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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调解法之评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13日 方俊 厦门大学法学院 日期:2020.08.31 人气:101 




在俄罗斯,长期以来,调解制度没有得到立法支持,发展比较缓慢。近年来,在“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理念的推动下,俄罗斯在司法改革中日益重视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2011年,俄罗斯杜马颁布了《俄罗斯联邦调解法》(以下简称《俄罗斯调解法》)。该法的实施必将极大地促进俄罗斯调解制度的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13日)



一、制定背景


(一)社会经济背景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推行了一系列经济与政治的改革,并由此对法律发展的理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国家对社会生活和私人事务的干预程度不断降低。反映到民事司法领域,就是诉讼为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冲突解决的公正性、效率性、确定性和自治性构成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自治性是公正性与效率性实现的重要前提。冲突解决的自治性要求当事人对冲突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可被看作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提供了一个恢复当事人自治的机会。恢复当事人自治有助于发展这样一种理念,即一个人必须依靠自己而非国家权力解决争议。《俄罗斯调解法》的制定正好契合这一司法理念,而调解制度不断发展又强化了民事司法自治的理念。


(二)法律背景


独立后,俄罗斯社会经济制度的剧变使得新的法律环境营造与新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迫在眉睫。为此,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体制改革成为当务之急。在民事司法领域,俄罗斯相继制定了《法官地位法》、《民事诉讼法典》等一系列民事程序法,构建起以法院为中心的民事司法体系。改革极大地树立了法院的独立性与权威性,一时间,诉讼被民众认为是纠纷解决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然而,当诉讼被过度使用于纠纷解决,法院将不堪重负,从而导致诉讼延迟、诉讼成本过高以及投入司法的资源无法与诉讼量增长的速度相适应等问题的产生。由此,改革者充分认识到诉讼裁判的缺陷,并清醒地意识到更多地运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可减少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诸多弊端,如诉讼的“要么全胜,要么全败,胜诉方全得”的对抗哲学。在深刻反思近20年来司法改革的理念后,改革者倾向于发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路径。《俄罗斯调解法》由此应运而生。




二、主要内容


(一)调解保密制度


1.保密义务主体。《俄罗斯调解法》规定,除当事人同意外,在争议诉诸于诉讼或仲裁时,当事人、调解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不得披露任何有关调解程序的信息。该法规定的保密义务主体非常全面,所有的调解参与人都负担保密义务,须依法拒绝披露信息资料。


2.保密信息的范围及例外。《俄罗斯调解法》规定,所有涉及调解程序的信息都被视为机密,除非联邦法律或调解协议另有规定。然而,任何保密都是有边界的,即非一切调解信息都要受到保密保护。该法明确了两个调解保密的例外:

(1)当事人明确同意披露信息;

(2)联邦法律规定在特别情形下调解信息应被披露,比如保密信息被用于策划、实施刑事案件的情形。


3.保密方式。《俄罗斯调解法》规定,调解参与人在后续纠纷解决程序中不得披露相关信息资料。若调解参与人在庭内违背保密义务披露信息,法庭与仲裁庭会将该信息认定为非法证据。《商事程序法》第56条与《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还确立了调解员的免证特权。此外,《俄罗斯调解法》规定,调解涉及的信息不仅应在庭内保密还要在庭外保密。调解参与人在没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保密信息公诸于众,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二)调解员制度


1.调解员的选任


调解员的选任应当是便利与灵活的。《俄罗斯调解法》规定,调解员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指导其进行调解的独立、中立、无强制权限的人员。调解员的选任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一般由当事人与调解组织就调解员人选问题进行协商,既可以自主选任亦可由授权调解组织指定。当事人还可在调解过程中基于特定的事由拒绝某一人担任调解员。


2.调解员的责任与义务


调解员不是纠纷的裁判者,没有强制决定权,其主要功能是协助当事人理解各自的诉求,指导他们进行妥协与合作,促成双方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

(1)谨慎义务。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员不得披露关于调解程序的所有信息,以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在接触一方当事人的过程中获知有关信息的,调解员未经该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

(2)忠诚义务。调解基于调解员的中立与独立。因此,调解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调解组织披露任何影响调解中立性与独立性的一切事宜。《俄罗斯调解法》规定,调解员不能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不能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咨询或其他援助;不能与调解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擅自公开论及有关调解的事项。此外,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有义务将专业素养、培训情况及业务经验告知当事人。

(3)代表权限。调解员的权限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若未预先合意授权,各方当事人都可对调解员权限提出异议,异议应是及时并正式的。如果异议未能及时提出,可视为默示合意授权。

(4)调解程序终结义务。为当事人利益,调解员应履行调解程序终结义务。在调解时限结束或当事人达成一致无望等特定情形下调解员应及时终结调解程序,以尽可能地减少由调解不成功产生的额外费用和延迟。


3.调解员的素养与培训


调解员在调解中不仅仅是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加以分析,而是有效地促成沟通与合作,这就需要具备法律以外的技巧与经验。只有通过系统地学习和培训,调解员方能真正胜任调解工作。《俄罗斯调解法》规定,25岁以上具有大学学历并经过专门培训的人才能成为专任调解员。俄罗斯教育部在2011年2月批准了关于调解员示范性培训管理方法。各调解培训中心应依据管理办法组织培训。这一示范性培训由三个层级组成,包括基础培训、特别培训与培训师培训。每一层级的培训都需考核,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并考核通过,方可获得调解员认证证书。完成基础培训的人员只能调解简易纠纷。完成特别培训的人员可调解民事、商事、家事、劳动、涉及多方当事人等复杂纠纷。完成培训师培训的人员除能调解复杂纠纷外还可进行调解员基础培训。此外,上述培训组织必须获得教育部门的许可证,并每3年复审一次,以保证调解员培训的高质量。


(三)调解促进机制


1.费用激励与制裁


《俄罗斯调解法》并未直接规定费用激励与制裁条款,但可援引俄罗斯《商事程序法》的诉讼费罚则。《商事程序法》规定,当诉讼一方未遵守联邦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进行诉前索赔在内的诉前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另一方向其发出诉前程序要约而没有回应的,商事法庭应当强制该当事方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不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上述费用包括国家司法费用和当事人诉讼成本。费用制裁规则的实施将极大地诱导当事人回归调解。另一诱导则是诉讼费的减免。《商事程序法》规定,如果当事各方能够在判决宣告前达致调解的,诉讼费的一半可从联邦预算中返还。然而,诉讼费减免并不是很实质,因为诉讼费有时仅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一小部分。


2.强制调解


基于调解自愿的特性,强制调解只能适用于某些类型的纠纷,并只表现为对调解程序启动的强制,不能涉及调解程序的进行和调解书的达成。在俄罗斯,强制调解适用于集体劳资等法定纠纷。此外,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条款,有关各方必须依约进行诉前调解。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调解条款。


3.调解的法律援助


出于对国家司法成本的考量,《俄罗斯调解法》并未规定调解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但该法积极鼓励与支持社会法律援助的发展。因此,众多志愿者组织活跃于调解一线提供无偿的调解法律援助。例如,在2010年至2011年间,国立莫斯科大学、莫斯科法律学院与莫斯科调解中心合作成立了调解援助工作站。受调解中心良好培训的法科学生与当事人商议有关调解的事宜,并提供免费的调解法律援助。


(四)调解的法律效力


首先,调解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若当事人依据调解法达成调解意愿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当事人达成调解意向时中断,直至调解程序终结。尽管《俄罗斯调解法》并未明文规定调解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但实务中可直接援引上述规定。


其次,调解对诉讼与仲裁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当事人请求对案件进行调解时,法院应当中止案件审查,但中止期限不得超过60日。《商事程序法》亦阐明类似规定,但未规定中止期限。《仲裁法院法》规定,仲裁法院应当推迟案件仲裁,当一方或双方向仲裁庭递交调解协议。


最后,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的效力。调解最终达成的协议区别于由法官在审判中所作出的有拘束力的判决,但调解协议也具有严肃的法律效力。调解达成的协议(除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契约,具有间接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若调解协议经由法院裁定确认就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另外,调解协议也可由仲裁法庭以裁决形式予以确认,由此调解协议等同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调解协议还可由公证处加以确认,但根据俄罗斯现行法律这一确认不会使得调解协议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




三、运作效果评析


毋庸置疑,在《俄罗斯调解法》的支持下,调解在俄罗斯民事司法中的地位获得了极大的提升。但该法规定较为粗线条,原则性规定居多,制度构建还处于初始阶段。因调解的自主性、保密性、灵活性等优势,俄罗斯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一定绩效,主要表现为调解成功率比较高,而显现的不足之处也不少。本节着重讨论制度运作中存在的四个问题。


1.调解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有效衔接有待加强


在实践中,《俄罗斯调解法》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事程序法》等部门法存在有效衔接的问题。例如,由于《执行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经由公证处确认却不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这明显不利于保障调解协议的严肃性。调解法作为特别法与新法,与其他部门法存在立法冲突是在所难免的。为了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应当及时修订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与调解法的有效衔接。


2.调解率低


由于许多人对调解制度及其优势不甚了解,调解率在俄罗斯是比较低的。首先表现为适用范围较窄,多适用于家庭事务,劳资纠纷或涉及中小型企业间的争议。其次表现为调解组织的稀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调解组织比较少,并多集中于莫斯科、圣彼得堡等大城市。最后表现为调解受理案件量非常少。从两组数据可见俄罗斯调解率的真实情况:圣彼得堡调解中心的案件受理量从1996年至2010年仅有1000多件案件;乌拉尔调解中心的案件受理量也很少,2009年仅有7件,2010年也只有27件,2011年亦仅有43件。


3.调解延迟与费用较高


在俄罗斯,调解花费的时间比较长,一般要历经几周到数月不等的时间。一次调解会议通常要花费几个小时,而成功的调解一般需要两到三次的调解会议。此外,调解费用是由案件争议金额决定的。有些调解组织建立按小时收费的制度,另一些组织则设置固定的收费标准。每小时收费从十几欧元到几百欧元不等。然而,在俄罗斯诉讼费是比较低的。据估算,商事纠纷的调解费用是诉讼费的1.5倍。调解延迟和费用较高与调解的制度优势背道而驰,不利于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


4.调解激励不足


《俄罗斯调解法》关于调解激励的规定比较少。上文论述的促进调解的措施有一部分并不是该法直接规定的,而是援引其他法律规定。此外,这些措施对于促进调解亦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来确定更多的激励措施,引导民众逐渐回归调解,以形成“先行调解、调诉结合”的纠纷解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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