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金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华天然气公司(CHINANATURALGAS,INC.)。
代表人:艾伦·尼塞尔森(AlanNisselson),该公司独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天然气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被上诉人中华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至案外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自认并未提及,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与案外人股权交割被推迟至2017年12月29日的两份补充协议,未经公证认证,未经质证,不真实,不合法。即使不考虑上述问题,该份证据恰证明了在2017年12月29日股权就要被交割,因此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该股权已转让。另,股权交割的时间及股权款的支付仅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有关合同的具体履行约定,不影响股权已转让的事实。3、一审判决按照《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美国法来判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4、因被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至案外人,故一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进行外国法查明,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外国法的查明,查明的范围因此仅限于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法律问题。违反法定程序。6、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具有可执行性,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华天然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仍是上诉人的全资股东。尽管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有关陕西公司各种备案、证照变更等问题均未办理完毕,交割条件尚未成就,交割期限一再延期,在交割完成前被上诉人仍是上诉人的全资股东。有关补充文件已经过公证认证并质证。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适用中国法,实际考虑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股东。外国法的查明过程公正,法律充分,结论翔实。上诉人对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最新一次更换无效,违背上诉人公司章程,不影响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判决效力。
中华天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以及2015年5月5日发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务局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董事变更的备案、章程变更的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31日,BulletEnvironmentalSystems,Inc.依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注册成立,后数次更名,于2005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中华天然气公司”。2005年12月20日,姬秦安签署《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中国天然气公司申请在中国西安全额投资设立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特制订本公司章程;公司投资者为中国天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秦安);第五章“组织机构”,第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成员由中国天然气公司委派产生,首届董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其中姬秦安任董事长,卢民庆任副董事长。董事为姬秦安、卢民庆、本杰明·卫。任期三年,经投资者中国天然气公司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二十条“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第五十九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章程末尾落款处由姬秦安作为中国天然气公司的代表签字。2006年2月22日,被告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成立至今股东均为中华天然气公司;2007年5月23日,被告“董事会、经理、成员”情况由“董事长:姬秦安副董事长:卢民庆董事:卞军利”变更为“董事长:姬秦安董事:祝小刚张芳”;2009年10月10日,被告“董事会、经理、成员”情况由“董事长:姬秦安董事:祝小刚张芳”变更为“董事长:姬秦安董事:张芳王志强”;2014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姬秦安变更为樊欣。2013年6月,原告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披露,姬秦安辞去原告董事长职务并不再担任原告董事会董事职务,其辞职是因为其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诉讼和解条款的要求所致。2014年7月3日,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就13-10419(SHL)号债务人中华天然气公司一案作出《临时受托人和受托人的任命及其享有债券数额的安排》,载明,依据《美国法典》第11卷相关规定,纽约州纽约市的AlanNisselson,Esq.被任命为中华天然气公司的财产的临时受托人。如果没有选出受托人,则你将依法担任本案受托人。你的债券数额包含在利宝互助保险公司发行的第7章破产案件临时受托人的债券中,且是有存档的。此外由于你一揽子接受任命这一事实已被记录在案,如果你拒绝此次任命,应在接到本通知函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签字人。同日,上述13-10419(SHL)号案破产受托人助理致案件管辖人—法官小组的法官Lane的《破产转换案件备忘录》载明AlanNisselson,Esq.已被选为该案的临时受托人。2014年10月14日,AlanNisselson,Esq.(下称:艾伦)签署《破产托管人的决议》,决议:艾伦被任命为中华天然气公司的唯一董事,任期至较早发生的(1)他的继任者正式当选并合格和(2)他辞去董事职位。2014年10月14日,艾伦代表原告与买方AbaxNaiXin公司和AbaxLotus公司(以下统称:买方)签署资产购买协议(以下称“APA”),载明:卖方是美国破产法第11篇第7章项下案件的债务人,案件号:纽约南区联邦破产法院13-10419(SHL),鉴于艾伦已通过2014年10月14日决议被任命为卖方董事会唯一成员、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百分之百已发行未偿股权的所有人和唯一未偿股份股东,……卖方已同意按照本协议中所列条款和条件向买方出售,买方已同意向卖方购买股权,各方约定:股权买卖,根据本协议中所列条款和条件,卖方同意其应交割时向买方出售、让渡、转让以及让与,……买方同意于交割时通过电汇向卖方支付购买对价;双方义务的先决条件,应在交割时或之前执行或履行;实施和完成本交易以及本协议中所诉其他交易和事项所必需且其格式和内容符合买方要求的所有诉讼、文件、协议和条款应已生效或实施,并且应可在交割时递交给买方,递交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最新营业执照等;交易交割应在满足或放弃所有交割条件后在买方律师办公室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迟于拍卖批准法令颁布后365天,该截止日期可通过各方之间的书面协议进行延期;……。2014年10月14日,艾伦向破产法院提出受托人拍卖程序法令请求:(1)授权受托人就以更高或更好的竞拍价格拍卖被告不动产100%股权的资产购买协议;(2)批准相关拍卖的竞拍程序和竞拍保护;(3)确定竞拍和拍卖听证会日期并批准竞拍通知形式和方式;(4)授权其他相关救济措施。2014年11月21日,破产法院作出13-10419(SHL)案出售程序令,基于受托人提出的动议、破产法院调查结果和结论及出售程序听证会中所作记录,作出以下命令:……3、受托人被授权签订“APA”;……13、受托人被授权立即为债务人指定新的董事会,并委任其自身为唯一董事,并且作为唯一董事作出为实施法院批准的交易所需的任何决议,包括行使债务人作为陕西公司100%股权股东的权利为陕西公司指定新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14、受托人被授权采取为实施和实现本项出售程序令项下确立的条款和要求所需的行动;……。2014年12月18日,破产法院作出13-10419(SHL)案《关于批准在免除所有留置权、权利主张、权益及权利负担的情况下出售破产财产对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及授予相关救济的命令》,法院命令、判决如下:……4、截至交割日,“APA”所拟议的交易应实现在勉除所有权利负担的情况下向买方作出合法、正当、可强制执行且有效的股权出售、转让和让与……6、受托人被授权和指示在“APA”项下的义务以及“APA”所拟议的所有交易并遵守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并根据且按照“APA”的条款和条件完成出售;7、受托人被授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及本项命令在免除所有权利负担的情况下向买方出售、转让和让与股权;8、受托人具有完全的权利和权限以签署完成股权出售交易所需的任何及所有其他文件、协议,包括为实现出售债务人全部和部分拥有的、或债务人在其中拥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的股权的任何部分所需的任何文件,无论是作为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还是作为债务人的唯一董事,包括行使债务人作为陕西公司100%股权股东的权利为陕西公司指定新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所需的文件;9、该项出售及任何相关文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APA”)可在未经本院作出进一步命令的情况下由相关方根据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修订或补充,前提是任何该等修改、修订或补充是非实质性的;……12、一旦“APA”中的交割条件被满足或放弃,买方应通过……支付购买对价……。2015年5月5日,艾伦签署《中华天然气公司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载明,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1条f款规定,艾伦作为中华天然气公司的董事会(下称“董事会”)的唯一成员,特此采用书面同意代替正式会议,并通过如下序文及决议:鉴于原告是被告--一家外商独资的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且为持总发行股数(下称“股权”)100%的唯一股东;鉴于董事会经讨论决定站在公司、债权人、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最佳利益的角度上,出售公司股权给Abax并更换被告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此:“购买协议”—兹决定,为出售股权给Abax公司,董事会授权及批准购买协议的生效、交付及履行(下称“购买协议”),基于已经提交给董事会的购买协议草案条款,以及董事会唯一成员或任何其他由董事会唯一成员所指定和授权的代表公司的其他主体所批准的购买文件,每个被授权人有权代表公司就购买文件进行谈判、签署、交付、履行等行为或作出其他安排。有关陕西的行动—兹决定,将樊欣、王志强、张芳从陕西董事会中免职,即刻生效;提名并选举朱晓东、张彦博、王德新为陕西董事会成员,直至其各自的继任者如期当选并授权或其提前辞职或免职,即刻生效;免除樊欣陕西董事会主席的职务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即刻生效;任命朱晓东为董事会主席,并代替现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新一任法定代表人;每一授权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恰当的或有利的方式对上述个人在被告董事会中的各自职务进行免职或任命(采取该等行为或事件本身即可排他地证明该行为或事件已被视为必要的,合适的或者有利)。同时对“一般授权”及其效力等作出附加决议。2015年5月5日,艾伦代表原告签署《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免职通知书》,载明,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的投资方,特此免去樊欣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以及王志强、张芳的董事职务,该免职立即生效;任命朱晓东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彦博和王德新担任董事,任期均为三年,直至任期期满及其合格的继任者被选任之时,或至其辞职、被免职为止,该任命立即生效。2015年9月8日,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就本次诉讼向法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代表身份证明》显示,2015年7月1日,AlanNisselson代表原告签署该证明,载明:兹证明AlanNisselson作为ChinaNaturalGas,Inc.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ChinaNaturalGas,Inc.。2015年9月25日,艾伦代表原告与“APA”买方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第一修正案,约定将交割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1日前。2015年10月23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签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樊欣。2016年12月1日,艾伦代表原告与“APA”买方签署资产收购协议第二修正案,约定将交割期限延至2017年12月29日前。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对:1、作为某一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受托人,在美国法项下是否有权任命其自身作为该公司的独任董事;2、作为某一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破产受托人,在美国法项下是否有权任免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或者授权代表等两项问题进行法律查明。2017年9月16日,该中心聘请的外国法查明专家作出《关于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公司治理问题的法律查明意见报告》,结论为:查明问题1,(1)在案涉债务人进入联邦破产清算程序后,案涉管理人任命其自身担任案涉债务人独任董事的行为符合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亦未违反美国破产法的成文法规定或判例法规则;(2)本报告注意到,由破产法官签发的《出售程序令》在第13项命令中明确授权案涉管理人重新选任债务人董事并选任其自身担任债务人独任董事,同时在第14项命令中进一步授权管理人采取必要行动以实现上述法律效果;(3)在该《出售程序令》已依法生效、且未经有效法律程序推翻、修改或废止的前提下,本报告认为,在案涉债务人进入联邦破产清算程序后,案涉管理人任命其自身担任案涉债务人独任董事的行为合法有效。查明问题2,(1)案涉管理人2015年5月5日通过作出《CHINANATURALGAS,INC.董事会独任董事书面确认函》(即涉案2015年5月5日艾伦签署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行使(原本属于案涉债务人的)股东权利的行为,构成美国破产法上管理人在债务人日常营业范围之外对破产财产的使用,这一使用行为并不违反美国破产法之规定。但是,案涉管理人有义务遵循美国破产法相关程序性要求,就其行为意图通知相关当事人。不过事实上,案涉管理人上述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以事先经过法院听证或取得法院授权为前提;(2)本报告注意到,由破产法官签发的《出售程序令》已认定,案涉管理人已就其对案涉破产财产的使用以及相关救济请求发出了恰当之通知并经法院听证,针对其所有请求并未有任何异议提出。此外,《出售程序令》第13项命令中已明确授权案涉管理人行使案涉债务人股东权利,选任其位于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第14项命令中进一步授权管理人采取必要行动以实现上述法律效果;(3)在该《出售程序令》已依法生效、且未经有效法律程序推翻、修改或废止的前提下,本报告认为,案涉管理人已经履行了美国破产法针对破产财产使用的相关程序性要求,其行为效力也获得了管辖法院明确认可。因此,案涉管理人通过作出《CHINANATURALGAS,INC.董事会独任董事书面确认函》行使(原本属于案涉债务人的)股东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称涉案2015年5月5日艾伦签署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即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基于原告是被告唯一股东且被告公司章程授予原告委派被告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该项决议构成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破产清算程序目前还在进行中,没有中止也没有终结;原告与“APA”买方正在进一步延期交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华天然气公司(CHINANATURALGAS,INC.)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相关主体、法律事实存在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案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原告破产财产受托人(管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治理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破产财产受托人(管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治理等事项适用美国法律,被告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治理等事项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5年5月5日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的效力问题;3、被告应否按照上述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及任免通知书内容办理相关变更、备案登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自被告成立至今,原告一直持有被告100%股权,目前仍是被告唯一股东,享有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委派被告董事会成员、董事长的股东权利;艾伦已代表原告与买方将资产购买协议延期交割,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资产已转让给案外人;姬秦安2013年已辞任原告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职务,早已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艾伦作为原告破产财产受托人,有权代表原告处理破产财产的使用,提起本案诉讼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有关原告不是被告股东、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姬秦安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二、关于2015年5月5日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一)针对原告的效力。根据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就13-10419(SHL)案所作判令,以及涉案外国法查明的情况,一是在美国法项下,债务人进入联邦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财产受托人任命其自身担任债务人独任董事的行为符合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在美国法项下,债务人进入联邦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财产受托人行使债务人作为其所投资企业股东的权利,而在债务人日常营业范围之外对破产财产的使用行为,并不违反美国破产法之规定。首先,艾伦的身份。艾伦于2014年7月3日被破产法院任命为原告的破产受托人,破产法院明确授权艾伦重新选任原告董事并选任其自身担任原告独任董事,因此艾伦作为破产法院确认的原告破产财产的受托人任命其本人担任原告独任董事的行为合法有效,艾伦自2014年10月14日起即为原告的独任董事。其次,艾伦的权限。破产法院已对艾伦就原告破产财产的使用方式作出确认,明确授权艾伦行使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权利为被告指定新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据此艾伦有权代表原告选任被告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因此,艾伦于2015年5月5日所作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系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为被告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艾伦代表原告签署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构成原告一项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因艾伦被授权采取为实施和实现出售程序令项下确立的条款和要求所需的行动,其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系为实施和实现上述董事会决议,基于其原告独任董事的身份,该通知书属于原告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所作向被告委派董事会成员、指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生效。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任免通知书并不以通知到被告为生效要件。而截止目前,原告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任免通知书未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因此,在美国法项下,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任免通知书目前仍为合法有效。(二)针对被告的效力。根据《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享有向被告委派董事会成员、指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因目前原告仍为被告100%股权的股东,基于其系被告---一家在中国注册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的身份,享有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股东权利。因如前所述,艾伦2015年5月5日签署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及董事任免通知书构成原告的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所作该任免决议具有中国法项下被告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和效力。现原告起诉本案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作任免决议内容履行被告的相关变更、备案登记义务,即是主张行使其作为被告唯一股东的上述权利。因本案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所作有效的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原告向被告作出任免、更换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和意思表示后,在中国法项下,在被告内部产生免去樊欣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以及王志强、张芳的董事职务,任命朱晓东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彦博和王德新担任董事的法律效果,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至此,被告已实际发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变更的事实。综上,应确认2015年5月5日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合法有效。三、关于被告应否按照上述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及任免通知书内容办理相关变更、备案登记的问题。在原告行使更换被告董事会成员的股东权利后,被告发生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变更”的规定,被告作为其公司相关登记、备案事项的义务主体,应向其登记机关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事项的备案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华天然气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即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有效;二、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务局办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董事变更的备案、章程变更的备案(登记)手续(将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樊欣变更为朱晓东,将董事由王志强、张芳变更为张彦博、王德新)。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华天然气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证据:该公司的最新工商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1月1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樊欣变更至南金泽,董事之一从张芳变更为郑小梅,拟证明一审判决的判项不具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新提交了一份证据:2018年1月23日经过公证认证的《资产购买协议第三次修正案》,拟证明其与案外人的股权交割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因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资产购买协议》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交割是有先决条件的,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交割期限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延长。上诉人提出对《资产收购协议第一修正案》、《资产收购协议第二修正案》公证认证的文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资产收购协议第三次修正案》中明确载有:2015年9月25日签署了《资产收购协议第一修正案》,2016年12月1日签署了《资产收购协议第二修正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至案外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最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仍然是上诉人的唯一法人股东,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购买协议》翻译件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交割存在先决条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购买协议第三次修正案》能够说明其与案外人的股权交割并未完成,仍在延期中。再次,根据上诉人的公司章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委派上诉人董事会成员、董事长的股东权利。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美国法来判断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一方面由于一审判决在作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认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本案被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艾伦作为被上诉人破产财产受托人,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理破产财产的使用,涉及到外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因被上诉人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适用美国法,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资产已转让给案外人,其应追加案外人为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亦不成立。
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具有可执行性,且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得以被支持的依据是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中华天然气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有效”为前提的,在上诉人未于2018年1月19日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之前,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其括号的备注亦是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基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事实及其后再次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的可能性,本院将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变更至“上诉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务局办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董事变更的备案、章程变更的备案(登记)手续”。
综上,基于新的事实,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中华天然气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即艾伦代表原告作出的中华天然气董事会唯一成员书面同意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任免通知书)有效”;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务局办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董事变更的备案、章程变更的备案(登记)手续(将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樊欣变更为朱晓东,将董事由王志强、张芳变更为张彦博、王德新)”为“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商务局办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董事变更的备案、章程变更的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西蓝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