妥善履行协议,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得请求法庭直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条款,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协议进行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法庭无需再对和解协议所指向的争议事实进行查明,而仅需就和解协议所载明的履行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作出判断,因此针对和解协议的诉讼并不损害调解资料和调解通讯的保密性质(该情况也在《调解条例》第8条关于调解通讯保密性的规定中予以排除)。

通常来说,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非常有力”[23]的证据表明自己经调解的和解协议在订立过程中存在受胁迫、欺诈等事由,否则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进行修改、撤销通常不会获得法庭支持。

La Cite Noble v. Wong Shing Chun一案中的当庭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在法律上,这是两个可以自由作主,并在法律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主权个体自行协商,并为争议的事情达成和解,并最终达成协议,纵使法庭不把这协议颁成命令,这仍是一个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议。一份可以执行的协议,除非一方能指出可使合约失效(vitiate)的因素出现,例如遭胁迫、受不当影响、误导等等,否则协议不会被推翻......一个和解协议的达成,意味双方同意不再探讨原争议谁是谁非,而只须按协议的文本办事即可......现在不能容许他事后反悔,否则,协议便失去它的约束性和庄严性,整个社会不能再有效运作。”[24]

在Champion Concord Ltd & Craigside Investments Ltd v. Lau Koon Foo一案中,当事人针对和解协议的上诉请求也遭到了终审法院的驳回,当庭法官指出:“显然,上诉人所诉求的(对和解协议的)纠正......将会涉及到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考量。终审法院显然不是处理这些实体问题的适格法院......这样的请求实际上与上诉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它不涉及任何针对初审法院的错误的指控。这只不过是当事人试图得到终审法院允许他们重新进入诉讼的一种尝试。”[25]


二、商事调解机构

香港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不同的专业机构索取调解及调解员的相关资讯并进行自由选择。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机构中,较具有影响力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律师会、香港和解中心(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等。

香港的调解服务机构绝大多数是以担保有限公司形式注册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由于香港调解发展充分市场化,调解机构在设立、运营及税收方面无需遵守特殊或额外的规定,仅需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针对担保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运行。

(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成立于1985年,是香港目前规模及影响力最大的争议解决机构之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完全独立运作,不受任何形式的影响和监管。1994年1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组成立,后更名为香港调解会。[26]港仲于1999年制定了《调解规则》[27],这部规则就调解的启动过程、调解员的披露义务、调解信息的保密性等环节作出明确且详细的规定。港仲《调解规则》在全港极具影响力,其制度模型至今被包括律师会在内的诸多调解服务提供机构沿用及借鉴。在调解员的资历认可方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于2013年9月16日起停止一切独立评审工作,而遵循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28]

(二)香港律师会

是香港事务律师的专业团体,于1907年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律师会是香港律师的专业组织及监管组织,被授予于律师执业认可程序中的决策权,并有权处理律师资格的更新、关于律师执业纪律的调查及审裁或律师专业责任保险的安排等事宜。香港律师会下设《香港律师会调解名册》,截至本报告撰稿日期,该名册上共有188名在册调解员,涵盖综合调解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解督导员、国际综合调解员及国际家事调解员。在香港律师会调解员名册上的成员均是执业律师,所有成员均受过有关调解培训和评审,符合所需资格。[29]

(三)香港和解中心

于1999年以非营利性质的担保有限公司形式成立,是香港首间获认可为慈善机构的专业调解组织。中心有接近800位会员,来自香港不同界别,如医护界、教育界、法律界、社褔界、工商界、建筑工程界等。[30]香港和解中心重视香港调解与内地的合作互动。在2014年 ,中心推出了“香港调解结合中国国际仲裁”服务。在“香港调解结合中国国际仲裁”机制下,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深圳国际仲裁院 (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或深圳仲裁委员会就当事人所签订的经调解的和解协议发出仲裁裁决,裁决赋予和解协议在内地及155个纽约公约成员国(地区)执行;如果当事人未能够透过调解达成和解,也可选择继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2015年,中心又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共同设立了“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旨在为两地企业提供一个完善的跨境纠纷解决平台、制定调解员、调解倡议者和其他有关争议管理的专业人士的专业标准及推广香港成为争议解决的中心。[31]这两项举措为香港与内地的调解制度衔接、调解与仲裁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创新思路。


三、商事调解员

(一)商事调解员的管理

香港并不存在政府层面对于调解员的监管和管理,调解员各自所在的机构可能会建立一定的“监管规定”(然而须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调解机构都建立了这些规定,且并非所有的调解员都在调解机构内提供服务)。这种“监管”相对来说是片面的,主要是由调解机构相关委员会对针对调解员作出的投诉进行审查和裁决,而一旦调解员的不当行为成立,最严厉的措施一般也止于从机构调解员名册中被除名。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调解员是律师,而该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同时违反律师纪律的,有可能额外在这个层面上接受制裁,但那本质上不是一个调解监管的问题。

(二)商事调解员的准入

1. 准入资质标准

香港目前并未在立法上对本港调解员的准入和考核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尽管如此,调解员资历的统一化一直是特区政府和业界努力推进的趋势。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简称调评会)于2012年8月28日以非营利性质的担保有限公司的形式注册,创会成员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香港和解中心(这些调解机构大力支持调评会的设立,例如港仲在调评会后主动放弃了原先采用的评核机制)。调评会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独立于政府的、非盈利性的公司法人,但其目的和使命是成为香港统一、单一及首要的调解员资历评审及认可机构。截至2019年10月,调评会共有1667名综合调解员及215名持有解决家庭纠纷相关资历的家事调解员。

(1)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委员会简介

调评会诞生之前,香港有不少举办调解课程及资历评审的机构,由本地和海外的专业协会或组织管辖。其中,较多被采纳的模式为40小时的培训课程,内容集中于以双方利益为本的调解过程及模式;有些培训中心提供课程之余更兼办校内资格评核,也有只提供课程的机构,学员完成课程后需再到认可的机构考取调解员资历。导师方面,有由大学讲师教授的培训班,也有由执业的专业人士教授的课程。但是导师、副导师和教练的调解经验、学术背景、教授课程的能力则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范。在这些机制下,要获取调解员资格,最普遍的方法是通过两次的角色扮演考试。每一个评审机构都有自己的评审标准,当中有使用调解的阶段模式为本,在每一个阶段考生应表现出来的核心能力及技巧,都罗列在一个列表之上,供考官使用;也有一些使用较全方位的方式,把调解员的技巧大抵分成几个部份:例如处理双方关系技巧、善用调解过程阶段能力、或调解技巧的掌握等,而每部份都会概括地评分。[32]总而言之,在调评会诞生前,即使香港某些机构的评审机制具有或大或小的影响力,但并不存在一套统一的调解员评审规范和机构,这不利于在公众范围内建立调解这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可信性和确定性,因而影响公众对调解的接受度,调评会由此应运而生。

(2)调解员的认可机制[33]

调评会继承了在其诞生前香港各调解资历评审的通行做法。具体而言,获调评会认可成为调解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工作经验。认可的综合调解员应首先具备至少三年的工作经验。

二、参与调解专业训练课程。调解员须完成不少于40小时的经调评会认可的调解专业训练课程。

三、参与模拟调解并通过评核。在完成不少于40小时的调解专业训练课程后,调解员还需成功完成两宗模拟调解个案,并取得两份由评核员填妥的模拟评核表格。最后,向调评会提交认可申请。

2. 培训课程

(1)调评会调解专业训练课程內容[34]

专业训练课程的内容主要包括:沟通技巧;谈判;解决困难;其他调解训练(家事、社区、环境、跨文化);法律认知;合作/结盟;高级调解技巧;其他解决争议程序;处理/避免冲突

(2)调解专业训练课程提供主体[35]

调评会本身并不参与专业训练课程的提供,而是交由各调解机构、专业团体、学会及大专院校等单位设立及运营。就一般调解员的专业训练课程而言,目前调评会与包括香港和解中心、香港调解专业协会、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等30个机构组织建立了合作,由这些机构提供专业训练课程。

(3)调解专业训练课程认可申请[36]

调评会的调解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政策规定,每项向委员会申请批准的全新调解训练课程必须通过考核,並定期予以审核。任何经委员会批准的调解训练课程均需要具有优良水平,足以使参与者获得达到认可的学分。委员会考虑是否批准一个全新课程时,会考虑以下准则:建议课程的日期;建议课程的內容;每天课程的內容,包括每日授课及模拟练习时数;授课者的姓名及资历,包括调解训练纪录、调解经验及时数以及每名授课者於有关训练课程期间可实际投入的时间;导师的姓名、人数及资历,包括每名导师的调解训练纪录、调解经验以及於有关训练课程期间可实际投入的时间;建议课程参与者人数上限;建议课程的角色扮演次数和所需时间,並简述每项角色扮演的训练目的及详述如何涵盖过程的每一阶段;授课者和导师用以监察角色扮演的方法,以及向个別参与者提供指导及回应的方法;是否有向“及格”的课程参与者颁发证书(內含“及格”的定义)以及证书的內容(如有);及课程参与者向课程策划者提供意见的方式以及课程策划者如何应用该等意见。

申请调解专业训练课程认可的课程组织者需填妥CMTC表格并提交调评会委员会进行审核,在申请表中,除了课程的上述基本信息外,申请者还需要提供对专业课程内容的简要说明,内容包括:核心的课程主题及训练目标;角色扮演环节的细节说明;课程说明册;每日课程计划(包括课堂及角色扮演的时长)对于“成功完成课程”的定义;评定方法及教学环节使用的语言。[37]

如果课程策划者拟再次举办已获委员会批准的调解训练课程,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委员会,确认课程內容与较早前取得委员会批准的课程完全相同。如果內容有所不同,则须指出拟作出的变动,並通知委员会课程的日期、参与者人数上限、课程的角色扮演次数和所需时间以及角色扮演的训练目的等有关简述。如各项均合乎规定,课程策划者一般可获委员会批准。

3. 调解员资格评核

在完成调评会调解专业训练课程并达到时长要求后,调解员还需要完成两宗模拟调解个案并接受评核员的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

参与模拟调解的受评核人必须按照调评会《Mediation Process Model for HKMAAL Stage 2 Mediator Assessment》(调评会第二阶段评核调解程序模型)进行模拟调解。根据模型,调解的进程如下:

调解开始——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和总结——召开首次调解会议——与双方当事人分别会面——召开第二次调解会议或第二次与双方当事人分别会面——最后一次调解会议——起草和解协议。[38]

评核员会根据评核人在上述调解程序模型的具体环节中及总体上的表现进行考核,并填写《HKMAAL Mediation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Mediator Assessment Form 1》(调评会调解评审委员会调解员评核表1)。受评核人在具体事项上的表现被分为4个等级,即:1-Achieved(达标);2-Work Required(需要提升);3-Below Average(低于平均水平);4-Did not Achieve不达标)。评核员还应当撰写针对受评核人每一分节及整体表现表现的评语,并最终判定是否推荐后者成为受认可的调解员。[39]

一般来说,受评核人如果在模拟调解中出现如下情况,成绩将被直接判定为不合格:在调解会议或分别会面中泄露了保密信息;不按照调解程序模型进行调解(例如未召开首次调解会议)

此外,以下情况也有可能导致成绩被判定为不合格:调解员主宰调解结果;调解员给出意见;调解员表现出类似审理的行为;调解员采用类似询问或审判的方法;调解员不能确认当事人的需求、利益及争议焦点;调解员不能确认议程的具体项目;调解员在调解中不采用议程的具体项目;调解员鼓励立场式谈判;调解员情绪失控(例如与当事人发生争吵);调解员不进行现实检验;调解员对自己的公正性或中立性妥协;调解员不能准确地记录调解结果及调解员过于顺从以至于不能掌控程序及当事人;[40]

4. 调解员资格的延续和更新

调评会认可调解员的资格有效期为3年,更新会员资格的条件包括调评会认可调解员须于过去3年内进行不少于15小时的持续专业发展训练。[41]调评会认可调解员的持续专业发展计划以该3年为检讨基础。

调评会会向每名认可调解员派发调评会认可调解员持续专业发展计划的纪录志,並於派发纪录志时知会认可调解员其调评会认可调解员持续专业发展计划的周期开始时间。每位调评会认可调解员均有责任保持纪录志的记录准确,并须于申请更新认可资格时提交其纪录志。认可调解员不需缴交任何审阅纪录志的费用,调评会认可调解员缴交的会员年费已包括审阅费用。调评会认可调解员是否准确记录纪录志以符合持续专业发展计划要求,纯粹视乎各调评会认可调解员的诚信。调解评审委员会将就有关符合调评会认可调解员持续专业发展计划要求的事宜向调评会认可调解员提供支援及建议,并将认真审阅调评会认可调解员为更新认可资格而提交的每本纪录志。

符合调评会认可调解员持续专业发展计划要求的活动包括:参与替代性纠纷解決方式(ADR)的工作或发展小组;为报章或其他刊物撰写有关文章;参与发展及/或教授替代性纠纷解決方式(ADR)培训;出席调评会的座谈会、工作坊、演讲及会议; 安排/带领/参与训练或类似活动,包括辅导、指导及模拟练习。

5. 调解员投诉机制及调解员资格的取消

调评会于2013年1月24日出台了《Rules for the Handling of Complaints Against an Accredited Mediator》(关于处理针对认可调解员的投诉的规定)。[42]根据该规定,认可调解员的不当行为是指该调解员基于故意或疏忽作出的足引发一般理性公众合理怀疑的下列行为:严重违反了《香港调解守则》及《家事调解员专业实务守则》;严重引发了对该调解员的专业能力或个人特质的怀疑;严重引发了对调评会、理事会或调解员名册的怀疑,以至于允许该调解员继续在调解员名册中继续从事工作显得不合理。

在理事会层面上,针对认可调解员的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随着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予调评会理事会。调评会秘书处应在接收到投诉后尽快作出纪录并交予被投诉的调解员,被投诉的调解员应在接到秘书处通知的21日内作出书面回应。当被投诉的调解员作出回应后,秘书处应尽快将有关材料提交予调评会理事会主席。理事会主席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尽快召开理事会以审议、调查上述案件中的调解员是否存在不当行为。理事会以绝对多数表决是否初步确认调解员存在不当行为,理事会主席拥有同票情况下的决定票。如果理事会最终不认为该调解员存在不当行为,该投诉案件将被撤销并将结果通知双方;如果理事会最终初步认同该调解员存在不当行为,在将结果通知双方的同时,理事会应指示秘书处将该案件交由投诉裁决委员会(Compliant Determination Committee)处理。

在投诉裁决委员会层面,如果在上述程序中理事会最终确认调解员初步存在不当行为,理事会主席应当召集组成投诉裁决委员会以处理后续事宜,委员会由现任理事会主席、前任理事会主席或现任或前任理事会成员(该成员不得参加过作出认定初步不当行为的程序)中选择3人组成,并由理事会主席指任其中一人担任委员长。委员会组成后14日内,委员长应书面通知投诉双方。投诉人应在收到前述通知的30日内将一份与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陈述书交予委员会及被投诉的调解员;而调解员在收到投诉人陈述书的30日之内应将一份附上相关证据材料的回复书交予委员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在收到回复书的30至90日内召开听证会,并由双方在听证会上递交证据材料或传见证人。在上述程序完成后,如果委员会最终裁定调解员不存在不当行为,委员会应将书面意见提交至理事会,并由后者通知双方;如果委员会最终裁定调解员存在不当行为,委员会应将书面意见提交至理事会,并由后者在通知双方的同时,将该调解员由其正在担任调解员的一切调解员名册中除名。

(三)商事调解员执业规范

1. 商事调解员的行为规范

2010年,律政司调解工作小组制定了《香港调解守则》,该守则旨在为香港的调解员订立通用的专业标准。这份守则目前为港仲裁、律师会、调评会等全港各大调解组织自愿采纳并接受。守则明确了调解员的一般责任及对当事方的责任,包括公平对待各方、不得存在利害关系、充分披露、取得知情同意、履行保密义务等;明确了调解的保密原则,包括不得对调解中产生或与其有关的一切资料进行披露、作为证据提交至后续争端解决程序的裁决者、损害另一方的法定权益、不得传召调解员作为后续争端解决程序的证人、专家或顾问等。目前,全港主要的调解服务机构都采用《香港调解守则》或类似的内容来规管本机构的调解员行为。

2. 商事调解员的法律责任

《调解条例》及《调解守则》均未对调解员就其不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调解守则》附件中的示范性调解协议中包含了有关调解员法律责任豁免的内容,指出调解员仅对自己在调解中存在的欺诈性的作为或不作为担负法律责任,而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向调解员作出申索和弥偿。而调解各方或其代表或调解员在调解期间提出或使用的陈述或意见(无论是书面作出还是口头作出)均不得被援引作为依据以进行任何涉及诽谤、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或相关投诉的诉讼。[4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44]及香港律师会[45]的调解规则也规定,除非调解员存在基于欺诈或不诚信的作为或不作为,否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四、商事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一)商事调解与诉讼

1. 诉讼程序下调解的发起程序

实务指示31规定,在各方当事人有律师代表的法律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有意尝试调解,当事人的律师代表应当将《设定时间表的问卷》和签署作实的《调解证明书》送交法庭存档。《调解证明书》经存档后,申请人应当尽快将一份签署作实的《调解通知书》送达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收到《调解通知书》后,除非另有约定或经法庭指定,应当在14日内以签署作实的《调解回复书》作出回应。如果各方依据“调解通知书”、“调解回覆书”及任何“调解纪录”而达成进行调解的协议,各方应按照其中所订明的规则和时间表行事,并可于适当时向法庭提出暂时搁置法律程序的申请。

在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没有律师代表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应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裁量权,考察一切相关因素,在适当的时候考虑案件是否适宜调解。法庭可要求各方提供资料,但会尊重资料的保密权。如果法庭认定案件适合进行调解,可以指示各方参照适用各方当事人均有律师代表的程序,并有权对相关程序作出必要改动。

2. 法庭在当事人就调解事项产生分歧时的指示权

当事人如果未能就《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中所载明的事项达成一致,可以共同或单独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就这些分歧进行指示,具体而言,如果各方均愿意由法庭指示他们如何解决分歧,可以提出共同申请,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以解决彼此的分歧。否则的话,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可单独向法庭申请指示,但这种情况下法庭作出指示所针对的分歧仅限于各方在《调解回复书》作出的时限以及《调解通知书》和《调解回复书》中关于调解场地、调解费用、最低参与程度的标准、调解程序的期限等具体安排。

3. 调解程序对其他法律程序的中止

《实务指示31》规定,法庭可应至少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行使其权力,将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搁置,以便各方进行调解。有关程序搁置的时限和条款,按照法庭认为适宜的标准确定,但法庭必须尽量避免扰乱进度指标日期和延迟审讯日期。除非情况特殊,否则审讯日期不应予以推延。因此,法院的庭审排期等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鼓励当事人先行调解,推进调解程序尽快完成。根据香港司法机构的调解网站[46]的资料显示,2020年有关原讼法庭案件从委任调解员至完成整个调解过程平均所需的日数以及有关区域法院从委任调解员至完成整个调解过程平均所需的日数均为45天。[47]

在法庭搁置法律程序期间,如果案件达成和解,原告人必须立即通知法庭,而各方也应采取必需的步骤正式结束法律程序。

4. 调解程序中的资料及调解通讯的保密性

《实务指示31》强调,法庭绝不会削弱由保密权所提供的保护。法庭在所有的情况下,包括在处理因实务指示的规定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均不可强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据法律原则而受保密权所保护的资料,例如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以及受无损权利的通讯特权所保护的资料,法庭也不可接纳此等资料为证据。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属于无损权利的通讯,也受保密权所保护。

《调解条例》和《香港调解守则》也着重强调了调解保密性。

《调解条例》第8条:任何人不得披露调解通讯,除非出现以下情况:1、调解的每一方、调解的调解员(如有多于一名调解员,则每名调解员)及作出调解通讯的人(如该人并非有关的调解的任何一方或调解员)一致同意披露的;2、调解通讯的内容,是公众已可得的资料的(但仅因非法披露才属公众可知的资料除外);3、调解通讯的内容,是假若无第8条之规定,便会符合以下说明的资料的: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规定所规限,或受其他要求当事人披露他们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类似程序所规限的;4、有合理理由相信,为防止或尽量减少任何人受伤的风险,或任何未成年人的福祉受严重损害的风险,作出披露是必需的;5、披露是为研究、评估或教育的目的而作出的,并且既没有直接或间接泄露该项调解通讯所关乎的人的身分,亦相当不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泄露该人的身份的;6、披露是为征询法律意见而作出的;7、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8、在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执行或质疑经调解的和解协议;9、在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如有人提出指称或申诉,而针对的是调解员所作出的专业失当行为,或任何以专业身分参与有关的调解的其他人所作出的专业失当行为,就该指称或申诉提出证明或争议的;10、在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有关的法院或审裁处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香港调解守则》:参与调解的当事方不仅须把进行调解所产生的所有资料以及与调解有关的所有资料保密,包括达成和解的事实和条款,但不包括将会或已进行调解这个事实,或根据法律规定为实行或执行和解条款而须披露资料的情況;还须承诺在调解各方与调解员之间传递的所有资料(不论透过任何方式传递)不得用以损害任何一方的法定权益,亦不得向任何法官、仲裁员或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正式程序中的其他決策人提交这些资料作为证据或披露这些资料(除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须披露资料的情況)。当一方在调解前、调解时或调解后私下在机密的情況下向调解员披露任何资料,调解员不得在沒有取得披露资料一方同意的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一方或人士披露该等资料,除非法律有所规定,则作別论。调解各方不得传召调解员作证人,亦不得要求他在爭议或调解所引致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其他正式程序中,提交与调解有关的任何记录或笔记作为证据;调解员亦不会在任何该等程序中充当或同意充当证人、专家、仲裁员或顾问。调解过程不会以任何逐字记录或逐字誊写文本形式予以记录。

(二)商事调解与仲裁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对在仲裁中介入调解的相关程序作出了规定,包括:

1. 调解员的委任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调解员的委任作出约定,如果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士委任调解员,而该等人士拒绝作出委任、未能在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委任或未在任何一方提出作出委任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委任的,则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调解员委任。且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委任不得提出上诉。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就调解员的委任达成约定,并进一步规定如果双方未能在调解程序中达成和解,即由获委任的调解员出任仲裁员。如存在该等约定,则双方当事人不可以仅以该人在相关争议中曾出任调解员未理由反对其出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而如果这名调解员拒绝出任仲裁员,则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一名即将出任仲裁员的人士未曾出任争议相关事项的调解员为由他出任仲裁员。

2. 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

仲裁程序开展后,经所有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当前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可以出任调解员,直至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撤回同意。

如果仲裁员出任同一争议事项的调解员,则仲裁程序必须搁置,以便于调解程序的进行。

3. 仲裁转介调解程序的保密性

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可以与当事人各方举行集体或个别的通讯,除非提供资料一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仲裁员必须对他从一方当事人取得的一切资料保密。但如果该调解程序未能以双方达成和解的形式终止,则仲裁员在恢复仲裁程序进行之前必须向各方尽量披露他认为对仲裁程序起到关键影响的资料。


五、商事调解的收费

(一)商事调解收费标准

香港目前就上市调解的收费并不存在统一的规定或标准。现有的立法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调解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实务指示31》提供的《调解通知书》、《调解回复书》范本中也包含了当事人关于调解费用分担方式的约定。以商事调解为例,通常来说,调解员的收费在250美元/小时到500美元/小时不等。根据不同当事人或调解员的偏好,调解费用的收取有可能采取按时收费、按日收费或按案件收费模式。[48]

在C Y Foundation Ltd v. Leonora Yung et al案中,各方当事人就建议进行的调解的费用和支出如何由各方分担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法庭指示。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方多达12名调解员的费用和调解的支出应该由原告人和各被告人平均分担和支付,每名当事人应该负责相同份额,即全部费用和讼费的1/13;如果调解失败,这些费用不应作为可以从败诉当事人(一名或多过一名)讨回的法律程序的讼费。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方应与被告方对半分担。当庭法官在判词中指出:“调解的费用和支出如何分摊应该以大刀阔斧方式处理,不应囿于细微末节,例如调解员为每一名当事人花了多少时间和做了多少工作,因为这会不必要地引致各当事人之间的附带争议......要决定如何就调解员给与的服务在各当事人之间作出公平的费用和支出的分摊,合理的做法是参考各当事人在调解中涉及的利益的价值和调解员给与各当事人的服务;不过,如本席在上一段所说,要以大刀阔斧方式处理。”[49]

(二)调解收费的统计数据

根据香港司法机构最新发布的数据统计报告,2020年,原讼法院中达成全面协议的案件平均为22,000港元,即每小时4,100港元;达成局部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4,500港元,即每小时2,600港元;未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7,600港元,即每小时4,300港元。 [50]区域法院中,达成全面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6,300港元,即每小时3,700港元;达成局部协议的案件平均为29,200港元,即每小时2,800港元 ;未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2,400 港元,即每小时4,000港元。[51]

2019年,原讼法院中达成全面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9,500港元,即每小时3,900港元;达成局部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4,500港元,即每小时2,600港元;未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9,400港元,即每小时4,000港元。[52]区域法院中,达成全面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4,900港元,即每小时3,700港元;达成局部协议的案件平均为5,600港元,即每小时2,400港元;未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1,200港元,即每小时3,500港元。[53]2018年,原讼法院中达成全面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7,600港元,即每小时3,500港元;达成局部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6,500港元,即每小时3,200港元;未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7,000港元,即每小时4,400港元。[54]区域法院中,达成全面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4,300港元,即每小时3,800港元;达成局部协议的案件平均为12,200港元,即每小时2,500港元;未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平均为9,700港元,即每小时3,100港元。[55]


注释:

[1] 本文由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组织撰写(编写组成员:李茁英、肖璟翊、韩婷、曾秋红、郑方颖、杨韵、温嘉欣、李佳俐、张倩轩、芮晗、陈玥)

廖玉玲大律師通过书面访谈形式为本文提供了帮助。廖玉玲大律师是香港执业大律师、仲裁员及认可调解员。廖大律师积极参与纠纷解决事务,她是香港大律师公会调解委员会前主席,亦是香港司法机构调解工作小组、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会员工作小组成员。廖大律师是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院士、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可调解员和认可评核员、英国CEDR及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2] 林文翰,《香港司法机构如何推动调解》(2016),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doc/the_seminar_organized_by_the_Dongguan_Judges_of_the_PRC_tc.pdf

[3] 香港和解中心官方网站,http://www.mediationcentre.org.hk/tc/services/MediationandArbitrationMechanism.php

[4]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调解机制》

[5] 香港律政司官方网站,https://www.doj.gov.hk/sc/legal_dispute/mediation.html

[6] Gall,《在香港进行调解–探索这种ADR形式》(2020)

[7]该计划适用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争议,而每件案件的索偿金额低于500,000港元, 且当事人的其中一方必须是香港特区居民、依据《公司条例》(第 622 章)或旧版《公司条例》(第 32 章)于香港特区注册的公司或依据《商业登记条例》(第 310 章)于 香港特区注册的独资经营者或合资企业,而上述独资经营者或合资企业中至少有一名合 作伙伴为香港特区居民;新型冠状病毒相关争议指直接或间接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全球爆发导致或与之相关的 任何商业、合约、侵权、财产、家庭或租约争议。

[8] 此数据只包括向法庭提交报告的案件,而没有包括无任何指示下,当事人自行进行调解的案件。见:香港司法机构,《2020年呈交原讼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香港司法机构,《2020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9] 香港司法机构,《2020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10] 香港司法机构,《2020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11] 见:香港司法机构,《2019年呈交原讼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香港司法机构,《2019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12] 见:香港司法机构,《2018年呈交原讼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香港司法机构,《2018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13] 香港立法会,《数据透视:香港的调解服务》,ISSH04/19/20

[14] 《香港法例第620章-调解条例》

[15]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

[16] 《香港法例第631章-道歉条例》

[17] 香港司法机构,《实务指示31-调解》

[18] REASONS FOR DECISION, HCA 198/2010

[19] REASONS FOR DECISION, HCA 1873/2009

[20] REASONS FOR DECISION, HCA 1915/2009

[21] 见社区法网官网,https://www.clic.org.hk/zh/topics/ADR/introduction/q2;司法机构官网: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doc/What_is_Mediation-Chi.pdf;Norris H C Yang, Mediation in Hong Kong (2019);Eunice Chua,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s in Asia – A path towards convergence (2019) 等

[22]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

[23]  Norris H C Yang, Mediation in Hong Kong (2019)

[24] 《判决书》, LDBM 229/2015

[25] Decision, FACV Nos. 16 and 17 of 2010

[26]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官方网站,https://www.hkiac.org

[27]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调解规则》

[28]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官方网站,https://www.hkiac.org

[29] 香港律师会官方网站, 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default.asp

[30] 香港和解中心官方网站,http://www.mediationcentre.org.hk/tc/home/home.php#gsc.tab=0

[31] 香港和解中心官方网站,http://www.mediationcentre.org.hk/tc/home/home.php#gsc.tab=0

[32] 吕哲盈,《香港调解员评审机制死而复生》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Application Form for Mediation Training Course seeking approval for HKMAAL Stage 1 mediator accreditation requirement (General/Family category)》

[38]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 《Mediation Process Model for HKMAAL Stage 2 Mediator Assessment》

[39]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 《HKMAAL Mediation Accreditation Committee Mediator Assessment Form 1》

[40]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Guidance Notes for Candidates of HKMAAL Stage 2 Mediator Assessment (General)》

[41]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 http://www.hkmaal.org.hk/en/index.php

[42] 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Rules for the Handling of Complaints Against an Accredited Mediator》

[43]《香港调解守则》

[44]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规则》

[45] 香港律师会, 《调解规则》

[46] 香港司法机构调解网站: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index.html

[47] 香港司法机构,调解问答集:https://mediation.judiciary.hk/tc/mediation_faq.html

[48] Norris H C Yang, Mediation in Hong Kong (2019)

[49] Decision, HCA 933/2011

[50] 香港司法机构, 《2020年呈交原讼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51] 香港司法机构,《2020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52] 香港司法机构,《2019年呈交原讼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53] 香港司法机构,《2019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54] 香港司法机构,《2018年呈交原讼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55] 香港司法机构,《2018年呈交区域法庭的调解报告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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