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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定义。在法理上,股东知情权是以“知情权”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作为权利基础,对股东所享有的了解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情况的一系列权利的抽象集合。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防范和制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内部人等利用控制力和信息不对等,侵蚀、损害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属性在法理上存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其兼具自益性与共益性,并且属于法律赋予股东的,任何人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予以剥夺和限制的固有权利【1】。
二、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司法取向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前的法律实践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尽管如此,《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仍然显得非常原则。在实践中产生的主要争议包括:
1、原告股东身份问题。例如是否要求原告在诉讼中始终具有股东资格?出资瑕疵股东、隐名股东等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2、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问题。例如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能否查阅?股东入股前的公司资料能否查阅?
3、复制权问题。除了《公司法》明确列举的可复制的文件外,对于没有列举的文件可否复制?
4、权利的委托行使问题。股东囿于专业、时间、精力等所限,能否委托第三方,尤其是律师、会计师等辅助人员协助进行查阅和复制?
对于上述问题,各地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例如,根据李建伟教授在《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一文中所做的司法判例样本分析,关于能否查阅会计原始凭证问题,样本中支持查阅的占58.62%,不支持的占27.59%;关于能否委托专业人士代为查阅会计账簿问题,192 个案例样本中有7 个涉及,仅1例得到支持,等等。
部分法院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也发布了一些指导意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九)点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股东知情权保护方面的亮点
股东知情权保护作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亮点:
1、明确了固有股东权的法律属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明确了原告股东身份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3、细化了“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不正当目的”包括:(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4、提升了可执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5、明确可委托行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6、强化权利侵害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十二条分别从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股东知情权的角度,对救济措施进行明确。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股东知情权保护方面的缺憾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存在前述亮点,但仍有不少缺憾,至少包括:
1、回避了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的查阅问题。早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然而在正式发布的版本中删掉了此条,最终没有回应这一实践中争议极大的问题。
2、没有明确股东可否查阅其入股前的公司材料。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更早前的一稿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合理性上说,公司运营是持续性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了解入股前的公司状况,将导致股东获得的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但司法解释的最终稿对此没有明确。
3、没有明确“复制”问题。除了《公司法》列举的可“复制”的文件外,其他文件是否只能查阅而不可复制?实际上,查阅和复制都只是股东获取信息的手段,并没有本质区别。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诸如会计账簿这种专业性强、内容繁杂的材料,要求股东通过查阅当场了解和消化全部信息,是缺乏合理性的。既然“查阅”具有正当性,很难说“复制”就是不正当的。事实上,如果股东利用复制的材料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完全可以追究股东的相关责任,而无须在获取信息的手段上做出特别限制。但对此问题,司法解释最终稿也未予回应。
4、没有明确“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版本删去了“出资瑕疵”的表述。笔者认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是股东知情权作为固有权利的题中之义。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意见稿中反映出的态度以及近几年的判例来看,也应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最终版本将其删去,仍然遗留了缺憾。
三、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思考和建议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杜万华大法官在介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立法背景时强调,股东知情权是法定权利、固有权利,也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可见,强化股东知情权保护是重要的司法价值取向。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适用
普遍认为,股东知情权是私法性质的权利,既然如此,“法无禁止即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私法原则,能否适用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非常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进行了部分细化,但也难以涵盖方方面面。既然是私法权利,意味着并非每一项措施或行为,都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许可方能为之。相反,从立法技术角度,用负面清单方式对股东滥用知情权的情形进行限制可能更为妥当;而从司法实践角度,应当允许“法无禁止即自由”的适用空间。当然,作为衡平措施,在个案中可以通过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可能导致的公正性偏离予以矫正。但切不可以《公司法》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就不予支持,甚至不予受理。
(二)对“不正当目的”的严格限制
“不正当目的”作为一种主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据客观事实推断得出。而既然是推断,就存在被扩大和滥用的可能。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了几种“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主要包括恶意竞争、恶意通报信息等,同时为适应实务中的复杂情况规定了兜底条款。但兜底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扩大范围,既然股东知情权是法定、固有和基础性的权利,对于“不正当目的”限制就应当采取限缩的、审慎的适用态度。笔者认为,无论“不正当目的”的表现形式如何,都至少应当以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直接因果关系为必要,不可随意扩大解释。
(三)对举证责任的严格遵守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说明目的,同时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显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股东说明查阅目的”,只是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程序的规范性引导,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明确将证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笔者认为,从严格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应是法定的、不可酌情调整的制度安排。并且实务中,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而不能仅仅只是合理怀疑,否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对追责和救济程序的强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一个重要亮点,就是强化了股东知情权的追责和救济。一方面,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阻碍股东知情权行使,甚至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可谓正向救济;而另一方面,如果股东或者股东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滥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例如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亦有权追究股东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可谓反向救济。
如前所述,基于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利属性,不应在目的、方式和手段上对权利行使予以过多限制,而更应通过强化追责和救济机制,倒逼股东合法、正当的行使该权利。换言之,也只有强化反向救济和责任追究,严格保护股东知情权、减少事前限制也才具有正当性。相比征求意见稿,最终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特别增加了反向救济的规定,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引导权利善意行使、防止权利滥用的意旨。
四、结语
尽管有不少遗憾留待实践的继续摸索,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于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司法统一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实践中,通过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方式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使得这一法定、固有的基础性股东权利,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严格保护。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82页。
作者简介:赵宇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荣获2015年LEGALBAND“中国律界俊杰榜三十强”。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处理公司、股权、商事合同、投融资、私募基金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长期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集团公司等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业务涵盖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控制等方面。著有《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探析》《公司解散诉讼裁判标准分析——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为对象》等多篇实务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