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8月《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以来,社会对和解协议,尤其是对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越来越感兴趣。
新加坡高等法院受理的Law Chau Loon v Alphire Group Pte Ltd [2019] SGHC 275案提供了在起草和解协议时需要考虑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参考。虽然争议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调解,但高等法院所述的原则仍然适用于起草有约束力的调解协议(MSAs)。本文适合调解员以及有处理涉及调解业务的律师、法律工作者等阅读。
本案的原告Law与Alphire Group Pte Ltd [1](以下简称“Alphire”)的部分投资者就此前法院判决Law负有对Alphire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取代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但Alphire仍依据此前判决,计划向法院提出Law的破产申请。
事情经过大致为:Law与Alphire其中一名投资者会面,后者就法院判决的债务提出了一项和解方案,总金额为100万新元。随后,在2019年2月2日,Law与部分投资者们在当地一家酒店的大堂会面。Law携带了100万新元现金出席了此次会面。双方进行了谈判,在会面结束时,他们同意就判决的债务达成完整的、最终的和解协议,在原有的支付总额外,增加100万新元现金[注]、股份转让和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其中一名投资者在WhatsApp中用短信记录了和解协议的条款,并将其发送给了Law。
短信中包含了以下内容:“我们一致同意,如果Law支付给我们100万新元(已于2019年2月2日收到)以及从2019年6月1日起分四期支付总额为40万新元的款项(提前签发支票),并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Alphire公司其它债务人的具体的联系方式,并将其在公司的股份免费转让给Alicia(Alphire投资者之一)以及作出不会向Alphire提出索赔的保证,我们便同意和解并撤回破产申请。”
随后,Alphire拒绝承认这份和解协议。Alphire认为,协议的条款受合同约束,Law与部分投资者之间的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此外,Alphire还声称投资者无权代表公司与Law签订和解协议。随后,Law前往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
高等法院颁发了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指令。首先,司法委员会委员(Judicial Commissioner)Vincent Hoong认为,投资者具有代表Alphire与Law签订和解协议的隐含实际权力。法院认为,Alphire的董事实际上屈从于投资者,投资者对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可以直接施加影响。有证据表明,董事们已就Alphire的管理、运营和盈利能力等问题向投资者作出了答复和/或报告。此外,法院特别指出,投资者对公司财务事务的实质性的参与导致了一个不可抗拒的推论,即投资者拥有隐含的实际权力,他们可以就有利于Alphire的未偿判决债务事宜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法院审查了和解协议的内容。法院重申:“一个有效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完整的、确定的、包含对价以及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可识别的协议”(Gay Choon Ing v Loh Sze Ti Terence Peter and another appeal [2009] 2 SLR(R) 332)。和解协议被记录在带有时间印记的WhatsApp短信中,这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法院认为,短信记录的协议与双方在酒店大堂的谈判结果完全一致,且不存在矛盾。法院还考虑了一些订约后(post-contractual)的证据:Alphire的律师在2019年2月15日与Law的律师在通信中承认,双方在2019年2月2日达成了全面、最终的和解。
法院确信和解协议的条款是完整的、确定的和有约束力的:这是由于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清晰的对价(即Law的义务是按照商定的条款向Alphire支付140万新元,以换取判决债务的清偿)。法院还认为,双方之间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因为WhatsApp短信是用法律术语表述的,并且清楚地反映了Law和投资者之间谈判达成的交换条件。
对于调解员以及在调解中代表当事人的律师而言,可以参考借鉴之处:
1. 调解员必须确认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调解的相关委托代理资质证明文件。在本案例中,Law十分幸运,法律对他有利,因为他与Alphire的投资者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和解协议,这些投资者高度参与到Alphire之中,以致他们在法律上被视为拥有隐含的实际权力来约束公司遵守和解协议,即使他们不是公司董事。调解员应优先处理涉及公司董事、或持有使用公司名字的信笺纸打印并有签字盖章的授权书的相关委托人和高管的事宜。在实践中,有些调解员会将此做法加进同意使用调解的条款中,以保证当事人有权进行调解。虽然这类条款未必能防止未获授权的代表参与调解,但它肯定会把这种情况发生的风险减至最低。不具有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调解的授权或身份/职位,肯定是属于拒绝执行调解协议(包括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理由,这已经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1)款中进行明确。虽然此公约与本案无关,但它是在国际环境下处理调解协议执行问题的一个衡量指标。
2. 在一份可执行的调解协议中,清晰、明确地起草条款是相当重要的。例如,双方就款项的支付达成合意时,应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规定付款日期(或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日期)。
3. 可以通过短信等具有时间印记的线上媒体或通讯设备签订和记录和解协议。在本案中,法院含蓄地承认了被越来越多地使用的线上谈判和调解以及线上争议解决(ODR)领域的发展。《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承认了ODR趋势,这也反映了国际调解领域的发展趋势。公约中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电子通信技术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具体见于第2条关于“书面形式”的定义和第4条(2)款关于调解协议的证据。
4. 和解后的通信(如本案中律师之间的通信)可以呈交给法庭,以证明(调解)和解协议确实具有终局性并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英文文书原文:
Law Chau Loonv Alphire Group Pte Ltd [2019] SGHC 275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