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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中心查明案例入选广东法院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1 人气:193 

昨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20个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广东各级法院在审判涉香港、澳门跨境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香港、澳门跨境投资者、劳动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借鉴域外司法协助通行做法,支持当事人提出的港澳法律查明、委托授权见证和判决效力认定等合理诉求,为港澳企业及居民在粤创新创业提供良好的法治化环境。点击链接查看完整原文:广东高院发布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近年来,广东法院出台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三年行动方案》,不断深化粤港澳司法领域的相互合作,通过人员互访、专业交流、高层论坛、案例研讨等方式加强跨境民商事纠纷司法保护,积极探索网上办案、多元化解等便利方式审理跨境纠纷案件,发布典型案例推动实体规则衔接和诉讼规则对接,取得了良好效果。继去年底发布20个案例后,这次发布的案例仍然围绕跨境交易、股权转让、知产保护、企业清盘、跨境电商、跨境就业、跨境培训等常见民事和商事活动的纠纷,着力为港澳居民在粤经商、就业、旅游、消费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并进一步探索及时有效化解粤港澳跨境民商事纠纷的长效机制,努力营造粤港澳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广东法院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

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1、鑫宇公司诉ICE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香港公司解散后主体资格认定


2、四维公司与香港蓝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跨境支付汇差负担约定效力认定


3、华森公司诉银燕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4、陈某贵诉青上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请求履行公司决议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5、王某铭诉越翔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支持跨境投资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6、东方公司诉河南畜产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认定非法进口货物退运后费用负担


7、森科公司诉曹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采纳知名度证据解决涉港著作权纠纷


8、恒利公司诉杰薄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适用裁量性赔偿保护香港企业商标权


9、中山咀香园公司诉澳门咀香园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理认定内地和澳门企业知名商标权属范围


10、吴某庆诉希美克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支持跨境企业职务发明人经济权益


11、伟创力公司诉孙某田劳动争议案

——内地企业违法解雇香港籍员工责任认定


12、林某婷诉中豪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认定香港居民享有参加内地培训权益


13、林某璇诉启德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采纳香港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


14、邹某灵诉陈某潮运输合同纠纷案

——采纳香港律师法律意见查明域外法律


15、林某杰诉胡桃里餐厅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确认香港籍调解员在线化解跨境商事纠纷效力


16、华夏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确认香港仲裁裁决效力


17、卢某霖诉罗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线见证跨境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


18、香港破产清盘人申请内地协助网拍香港资产案

——以跨境网上拍卖形式处置香港破产资产


19、工商银行亚洲公司申请执行案

——确认香港清盘企业受送达人


20、深圳宇辉公司诉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案

——规范行政机关办理香港跨境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蓝海查明

鑫宇公司诉ICE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香港公司解散后主体资格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香港企业ICE-ZONE LIMITED(以下简称ICE公司)与广州市鑫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ICE公司向鑫宇公司采购服装,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9.2万元。内地居民陈某香以ICE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鑫宇公司以ICE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陈某香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39.9万元及利息,ICE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查明问题

因被上诉人ICE-ZONE LIMITED为香港注册的公司,Boutayeh Bernard为ICE-ZONELIMITED股东、香港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ICE-ZONE LIMITED作为已经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依其职权解散的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及Boutayeh Bernard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本案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现更名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进行香港法查明。委托查明的事项如下:


问题1


在香港一人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该香港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问题2


在香港一人公司被解散的情况下,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问题3


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解散,如已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问题4


香港一人公司在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解散,但未进行债权申报,该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问题5


香港一人公司是否有除正常存续及被解散以外的其他状态?具体为何种状态?在该状态下,该香港一人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如该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则承担何种责任?



查明报告

针对法院的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现更名为“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其中记载:为出具本报告,本所就ICE-ZONELIMITED进行了香港公司注册处(下称注册处)查册。


问题一

香港的公司法中没有一人/多人公司的区别。从2004年2月13日起,经修订之《公司条例》允许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只有一名成员(或通常被称/理解为“股东”)及一名董事。在现行的《公司条例》下,香港成立的公司从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来区分有两类:1、有限公司,2、无限公司。


而有限公司也分两种:1、股份有限公司,2、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8条,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该公司即属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公司条例》第9条,如某公司符合以下说明,该公司即属担保有限公司:(a)该公司没有股本;及(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将其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借该章程细则承诺在该公司清盘时支付作为该公司资产的款额。《公司条例》也把香港成立的公司分为“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私人公司”须符合以下条件:该公司的章程细则(i)限制成员转让股份的权利;(ii)将成员最高人数限于50人;及(iii)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而且公司也并非担保有限公司。不属于私人公司(也并非担保有限公司的)为公众公司。


根据注册处的记录,ICE-ZONE LIMITED在2006年9月2日在香港依据(当时实行的)《公司条例》(下称“旧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当时成立的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有两部份:(1)章程大纲(2)章程细则。根据ICE-ZONE LIMITED在注册处存档的组织章程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第三项,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根据旧例第4条第(3)款,由于ICE-ZONE LIMITED的组织章程大纲载有“该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的条款,该公司即当作为一间“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章程大纲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公司。《公司条例》在2014年3月3日生效,取代旧例。《公司条例》取消了章程大纲的要求,公司只需要有章程细则来订明公司的规例。而在该日之前成立的公司,其章程大纲所载的条款被视为其章程细则的条款。因此,ICE-ZONE LIMITED的原章程大纲关于其成员的法律责任的限制的条款被视为其章程细则的条款,即是其章程细则将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限于该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因此,根据《公司条例》第8条,该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ICE-ZONE LIMITED并非一家担保有限公司,且其章程细则条款符合了《公司条例》的要求。因此,就《公司条例》而言,它也属私人公司。香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根据这个原则,公司的成员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确立这原则的是英国上议院1897年的案例:Salomon v. A.Salomon&Co.Ltd.[1897]AC22。因此,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在一般的情况下,股东是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但根据案例,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香港的法院在China Ocean Shipping Co. v Mitrans Shipping Co. Ltd.[1995]3HKC123指出利用公司架构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是可以被反对的,法院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它的权力刺破公司面纱以保存公司应有的法律责任;但以公司架构避免负上任何法律责任是无可厚非的。在该案,原告China Ocean Shipping Co.与一家巴拿马公司Mitrans Panama签署租船合同。当后者违约后,经过仲裁,Mitrans Panama被裁决需要赔偿原告。但Mitrans Panama没有履行仲裁裁决。原告起诉香港注册的被告Mitrans Shipping Co. Ltd。原告主张被告与Mitrans Panama之间的公司面纱应该被揭开,因为Mitrans Panama只是一个为被告逃避对原告应负法律责任的虚假的外表。但法官不认同原告的主张。在签署租船合同之前被告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可言,而合同是Mitrans Panama签署的,所以被告没有法律责任要逃避。虽然法官在上述案件没有“揭开公司面纱”,但该案例应用了相关的法律原则。然而,在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Ltd. v. Cyberspeed Technology Co. Ltd.[2007]4HKLRD745,被告C公司签署了协议委聘原告地产中介公司为买入物业的代理,且通过原告视察物业;但后来该物业由B公司通过另一地产中介买入,基于查明的事实,包括B公司向银行以该物业为抵押安排贷款购买该物业,及为C公司提供融资,而C公司为该贷款及融资向银行提供担保;B公司把该物业出租给一家关联公司而该关联公司将物业分租给C公司,这些公司后面的控制主脑是同一个人。法官认为该公司面纱应该被揭起,被告C公司应该按委聘协议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在上述香港案例之后,英国出现了一宗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案例: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2013]UKCS34。这是一宗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案件。上诉人Prest先生以公司持有几项物业,而法院要判定该些物业应否分配予他的配偶。发表该案主要判词的法官归纳出两条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判词指出“隐瞒原则”根本不牵涉任何“刺破”,而是当有人安插一家或多家公司为幌子以隐瞒真正的行事人身份时,法院可以绕过某些表象公司架构去找出它所隐瞒的事实。“逃避原则”指如果有人可对控制公司的人主张某些法律权利,而该权利是独立于公司的参与而产生的,但因为该人安插了公司这个独立法人主体,而导致该权利或其执行被挫败,法院就可以不理会这个公司面纱而要该公司控制人负责。有英国的法律界人士(James Wibberley, Guildhall Chambers&MichelleDiGioia, GardnerLeader)在他们撰写的《Lifting, Piercing And Sidestepping The Corporate Veil》,从Prest的案例归纳出几个要点,包括该案例确认了Salomon v. A.Salomon&Co.Ltd.的公司与个人责任有清晰分别的原则,个人与公司责任有分别的原则可在有欺诈的情况下被推翻,有“隐瞒真正行事人的身份”的情况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当有人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时,则适用“刺破公司面纱”,但“刺破面纱”只能够作为最后手段。但需要澄清:如果股东因为“刺破面纱”而要对公司债务负责,其责任并非单纯因为他是股东的身份而引起。


问题二


注册处的记录显示,ICE-ZONE LIMITED是在2017年9月15日被注册处长(下称“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将ICE-ZONE LIMITED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因而解散。当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一家公司并非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处长可发信给该公司查询该公司是否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44条第(1)款)。如发信后一个月内处长没有收到回复,或收到回复表明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处长须再向公司发信,述明没有回复或回复的情况及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公司条例》第745条第(1)、(2)款)。而刊登了该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处长须再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在此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公司条例》第746条第(8)款)。因此,此种解散是处长行使他法定的行政权力把公司的名字从登记册剔除导致的解散。被解散了的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的答“是”或“否”,因为这样的答案需要有一个清晰的“主体资格”的定义。《公司条例》第73条第(2)款列出成为法团的效果之一:“在有关法团成立日期当日及之后,该法人团体有能力行使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所有职能,并永久延续。”《公司条例》第115条第(1)款说:“公司具有成年自然人的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但《公司条例》并无条文说公司解散后会丧失这个身份、权利、权力及特权。《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托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因此,公司丧失了持有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此条款是受制于被解散公司可被恢复注册的条款。根据《公司条例》第760条,曾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在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将公司恢复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64条第(1)及第(2)款,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被“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及“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不仅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被解散的公司不得经营或其经营活动被视为无效,反而处长批准恢复注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公司条例》第761条第(2)款)。《公司条例》第760条的恢复注册申请需由公司的董事或成员提出。除此之外,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或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可根据《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公司注册。而根据《公司条例》第759条,解散并不影响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公司清盘的权力。从此可见,解散了的公司并非“完全消失”。根据香港民事诉讼程序(HongKong Civil Procedure)2019的注释15/7/14,一家经过清盘程序而被解散的公司为原告的话,该诉讼在公司解散之日即绝对终止。但如果原告公司被处长以行政权力解散(如ICE-ZONE LIMITED的情况)的话,法院有权命令“该公司及其他人等被置于尤如该公司的名字没有被剔除的同样位置”。被解散的公司资格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其完全丧失资格。关于ICE-ZONE LIMITED在解散后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要看债权人是否通过《公司条例》第765条提出申请及法院根据《公司条例》第767决定恢复公司注册。如果需要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先恢复公司注册,如果没有恢复公司注册,则无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恢复注册的效果是:公司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第768条第(1)款);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公司条例768条第(2)款);原根据《公司条例》第752条第(1)款归属了政府的无主财物(如有)将“重新归属该公司,但须受在紧接重新归属前附于该财产、权利或权益的任何债务、法律责任、权益或申索所规限”(《公司条例》第773条第(5)款)。而第773条第(6)款及第(7)款规定政府应如何就已被处理或处置的财产支付予公司相等于该处理或处置的代价款或价值款项。债权人亦可在公司注册被恢复后申请将公司清盘。《公司条例》第756条也保留了被解散公司的董事、经理及成员的法律责任,该等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问题三


股份有限公司从注册成为法团到解散,大致分为两种过程:通过清盘(包括法院命令清盘,成员自动清盘及债权人自动清盘)或没有经过清盘程序的解散。在清盘过程中,债权人需向清盘人(liquidator)提出其债权的证明。而清盘人可不时给予不少于14天的通知,告知债权人在某日或之前证明其债权或申索,否则会被排除于该日期后作出的下一次派发的利益之外,亦会被排除于任何先前的派发的利益之外,或会不获准对上述派发提出异议。清盘人须审核每份债权证明及债权依据的理由,并须以书面全部或部份接纳或拒绝接纳债权证明。如债权人不满清盘人的决定,可向法院申请推翻或更改该决定。清盘人经过合法正常程序处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证明后,及公司的事务已完全结束,清盘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经过或不经过法院颁令),达至公司解散。不过,也有可能公司开始了清盘,但因为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并无清盘人亦无临时清盘人正在行事,处长也可以通过在宪报刊登公告后,把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从而令该公司解散(《公司条例》第747条)。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公司在解散时仍未办好债权证明的程序。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下称“清盘条例”)第290条第(1)款,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计2年内的任何时间,“应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为有关目的而提出的申请,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无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则可能已予进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随即进行。”法院亦可按清盘条例第290条第(1A)款,应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将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


问题四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不经过清盘而解散,一般不会有债权证明的过程。不经过清盘达致的解散有以下途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剔除不营运或不经营业务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748条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剔除不适宜清盘的公司而达致的解散;公司或其董事或成员根据《公司条例》第750条提出申请,而处长根据第751条撤消公司注册而达致的解散。解散后公司不需对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亦不会因为股东的身份而承担责任。但无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746条、748条或751条的解散,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申清恢复公司注册(《公司条例》第765条第(4)款)。恢复的效果见关于问题二的意见。


 问题五



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及被解散以外,可有以下的状态:1、在清盘的状态,公司清盘的法例载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下称“清盘条例”)。公司清盘可由法院作出,或属于自动清盘(分为“成员自动清盘”及“债权人自动清盘”)。公司清盘开始后,公司的董事与股东的权力一般而言被暂停,公司由清盘人接管。清盘人根据清盘条例行使其权力。清盘人的主要责任是接收公司的资产及变现,向“分担人”取得他们应对公司的资产分担的款额,确定公司的债务及按法律处理公司的资产并偿还公司的债务。在清盘的状态,公司须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公司的责任只限于其资产能偿还的程度。而公司的每名现在及过去的成员(称为“分担人”)“均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公司的资产,分担款额须足够偿付公司的债项及债务,支付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并须足够作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之用”(清盘条例第170条第(1)款)。但这分担责任是有限度的。就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员而言,“成员无须作出超过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分担”(清盘条例第170条第(1)款(d)项)。即是说如该分担人已缴足股份款额,他便无须再承担分担责任。2、“不活动公司”的状态。一家“合资格的私人公司”的成员可以通过特别决议及把决议交付处长登记,宣布公司为“不活动公司”(《公司条例》第5条)。可以宣布为不活动公司的必须是私人公司,及并非属于《公司条例》第5条第(7)款的公司(该第(7)款涵盖的主要是受其他条例管辖的金融类公司)。不活动公司是仍然登记在公司登记册的公司,但由于其“不活动”的状态,可获得豁免履行《公司条例》下关于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委任核数师、召开成员大会及向注册处交付周年申报表的责任。保持不活动状态的基本要素是公司不可有“会计交易”。“会计交易”的定义见《公司条例》第373条,其中包括“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记录”(第373条第(3)(b)款)。如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宣布拟进行一项会计交易而该决议已交付处长登记;或有关乎该公司的会计交易,该公司就不再是不活动公司,上述的豁免也终止。所以,如果公司有债务发生,它就不再是不活动公司。公司也需对债务负责。至于股东的责任,与正常存续的公司是一样的。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ICE公司与鑫宇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香系作为ICE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并非合同的一方,故判决ICE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欠款本息,驳回鑫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ICE公司已被香港公司注册处解散,根据香港法律,公司解散后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或承担民事责任、不再具备主体资格,但其可在恢复注册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关于ICE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驳回鑫宇公司对ICE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公司解散后的主体资格,示明了香港企业法人退出市场后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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