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香港法律中的上诉,是否就属于互认安排中作为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上诉”?
除了上诉程序外,香港诉讼程序中还有其他不服异议程序,如申请作废或更改、重新起诉、申请复核等,这些不服异议程序是否可能及是否应当构成互认安排中的“上诉”?
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的步骤比较复杂,其中哪一个步骤或环节构成“提出”上诉?
如何判断“上诉”程序的处理结果是否可构成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恢复事由或终止事由?
一、本总论的目的
本文作为“互认安排与香港上诉程序”主题的总论,首要的目的是要“点出”问题(而不是“解答”问题),并为互认安排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研究提供思路。因此,对于所点出的问题,本文暂不展开阐述分析。
由于三部互认安排均明确将在香港提起“上诉”规定为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因此,处理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程序的内地法律工作者就需要对香港法律中的“上诉”有所了解。从本文的介绍可知,香港的上诉制度,或更准确的说是不服异议程序相对而言较为复杂,除了被称为“上诉”的上诉程序以外,还有诸如申请作废、重新诉讼、申请复核等其他不服异议程序。于是,就产生了一个疑问——这些不被称为“上诉”的不服异议程序,是否也可以构成互认安排中的“上诉”?不仅如此,甚至连在香港法律中被称为“上诉”的上诉程序,是否就必然等同于互认安排中的“上诉”,实际上也存在可讨论的空间。何谓互认安排中“上诉”——香港法律中的哪些不服异议程序可构成“上诉”?这是内地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是否中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时所需要掌握的第一个问题。
互认安排针对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止具体规定的是“提出上诉”,因此,除了何谓“上诉”的问题外,对于已经确定可构成“上诉”的不服异议程序,还需要明确在香港法律下,何谓“提出”。香港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之复杂,还体现在不同的不服异议程序,甚至相同的但针对不同类型判决的不服异议程序,其具体的程序、步骤、文书均有所不同,提起的方式也各有不同。因此,究竟香港相关不服异议程序中的哪些步骤或环节,可/才构成互认安排中的“提出”,也是一个需要分析的问题。这是内地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是否中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时所需要掌握的第二个问题。
根据互认安排的规定,认可和执行程序因“上诉”而中止后,也因“上诉”的处理结果而恢复或终止。如同前面两个问题,在香港法律中哪些处理结果构成认可和执行程序在中止后的恢复事由或终止事由,也必须进行详细分析。这是内地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是否中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时所需要掌握的第三个问题。
上述问题,显然不是纯粹的互认安排规定的问题,更是香港法律问题。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1)对香港法律中的相关制度、程序及规则有足够的掌握,比如不仅要知道香港法律有称之为“上诉”的上诉制度,还需要知道有其他不称为“上诉”的不服异议程序;(2)对这些程序的具体内容作出全面、深入的掌握;(3)结合互认安排的规定、原则、目的分析这些程序是否属于互认安排中所规定的事项,比如是否构成“上诉”,是否构成“提出”等。
要强调的是,在这个探讨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虽被点出,但也许经分析后发现这些问题实际上并不成为问题。比如,申请复核是香港法律中的一项不服异议程序,但经分析可发现,多数的申请复核程序实际上并不会成为互认安排上的问题。理由在于,在申请复核程序的规则下,多数申请复核程序均会在进入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前结束,因此不存在这些复核程序是否构成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上诉”的问题。虽然这样的结论是否定的结论,但其本身是经过分析、研究所得出的结果,不能因为结论为否定就认为这样的研究和分析是无实际意义的“白研究”“瞎分析”。这实际上是一种前瞻性的法律研究工作。研究在前,提前作出了经过研究分析的否定结论,就能避免法律前线工作者在“实战”中遇到有关问题时才慌忙研究。比如,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突然主张其已经在香港申请复核并构成“上诉”,法院理应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形下,若研究工作已经提前得出否定结论,审判人员就能避免临时耗费时间来学习申请复核的规则及性质。
如前所述,本文作为“互认安排与香港上诉程序”主题的总论,目的在于点出问题及提供思路。整篇总论,实际上更像是“互认安排与香港上诉程序”主体的“问题的提出”。作者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篇总论,首先能对问题有所了解,有所认知。至于问题的解答,则有待日后继续探讨。除了自己撰写有关文章外,作者更希望法律同仁们可一起参与到讨论之中,共同对问题进行具有实益的探讨。
二、在互认安排中的上诉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三部判决互认安排,均规定了判决地的上诉程序构成认可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但是,在具体规定的文字表述上,三部互认安排略有不同,详列如下:
《协议管辖安排》10条1款:“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家事安排》11条1款:“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份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民商事安排》20条1款:“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从上述条文看,三部互认安排关于香港上诉程序作为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止事由的规定存在两大差异点。其一,《协议管辖安排》规定了上诉主体是“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家事安排》和《民商事安排》规定的主体则为一方当事人。似乎在《家事安排》和《民商事安排》提起上诉的主体并不限制,在《协议管辖安排》下则仅限于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如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人、第三人)提起的上诉则不属于中止认可和执行的事由。但是《协议管辖安排》紧接有规定“上诉程序尚未完结”亦属于中止和执行的事由,判决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为此类上诉所包含。据此,三部互认安排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其二,《协议管辖安排》和《家事安排》均规定了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而《民商事安排》则没有“可以”二字。显然,在《协议管辖安排》和《家事安排》内地法院可以选择是否中止,而在《民商事安排》下内地法院是可以选择中止,还是必须中止,仍然存有疑问。由于未明确采用“应当”的表述,因此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在《民商事安排》下内地法院必须中止认可和执行。
无论如何,在任何一部互认安排下,香港上诉程序均属于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因此,在内地的认可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审判人员还必须全面、准全地掌握香港上诉程序的相关规则,才能正确适用互认安排中的有关规定。
三、香港法律中的上诉
(一)在解释上有可能被界定为“上诉”的程序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决时享有的要求法院对原裁决进行审查的救济程序,此救济程序可称为不服异议程序。在香港法律下,不服异议程序并不限于上诉一种。除了上诉外,还有申请作废原判决、申请更正或撤销原判决、申请复核、申请重新审讯等。在互认安排中作为内地法院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事由主要是“提出上诉”,此“上诉”是否仅限于在香港法律中被称为“上诉”的不服异议程序,还是也同时包括其他不服异议程序,这是内地审判人员在处理中止认可和执行问题时所必须考虑的问题。要对此问题作出判断,作为基本前提,审判人员必须对香港法律中的各种不服异议程序及其规则具备全面而准确的认识。以下分别对香港法律中的各种不服异议程序予以介绍。
1. 上诉
在香港法律中被称为“上诉”的程序,在概念上似乎可以简单地视为属于互认安排中作为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上诉,但似乎也并非没有疑问。根据内地法律,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前以及在上诉期间并不生效,从而也无从被执行,也就是说,只要进入上诉程序,在上诉程序结束前内地判决均未生效从而不具有执行力。但是,与内地法律中的判决效力及上诉制度不同,在香港法律下,原则上判决自宣判之时起即生效,给付判决一般亦即时具有执行力,当事人提起上诉或案件进入上诉程序,本身并不阻却判决的执行,判决债权人仍可申请执行判决。要阻止债权人执行,判决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必须申请搁置执行(stay of execution)并取得该命令,否则,即使在上诉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可同步采取执行措施。那么,内地法院在适用互认安排中的中止认可和执行规定时,是否只要进入上诉就应该中止,还是必须债务人已同时在香港申请搁置执行才“合成”有效的上诉而中止?此问题应值得内地审判人员在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中加以注意和考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中上诉所涉及的期限问题。在香港法律下,上诉按照不同的判决区分为需要取得上诉许可的上诉(如从小额钱债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向原讼法庭的上诉,从区域法院、土地审裁处向上诉法庭上诉)及无需上诉许可的上诉(如就原讼法庭终局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向终审法院提起的上诉),法律对两者均设有相应的期限,一般申请上诉许可的期限为十四天,无需上诉许可的上诉提起的期限为二十八天。从《协议管辖安排》的实践看,根据《高等法院规则》71B号命令的规定,香港法院只会在上诉相关期限届满后才会发出判决生效及可执行证明书。这实际上就大大降低了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才在香港提起上诉的可能性。但是,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下,上诉相关期限并非绝对期限,法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该期限(无论在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因此,在实际上仍然可能会出现在香港法院发出判决生效及可执行证明书后,案件才进入上诉程序的情形,从而会发生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在香港提起上诉的情况。此时,内地审判人员即须考虑在香港的上诉是否以及何时构成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问题。
2. 申请作废或更改
申请作废(application to set aside)在香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上被视为一项不同于上诉的不服异议程序。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及其他立法、判例规则,以下类型的判决可被申请作废:
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default judgment),包括欠缺拟抗辩通知书的判决(judgment in default of notice of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高等法院规则》第13号命令规则9等)及欠缺抗辩书的判决(judgment in default of defence)(《高等法院规则》第19号命令规则2等),第三方缺席的判决(default of third party judgment) (《高等法院规则》第16号命令规则5等),一般简称为缺席判决(尽管在内容上并不准确)。
被告人缺席聆讯的简易判决(《高等法院规则》14号命令、86号命令等)
基于单方申请而作出的判令(《高等法院规则》32号命令规则6)
不符合规定(irregularities)的判决(《高等法院规则》2号命令规则1、2)
被告人缺席审讯的判决(《高等法院规则》35号命令规则2)
讼费评定证明书(《高等法院规则》62号命令规则17A)
被告人缺席讼费评定聆讯的讼费决定(《高等法院规则》62号命令规则17B)
同意判令(《高等法院规则》42号命令规则5A)
与上诉不同,申请作废一般由相同法院/法庭处理,甚至由相同的审判人员(聆案官或法官)处理,而上诉则因上诉类型的不同而可以由上级法院/法庭审理(如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上诉至上诉法庭),也可以由相同法院的上级审判人员审理(如从聆案官上诉至法官)。申请作废所采用的申请文书也不同于上诉。至于提起期限,部分申请作废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如被告人缺席审讯的判决必须在判决后七天内申请),但主要类别的申请作废则无期限限制(如申请作废缺席判决、简易判决等)。对于可申请作废的判决(如缺席判决),由于可轻易提起并较有可能推翻原判决,因此许多法域的域外判决承认制度并不承认英美法系的此类判决(因缺乏终局性)。但是,从《协议管辖安排》在内地的实践看,内地法院的许多认可裁定所认可的均为香港法院的缺席判决,并未将缺席判决等可被申请作废的判决排除在外。
在解释上,若采用严格的文义主义而认为作为互认安排中认可和执行中止事由的上诉仅限于被称为上诉的上诉程序,则申请作废并不构成内地法院中止和认可执行的理由。但在香港法律下,对于可被作废的判决,申请作废是其主要或必须首先适用的不服异议程序。同时要注意的是,与上诉不同,申请作废并没有较为明确的提起期限,因此在实务中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出现一方当事人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启动后才申请作废。在此情形下,排除申请作废可构成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理由是否妥当?比如是否会导致这些香港判决已经出现明显被推翻可能性的情形下继续在内地执行该判决的情况?这是内地审判人员在适用互认安排时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除了申请将判决彻底作废外,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等相关规定,部分可申请作废的判决,当事人亦可以申请更改。无论申请作废还是申请更改,均属于不服异议救济的一种方式。因此只要一方提起申请更正判决的程序,同样涉及其是否构成内地法院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问题。
3. 依重新起诉方式申请作废
前项所介绍的申请作废程序,主要是在相同诉讼程序中向原审审判机构提起的申请作废。在香港法律中,还有另外一种被称为申请作废的不服异议程序,其所采用的程序实际上是重新提起诉讼。主要涉及两种情形,其一是当事人以诈骗(fraud)为由重新起诉以推翻原判决,其二是以同意判令(consent judgment/order)存在合同法上的瑕疵而重新起诉以推翻原判决。
就诈骗的情形而言,根据香港法律,受害一方根据不同情形可通过重新起诉要求作废原判决,或可通过上诉程序推翻或更正原判决。就同意判令的情形而言,不服的一方根据不同情形可在相同的诉讼程序中申请作废(涉及的仅为法律问题),在一定情况下亦可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作为救济(涉及的争议为事实问题)。
重新起诉,在性质上是属于新的诉讼程序。有疑问的是,此类申请作废作为一项新的诉讼程序,在解释上是否可以认为属于互认安排所规定的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事由?或者说,是否可以将这样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视为“上诉”?还是只应该认为此类申请作废只是一个可能影响到原判决结果的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这也是内地法律工作者在处理香港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时所需考虑的问题。
4. 申请复核
除了上诉及申请作废外,在香港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类针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异议程序——申请复核。申请复核的特点在于复核是由相同审判机构处理,并且通常由案件的原审司法人员处理。复核作为一项不服异议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小额钱债审裁程序、劳资审裁程序及讼费评定程序。三部互认安排均明确规定香港诉讼程序讼费作为执行的给付范围,而《协议管辖安排》虽未将小额钱债审裁判决及劳资审裁判决列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但《民商事安排》则明确规定了可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包括此二机构的判决(4条)。
小额钱债审裁程序与劳资审裁程序中的复核比较雷同,讼费评定程序中的复核则有较大的不同。前者的复核,是与上诉(向原讼法庭提起)并列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不服异议救济方式,当事人可选择先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再提起上诉,也可以径行提起上诉。至于讼费复核评定的复核,当事人不能就讼费评定官的决定提起上诉,但可以申请复核或申请作废。
就小额钱债审裁程序和劳资审裁程序中的复核而言,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审裁官作出裁断或命令后七天之内申请复核。从有关立法的有关规定看,前述申请复核期限属于一般不可延长的期限,并且期限不长,实际上在申请复核期限届满前应无法取得判决生效证明书。因此,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实际上应难以出现进入认可和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才申请复核的情形。由此可见,复核虽为小额钱债审裁程序和劳资审裁程序中的不服异议程序,但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应不会出现因当事人在香港申请复核而需要考虑该复核是否构成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问题。
至于讼费评定程序,其复核程序与前述两项审裁程序有所不同。其一,当事人须在讼费评定官作出讼费决定十四天之内申请复核,而不是七日。其二,若当事人对讼费评定官的复核结果不服,还可在讼费评定官签发讼费评定证明书后十四天或讼费评定官/法庭所允许的更长期限内,继续向法官申请复核。就向讼费评定官申请的复核而言,其申请复核期限与小额钱债审裁及劳资审裁类似,属于固定期限(不能延长),而且《高等法院规则》就讼费评定复核更明确规定必须在申请复核期限届满后才可签发作为认可和执行文书的讼费评定证明书。因此,理应不会出现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出现当事人向讼费评定官申请复核,从而须考虑该申请是否构成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问题。但是,对于当事人不服讼费评定官而向法官申请的复核,其申请时间则在讼费评定证明书签发之后,并且该十四天的申请复核期限可由讼费评定官或法官延长。因此就有可能出现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讼费评定书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在香港向法官申请复核讼费评定书的可能性。此时内地法律工作者即需要考虑此问题——就讼费评定书申请复核,是否构成互认安排中作为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上诉?
5. 其他不服异议程序及相关程序
由于香港的诉讼制度比较复杂,其中也体现在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的复杂性,除了前文所提到的不服异议程序外,实际上还有其他不服异议程序也许亦可以构成(或需要探讨是否构成)互认安排中作为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止事由的“上诉”。比如,受判决约束第三方申请撤销(discharge)、更正(vary)或增补(add)判决(《高等法院规则》44号命令规则2),针对作为判决基础的“除非命令(unless order)”(《高等法院规则》42号命令规则2)的上诉等。
此外,在香港法律中有若干与上诉紧密相关的程序,对于互认安排中的作为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上诉”亦有一定的联系。为了有助于准确适用互认安排的目的,对这些程序进行前瞻性的了解和研究,也有所必要。在这些程序中,与互认安排关系较为密切的主要有(但不限于)申请延长上诉期限及申请搁置执行(stay of execution)。
就申请延长上诉期限而言,香港法律所规定的针对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期限一般为28天,申请上诉许可的期限则为7天或14天。对前述期限上诉人可向审理上诉或处理上诉许可申请的法庭申请延长,此延长申请可在相关期限届满后提出(实际上导致期限届满本身不具有终局阻却上诉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上诉人会在提起上诉时或申请上诉许可时同步提出延长申请,但也不排除先单独申请延长期限。在后者的情况下,就可能引起申请延长上诉期限是否足以构成互认安排中“上诉”的疑问。
至于申请搁置执行,则可能是与互认安排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规则更为密切的程序。根据香港法律,无论是上诉还是申请上诉许可,均不具有中止判决执行的效力。败诉的被告人要阻却执行,必须申请搁置执行该判决。只有取得法院颁发的搁置执行命令,方可阻却执行。但如果当事人只申请搁置执行,是否可视为“上诉”而构成中止认可和执行的事由?要注意的是,在香港法律下,实际具有阻却判决执行力的正是搁置执行命令,而不是提起上诉。如果认为申请搁置执行或搁置执行命令不构成互认安排中的“上诉”,就会出现香港法院判决根据香港法律因搁置执行而不具有执行力时,却仍可继续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可见,申请搁置是否构成互认安排中的“上诉”,亦有讨论的空间。
(二)“提出”的可能解释
在香港法律下,与不服异议程序类型繁多相对应,提起不服异议程序的方式、步骤及文书亦具有多样性。因此,要准确适用互认安排中的“提出上诉”,在判断哪些不服异议程序可构成“上诉”外,还要进一步:(1)掌握可构成“上诉”的各种不服异议程序的具体提起方式、步骤及文书;(2)结合这些程序的提起方式、步骤及文书,确定如何认定互认安排中的“提出”上诉。鉴于本文作为“互认安排与香港上诉程序”主体的总论,目的仅在于点出问题而不是解答问题,因此仅将以上诉程序(称为“上诉”的上诉程序)为例,来说明此问题的特点和复杂性,以作为日后进一步深入探讨的起点。
1. 香港上诉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香港法律,上诉程序按照安排不同的标准可区分为不同的类型,相应地也适用不同的提起方式、步骤及文书。比如按照上诉的路径上诉程序可区分为:(1)就聆案官裁决向本院法官上诉;(2)就下级法院裁决向上级法院上诉。按照是否需要取得上诉许可(leave to appeal),可区分为:(1)无需申请法庭许可的上诉,与(2)必须申请法庭许可的上诉;在必须取得法庭许可的上诉中,申请上诉许可又区分为:A)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与B)向上级法院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路径不同、是否需要申请许可,提起方式、步骤及文书均有不同。
(1)就聆案官裁决向法官提起的上诉
对于各个法院的聆案官作出的判决,若当事人不服上诉,原则上均应先向本院的法官提起上诉。以下以原讼法庭为例予以说明其具体程序。根据《高等法院规则》58号命令,针对原讼法庭聆案官作出的大部分判令(包括缺席判决、简易判决等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当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诉,首先必须向原讼法庭法官提起。此类上诉属于当然权利(as of right)上诉,即无需先取得上诉许可,其提起方式为发出(issue)并送达上诉通知书(notice of appeal)。所谓“发出”,是指上诉人将草拟好的上诉通知书提交法院盖章(seal)并存档(file),上诉通知书一经盖章,即完成发出。若在发出上诉通知书时已经能够确定聆讯时间,聆讯时间应记载于上诉通知书中;若未能确定聆讯时间,则须上诉人在上诉通知书发出后另行确定聆讯时间。上诉通知书发出并确定聆讯时间后,上诉人应将上诉通知书自行送达被原审的各方当事人(在香港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诉讼文书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行送达)。随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诉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在法官席前进行聆讯。就聆案官判令向法官提起上诉的步骤如下:
【步骤一】发出上诉通知:上诉人依传票程序发出上诉通知表格,即将草拟的上诉通知表格提交原讼法庭盖章/存档(已确定或未确定聆讯日期),期限为判决作出后14天之内。
【步骤二】编订聆讯日期:如未确定聆讯,经协商并向法庭编订聆讯日期。
【步骤三】送达上诉通知:上诉人将经盖章发出的传票自行送达其他当事人。
【步骤四】准备上诉聆讯材料:各方当事人准备上诉聆讯所需的书面陈词(submission)、文件册(bundle)、论点提纲(skeleton arguments)、论据一览表(list of authorities)等材料。
【步骤五】聆讯:法官就上诉进行聆讯审理。
【步骤六】作出裁决:法官就上诉作出裁决。
简图展示如下:
(2)无需上诉许可向上级法院提起的上诉程序
就经审讯作出的判决及具有终局效力的非正审判决,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竞争事务审裁处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无需先行取得上诉许可。上诉人须以动议(motion)的方式启动上诉程序,其文书一般被称为上诉通知书(notice of appeal)(此上诉通知书与从聆案官向法官提起上诉的上诉通知书不同)。上述通知书须送达给每一位受上诉影响的当事人(不受影响的可不送达),若当事人在香港无有效送达地址,上诉人还须申请境外送达许可以向该当事人送达。此类上诉程序的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一】送达上诉通知书:上诉人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无需先发出(issue),与从聆案官向法官上诉的上诉通知书不同),期限为判决作出后28天之内。
【步骤二】排期上诉:上诉人向上诉法庭提交原审判决、经送达的上诉通知书等材料,期限为上诉通知书有效送达后7天之内。
【步骤三】通知排期:上诉人通知其他当事人案件已经排期上诉,期限为完成排期上诉后4天之内。
【步骤四】送达答辩人通知书:答辩人向上诉人及其他受上诉影响的当事人送达答辩人通知书,期限为上诉通知书有效送达后21天之内。
【步骤五】提交答辩人通知书:答辩人向上诉法庭提交答辩人通知书,期限为答辩人通知书有效送达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后2天之内。
【步骤六】准备上诉聆讯材料:各方当事人准备上诉聆讯所需的书面陈词、文件册、论点提纲、论据一览表等材料。
【步骤七】编订上诉聆讯日期:上诉法庭依职权主动或依当事人申请指示确定或直接确定聆讯日期。
【步骤八】聆讯:各方当事人进行聆讯。
【步骤九】裁判:上诉法庭作出裁判。
简图展示如下:
(3)须申请上诉许可的上诉程序
从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上诉,从区域法院、土地审裁处向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从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等上诉程序,原则上均须先取得上诉许可。以从区域法院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的上诉许可为例,上诉人须向原审法院(一般为原审审判人员)申请上诉许可。如原审法院拒准上诉许可,上诉人可再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若原审法院颁发上诉许可,答辩人(即被上诉人)亦可就上诉许可提起上诉)。在取得上诉许可后(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诉法庭颁发),上诉人方可根据前述无需上诉许可上诉程序的步骤(即从送达上诉通知书开始),继续推进上诉程序。申请上诉许可的基本步骤如下:
【步骤一】发出传票:上诉人发出申请上诉许可的传票,即将草拟的传票提交原讼法庭盖章/存档,期限为判决作出后14天之内。
【步骤二】送达传票:上诉人将经盖章发出的传票自行送达其他当事人。
【步骤三】指示及聆讯:原审法庭就上诉许可申请的审理作出指示,并进行审理(书面审理或口头聆讯)。
【步骤四】作出决定:原审法庭作出许可或拒准决定。
【步骤五】发出传票(上诉法庭):上诉人不服拒准决定,可向上诉法庭重新申请上诉许可,方式同样为发出上诉许可申请传票,期限为拒准决定后14天内。
【步骤六】送达传票:上诉人将经盖章发出的传票自行送达其他当事人。
【步骤七】反对陈述书:反对上诉许可的当事人可存档并送达反对陈述书,期限为上诉许可申请有效向其送达后14天之内。
【步骤八】审理及决定:上诉法庭可通过书面审理或口头聆讯方式处理,并作出许可上诉或拒准决定。
【步骤九】再次申请:如前项决定是通过书面审理或上诉法庭单一法官作出,败诉一方可再次申请上诉法庭审理是否许可上诉或拒准,期限为前项决定后7天之内,
【步骤十】送达上诉通知书:若上诉人取得上诉许可,则可送达上诉通知书,继续进行上诉程序。
简图展示如下:
2. 适用互认安排时需考虑的问题
从上文的介绍可知,香港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不仅类型较多,而且各类程序的提起方式、步骤及文书均有所不同。在各类上诉程序的各个环节中,究竟哪一个才构成互认安排中作为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提出”上诉?比如,申请上诉许可本身是否可被视为“提出上诉”?对此问题的回答,也许我们可以简单地认为,只要将各类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的步骤一认定为“提出”即可。作者对此问题尚未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探讨,不能贸然断定这样的处理是否不妥当,但认为在解释适用上应保持更为开放的态度,并且须结合互认安排的规定、原则及目的来进行探讨。在探讨此问题时,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有所注意和考虑:其一,如果对于“提起”的界定采用过于宽泛的观点,则可能会出现在内地进行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动辄被中止。其二,与前一个问题相关联,是在香港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包括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的启动及推进,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当事人仅采取了一个步骤,不表明程序会继续推进。比如,在发出申请上诉许可传票后,程序是否继续推进,还取决于上诉人是否送达传票,申请被第一次拒准后,还取决于上诉人是否再次申请(这与内地上诉或再审程序的有较大差异,在内地只要当事人启动了相关程序,除非当事人自行撤回,否则程序基本上均会在法院的推动下进行到底)。这种情形,会否导致更容易出现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被轻易中止?
显然,如果对“提出”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动辄被中止,这就会导致债务人可以轻易利用香港的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来阻止判决在内地的执行,从而有损债权人利益,这也可能有违互认安排促进债权跨境行使的目的。当然,如果“提出”上诉的解释过于严格,又可能导致出现判决在内地被执行后最终在香港又被变更或推翻的情形,从而导致需要执行回转的情况。究竟如何平衡,必须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四、恢复或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要件
根据三部互认安排的规定,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终止后,经上诉维持原判的全部或部分的,即恢复认可或执行程序;经上诉原判决完全改变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无论是恢复还是终止,其前提为“经上诉”作出相应的判决。“经上诉”就是“经过上诉程序”,也就是完成上诉程序,或完成不服异议程序(如认为“上诉”包括某些其他不服异议程序)(以下除非另有说明,上诉程序即包括被视为属于“上诉”的其他不服异议程序(如有))。
需先作简单厘清的,是对于作为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完全改变原判决”,似乎应指完全否定对原告人请求的支持。如将原判决中原告人的给付请求,从A给付请求改变为B给付请求,也即判决支持的给付内容虽完全改变,但所支持的仍然是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请求,理应并非互认安排所规定的“完全改变原判决”。
回到“经上诉”的问题。若上诉程序完成,判断是否维持原判决还是完全改变原判决,一般不会有太大困难。但是,比较容易产生疑问的,是在香港相对复杂的上诉程序中,应如何界定上诉程序已经完成。
从本文(上)、(中)篇的介绍和讨论可知,香港的上诉程序类型繁多,程序各有不同。结合这些上诉程序的特点,有各种各样的情形或许可被视为“经上诉”,比如(不限于):(1)上诉许可被拒准;(2)上诉被剔除(滥用上诉程序、故意拖延、违反法庭指示等);(3)上诉经审理后判定驳回上诉;(4)上诉经审理后支持上诉并改判;(5)申请作废判决被驳回;(6)申请作废判决获支持等。这些情形似乎均可以构成“经上诉”,但实际上其程序并非“到此为止”。原因在于,对于多数的这类裁判,当事人均可继续上诉或进行相关程序。上诉许可被下级法院拒准,上诉人可继续向上级法院再次申请上诉许可;再次申请的上诉许可被上诉法庭单一法官拒准上诉,上诉人还可申请上诉法庭多位法官(类似于合议庭)方式再次审理;上诉被剔除,上诉人可就剔除命令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上诉人可继续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获支持,答辩人(被上诉人)也可向上级法院上诉;申请作废判决被驳回或获支持,对方可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在许多情况下,某项上诉程序的结束,其实只是某个阶段的结束,不仅不是“到此为止”,而是“没完没了”。
或可认为,在判断是否“经上诉”时,可以加入提起进一步上诉程序的期限标准,即在当事人提起进一步的上诉程序期限届满时,才视为先前的上诉程序结束。然而,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下,此解释恐怕尚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理由在于,对于各种进一步的上诉程序,香港法律虽设有相应的提起期限,但是这些期限多数均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即使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或不受期限届满的约束。也就是说,即使提起的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仍然可以继续进行上诉程序。对于这种情形,内地法院或许可以根据处理认可和执行程序当时的时点作判断,如果先前的上诉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又未提起下一个上诉程序,则可视为已经构成“经上诉”;如果当事人已经提起下一个上诉程序,则视为上诉程序仍在进行中。在下一个上诉程序开始前,若在前上诉程序的结果为维持全部或部分原判决,应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如被申请人(债务人)拟阻止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恢复,即必须即时在香港提起下一个上诉程序;若在前上诉程序的结果完全改变原判决,理应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债权人)拟阻止内地法院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恢复,即必须即时在香港提起下一个上诉程序。
五、立法论上的检讨:以“上诉”为中止事由?
在“互认安排与香港判令”的主题中,作者介绍了部分在互认安排下需要内地法律工作者掌握的香港判令。在该主题的讨论中可知,在互认安排的制度设计下,处理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时,内地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作出判决的香港法院出具的证明书,以判断被申请的香港判决是否符合互认安排的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内地法律工作者掌握香港各类判令及所涉相关法律的要求。然而,对于作为内地法院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事由的“上诉”而言,互认安排在制度设计上并未作出相应的配套安排。这实际上是要求内地法院在处理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止的问题时,必须自行审查香港上诉程序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的相关法律。尽管内地法院在处理时可以借助于法律查明手段,但这种对掌握域外法律知识的要求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内地法院在实务工作中的负担。特别是,结合香港上诉程序及不服异议程序的多样性、复杂性及反复性(尤其是反复性!),这将会导致在内地的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也相应地复杂化,甚至处于一定的不稳定状态。这恰恰是有悖于互认安排简化跨境诉讼程序、提高跨境争议解决效率,最终促进跨境民事活动的初衷。据此,互认安排以“上诉”作为内地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程序中止事由的制度设计,在立法论上或有检讨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在香港法律下,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即搁置事由)并不是当事人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本身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具有阻却判决执行效力的是搁置执行程序。在香港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无论是提起上诉,还是申请作废判决,或提起其他不服异议程序,本身均不阻却判决的执行,判决债权人即使在上诉程序或其他不服异议程序过程中,亦可同步强制执行原判决。判决债务人必须另行申请搁置执行,并取得法院颁布的搁置执行命令后,才能阻却债权人执行判决。但是,在互认安排下,认可和执行程序并未采用搁置执行作为中止事由,反而采用了“上诉”。这也许是借用了内地法律概念的结果,但无论原因如何,其结果就是采用了一个在香港法律下也不是中止执行事由的法律事实,作为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将可能导致内地法院在处理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止的问题时,必须额外地(也可以说是非必要地)对香港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的相关法律进行更为深入的掌握。相反,假若将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的中止事由,改为与香港执行程序中止事由相同的搁置执行,内地法院在处理认可和执行程序是否中止的问题时,只需判断香港法院是否已经就被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颁发了搁置执行命令,香港法律下上诉及其他不服异议程序的复杂性、反复性,对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所引起的困难也就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