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Nadja Alexander
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教授以及
新加坡国际争端解决学院主任
《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规定,在司法或仲裁程序中,国际调解协议(iMSAs)可被当做“剑”或“盾牌”(作为抗辩理由)。在后新加坡调解公约时代,律师们正密切关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会承认和解协议,特别是作为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抗辩理由的调解协议。
本文将根据新加坡上诉法院的一个案件(Rakna Arakshaka Lanka Ltd v Avant Garde Maritime Services (Pte) Ltd [2019] SGCA 33)进行此问题的探讨,在此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非调解的)和解协议被成功地援引为对仲裁程序的抗辩。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关键细节
Rakna Arakshaka Lanka公司(简称为:RALL)是一个与斯里兰卡政府联系紧密的、专门提供安全和风险管理服务的公司。RALL 在打击斯里兰卡海域的海盗业务上,与它的一个合作方,Avant Garde Maritime Services有限公司(简称为:AGMS),产生了纠纷。2015年4月8日,AGMS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合同违约为由提请对RALL的仲裁程序。RALL在另一个单独的司法程序中对AGMS提请了抗性的诉讼,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AGMS发出了一封要求赔偿的信函,要求AGMS就提请仲裁程序导致其声誉的损失进行赔偿。
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了一项包含在谅解备忘录(MOU)中的和解协议。MOU中约定,AGMS向RALL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以换取后者放弃对AGMS的部分索赔。此外,MOU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撤回对对方提起的仲裁和其它法律程序。
2015年11月12日,RALL的律师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发函,告知仲裁庭AGMS已同意撤回与其的仲裁申请。然而,在2015年11月15日,AGMS对此提出异议,并发函给仲裁庭,声称AGMS将不撤回仲裁申请。AGMS随后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于2016年11月成功获得了对其有利的仲裁裁决。RALL基本上没有参与仲裁程序。2017年2月27日,RALL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缺乏裁决该争议的必要管辖权。虽然新加坡高等法院拒绝撤销该仲裁裁决,但RALL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请上诉并成功(推翻仲裁裁决)。
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定,鉴于MOU的重要性,在违反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和解协议来取代当事人通常起诉的理由。一个有效的以及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将终止与记录在协议内的争议有关的司法或仲裁程序。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对争议各方产生约束力时,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告结束。实际上,和解协议将有效地排除争议各方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或者在任何终局性程序中(如诉讼和仲裁)提交更多关于解决争议的意见,除非协议中有特别约定各方可以恢复争议解决程序。
新加坡上诉法院还注意到,如果当事各方违反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其中一方将会对违反约定的另一方提起诉讼。但是,除非和解协议中有特别约定,否则一般情况下违约并不允许当事方恢复原来的争议程序。
因此,新加坡上诉法院批准了RALL的上诉申请。首先,法院认为MOU在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以及有约束力的——因为MOU中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其它内容,它在双方签署后便立即生效。在双方所签署的MOU中明确声明了MOU具有合同性质,这无疑是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第二,上诉法院判定,在MOU中的和解协议,已经记录了此争议得到和解,由于没有需要解决的争议或诉由,仲裁庭缺乏对解决争议的授权,因此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作出裁决。
1.新加坡上诉法院的此项判决中所涉及的“和解协议”,可以延伸理解至(国际)调解协议(即(i)MSAs)。
2.为解决各方之间争议而订立的(国际)调解协议,可作为在法庭或仲裁庭的抗辩理由。这一做法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1],规定了(国际)调解协议可分别用作“剑”或“盾牌”(作为抗辩理由)。
3.当事各方及其法律顾问在进行调解时,一份认真起草、精准明确的和解协议可被法院承认为是“可执行的争议解决结果”的(国际)调解协议;并且(国际)调解协议可以防止(当事人)就已通过调解解决的争议而提起诉讼或仲裁。
注 释
[1]《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三条(中文译本):1.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2.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