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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我国商事调解迎来发展新机遇 -- 专家建议尽快出台商事调解法

来源:法治日报仲裁 毛晓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日期:2020.09.18 人气:333 

商事调解的“新纪元”已然到来。


9月12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正式生效。而就在一年前的8月7日,包括中国、美国、印度、韩国等在内的46个国家,作为首批缔约方在新加坡签署了这一公约。截至目前,已有53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其中新加坡、斐济、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和厄瓜多尔已经批准。


为庆祝《公约》生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和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近日共同主办了第八届社科仲裁圆桌会议,来自法院、调解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企业的专家共同研讨了有关《公约》生效后中国商事调解发展的议题。


疫情之下调解大有可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安娜·乔宾·布莱特(Anna Joubin-Bret)专门为研讨会发来视频致辞:在经历了新冠肺炎疫情后,国际争端的解决不同以往。调解是非常好的法律工具,可以促进沟通,加强关系,让人类在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社会关系受阻的情况下继续保持团结。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陈国平认为,调解是历史有根、当前所急和未来可期的争端解决方式。

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在今年8月份针对浙江外贸企业的调查显示,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更多商业纠纷的产生:有50.94%的受访企业都遭遇过货款支付的纠纷;49.69%的企业经历了产品质量纠纷;44.64%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碰到纠纷;42.14%的企业遭遇了交货延期、数量不足等矛盾。其中,85%以上的企业希望能通过调解,而不是诉讼或仲裁来解决问题。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副主席蔡晨风指出,在突如其来的灾难面前,调解正是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双赢”结果的纠纷解决方式。

北京赛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主任殷实认为,大企业可以通过调解判断后期是否诉讼,中小企业诉前可以通过调解来获取司法指引,作出下一步是否需要诉讼的判断。


未来发展有很大空间


我国的商事调解发展已驶入“快车道”。


以北京为例。2010年到2015年,全市法院对接的司法确认案件总量不足100件,2016年上升到2800余件,2017年是6000件以上,2018年也保持在6000件以上的水平,2019年则高达8500多件。

随着司法改革的“立案登记制”与“法官员额制”的同时实施,调解成为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分流案件,实现诉前治理的一个重要渠道。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会长翟晶敏认为,从国家政策到司法实践,都给多元调解带来了很好的机遇。但从我国民商事案件处理情况来看,商事调解仍然只是占很小的一部分,大部分案件还是通过法院来解决,但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有很大的空间。商事调解的发展面临商事调解和人民调解分工不明确、商事调解机构市场化发展缺乏制约和监管、调解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等诸多挑战。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商事调解法,缺乏系统性的制度集成,各地实践不一,导致商事调解的发展并没有走上良性轨道。许多人对于商事调解制度缺乏科学认知,易将商事调解这一对专业化水平、调解员品德及专业能力要求极高的调解制度与我国当前人民调解法规范和调整的旨在解决民间纠纷的民事调解相混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王振清认为,商事调解组织的主管机关须具备权威性、协调性、执行力和专业性的特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侯佳儒指出,从争夺中国话语权、讲好中国故事、化解中美贸易争端和培养专业化人才等方面考虑,国家应该尽快出台调解法。


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振安认为,除了允许机构调解以外,未来的商事调解制度设置应该允许个人调解,与国际接轨,而不能重复我国商事仲裁所走的弯路。

北京市律协银行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高永香也呼吁,进一步完善国内商事调解制度,特别是厘清仲裁与调解的关系。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陈建认为,我国调解和仲裁的论文和专著较少,应该积极推进商事调解的研究和立法。


真正对标国际走向国际

《公约》时代到来后,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将呈现出一种新的业态关系。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中国区首席代表张寸渊看来,调解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重要手段,双方有紧密合作关系,对保密性有更多要求等情形更适合调解,未来争端解决的细分市场发展趋势是必然的、可喜的。我国的仲裁机构可以选择两种方案:机构自己建调解中心;机构与其他调解机构合作。

就国内商事调解而言,制约其发展的一块“绊脚石”是,商事调解收费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专职审委会委员王怀勤说,我国调解的经费主要是靠政府提供,但这远不能适应市场的发展,未来在相关立法中应该明确经费问题。在现行人民调解法的框架之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的是国家财政拨款,履行政府职能,以解决家事、邻里和社区矛盾为主。在处理相对复杂的商事纠纷时,就需要依靠专业的商事调解组织,而这些组织需自负盈亏,承担组织调解的管理成本、运行成本、招聘成本、场地成本、调解员报酬等各项成本。

目前,法院对委派调解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补贴,且只是给调解成功的案件,这就意味着,调解未成的案件就不会得到补贴。商事调解要获得长期良性的发展,就需要调解机构和调解员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自主收费,依靠国家拨款与补贴不仅会增加财政负担,而且也无法培育出竞争性的商事调解市场。

只有走市场化的开放道路,未来中国的商事调解也才能够真正对标国际、走向国际。中国电建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与风险部总经理李志永认为,现在国际工程建设合同争议普遍适用多元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国际工程企业的国际化潜力巨大,中国商事调解也应该积极走向国际化。


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炯认为,我国的商事调解急需解决调解员的专业化问题,相对于法律思维,调解员的商业思维更重要。


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发云也指出,我国的“调解—仲裁”模式和新加坡的“仲裁—调解—仲裁”模式之间存在差异,需要考虑与国际调解模式的进一步融合。


有效解决与公约衔接问题


《公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直接执行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机制,以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因此,法院如何适用《公约》就成为其真正“落地”的关键,而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还不足以解决与《公约》的衔接问题。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巍指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保全仅适用于在国内进行的诉讼、仲裁案件,而未有调解执行中的保全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国际调解书时申请财产保全,就会遇到困难。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明确的给付内容。法院执行机构通常仅执行载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商事和解协议的内容相较判决、裁决等可能更为灵活、弹性,附条件、附期限或者包含对等给付义务等情形可能更为普遍。如果按照《公约》,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安排,在现行强制执行实践环境中,可能会有大量和解协议无法得到执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刘敬东说,《公约》在中国的“落地”可能需要分两步走,其中第一步是由法院先出司法解释来解决《公约》执行中可能出现的法律技术问题,并在特定地区如自贸试验区范围内进行试点,第二步再推向全国各地。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傅攀峰提出,《公约》鼓励私人调解,国际商事调解不依附机构,国际和解协议不依附公权力,甚至排除法院的介入,比《纽约公约》走得更远。中国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在立法上的衔接,应该明确调解的可调解性和不可调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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