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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的认定标准

来源:  日期:2019.09.25 人气:1591 


01 问题的提出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各项条件中,对互惠的要求占据了首要地位。在互惠的作用下,内国法院通常会对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规定或实践进行考察,看对方国家是否也会在同等条件或相似情形下承认或执行内国法院判决,进而判断两国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并将此作为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一。因此,在缺乏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条约的情况下,国家间形成的积极互惠关系也成为促进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的一种依据。

从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对互惠进行原则性规定是一种普遍现象。不过,各国对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导致互惠适用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在我国,自1994年五味晃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以下简称“五味晃案”)以来,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推动下,我国法院基于事实互惠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逐渐增加,但我国法院在事实互惠的认定方面也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

因此,如何确立明确一致的互惠认定标准,仍值得学界作出探讨。本文首先比较各国适用互惠时所采用的认定标准,并分析不同认定标准的利弊以及不同国家的改进方法。而后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在适用互惠时存在的问题,以期找到具有现实意义的改进方法。

02 互惠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标准

19世纪,以互惠为条件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成为一种立法趋势。特别是在欧洲大陆国家,多数国家在立法中确立了互惠要求,欧洲大陆的立法趋势还影响了许多亚洲国家和美洲国家。但进入20世纪后,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在立法改革中逐渐取消了互惠的规定,例如,比利时、保加利亚、马其顿、波兰、立陶宛和瑞士。但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中仍保留了互惠的规定。考察Kluwer Law Online数据库和中外文献对43个国家和地区互惠实践的介绍,可以发现,除事实互惠、推定互惠和法律互惠这三种最为常见的互惠认定标准外,有些国家还通过外交途径来认定两国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关系,即一般以政府声明的方式来确立互惠关系。还有的国家以国际礼让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进而以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鉴于作者对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有限掌握,部分国家虽然在立法中有互惠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互惠的适用并不明确。因此,本文主要对较为常见的事实互惠、法律互惠、推定互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

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是以外国法院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内国法院判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如果存在这样的事实就表明内国与判决作出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也即法院通常是看外国法院是否有承认或执行内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没有这种先例,即使该国的法律规定中有互惠的要求,也不能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采用事实互惠较为典型的国家有中国、西班牙、土耳其、俄罗斯和科威特。其中有些国家,除了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外,还会兼采其他互惠认定标准。例如,土耳其虽然在立法中确立的是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土耳其法院基于外国国家和土耳其之间的事实互惠,执行了包括德国、英国和美国等多个国家的判决。

具体而言,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依据肯定性事实认定互惠关系

我国在五味晃案后确立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即以对方国家存在此前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作为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的证明。这一标准在我国近年的司法审判中也有所体现。

2016年,在Kolmar Group AG(高尔集团)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以下称“高尔集团案”)中,因为新加坡高等法院在2014年承认和执行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017年,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以下称“刘利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也是基于事实互惠对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法院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2019年3月,我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承认和执行了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的一项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针对当事人提供的1999年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裁定的情况,青岛中院认为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符合我国互惠原则的要求。

2.依据不存在肯定性事实认定不存在互惠

根据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如果未能证明存在相关先例,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相关的外国判决。西班牙和俄罗斯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情形。在西班牙,互惠被认为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进行证明。虽然目前互惠在西班牙法律实践中并不常用,但互惠意味着只有承认过西班牙判决的国家所作出的判决才能够在西班牙得到承认。否则,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在缺乏条约的情况下,俄罗斯法院会考虑互惠的问题,即考察相关的外国法院是否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实际执行过俄罗斯法院的判决。在俄罗斯,互惠需要建立在个案(case-by-case)的基础上,并对此进行证明。在与俄罗斯未订立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如果相关外国法院执行过俄罗斯法院的判决,基于互惠的考量,俄罗斯法院很可能承认和执行该国法院的判决。在俄罗斯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证明互惠,或者有事实证明对方没有遵守互惠,则可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2002年,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据此确认了一项莫斯科法院2001年作出的裁定,在该裁定中,莫斯科法院拒绝承认德国法院作出的一项破产判决。莫斯科法院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德国有承认俄罗斯司法判例的事实。

(二)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

法律互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第一,以对方国家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为依据;第二,依据对方国家与第三国之间的实践;第三,基于国家间经贸合作的需求,进而判断对方国家是否能够在今后对互惠给予同样的回应,据此认定内国与该外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如果根据该国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内国法院判决在该国以后能得到承认或执行,那么内国法院就可以认定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因而无须证明该国是否承认或拒绝过内国法院判决的事实,即不以实际先例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也是法律互惠与事实互惠的区别所在。

此外,法律互惠除了认定标准宽于事实互惠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互惠可以包含事实互惠。即对于采用法律互惠的国家而言,如果外国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过内国法院的判决,是可以作为存在互惠关系的依据的。但如果外国法院与内国法院之间没有这样的先例,也不会影响内国法院基于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判断两国之间的互惠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三个:

1.以对方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以对方国家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为标准,如果内国法院判决也能够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或执行,即可视为两国间存在互惠。但在这一认定标准上,不同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在德国、韩国和日本,根据判决作出国的立法规定或判例法,如果内国法院判决能够被承认和执行,就可以满足互惠的保证。所以这些国家的法律互惠并不要求内国和外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完全对等,只需要无实质性的差异即可。但在一些阿拉伯国家,则是完全依据判决作出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并进行条件上的严格对比来判断是否存在互惠关系。

(1)判决承认和执行条件无实质性差别

德国法院对互惠的适用也曾遭到其国内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德国法院的观点较为狭隘,要求外国法院与德国法院在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一致,而不是几乎相似,是对互惠的要求提出了过高标准。德国法院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改善了“互惠保证”的界定标准。尽管有字面意义上的条款规定,但并不要求对方国家有明确的“保证”,也不需要对方国家存在承认德国判决的先例,并且根据外国判决的性质,互惠的界定也被限制在一些特定的法律领域。

日本司法实践中对互惠保证的要求也经历了类似德国的发展历程。在1933年日本大审法院受理的一项请求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裁定中,大审法院指出,“为了满足互惠的条件,日本法院要求,判决作出国对日本法院判决的承认条件要与日本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相同或更为宽松’”。这一标准在遭到学者的批判之后,日本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司法裁判中采取了一种更为宽泛的标准。这种宽泛的标准在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定中被再次确认。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日本民事诉讼法》118条第4款规定的“互惠的存在”是指,“原审国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要求与日本法中所规定的要求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从而使同类的日本法院判决也能在原审国有效”。日本采取这种宽泛的互惠认定标准,促进了与判决作出国之间互惠关系的建立,有些日本学者也据此建议在立法中取消互惠的规定。

韩国对法律互惠的适用也采用了类似标准。《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4款以存在“互惠的相互保证”作为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之一,但是在立法中没有对这一标准进行正式界定。在1971年韩国最高法院作出的第一个涉及互惠的裁定中,申请人向首尔地区法院请求判决的执行令,执行一项由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最初韩国法院认定美国和韩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在该案中,韩国法院直接将美国联邦规则与韩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了对比。但是,事实上由于当时美国已经通过Erie R. Co. v. Tompkins案确立了每个州可以根据州法规定来决定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所以韩国最高法院只应该考察内华达州的判决承认规则,并以此来确定是否存在互惠。

在1993年另一个涉及美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中,韩国最高法院指出,虽然互惠的目的是促进国际关系的平等性,但是考虑到韩国的法律制度和外国国家的不同以及在国际社会跨国关系的显著发展和扩张,如果要求外国法承认判决的条件与韩国法规定的条件完全一致,那么能够承认的外国判决的范围将会极度狭窄。因此,如果相关国家规定的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与韩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之间不会有失平衡,并且能够在关键问题上相互一致,或者外国法律中的承认条件不会在整体上给韩国造成负担,且没有实质性差异,那么就可以合理地认为该外国与韩国之间存在互惠的保证。于是在该案中,韩国法院就是基于这样的认定标准确认了韩国和美国之间的互惠关系。这种标准在后来的一些判例中也被反复地加以重申。

1999年,韩国首尔地区法院基于互惠的保证承认了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民事判决。在该案中,韩国首尔地区法院通过对中韩两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考察,认为两国间存在互惠的保证。此外,根据亚洲商法学会2018年1月8日出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国别报告》,韩国报告人也指出,韩国与中国已经确立了互惠关系。而前文所述的青岛中院于2019年作出的判决,也对此进行了回应。

(2)判决承认和执行条件的严格对等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将互惠作为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之一。但是与德国、日本、韩国的法律互惠相比,这些国家所采用的互惠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其主要方式是将对方国家规定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条件与本国规定的条件进行对比。以阿曼王国为例,阿曼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德国法院的判决,其判断依据主要是两国法律规定上的差异性。

阿曼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一项裁定中认为,阿曼和德国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阿曼最高法院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328条规定的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比《阿曼民事程序法》第352条规定的条件严格。阿曼最高法院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328条第1款i项规定:需要根据德国法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综合审查,而根据《阿曼民事程序法》第352条第2款ii项的规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只需要满足该国法院关于国际管辖权的要求即可。阿曼法院认为,德国法的规定与阿曼的规定构成了实质上的差异,因此与德国之间的互惠不能成立。

对此,有学者指出,这实际上是对德国法的误读,虽然第328条第1款i项确实表述的是“德国法”,但并不是要求根据德国法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综合审查,只是需要依据德国的冲突法规定对国际管辖权进行审查。但是,除非阿曼最高法院撤销其裁定,德国法院的判决几乎不可能在阿曼得到承认。由此可见,阿曼法院只是将两国间规定的条件进行简单的字面解读,从而得出规定不一致的结论。采取同样做法的国家还有巴林王国。巴林立法中对互惠的要求是,如果在相同条件下,原判决作出国也会承认巴林法院的判决,那么巴林高等法院也会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

2.以对方国家的司法判例为依据

法律互惠的第二种认定标准是在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不对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对比,而是依据对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外国判决承认或执行的案例来进行判断,通常是以对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司法判例为参照,因为此时内国法院和对方外国法院之间还没有类似的先例。

在以色列和俄罗斯之间曾有这样的案例,莫斯科商事法院作出了一项支持俄罗斯原告的判决,并要求败诉的以色列当事人支付500万欧元给原告,于是原告向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该项判决。特拉维夫法院指出,俄罗斯和以色列之间没有关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但是根据以色列法律的规定,即使在缺乏条约的情况下,如果外国法院能够大体上依据互惠执行以色列法院的判决,那么该外国法院的金钱判决也是能够在以色列法院得到执行的。对此,特拉维夫法院首先考察了俄罗斯法院近期的司法实践,俄罗斯法院基于特别的互惠(inter alia reciprocity)和国际礼让执行了几个英国法院的判决以及一个荷兰法院的裁定。据此,以色列法院认为,俄罗斯大体上能够保证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3.基于未来国家间的经贸合作需求给予互惠

除以上两种认定标准外,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根据两国间未来经贸合作的需求,从促进国家间司法合作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本国法院先给予互惠,对方也能够在同样的情形下有所回应,进而认为存在互惠关系。在德国,如果外国司法机关在原则上或有意向准备承认德国法院的判决,那么也能够满足互惠的保证,所以,判决作出国有无承认德国判决的先例不是认定互惠关系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在200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裁定中,德国法院认为,“按照目前国际经贸的发展状况,中国法院今后有可能对德国法院先给予的互惠作出回应”,因而先给予了我国判决互惠。

以色列法院对互惠的判断依据是“外国法院有承认以色列判决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并不要求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过以色列法院判决的事实。2017年8月,以色列高等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我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以下称“海外集团案”)。在该案中,以色列法院对于互惠的考量因素之一就在于商业稳定性,如果拒绝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则可能影响两国之间的商业往来和经贸领域的合作。以色列法院还特别强调了互惠原则与贸易发展之间的联系。因此,尽管被申请人以中国法院曾拒绝承认和执行日本和德国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向法院证明中国和以色列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但以色列法院并未采纳该意见。

(三)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

推定互惠是指,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外国法院曾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内国法院判决,就推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因此,推定互惠是以外国法院是否存在拒绝内国法院判决这一否定性事实为主要认定标准的。我国有学者将这种互惠认定方式称为与事实互惠相对应的反向互惠。还有德国学者将推定互惠称为“合作的互惠关系”。基于这一判断依据,本文将乌克兰、斯洛文尼亚、墨西哥、厄瓜多尔、秘鲁、约旦、黎巴嫩这七个国家归为适用推定互惠的国家。

1.以不存在拒绝先例推定有互惠

推定互惠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是,除非能够证明存在否定性先例,否则推定存在互惠关系。在乌克兰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可供参考的国际条约,外国判决可以基于互惠在乌克兰得到承认和执行,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应当推定存在互惠关系。斯洛文尼亚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这样的认定标准。

2.以存在拒绝先例为由否定互惠存在

推定互惠衍生出的另一个判断依据是,如果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认定为没有互惠关系。我国与东盟国家之间达成的《南宁声明》第七项采用的就是这一标准。

与司法实践中采用推定互惠国家的认定标准相比,《南宁声明》所确立的推定互惠又进一步放宽了标准:只要对方国家没有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即可推定为存在互惠。而对于其他采用推定互惠的国家,无论是以何种理由拒绝,都可以作为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否定性先例。

虽然《南宁声明》表明我国与东盟国家间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达成了推定互惠的共识,但此前在申请人简永明请求承认民事判决案(以下称“简永明案”)中,我国法院曾以缺乏互惠为由拒绝了马来西亚法院的判决,由此,中国和马来西亚之间存在否定性事实的先例,那么今后两国间推定互惠的适用可能会存在障碍。由此可见,根据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存在否定性先例很可能会成为互惠关系的障碍。

03 互惠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确立和发展

(一)事实互惠的确立和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缺失下事实互惠的确立

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立法主要见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282条规定了互惠在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5条,外国破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要依据互惠原则。但是以上立法规定仅对互惠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互惠的认定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44、549条虽然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相应问题进行了补充,但对于互惠仍未有过多的解释。

在立法规定不明确,而司法解释又缺乏相应补充的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请示案件作出的复函也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例如,五味晃案是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受理的首个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在该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经审查发现我国与日本之间既没有相关国际条约,也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互惠事实,因此驳回了日本当事人的申请。大连中院的裁定也得到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

2.事实互惠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自五味晃案后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但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事实互惠在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积极合作的作用。在2013年之前,我国几乎未基于互惠承认和执行过外国法院的判决。直至武汉中院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此后我国法院又基于事实互惠承认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美国加州法院、韩国水原地方法院的判决。

其次,我国法院存在对事实互惠适用不一致的现象。武汉中院受理的刘利案以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17年受理的赫伯特·楚西、玛丽艾伦·楚西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以下称“楚西案”),援引的是同样的先例,但两个法院对中美互惠关系的认定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此外,虽然以色列高等法院在海外集团案中基于互惠承认和执行了我国法院的判决,但在2017年6月的艾斯艾洛乔纳斯有限公司(S. L. Jonas Ltd.)申请承认以色列国耶路撒冷裁判法院民事判决案(以下简称“乔纳斯案”)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似乎未注意到2015年特拉维夫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从而以不存在条约关系和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以色列法院的判决。

(二)事实互惠到法律互惠的转变

1.法律互惠特征的体现

随着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经贸往来也日益密切,为我国和沿线国的个人或企业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也显得尤为重要。但与我国缔结包含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还不到沿线国的1/3。因此,互惠原则的适用对于中国和沿线国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称《“一带一路”建设意见》)。该意见第6条[63]的规定,不仅体现出我国以互惠原则作为促进国家间司法协助合作机制的意愿,同时也体现出法律互惠的特征,即对方国家的合作意向也可以作为判断互惠的标准之一。

此外,第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互惠的认定标准,也增加了一些国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心。以澳大利亚为例,对于《“一带一路”建设意见》第6条的规定,澳大利亚法律实务者呈现出了两种观点:一是可以根据该意见的法律互惠(de jure reciprocity)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二是要求澳大利亚法院根据普通法的程序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法院判决得到澳大利亚法院承认或执行的情况下,今后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也有机会基于事实互惠在中国得到承认或执行。对于后者的观点,目前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高等法院已经付诸实践。2017年12月,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承认和执行了我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有关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这是澳大利亚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随后,该法院又于2019年2月承认和执行了我国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民事判决。对此,我国法院是否会以事实互惠有所回应,我们也拭目以待。

虽然有澳大利亚法律实务者认为《“一带一路”建设意见》偏向于采用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但是与司法实践中采用法律互惠的国家相比,该意见对于一些具体条件和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并未明确。

2.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的判断依据

如何判断“国际司法合作交流的意向”,《“一带一路”建设意见》中并没有进行具体解释。而在上文提及的德国和以色列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实践中,是以国家间未来经贸往来的合作需求为判断依据的。该意见是否也参照这一标准还有待实践考察。

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对方国家给予了承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对此,我国应设定什么样的判断标准也值得探讨。例如,俄罗斯法院对互惠也没有制定清晰明确的标准,对于互惠的认定往往是在个案之上。有时俄罗斯法院会接受外国法学专家对法律认定的法律备忘录,以及对方国家作出的将会执行俄罗斯法院判决可能性的确认信,以此作为存在互惠的证据。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向俄罗斯法院提供相关外国法院也会执行俄罗斯法院判决的证据,俄罗斯法院会拒绝执行该外国判决,俄罗斯法院也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以色列法院和美国法院的判决。因此,外国法学专家的法律备忘录和政府出具的确认信在俄罗斯都可视为一种互惠的承诺。还有些国家更倾向于以政府声明的方式作出互惠的承诺,例如捷克、奥地利、列支敦士登和斯洛伐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时,也提出了对于互惠关系认定的外交途径:“在由外国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外国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通过外交途径作出互惠的承诺;在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外交部门协作确认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我国法院目前也倾向于通过外交途径来确保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互惠关系。

这种途径虽然能够通过政府合作的方式明确对方国家互惠的意向,从而更具权威性、稳定性和可信度。但相比德国、日本、韩国这些适用法律互惠的国家而言,在程序上则会较为繁琐,耗时也较长。本文认为,上述德国和以色列对于“合作意向”的判断依据较具可行性,即在考虑一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同时,也考虑两国间商业发展的稳定性,从商业往来和外国企业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促进与对方国家之间互惠关系的形成。

虽然《“一带一路”建设意见》第6条具备了法律互惠适用的一些特征,即看对方国家是否也具有承认或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可能,但这种互惠意向的判断依据和参照标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司法判例?还是基于未来经贸往来的合作需求?该意见还没有细化和明确。鉴于《“一带一路”建设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是为我国法院提供大方向上的指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一文件表明我国法院有采用法律互惠认定标准的意向,具体安排还有待细化。

(三)推定互惠的构建

《南宁声明》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法院和东盟国家法院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就“推定互惠关系”达成了共识。

《“一带一路”建设意见》和《南宁声明》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倾向于在没有缔结条约的情况下,采用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另一种则是与东盟国家之间采用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推定互惠,《南宁声明》所达成的推定互惠的共识为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东盟国家民商事判决时,在互惠关系的认定方面提供了指引。至此,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推动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更为宽松的互惠认定标准,说明我国顺应国际趋势的发展,加强国家间的司法合作。

但《南宁声明》不是国际条约,更多的是原则性宣示,这种推定互惠的共识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具体情况还是未知状态。根据印度尼西亚和泰国法律,外国法院判决在国内不能得到执行,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对此,我国还应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方法。

04 互惠认定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改进

(一)改变单一事实互惠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互惠的优点在于认定上的客观性,内国法院可以直观地判断本国与判决作出国之间是否存在先例这种客观上的事实。特别是在当事人一方能够提供存在先例证明的情况下,通过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审查后,即可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不过,事实互惠在认定标准上过于单一和严格,如果过度强调事实上的互惠,则易造成互惠关系难以形成。因为两国之间的先例需要有一方率先进行积极努力,如果总是等待对方作出让步,则永远无法形成互惠关系,从而使双方陷入判决互不执行的僵局。

本文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改变单一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目前,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兼采不同的互惠认定标准。例如,土耳其在采用事实互惠的同时也兼采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塞尔维亚在采用法律互惠认定标准的同时,也会考虑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除了采用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外,也可以兼采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其中,推定互惠建议主要适用于与东盟国家的互惠认定,而与非东盟国家以及与我国没有缔结双边条约的国家,可主要考虑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在两国间不存在肯定性先例的情况下,看我国法院的判决是否有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并积极地优先给予互惠,从而促进互惠关系的建立。

(二)基于个案分析转换标准

考虑到各国在经济、政治、法律和社会等方面的差异,各国之间互惠适用的差异也较大,因此,本文建议可以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灵活转换互惠的认定标准。

首先,针对不同国家的情况,采取不同的互惠合作策略。在与普通法系国家的合作中,由于对方国家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通常不依据互惠,如果希望我国判决能够得到对方国家承认,我国法院的判决应能够符合普通法规则的基本要求。例如,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法院对我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是因为符合普通法程序的要求。而在对方国家判决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时,在有先例的情况下可依据事实互惠;在没有先例时可以依据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考察对方国家的相关成文法规定或判例法,我国法院的判决是否今后也有可能在对方国家得到承认或执行,如果这样的可能性很大,我国法院也可以先给予互惠。

其次,对于同样有互惠要求的成文法国家,一方面,可以考虑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对互惠进行扩大解释;另一方面,避免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从而防止国家间相互对等的限制。

最后,对于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其50个州都有自己的法院体系,并有权就外国判决的执行问题单独制定规则。在成文法方面,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的互惠要求还没有统一的规定。虽然美国一系列的成文法都象征着互惠在美国的衰退,但仍有一些州在联邦立法中保留了互惠。因此,我国与美国之间的互惠问题要根据不同的州来判定。

在刘利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联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平湖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以下称“三联公司案”),从而认定我国与美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并承认和执行了美国法院的判决。在楚西案中,申请人同样以三联公司案为依据,向南昌中院证明中美之间存在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互惠关系,从而请求南昌中院承认和执行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第一司法区费城县中级法院(以下称“美国费城法院”)判决。但南昌中院却以中美之间既不存在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费城法院的判决。

本文认为,鉴于美国的特殊情况,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上也应根据各州的不同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在三联公司案和刘利案中,所涉美国法院都位于加州,而所涉中国法院都在武汉,并且美国加州法律也没有互惠的要求。在美国方面看来,我国法院所确认的互惠关系可能只及于中国和加州之间。对此,我国可单方面表明与美国加州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日本根据其所适用的法律互惠,也只是声明与美国几个州之间的互惠保证,而不是与美国之间存在互惠保证。韩国和科威特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对美国不同的州进行区分,从而有区别地建立互惠关系。土耳其与美国之间事实互惠的认定也是根据每个州的个案情况来判断的。南昌中院如果以中国和宾夕法尼亚州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依据,或许更为恰当。

(三)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标准

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太明确的情况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来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除刘利案和楚西案互惠认定结果不一致外,在乔纳斯案中,即使存在特拉维夫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福州中院仍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以色列法院的判决。本文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未发布此类指导性案例。

虽然高尔集团案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选为典型案例,但是“典型案例”不同于“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并不具有规则创制的功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高尔集团案所践行的事实互惠的积极作用并未在后续案件中被完全延续。对此,本文建议可以将高尔集团案此类典型案例发布为指导性案例,从而在当事人举证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或执行过我国法院判决时,可以认定两国间有互惠关系,从而不以缺乏互惠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例如,在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裁定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以其他理由拒绝承认美国法院判决,但仍基于中美之间的先例承认了互惠关系。

通过最高法院发布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司法判例指导下级法院司法实践,也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常见做法。例如,日本、韩国、德国立法中“互惠的保证”也是模糊的,它们对互惠适用标准的扩展、完善都是通过本国最高法院在司法判例中的探索完成的。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05 结语

虽然有些国家通过完善国内立法或加入区域性多边公约,逐渐在立法中取消互惠的规定,但从整体情况来看,互惠在多数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和实践中仍占有一定地位。由于立法规定的简单和笼统,也导致实践中各国对互惠认定标准不统一,并进一步造成适用结果的不确定。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被采用的较为广泛。但每种认定标准也各有利弊。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虽然具有认定上的客观性,但标准过于单一和绝对,容易造成判决互不执行的僵局。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相对灵活,如果进行宽松的解释也有利于互惠的形成,但在适用法律互惠时,如果要求两国规定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条件完全一致,也易导致互惠无法建立。推定互惠的认定标准相对而言最为宽松,但缺点在于,一旦对方有拒绝承认或执行本国判决的先例,互惠关系将无法形成。

为了克服以上弊端,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兼采多种认定标准,尽可能地实现互惠。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下,我国对互惠的适用也出现了兼采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认定标准的趋势。如果以上两种认定标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也将有利于促进我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以及东盟国家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并有助于提升我国互惠认定标准的国际兼容性。




因微信篇幅所限,本文删去文末脚注。原文标题为《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的认定标准》,转载自《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4期。

内容来源: 《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4期

作者:王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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