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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迪拜法院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3.27 人气:729 

本案要点

关于阿联酋法院就原被告之间因为委托合同关系纠纷所做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如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中国法院可以承认。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先明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等人进入阿联酋、再由阿联酋前往麦加圣地朝觐的必要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款项11450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迟迟未办妥朝觐事宜。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申请人无奈于2016年9月26日向阿联酋迪拜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判,并作出2016年4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14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司法诉求之日起至完全偿还完毕期间实际9%的法定利息(补偿),并承担诉讼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各项花费,以及律师费100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1852.1元,标准:2017年7月7日阿联酋迪拉姆兑换人民币汇率)。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涉案相关费用,但被申请人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并返回国内躲避债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定:

1、承认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初级法院作出的2016年417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2、依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初级法院作出的2016年417号判决内容强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227033.5元【其中:1、本金1145000元;2、利息80181.4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7日,1145000元×9%÷365天×284天);3、税费、花费、律师费1852.1元(1000迪拉姆)】;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法院裁判

经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该协定于2005年4月12日生效)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先明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等人进入阿联酋、再由阿联酋前往麦加圣地朝觐的必要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款项11450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迟迟未办妥朝觐事宜。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申请人无奈于2016年9月26日向阿联酋迪拜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判,并作出2016年4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14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司法诉求之日起至完全偿还完毕期间实际9%的法定利息(补偿),并承担诉讼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各项花费,以及律师费100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1852.1元,标准:2017年7月7日阿联酋迪拉姆兑换人民币汇率)。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涉案相关费用,但被申请人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并返回国内躲避债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裁定:

1、承认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初级法院作出的2016年417号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2、依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初级法院作出的2016年417号判决内容强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227033.5元【其中:1、本金1145000元;2、利息80181.4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7日,1145000元×9%÷365天×284天);3、税费、花费、律师费1852.1元(1000迪拉姆)】;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法院裁判

经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该协定于2005年4月12日生效)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案件号:(2017)宁01协外认1号


案件延伸

谈到迪拜法院,就不得不提及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法院。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发展,阿联酋与中国的国际贸易关系逐年紧密,而迪拜作为阿联酋最耀眼的明珠,则成为中国投资者进入阿联酋的首站。相较于阿联酋法院与迪拜法院,中国投资者更关注于位于迪拜的DIFC法院。

DIFC是位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联酋”)迪拜酋长国的金融自由区,依照《阿联酋宪法》修正案、2004年阿联酋联邦第35号法令、2004年阿联酋联邦第8号法律、2004年迪拜第9号法律及2004年迪拜第12号法律成立。它拥有自己的基于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也拥有自己的管理DIFC法院的司法机关。

为协助投资者、商人和律师,并与世界各地的法院建立正式联系,DIFC法院已签署许多执法备忘录——第一个是2013年1月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王座分院下属的商事法庭签署的有关相互执行金钱给付判决程序的指导备忘录。之后,DIFC又分别与韩国、哈萨克斯坦、纽约州、新加坡、肯尼亚、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签署了七个指导备忘录。又与约旦和新加坡签署了两个谅解备忘录。

DIFC法院签署的指导备忘录在本质上非常相似,关键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缔约方之间达成如下相互理解,即一方法院的判决很容易在其他缔约方法院强制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指导备忘录和谅解备忘录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条约或立法。它们的签署仅仅是为了在国家间执行判决方面鼓励最佳做法。

上述执法备忘录的一项重要特征是它们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为什么DIFC法院如此积极并热衷于签订这些备忘录呢?首先,备忘录旨在提供一种执行判决的实用和权威的指南。这符合DIFC法院建立人性化的司法环境的宏伟愿景和战略。

其次,备忘录有助于建立用户信任感,并旨在提高DIFC法院的使用率。再次,犹如“一个普通法岛屿处于一个民法法系海洋中” 的DIFC法院,备忘录为其提供了一个加强其在其他司法管辖权的影响力的国际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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