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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泉水有限公司诉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纠纷违约索赔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8.08.08 人气:103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


  申请人:香港泉水有限公司(英文名:WaterSolutions〈HongKong〉,Limited)。

  代表人:刘展祥,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文杰。

  委托代理人:冯姸颖。

  被申请人: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舰。

  香港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确认该公司与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柏家电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署的《制造与供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香港泉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如下:

  一、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制造与供给协议》。协议第21.10条的内容为:21.1O法律选择;争议。本协议应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进行解释和执行,但不适用其冲突法或法律选择规则。本协议应视为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履行。各方不可撤销地服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对有关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的管辖,并且各方放弃以不方便法院或其他事项为由对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或审判法院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在为执行本协议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胜诉方应获判予其导致的全部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若各方对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责任或义务产生分歧,各方应首先非正式地协商解决该争议。如必要和合适,当事方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可由任何一方在向对方发送书面通知之后开始,其后程序将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任何该等仲裁应仅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一名仲裁员进行。任何该等仲裁应适用加利福尼亚州的可适用法律(包括《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开示”条文)以及优先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仲裁员在任何该等仲裁中作出的裁决应具有最终约束力,根据该仲裁作出的裁决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二、仲裁条款明确规定了仲裁地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以及约定了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机构。因此,美国法律和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是本案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根据美国法律和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申请人香港泉水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美国仲裁协会提起仲裁请求,2014年11月17日通过传真和联邦快递将仲裁请求书送达被申请人。美国仲裁协会在2014年11月19日的函件中确认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并将2014年11月12日作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期。

  宏柏家电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过《制造与供应协议》,该协议没有宏柏家电公司加章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二、该协议的第21.10条管辖权内容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法院或联邦法院,同时该协议还显示仲裁程序将根据美国仲裁规则进行。申请人香港泉水公司已经在美国就本案争议提出仲裁。因此,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已经超出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三、该协议第21.10条约定的管辖内容既包含诉讼又包含仲裁,上述约定明显存在冲突,并且对仲裁的管辖约定不明,该条款应属无效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家电公司合同纠纷(违约索赔)一案,香港泉水公司依据《制造与供应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美国仲裁协会已受理,案号为01-14-001-9307。

  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香港泉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申请人香港泉水公司当庭提交了美国仲裁案件中的该公司代理律师迈克.J.佩里的《宣誓证明书》及附件,附件包括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署的《制造与供给协议》及其它涉案证据。上述文件已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人公证、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被申请人宏柏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制造与供给协议》中其法定代表人张贵堂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当庭告知可申请鉴定,但宏柏家电公司没有提出申请。

  香港泉水公司当庭提交了宏柏家电公司销售经理XX于2014年7月1日发给香港泉水公司常务董事GregX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部分内容为:我们自2007年以来根据2007年9月11日签署的制造与供应协议一直合作,该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为赊销60天。……

  宏柏家电公司诉香港泉水公司深圳办事处、香港泉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2号。宏柏家电公司没有提交《制造与供给协议》,但提交了香港泉水公司的《采购订单》以及报关单、商业发票等以证明对方拖欠其货款。因香港泉水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本院已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三、《制造与供给协议》第21.10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和适用的法律,内容与香港泉水公司陈述一致。

  四、申请人香港泉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相关法律、规则、判例。被申请人宏柏家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文件系香港泉水公司的美国代理律师提交,该律师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所提交的文件应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中心对涉案美国相关法律进行查明,该中心聘请的法律专家完成了查明工作并出具了《法律意见报告》。2016年1月11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意见报告》,并通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双方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016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法律意见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七、法律专家查明的美国相关法律:

1、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条、第202条;

2、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1281条、第1297.71条、第1297.72条;

3、判例1、NSHoldingsLLCv.Am.Int’GroupInc.(2010

WL4718895(C.D.Cal.));

4、判例2、InternetE.,Inc.v.DuroComm.,Inc.(553S.E.2d84,87-88(N.C.App.2001));

5、判例3、PersonalSec.&SafetySystemsv.Motorola(297F.3d388,395-96(5thCir.2002));

6、判例4、BankJuliusBaer&Co.v.WaxfieldLtd(424F.3d278,284-85(2dCir.2005));

7、判例5、Hartv.OrionIns.Co.(453F.2d1358,1361(10thCir.1971));

8、判例6、ChinaUnionLinesLtdv.Am.MarineUnderwriters,Inc.(458F.Supp.132(S.D.N.Y.1978));

9、判例7、MontaukOilTransp.Corp.v.SteamshipMut.

UnderwritingAss’n(Bermuda)Ltd(79F.3d295(2dCir.1996));

10、判例8、Pac.W.Sec.,Inc.v.IllinoisUnionIns.Co.(2012WL3763551(W.D.Wash.));

11、判例9、ThiokolCorp.v.CertainUnderwritersatLloyd‘sLondon(1997WL33798359(D.Utah))。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制造与供给协议》;本院对该案是否有权管辖;如果仲裁协议是真实的,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制造与供给协议》真实性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之间贸易往来长达五年以上,交易次数频繁,交易金额高达百万美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在涉及各方如此重大经济利益的商事往来中,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宏柏家电公司称没有签订涉案协议,显然违背一般常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香港泉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制造与供给协议》及其它涉案证据,上述证据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人公证、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程序合法,申请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而宏柏家电公司虽不承认签订过上述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法定代表人张X堂在协议上的签名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该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宏柏家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给对方电子邮件的内容,直接证明了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署《制造与供应协议》的事实。综上,香港泉水公司陈述的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宏柏家电公司关于没有签订《制造与供应协议》的陈述虚假。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已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达成一致。

  二、关于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

  诉讼是主权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主权的具体行为,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本院管辖香港泉水公司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有法律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宏柏家电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宝安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有权管辖该案。

  三、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为准据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适用美国《联邦仲裁法》、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例进行判定。

2、美国成文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

  《联邦仲裁法》第2条“仲裁协议之有效性、不可撤销与执行”规定:在任何海事或者商事契约中,为了用仲裁方式解决可能由于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全部或者部分引起的争执所作的书面规定,又或者将由于这种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引起的现在的争执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有强制性的,但是具有法律或者衡平法所规定撤销契约的理由者除外。《联邦仲裁法》第202条“属于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或裁决”规定:无论契约或非契约,凡是产生于法律关系的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并被视为包括本法案所述的交易,契约或协议在内的商事性质者,均属于公约管辖范围。产生于这种关系的仲裁协议或裁决,但完全系美国公民之间者,则不应视为公约管辖范围,除该关系涉及国外财产,履行或执行将来在国外进行,或与一个或多个外国有某种其它的合理联系者不在此限。根据本条款,如果一个公司设在、或有其主要营业地在美国,则该公司法人系美国公民。

  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1281条规定:一个将现有争议或之后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是有效的、可执行的和不可撤销的,但是存在撤销契约的理由除外。

  以上美国成文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法院诉讼又约定仲裁时如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但是,明确规定了除非存在具有法律所规定撤销契约的理由,否则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有强制性的。

3、美国最高法院适用《联邦仲裁法》的判例对有争议的仲裁协议进行解释时所确立的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支持仲裁的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一个自由的联邦政策应当有利于仲裁协议;其二,一个明确的联邦政策应当有利于仲裁争议解决方式;其三,任何与可仲裁范围相关的疑问的解决应当有利于仲裁。

4、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判例。

  ①根据查明的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例1至判例8,在当事人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有效。

  如判例2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审理的InternetE.,Inc.v.DuroComm.,Inc.(553S.E.2d84,87-88(N.C.App.2001))案,该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许可协议同时包含了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其内容与本案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家电公司签订的《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条实质相同。

  许可协议第17.01条规定了法院选择条款,内容如下:当事人约定,北卡罗来纳州法院对本协议项下的或其他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争议具有唯一管辖权,审理地点应当适当,并且只能在北卡罗来纳州皮特郡高等法院。《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条除选择的法院是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以外,其他内容与前述许可协议基本一致。

  许可协议第17.04条规定了仲裁条款,内容如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相关、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所有索赔、争议和其他有关事项,应当按照有效的美国仲裁协议商事规则通过仲裁来决定。上述仲裁协议应当根据现行仲裁法来具体执行。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与许可协议的仲裁条款基本一致。

  在该案中,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就争议将竞争者诉至法院,而竞争者则依据许可协议提交了强制仲裁的动议。这一动议被皮特郡高等法院否定。竞争者遂上诉至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都有效,并且二者的效力并无冲突。上诉法院推翻了皮特郡高等法院的决定。

  ②本院查明的判例9,即犹他州地区法院审理的ThiokolCorp.v.CertainUnderwritersatLloyd‘sLondon(1997WL33798359(D.Utah))案中,美国犹他州地区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法院选择条款与仲裁条款并存,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法院的权利。否定了合同中既存在法院选择条款又存在仲裁条款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比判例9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存在实质区别。

  其一,判例中,诉讼送达条款明确清晰,相比仲裁条款更加具体。而本案当事人香港泉水公司、宏柏家电公司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处于同等地位,选择诉讼方式并不占优。其二,判例中双方当事人缔约意图不同,法院认为保险单可以做如下解释,即如果是产生于保险单或与保险单有关的争议,可以进行仲裁;如果是出现被告违约,不支付到期款项,则应要求被告将争议交付法院。而本案中香港泉水公司、宏柏家电公司对争议只进行了概括约定,并未明确哪一种争议申请仲裁,哪一种争议提出诉讼。其三,判例中,原告根据诉讼送达条款选择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香港泉水公司选择向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美国犹他州地区法院判例9与本案的情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适用这一判例,否定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家电公司所签仲裁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香港泉水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成文法、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原则和美国其他法院判例中确定的原则相符,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宏柏家电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香港泉水有限公司与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制造与供给协议》中第21.10条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查明外国法律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币35000元由被申请人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54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直接向香港泉水有限公司支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高 江 南

审判员 邱 明 演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缓(兼)


附本案相关判例:

判例1-NSHoldingsLLCv.Am.Int’GroupInc.(2010WL4718895(C.D.Cal.))

涉及条款:本案涉及的保险单中第7节第A小节包含仲裁条款,规定了产生于本保险单、与保险单相关或违反保险单的任何争议应该由约束力的仲裁根据美国仲裁协会规则来解决。第7节第P小节包含诉讼送达条款,规定了如果保险人无法偿付任何到期款项,当事人可将争议提交至美国境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程序: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提起一项动议,要求法院强制启动仲裁,并中止当前诉讼程序直至仲裁程序结束。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准许了被告关于强制仲裁和中止诉讼程序的动议。

法院判决理由: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的判决基于对三个主要问题的分析。首先,保险单要求强制仲裁。被告辩称,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要求所有争议都应交付仲裁解决,而诉讼送达条款则准许投保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在解决Borghosv.CertainUnderwriters22atLloyd'sofLondon,36Cal.4th495,30Cal.Rptr.3d787,115P.3d68(2005)案时,通过调查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判例法后所采用的理由,是本案被告所采用的。上诉法院特别指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诉讼送达条款并不冲突,因为在支持仲裁的前提下,诉讼送达条款应当被解释为促进仲裁裁决执行的条款。其次,仲裁条款并非不合理。原告辩称强制仲裁将导致程序不合理和实质不合理。就程序不合理而言,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表明、甚至未辩称由于强制仲裁导致承包人丧失了选择权利。此外,作为一个相对成熟的商业组织,原告不能表明强制仲裁条款是其被迫接受的。就实质不合理而言,地方法院认为,仲裁庭可能不作出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用,在本案中并非不合理。只有在原告试图维护其执行在宪法或成文法规定的根本政策范围内的公共政策时,对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用的排除才是不合理的。显然,本案中并不属于此种情况。最后,原告针对所有被告的索赔都应当强制启动仲裁。本案中的保险单是原告和部分被告签订的,但地方法院认为原告和所有被告之间的争议都应当通过强制仲裁进行。这是因为,根据ValueSellingAssociates,LLCv.Temple.,2009WL3736264at6(S.D.Cal.2009)(citingLongv.Silver,248F.3d309,320–21(4thCir.2001);AllianzGlobalRiskU.S.Ins.Co.v.GeneralElec.Co.,2010WL749876(C.D.Cal.2010);Reddamv.KPMGLLP,2004WL233761875,at5(C.D.Cal.2004);ChoctawGenerationLtd.Partnershipv.AmericanHomeAssur.Co.,271F.3d403,407(2ndCir.2001)等判例,在特定情形中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合同未签字可以依据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理论强制提起诉讼。

判例2-InternetE.,Inc.v.DuroComm.,Inc.(553S.E.2d84,87-88(N.C.App.2001))

涉及条款:本案涉及的许可协议同时包含了一个仲裁条款和一个法院选择条款。其中,第17.01条规定了法院选择条款,内容如下:“当事人约定,北卡罗来纳州法院对本协议项下的或其他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争议具有唯一管辖权,审理地点应当适当,并且只能在北卡罗来纳州皮特郡高等法院。”第17.04条规定了仲裁条款,内容如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相关、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所有索赔、争议和其他有关事项,应当按照有效的美国仲裁协议商事规则通过仲裁来决定。上述仲裁协议应当根据现行仲裁法来具体执行。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案件程序: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就许可协议项下的权利争议将竞争者诉至法院,而竞争者则依据许可协议提交了强制仲裁的动议。这一动议被皮特郡高等法院否定。竞争者遂就皮特郡高等法院的决定上诉至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皮特郡高等法院的决定。

法院判决理由:北卡罗来纳州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都有效,并且二者的效力并无冲突。上诉法院裁断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一个仲裁条款和一个法院选择条款并不存在本质的冲突。仲裁程序不可能在完全没有法院介入的情形下进行,因为州和联邦仲裁法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争议的有限管辖。依据北卡罗来纳州统一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可以用来限制但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争议的介入。在Hendersonv.Herman,104N.C.App.482,409S.E.2d739(1991),disc.reviewdenied,330N.C.851,413S.E.2d551(1992)案中,法院认为统一仲裁法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绕过诉讼泥沼的方式,但同时司法大门仍然对仲裁的争议虚掩着。虽然存在仲裁协议,法院仍对执行该协议以及执行仲裁裁决具有管辖权。联邦仲裁法同样规定了法院对仲裁事项的有限管辖权。其次,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并非不协调。在Davisv.Frazier,150N.C.at451,64S.E.at201-202.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都应当有效,只要其有效性能通过一个公平或合理的解释来完成。此外,在Lowder,Inc.v.HighwayComm.,26N.C.App.622,639,26217S.E.2d682,693,cert.denied,288N.C.393,218S.E.2d467(1975)案中,法院认为除非不存在合理的解释方式,否则合同条款不应当被解释为是存在冲突的。法院选择条款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中适用:第一,法院需要对产生于仲裁的司法事项进行干预;第二,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将某个特定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而非诉诸仲裁。最后,上诉法院解释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应当遵循北卡罗来纳州浓厚的支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以及要求法院在解决涉及仲裁事项范围的疑问时倾向于仲裁的公共政策。

判例3-PersonalSec.&SafetySystemsv.Motorola(297F.3d388,395-96(5thCir.2002))

涉及条款:本案涉及的股票购买协议包含了法院选择条款,产品开发协议则包含了仲裁条款。两个条款分别作出如下规定:“本协议应当受到德克萨斯州法律的管辖,并且依据其解释,根据本协议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应当遵守位于德克萨斯州的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当事人在此同意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来解决任何基于所有索赔、要求、诉讼、纠纷、争议、损害赔偿、损失、责任、判决、支付利息、罚款、执行和解协议、缺陷、任何和所有前述事项未包含的要求,以及产生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相关事项(所有这些统称为“索赔”),即使该索赔的一部分或全部据称在性质方面属于合同以后约定并且即使某些或全部索赔根据美国仲裁协议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依照普通法或衡平法属于合同、侵权或其他方面的责任。”

案件程序:人身安全电子系统开发者与摩托罗拉公司签订了股票购买协议和产品开发协议,在履行股票购买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摩托罗拉公司依据产品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强制仲裁程序,但德克萨斯州北区法院否定了摩托罗拉公司的动议。摩托罗拉公司遂上诉到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德克萨斯州北区法院的决定。

法院判决理由: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产品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覆盖开发者针对摩托罗拉公司违反股票购买协议而提起的索赔请求;股票购买协议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是否禁止适用其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上诉法院认为,将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放在一起进行解释可知,法院选择条款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德克萨斯州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所有赔偿,也没有明确禁止以仲裁方式解决股票购买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相反,上诉法院将法院选择条款解释为,当事人应当在德克萨斯州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那些不可仲裁的争议。例如,质疑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或适用性的诉讼、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或者没有涵盖在产品开发协议中的争议或索赔,法院选择条款赋予德克萨斯州法院对这些诉讼或法律程序专属管辖权。这一限制表明,各方当事人意图在于法院选择条款仅适用于在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的非仲裁争。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将法院选择条款和仲裁条款一并解释时,除非协议另有约定,否则法院选择条款并不禁止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判例4-BankJuliusBaer&Co.v.WaxfieldLtd(424F.3d278,284-85(2dCir.2005))

涉及条款:本案中涉及的银行及其公司客户之间的协议同时包含了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这两个条款分别作出如下规定:“调解终止后,产生于公司和银行之间的任何业务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未决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任何协议、违反该协议或公司在银行开具的任何账户或交易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应通过仲裁解决。针对仲裁员作出的裁决的判决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在不限制银行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或启动法律程序的权利的前提下,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提交给任何纽约州法院或位于纽约的联邦法院管辖权。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可在任何纽约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审理和确定任何诉讼。在上述最大范围内,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放弃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维持任何诉讼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抗辩。”

案件程序:纽约南区法院作出了否定银行要求以仲裁解决其与公司客户之间争议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动议。银行遂就该决定上诉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质押协议中的合并条款并不会使得当事人先前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只会替代先前协议中与质押协议相冲突的部分;同时,质押协议中的法院选择条款并不意味着放弃当事人先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因此,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决定。

法院判决理由:上诉法院首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并很容易就得出结论,即公司和银行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所有索赔,仲裁协议包含各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分歧进行调解的一般义务,倘若为能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应当交付仲裁解决。上诉法院随后探讨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本案存在一个允许仲裁条款有效的解读,则本法院应当选择这一解读。在WorldCrisaCorp.v.Armstrong,129F.3d71,74(2dCir.1997)案中,法院认为广泛仲裁协议的存在形成了可仲裁性的推论,这一推论仅能被以下事实推翻,即存在明确将特定争议排除在仲裁条款之外的声明。在PersonalSec.&SafetySystemsv.Motorola,297F.3d388,396n.11(5thCir.2002)案中,法院认为,不能宣布仲裁条款无效,除非法院选择条款明确将仲裁排除在外。但是,本案中的法院选择条款并未明确排除特定争议或明确排除仲裁。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和法院选择条款之间并不存在不协调之处,二者均具有效力。法院选择条款可以理解为是对仲裁协议的补充。换言之,为了执行仲裁协议,争议当事人可以就挑战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适用以及执行仲裁裁决等问题向约定的法院起诉。因此,上诉法院认定法院选择条款并未损害仲裁协议的效力。

判例5-Hartv.OrionIns.Co.(453F.2d1358,1361(10thCir.1971))

涉及条款:案件涉及的保险单中包含了医疗裁判仲裁争议解决方式。

案件程序:被保险人在遭受身体损害后根据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职业伤残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双方尝试启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裁判(medicalreferees)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程序由于被保险人的不配合而无法推进。被保险人向科罗拉多地区法院起诉,但地区法院根据仲裁条款而中止了这一诉讼程序。被申请人就中止令向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否决了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了地区法院的中止令。

法院判决理由: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根据保险单规定否定被保险人的证据审理请求并非不恰当。在CompaniaPanemenaMaritimaSanGerassimov.J.E.HurleyLumberCompany,234Cir.,244F.2d286,289-290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和诉讼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方式,选择了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满足执行他此项权利的要求。本案中,保险单并未规定任何审理程序,而只是规定了被指定的医疗裁判应当是“在预定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医疗检查领域具有经验的医疗从业者”,而医疗裁判专业的运用并不要求法院证据审理程序。

判例6-ChinaUnionLinesLtdv.Am.Marine

Underwriters,Inc.(458F.Supp.132(S.D.N.Y.1978))

涉及条款:案件涉及的再保险条约(TreatyofReinsurance)第12条“仲裁”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开始前或终止后涉及合同解释、合同项下交易权利的争议应当交付三名仲裁员解决。第15条“诉讼送达条款”则规定了如果再保险人无法赔付款项,再保险人可将争议诉至美国境内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程序:被保险人将保险人诉至法院,保险人则对再保险人提起第三方索赔诉讼,而再保险人则申请中止第三方索赔诉讼程序。纽约南区法院准许了中止第三方索赔诉讼的动议。

法院判决理由:纽约南区法院认为,再保险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产生于对合同或当事人权利的解释的任何争议,而诉讼送达条款则要求再保险人在再保险人无法偿付合同项下款项的情况下,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再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关于是否再保险人在合同项下有义务偿付保险人这一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这是因为,案件所涉争议属于合同范围内,并且并未出现再保险人无法偿付到期款项的情形,因此无法触发诉讼送达条款的适用。法院进一步认为,在再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关于再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争议是否应当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这一问题上,再保险人未能在其答辩中声明仲裁且其在申请中止诉讼程序上的延迟,并不构成再保险人放弃了仲裁的权利。

判例7-MontaukOilTransp.Corp.v.SteamshipMut.

UnderwritingAss’n(Bermuda)Ltd(79F.3d295(2dCir.1996))

涉及条款: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强制出庭应诉条款和强制仲裁条款。

案件程序: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事协会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其船舶爆炸和石油泄漏承担责任。纽约南区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以待仲裁程序完成,并在有利于海事协会的仲裁裁决作出后确认了该仲裁裁决。被保险人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第二巡回法院维持了纽约南区法院的决定。

法院判决理由:上诉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强制出庭应诉条款并不能取代仲裁条款。在Hartv.OrionIns.Co.,453F.2d1358,1361(10thCir.1971)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权利,而强制出庭应诉条款(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纽约可诉条款不能损害此项权利,特别是考虑到纽约可诉条款明确表示了其不能改变协会或其会员的合同或其他实质性权利和义务。上诉法院进一步认为,纽约可诉条款是为了解决外国协会的管辖权问题,这是因为如果没有诉诸法院的途径则仲裁裁决无法获得执行。事实上,纽约可诉条款并未针对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而作出的。相反,一个标准的强制应诉条款包含在保险合同中的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得以通过法院来执行仲裁裁决。

判例8-Pac.W.Sec.,Inc.v.IllinoisUnionIns.Co.(2012WL3763551(W.D.Wash.))

涉及条款:本案涉及的保险单中同时规定了仲裁条款和诉讼送达条款。

案件程序:在原告根据保险单规定提起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后,被告亦提起反对中止仲裁程序请求的动议。华盛顿地区法院经审理批准了被告的动议。

法院判决理由:华盛顿地区法院认为,诉讼送达条款和仲裁条款是兼容的,并其可以以这样一种合理的方式来解读,即促进联邦和州支持仲裁的政策。仲裁条款和诉讼送达条款可以和谐寻找并消除冲突,是同一种政策的一部分,同时也不会产生不确定性。首先,在CenturyIndem.Co.v.CertainUnderwritersatLloyd's,London,subscribingtoRetrocessionalAgreementNos.950548,950549,950646,584F.3d513(3dCir.2009)等案例中,法院已经一致认定了诉讼送达条款应当被解释成为执行仲裁协议的一种方式。其次,虽然本案中的诉讼送达条款经过背书,但此背书仍旧属于保险单的一部分,因此,诉讼送达条款也是属于合同整体的一部分。由此,诉讼送达条款不能取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最后,诉讼送达条款并未对合同产生不确定性。地区法院发现,合同文本清晰,并且支持仲裁。

判例9-ThiokolCorp.v.CertainUnderwritersatLloyd’sLondon(1997WL33798359(D.Utah))

涉及条款:本案中的保险单同时规定了仲裁条款和诉讼送达条款。

案件程序: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诉讼送达条款向犹他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提起一项中止诉讼程序等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结束的动议。犹他州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动议。

法院判决理由:犹他州地区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和诉讼送达条款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法院认为,诉讼送达条款从表面上看是毫不含糊的。该条款明确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此种明白无误的文字不能够被挑战。在适用了所有适当的合同解释规则后,法院认为原告对仲裁条款和诉讼送达条款的解释是正确的。首先,根据Cogswellv.MerrillLynch,Pierce,Fenner&Smith,78F.3d42480-81(10thCir.1996)案,当两个条款看上去都与同一个事项相关时,更为具体的那个条款占优。本案中,诉讼送达条款比仲裁条款更具体,是对更为宽泛的仲裁条款的修订。其次,保险合同中模糊或冲突的条款与保险合同起草者的本意不符,因此,地方法院必须将保险单解释成为诉讼送达条款和仲裁条款中某一个条款占优,这样才使得保险单符合起草者本意。最后,当面临互相冲突的条款和不确定的当事人意图证据时,保险单应当尽可能地以一种可以调和各个条款的方式进行解释。本案中,被告试图赋予诉讼送达条款和仲裁条款这两个条款效力。但是,原告一直坚持诉讼送达条款优于仲裁条款。根据保险单文本,法院认为保险单可以做如下解释,即如果是产生于保险单或与保险单有关的争议,可以进行仲裁;如果是出现被告违约,不支付到期款项,则应要求被告将争议交付法院。从保险单的文本以及当事人的缔约意图出发,地区法院最终认为,原告已经根据诉讼送达条款要求被告将争议提交法院,因此法院的管辖权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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