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2019年2月20日,在Dickson Valora Group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and Dickson Valora (Lianyungang) Property Co Limited v FAN Jiqian,[2019] HKCFI 482一案中,针对原告方的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禁止被告在中国法院诉讼的禁诉令。
案情介绍
2010年12月24日,本案第一原告迪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Dickson Valora Group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与香港公司迪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Dickson Holdings Enterprise Co Ltd,以下简称“DHE”)、荷兰公司Moravia CV(以下简称“Moravia”)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Shareholders Agreement),由DHE与Moravia分别持有公司一半的初始股份,其中DHE公司的代表为中国公民樊纪乾,也是本案的被告。根据《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本协议及其违约、终止、无效所生任何争议、纠纷,各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达成之日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仲裁裁决”。
2011年1月21日,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Supplementary Agreement),对《股东协议》中关于公司运营部分进行了调整,且另外规定,在完成约定事项后,公司将向DHE支付3,000,000美元的“成功费”(Success fee)。由于相关情况发生变化,2011年12月期间,各方当事人再次达成一份《补充协议附录》(以下简称“《附录三》”)。根据该文件,DHE将持有的公司22.5%股份转让给Moravia,使前者成为27.5%的小股东,后者成为72.5%的大股东。其中第5.1条规定,三名被点名个人(其中一人是樊纪乾)每人应获得3,000,000美元的“成功费”,但这三人均未声明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附录三》;此外,虽然第5.1条规定“成功费”由项目公司支付,但并未说明其当事方以及由哪一方代表执行该文件。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由于双方关系发生破裂,公司在Moravia的控制下,没收并取消了DHE所持股份。
2017年12月,DHE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针对Moravia和公司的诉讼,认为公司没收其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条例》第724条和第725条。2018年5月24日,DHE在诉讼程序中又请求法院签发临时禁令,以限制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股份转让和任何经营业务。2018年5月25日,香港法院发出临时禁令,在诉讼进入实质性审理前,要求被告在做任何处置前需提前10天通知DHE。2018年6月13日,公司方以DHE不再是公司成员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DHE请求;此外根据《股东协议》的仲裁条款,请求法院中止该诉讼程序。与此同时,公司方还向法院提出了禁诉令的申请。
中国法院诉讼程序
2018年6月6日,在公司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樊纪乾向深圳前海合作区基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海法院”)提起针对公司方的诉讼,主张对方依据《附录三》向其支付3,000,000美元的“成功费”。在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8月27日,前海法院根据樊纪乾的申请,分别发布了针对公司方的冻结令和执行令。至此,公司方才得知前海法院的诉讼程序。前海法院发布的冻结令和执行令对公司方的项目筹资和运营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故公司方于2018年8月30日向前海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异议冻结令和执行令所涉金额远超出樊纪乾主张的金额。
2018年10月8日,前海法院裁定调整冻结令和执行令范围,但是驳回了公司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认定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的股东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樊纪乾在该股东协议中签名,但该协议的三方当事人是迪新公司、MORAVIA C.V以及迪维集团,樊纪乾虽然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中并未涉及樊纪乾的个人权利,樊纪乾的身份是迪新公司的代表人,其签名在性质上属于代迪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其个人没有约束力。而樊纪乾据以在本案起诉的是2011年12月8日、16日的两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无相应仲裁条款约定。而且,该补充协议关于樊纪乾的部分本质上是协议的主体为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了相关权利。虽然补充协议之前的股东协议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有关樊纪乾个人获益的部分是独立存在的。同时,综上,樊纪乾不是股东协议的签订方、不受该协议中相关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裁定驳回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18年10月,本案原告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与此同时,2018年11月7日,本案原告请求香港法院签发针对樊纪乾的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而深圳前海法院的一审程序及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程序目前都还在审理过程中,相关法院还未作出判决。
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本案的首要问题在于,《附录三》是否受《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根据《示范法》第7条(香港《仲裁法》第19条)规定,“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The reference in a contract to any document containing anarbitration clause constitute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writing, provided that the reference is such as to make that clause part of the contract.”)。本案的问题在于,《附录三》属于《补充协议》的附属文件,《补充协议》本身又是《股东协议》的补充文件,《附录三》并非《股东协议》直接的补充文件,那么《附录三》是否仍构成《股东协议》的一部分。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考虑到三份文件的相关方完全一致,可以推论出各方都对这三份文件的内容进行了充分了解,故法院认定,这些文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读和发生效力,尤其是《补充协议》和《附录三》并不属于独立的文件,而是应当作为《股东协议》的一部分进行解读(“There is no doubt in my mind that the documents are intended to be read and take effect together as a whole and that, in particular, the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and the 3rd Addendumare not standalone documents but are intended to be read as part and parcel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其次,虽然本案所涉主体来自多个司法管辖区域,但是《补充协议》和《附录三》都未另外规定争议解决条款,法院有理由认为《股东协议》中的一般条款同样适用于另外两份补充文件(“It seems to me plain that the general provisions in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are intended to govern these two later documents of a supplemental nature.”)。由此可以得知,《附录三》仍构成《股东协议》的一部分,因此《股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同样适用于《附录三》,故本案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关于本案是否满足签发禁诉令的条件
由于本案请求签发禁诉令的对象是樊纪乾,该个人并非上述三份争议合同的当事方,也并非仲裁协议当事方,故问题在于是否应当对非合同相关方签发禁诉令。有上述案情介绍可知,无论是《股东协议》,还是《补充协议》和《附录三》,其署名均为公司DHE,虽然樊纪乾为给公司代表,但樊纪乾本人并非合同当事方。故樊纪乾主张由于以个人的名义在深圳前海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本案也不存在禁诉令的问题。
但法院却认为,上述主张对Angelic Grace原则(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条件)进行了过于狭隘的解释(“This argument in my view takes too narrow a view of the principle in The Angelic Grace.”)。当案件原告不是合同当事方但是被授权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干预的依据同原告是仲裁协议原始当事人的情况一致(“The basis for the court’s intervention is the same in the case of a claimant who has become entitled to enforce an obligation but is not a party to a contract of any kind with the defendant, as in the case of a claimant who is an original party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故法院愿意通过发出禁诉令加以干预,以限制该原告通过国外诉讼程序而非仲裁程序履行合同义务(“The court is willing to intervene by granting an anti-suit injunction to restrain such a claimant from enforcing the obligation by proceedings abroad instead of by arbitration”)。
此外,法院还认为,樊纪乾在前海法院诉讼程序中支持其主张的依据就是《附录三》,即使此人不是DHE代表,其主张的“成功费”仍是源于DHE在签订该合同是作出的承诺,而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属于该承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法院应当对樊纪乾本人签发禁诉令(“For the above reasons I consider tha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anti-suit injunction should be granted against Fan in this case, this court should be guided by The Angelic Grace approach.”)。
评 论
在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这一关键问题上,香港高等法院与深圳前海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地认定。
深圳前海法院认为,《附录三》虽然是《股东协议》的补充协议,但该合同约定与樊纪乾有关的部分本质上是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了相关权利,且该部分内容独立存在,因此樊纪乾据以起诉的合同《附录三》不存在仲裁协议。
香港法院却认为,樊纪乾据以起诉的《附录三》作为《股东协议》的一部分,在没有另外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同样受到《股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管辖;即使樊纪乾本人并非《附录三》的合同当事人,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仍是其背后公司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故应当通过签发禁诉令的方式阻止其在国内通过诉讼规避仲裁协议。
这是两个来自不同法域的法院在相关法律问题认定上产生的分歧,同样也是两地法院司法程序上的差异。关于本案相关争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以及我国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深圳中级法院最终会将作出怎样的裁定,值得我们保持密切关注。
另一方面,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作出的针对樊纪乾本人,而非其代表的公司的禁诉令,又将在本案中如何发挥作用,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