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荣幸来到古代丝绸之路的起点——西安,参加“丝绸之路学术带”高端学术论坛。借此机会,我简要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与创新。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基本情况
2018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意见》。《意见》要求,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端,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实行高水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意见》提出,研究借鉴现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有益做法,设立符合“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国情特点并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新机制和机构,公正高效便利解决“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跨境商事纠纷。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三是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
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开始正式办公。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新时代加强国际法治合作、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的重大举措。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是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发展史乃至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进入新阶段。选择在深圳和西安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主要考虑是坐落于深圳的第一巡回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设立的巡回法庭,开辟了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试验田”,且具有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独特区位优势;西安位于古代丝绸之路的起点,是内陆型改革开放的新高地,对于依法妥善化解面向涉陆上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国际商事纠纷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和现实优势。
在此之前,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国际商事法庭揭牌成立的重要配套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的机构性质、名称和地点,受理案件范围,法官任职条件,审理机制,域外法查明途径,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国际商事法庭委托调解,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对于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中英双语网站同步开通,在第一时间向国际国内公开关于国际商事法庭的最新动态。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
“一带一路”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倡议和推动的。“一带一路”是弘扬古代丝绸之路精神的合作共赢之路,也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创新实践之路。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是“一带一路”建设顺利推进必不可少的要素。设立符合“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国情特点并被广泛接受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是营造“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增进“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法治认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是积极保障和促进“一带一路”建设的需要。
从实践发展来看,随着“一带一路”基础设施联通、贸易畅通和资金融通的深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国际贸易、国际工程承包、国际物流等跨境商事纠纷不断增加。2013年至2017年5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执结涉外民商事案件20余万件,较过去5年增长一倍以上。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司法水平,增强司法透明度,中外当事人对我国司法环境以及投资保护水平的信任度不断提高。但与此同时,涉外商事诉讼中仍不同程度存在涉外文书送达周期长等问题。此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在国际商事争议领域也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涉外法律服务水平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开放与发展速度不相匹配。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一套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的方案。
在经济全球化大潮中,各国为了应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纷纷采取措施。有的国家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比如,阿联酋于2004年设立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新加坡于2015年设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哈萨克斯坦、荷兰等国也相继通过立法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当前,我国正在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倡导发展开放型世界经济,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需要顺应国际法治发展的时代潮流,与世界各国开展司法交流合作,加强国际法治合作,凝聚各方合力。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新时代加强国际法治合作、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重大举措,对于化解国际商事纠纷,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国际商事法庭的机制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商事案件管辖的机制创新。《规定》围绕《意见》的建设目标和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第二条确定受理五种特定类型的国际商事案件:一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书面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是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但是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准许的;三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四是依照《规定》确立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内仲裁,当事人申请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仲裁保全、申请撤裁或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五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上述管辖机制合理确定国际商事法庭的职能,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作出了重大创新,通过协议管辖、移送管辖、提级管辖等制度,使得国际商事法庭具备了审理重大国际商事案件、疑难复杂国际商事案件的条件,又保障了现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稳定性。同时,由于国际商事法庭仅受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在贸易、投资等领域产生的争议,不受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贸易争端,也不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因此国际商事法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拓宽了其自主选择争端解决的途径,构成对现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
第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机制创新。《意见》保持开放包容心态,首倡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倡导“一带一路”不同参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专家在域外法查明以及争议解决中各施所长,充分发挥优势和潜力,寻求争议解决的最佳方案,体现共商共建共享精神。《规定》积极落实《意见》内容,于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将邀请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赋予当事人在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过程中选择专家委员会成员进行调解的权利,使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凸显国际化特征。专家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受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域外法查明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的机制创新。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支持包括仲裁、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除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在该机制内,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程序支持,并在便利、快捷司法审查的基础上积极执行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还将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作用,推动形成调解、仲裁、诉讼有效衔接,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根据《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将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双语网站已经上线,未来将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设立各类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等,积极提升国际商事法庭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切实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
第四,涉外商事诉讼证据的机制创新。《规定》从便利诉讼的立场出发,对国际商事法庭所涉诉讼证据机制作出若干有益改革。一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域外证据不做公证认证的强制性要求,由当事人根据情况自行选择是否办理,国际商事法庭对域外证据采信与否取决于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英文证据材料的翻译工作耗时耗力的问题,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英文证据材料可以不提供中文翻译件,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三是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可以采取信息网络方式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质证,以充分利用我国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为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快捷、便利的诉讼服务。
第五,域外法律查明的机制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域外法查明始终是掣肘涉外审判的难题。《规定》第八条除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由当事人提供、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该五种途径以外,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的途径,并对其他能够查明域外法律的合理途径例如互联网查明等方式做了开放式的规定,以保障域外法律的查明更加便利、快捷。
第六,裁判文书说理的机制创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该款规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合议庭成员平等发表意见,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意见形成决议,并据此制作裁判文书。该款首次规定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体现公平公开公正,有利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值得注意的是,该款不强制要求公开少数意见,且公开少数意见时亦不要求法官署名。
蓝图已绘就,奋进正当时。今后,我们将沿着确定的方案不断前进,不断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牢牢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确保国际商事审判正确政治方向。历史和实践充分证明,只有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我们才有应对一切困难挑战的主心骨,才能团结凝聚起最磅礴的力量,完成艰巨光荣的历史使命,战胜前进道路上的风险挑战。既要坚持开放态度、面向世界,更必须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牢牢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实际,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始终做到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确保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坚持交流互鉴,拓展国际法治合作发展空间。和羹之美,在于合异。文化因交流而多彩,文明因互鉴而丰富。我们将尊重法治文明多样性,尊重各国选择符合自身国情的法治发展道路。充分利用好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这一中国首倡的国际法治合作新模式,加强交流,增进互信,使之成为有序规范商事交易行为、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减少法律冲突、促进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融合的重要桥梁,推动国际商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与进步。
坚持理论创新,推动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良性互动。理论的生命力在于创新。创新是法学发展的永恒主题,也是社会发展、实践深化、历史前进对法学的必然要求。我们将继续深化智库型合作研究机制,提高“一带一路”司法保障的科学化水平,以理论创新促进国际商事审判实践创新。做好加快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储备工作,加强与学术界互联互通,加强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有关问题的研究,努力形成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并切实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在此,我也衷心希望各位专家不遗余力、一如既往关注和支持国际商事审判工作,共同推动国际商事审判机制的不断优化和健全,为推动新时代国际法治合作作出新的努力和贡献。
谢谢大家!
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国际商事法庭以及第六巡回法庭的指导和支持下,西安交通大学丝绸之路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政策协同创新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举办了“丝绸之路学术带”高端国际学术论坛,以“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为主题,邀请海内外实务界和学术界的知名学者专家,就新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与国际商事制度解决机制的发展展开了热烈和卓有成效的圆桌研讨。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第一巡回法庭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先生的发言稿整理。
原文链接: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84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