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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实录】《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其对法律执业者的影响

来源:BCI&BIMC  日期:2020.04.10 人气:384 

2020年4月8日晚,“深圳多元调解云课堂”第三期如约而至,本次课程邀请到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副总裁郑裕霖先生及国际合作主管黄一文女士作为授课嘉宾,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内容及影响进行了深入的解读。在对话环节中,蓝海中心首席法务官施俊侃先生作为主持人,连线两位授课嘉宾,对观众在直播间提出的问题进行互动交流。以下是互动环节的内容摘要(根据现场发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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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公约框架下,是需要有特定的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才具有执行力吗?



SIMC副总裁 郑裕霖

当事人通过机构进行调解,可以证明调解协议是经过调解而达成的。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法庭要执行的时候,也可以跟当事人要一些经过调解的证据,法庭有能力去问当事人。除了当事人一定需要签名,调解员的签名或经过机构调解都不是必要的要求。不过经过机构来调解是比较方便,比较容易达成和解的。


SIMC国际合作主管 黄一文

根据《新加坡公约》第4条,其实并没有要求一定要调解中心要出具文件。第4条第1款明确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第2款需要证明整个和解协议是经过调解,而不是各方在没有调解人参与下,仅自己沟通(negotiation)而达成和解协议。所以第2款它明确的一点是:首先,最好有调解人的签字,但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调解员是不愿意签字的。其次,在没有调解员签字的情况下,让调解员出具一个所谓的证明文件,即事后证明当事人是经过本人调解来达成和解协议的文件。但调解员不愿意签字的情况下,很多时候也不会愿意出具证明。由此就产生了第三个非常重要的情况,由参与调解,即管理调解案件的调解中心出具一个证明文件,给执行地的法院来证明这个案件确实是在调解中心按照该中心的规则来进行调解的。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在没有以上文件的情况下,可为执行地法院接受的其他证据,但这个完全取决于执行地法院的要求。

机构参与还有一个好处是各机构都会有调解员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所以有机构的参与的话,其实会尽可能的降低执行地法庭、执行地法院不予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因为调解员的行为准则也是可以不执行协议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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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做出的协议会不会在中国执行时(enforcement)受到中国法院的再次审核呢?像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一样?《新加坡公约》第5条规定,拒绝救济或者执行的理由有4种,第一是无行为能力;第二是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的;第三是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第四是随后被修改的,对吗?



SIMC副总裁 郑裕霖

从《新加坡公约》的角度,法庭在执行协议的时候,除非是特定的拒绝理由(ground for refusal),如调解不公正等一些有限情况下,不然法庭必须需要执行调解协议。




SIMC国际合作主管 黄一文

您说的是第5条第1款的部分内容,从公约的条文中就可以看到第一款的内容大多是程序问题,审核这部分其实跟仲裁一样,是一个形式性的审查,而不是内容性的审查,主要审核各方面有没有任何违反第5条的准则。而且要注意,第1款所列的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当事人提出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不应依职权主导审查。第5条第2款是唯一可以法院主动审查的两种情况:公共政策以及事项是否可以推荐,比如说某一个事项根据中国法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却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在第2款的范围内,法院可能会做一定的所谓“内容审查”,但我认为这种“内容审查”是非常局限并且概括的,并不是说法院会逐字逐句看和解协议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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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公约》签署以后,鉴于纠纷的国际性及复杂性,必然会存在和解协议作出地与司法审查地不一致甚至两国/地区相隔较远的情况,这样一来对于调解真实性审查难度是否较大?会不会导致虚假调解的现象频频发生?



SIMC国际合作主管 黄一文

我个人认为由不同的法域、不同的审查标准构成的相对会少一点。虚假调解确实是一个非常热门的话题,我们知道在中国学界以及司法界一直都对于这个话题有很多的讨论。仲裁也会有虚假仲裁的这样一个概念,但虚假仲裁这个概念,其实在国际范围内不太出现。

首先,新加坡调解处理的案件当中,尤其是跨国、跨法院立项的案件当中,目前没有碰到过任何虚假调解的例子。我认为原因有三。第一,调解员自身很专业,他们会用专业角度先来预判这个案件是不是真实发生的争议来进行一个预判。第二,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大多数案件当中各方都会带各自律师一起加入。我们其实对于各方都不带律师,只是两个自然人过来的,反而会持谨慎态度。但是有律师的加入我们会放心很多,因为律师是收费的,所以某种程度上也能避免虚假调解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律师的加入,律师自己也会承担一些责任,这等于律师帮我们把第二层关。第三,商事调解是收费的,虽然费用比起诉讼或者仲裁而言已经低很多了,成本从某种意义上避免了虚假调解可能性。结合以上,跨境商事调解在各方律师的加入下有虚假调解的可能性是相对比较低的。假如真的有虚假调解的话,也是很难避免的。




SIMC副总裁 郑裕霖

法庭也是很重要的一个角色。调解员、调解机构、法庭都必须一起合作才能变得更加专业,虚假调解这个问题就可以逐渐的减少。纽约公约的历史比新加坡公约长久,新加坡公约还是一个很开始的阶段,我相信经过探索几年后会变得更加专业,虚假调解问题就会越来越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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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国际商事调解中的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当事人有什么救济的手段?



SIMC副总裁 郑裕霖

认为调解员不公平的时候,可以通过公约的第五条向法庭表达,法庭会考虑要不要执行协议。不过我认为证据是很重要的,就像仲裁的很多当事人都说仲裁员不中立,有冲突(conflict),但法庭是需要看证据的。


SIMC国际合作主管 黄一文

新加坡公约的第5条里面明确说了两条关于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执行公约的情形。第一是调解员严重违反应适用的准则,比如机构调解时,调解员严重违反了调解机构的调解员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第二是调解员为没有披露可能造成公正性或者独立性而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出现。在这一条当中的话,调解员的影响必须是实质性影响(material impact)。调解员行为不当是有可能性的,但是调解的程序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做主角的。更多时候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配合下完成最终的和解协议。当然不排除可能存在调解员胁迫各方来给各方施加压力,或者胁迫各方来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但这种情况相对来说不会像诉讼或者仲裁涉入的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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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调解行为的适当性如何及由谁来判断呢,判断时是否会影响调解的保密性?



SIMC国际合作主管 黄一文

这个问题非常的好。首先,这是法院来判断,并且是由执行地的法院来判断,但要依据调解所适用的准则。第二,涉及到保密性的问题,这个问题很有意思。拿仲裁来说,仲裁是保密的,仲裁的整个程序也是保密的,但是需要提交到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多多少少它会被披露一些情况。其实到了要去法院诉讼的地步,无论如何都会进行一些披露。

我们退一步说,到底有多少案子可能是需要当事人提交到法院去强制执行的?我认为比例并不会很高。归根结底调解是双方谈出来的,以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的经验来说,我们目前没有接到任何当事人给我们打电话或者给我们发邮件,要求我们提供一些证明文件,以便他们去新加坡法院执行相应的和解协议的请求。很多时候双方当事人经过了各种的妥协和让步,辛辛苦苦谈出来的一个新的合同并签字了,大家就基本上都会很好的履行新的合同。在新加坡公约生效之前,和解协议看似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它还是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份“新的合同”,换句话说,如果我并不想履行和解协议就不要签字嘛,何必让对方直接抓住我再次违约的把柄呢?所以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并没有收到任何和解协议履行有问题的反馈。我认为,新加坡公约可以适用的案件,其实可能95%以上都已经自动履约,有可能只有5%甚至更少的案件需要到法院去进行强制执行。

大家现在看重这个问题, 是因为《纽约公约》被运用太多了。《纽约公约》是仲裁庭判的,仲裁庭上一方作为输方(losing party),有时会感觉不公平或判决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输方可能会拒绝履行仲裁裁决,导致对方需要提交到法庭去强制执行。我个人的看法是,当然目前还没有经过具体数据分析,“如果说纽约公约每100起案件可能50起需要去强制执行的话,我个人感觉新加坡公约生效以后,有可能每100个和解协议中最多只有5个案件是需要强制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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