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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共和国有关船舶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8.21 人气:302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10月,原告英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忠公司)向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所属的“鼎浦”轮、被告租用的“国顺”轮提供各种质量等级燃油,但被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燃油费用。原告在台湾地区台中港申请扣押“国顺”轮。10月28日,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在提供新台币333.4万元担保后,予以扣押“国顺”轮。同日,原告将新台币333.4万元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存。台中地方法院收取裁判费新台币1000元,执行费新台币8万元,提存费新台币500元,上列费用共计新台币8.15万元。11月4日,桓华法律事务所支付杂项费和查询费共85美元。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索赔和解协议,约定:1.索赔金额包括为船舶提供燃料的费用和原告为扣押“国顺”轮而支付的法律费用,被告的欠款总额645813.48美元。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20万美元,余款445813.48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和发出同价值的本票。3.余款分6期支付:第一笔8万美元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365813.48美元平分5份按月支付,从2011年11月起连续5个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任何未按照付款安排支付款项的通知后,所有未付清的分期款项将被视为到期并应立即支付。4.在错误或迟延付款时,被告对未付部分按8%年利率支付利息。5.为保证偿还本协议下的索赔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收回债款和执行协议等产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同意和保证向巴拿马的有关机关设立、登记一个在“鼎浦”轮上的价值53.5万美元的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6.被告应要求“国顺”轮船东在两个工作日向原告签发同意书,不可撤销地放弃错误扣船(如有)而产生任何对抗原告的索赔,并同意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请解扣原告扣押“国顺”轮提供的反担保新台币333.4万元(案号:2011年度存字2335号)。7.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向台北仲裁庭提交解决并适用台湾地区仲裁法和台湾地区法律。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优先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是“鼎浦”轮的唯一和合法的所有权人,该轮根据巴拿马共和国的法律合法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经由船东和抵押权人于11月1日签订的索赔和解协议的确认,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了价值445813.48美元的燃油,抵押人据此向设立、授权、传达、转让、指定和移交在“鼎浦”轮的第二优先抵押权给抵押权人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抵押所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付油款及利息、追偿的法律费用、行使抵押权的费用等为追索油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本抵押权协议应适用并依据巴拿马共和国法律解释。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在其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庭行使其权利、救济和优先权,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亦可交由抵押权人完全自主认为合适的国家或地方的法院解决;抵押人放弃其现在或者将来可能享有的管辖法院异议权,即使受诉法院为非方便法院地,同时抵押人同意不辩护或主张前述异议权。

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切结书,被告保证:1.为办理“鼎浦”轮抵押权手续,日后如经登记主管机关要求修改或补提相关文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绝无异议。2.有关原告撤销对“国顺”轮的假扣押执行,须经“国顺”轮船东同意,以取回之前所提供的假扣押担保(提存案号:2011年度存字第2335号;担保金额新台币333.4万元),被告同意自即日起一个月内,应将经“国顺”轮船东签署,并完成公证及验证手续的取回担保同意书正本交付原告,如有逾期,被告同意按担保金的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该文件交付原告为止。3.被告如有违反上述任一事项,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珈卉同意与被告共负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于2011年11月24日签发的关于申请号11-576063的登记认证的记载,柴利斯金融公司(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是“鼎浦”轮第一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1.3亿日元,2010年9月9日登记在档案1840610号。英忠公司是“鼎浦”轮第二顺位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53.5万美元,2011年11月23日登记在档案1906767号。该登记认证自本认证签发之日起生效。该轮现在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22日登记在档案号1761971。本登记于2011年11月24日在巴拿马签发,并收取证明费用30美元。

2012年2月4日、7日,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积欠原告油款445813.48美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巴拿马籍“鼎浦”轮为分期支付该油款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违约未继续支付,原告根据抵押权契约书第2.2条d款的约定,可以一次请求被告返还油款。原告请求被告自收到本文3日内清偿油款292650.79美元及利息,否则将对“鼎浦”轮行使抵押权。该两份信函经过台北三张犁邮局证明为存证信函。邮局退回该两份信函,原因为迁移不明。存证费共计新台币187.50元。

2014年,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13年度事声更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返还担保金新台币333.4万元给原告。12月2日,原告取回担保金新台币333.4万元和利息新台币15844元。原告向台中地方法院支付了为取回担保金的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公告费新台币6070元,公证人费用新台币1500元;桓华法律事务所支付公证人费用新台币1600元。

桓华法律事务所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账单显示:“国顺”轮假扣押执行服务公费新台币15万元,“鼎浦”轮抵押权设立登记服务公费新台币12万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规费、杂支费用新台币3424885元,含缴付法院之假扣押担保金合计应收费用新台币3694885元;英忠公司预付款新台币3631500元,庆达公司就抵押权设立已付服务公费新台币5万元。

2013年2月1日,桓华法律事务所出具账单,记载:为办理“国顺”轮假扣押执行案件、向法院声请准予取回担保金裁定,并就不利于我方之裁定为抗辩,对“国顺”轮船东催告行使权利,办理催告函认证等之服务公费新台币35万元;为办理“鼎浦”轮在广州的假扣押、为行使抵押权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代为选任、联系大陆律师,参与大陆诉讼案件之进行,办理相关文件公证、验证等事宜之服务公费新台币40万元;代支上述案件所有规费、杂支费用含缴付法院之裁判费、公证规费、邮电费等新台币87950元,共计新台币837950元。

另查明,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省漳州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依法拍卖“鼎浦”轮,并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裁定准许登记。


二、查明结果

根据《巴拿马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船舶抵押合同可以在巴拿马境外经公证员公证以任何语言文字签署,抵押合同应当包括载有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住址的条款和担保资本或保证义务的固定额或最高额的条款。船舶抵押合同自提交公共登记之日起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仅次于“因各海事债权人共同利益产生的司法费用”、“最近一次航行中因协助或救援产生的应付消耗、赔偿和工资”和“最近一次航行中对船长和船员支付的应付工资”三类权利,于第四顺位优先受偿。根据巴拿马海事船舶登记和船舶产权负担登记总署的登记文件,柴利斯金融公司是“鼎浦”轮第一顺序优先船舶抵押权人,抵押金额为1.3亿日元,但柴利斯金融公司并未在拍卖“鼎浦”轮公告后来本院进行相关债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柴利斯金融公司应视为放弃在“鼎浦”轮拍卖款中受偿的权利。原告作为“鼎浦”轮第二顺位优先船舶抵押权人,对该轮拍卖款具有在法院司法费用、船员工资之后的优先受偿权利。


案件索引

案件号:(2017)粤72民初324号

英忠有限公司与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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