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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日期:2020.12.04 人气:89 

一、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无违约事由而提出的索赔构成保函欺诈


案情简介

某电缆公司与PLI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标卡塔尔某公司的招标项目,PLI公司作为直接投标人,根据招标要求向招标方提交一份价值为2000万卡塔尔里亚尔(等于548万美元)的投标保函,某电缆公司此后向PLI公司提供相同金额的履约保函。经某电缆公司申请,某银行开具支付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48万美元的保函。PLI公司在收到保函后多次以某电缆公司违反合同义务、迟延开立符合条件的保函为由向某银行申请索赔。某电缆公司主张其按约履行基础合同义务,起诉请求法院确认PLI公司构成保函欺诈、某银行终止向PLI公司支付保函款项548万美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函欺诈纠纷中,如止付申请人能够充分、清楚地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债务,而受益人可以明确无误地被认定为欺诈性索赔保函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认定并止付保函项下款项。认定止付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债务,应当以保函内容项下的基础交易合同为准,也就是说,止付申请人应履行何种债务,应当以保函项下基础交易合同载明的内容,而不应以该合同以外的内容来确定。受益人在明知其索赔无可信依据的情况下,仍以基础交易合同未约定的事项作为违约事由提出索赔的,该索赔行为应认定为恶意索赔,构成欺诈。某电缆公司关于某银行终止向PLI公司支付涉案保函款548万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银行独立保函的保函欺诈止付纠纷。独立保函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欺诈例外”原则的保驾护航。欺诈例外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情形,不受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原则的制约。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提交关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声明等情形时,虽然不应全面审查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作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判断受益人是否构成欺诈。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和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深入发展,作为全球商品进出口和对外劳务承包工程大国,我国已成为对外开立保函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屡屡遭遇外方当事人向保证银行进行保函索赔的纠纷,必须充分了解独立保函等国际金融结算工具的特点及法律规则,融入时代潮流,在共同维护国际金融秩序发挥积极作用。该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17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二等奖。


二、国际仲裁裁决因“超裁”而不被法院承认和执行,超裁事项与其他裁项可分时,其他裁项应予承认和执行

案情简介

BM公司与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斜纹布合资合同》产生争议,并按约定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作出后,BM公司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某公司辩称:1、裁决第(1)至(4)项均超出双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的范围;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规则;3、裁决事项不可仲裁解决;4、裁决侵犯我国司法主权,违背了我国的公共政策。涉案最终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不予承认执行。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解决的争议应仅限于合资双方围绕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而非能将其管辖延伸至合资公司本身。仲裁庭主动干预BM公司在斜纹布合资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的裁决第(4)项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超裁”情形,而不能被承认和执行。第(2)项因与第(4)项裁决内容具有关联性,应当一并不予执行。同时,综观涉案仲裁裁决的说理过程,其处理的仍然是BM公司与某公司间关于违约及赔偿的事宜,并未涉及其他合同当事人和其他协议,故裁决第(1)项“确认违约”和第(3)项3840万美元的赔偿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且该两项与超裁的第(2)、(4)项具有可分性,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该案的审理体现了无锡法院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并重的审判思路,对于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执行情形的,坚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对于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内容的,也绝不插手过问。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战略背景下,国际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力量,最高法院也一直以“有利于执行”的理念履行公约义务,积极探索司法支持贸易、投资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路径。该裁定的作出是无锡法院贯彻“有利于执行”司法理念、严格规范审理、准确适用公约的有益实践。该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18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二等奖。


三、议付行善意议付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

案情简介

江阴某银行应某能源发展公司的申请委托无锡某银行开立信用证,受益人为C-Star公司。某物流公司为某能源发展公司对江阴某银行在上述信用证融资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物流公司主张,C-Star公司提交的提单系伪造的虚假提单,信用证的申请人某能源发展公司和受益人C-Star 公司实际为同一人任标所设立或实际控制,双方串通,伪造单据,虚构基础交易,构成信用证欺诈,请求法院判决终止支付无锡某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款项999231.28美元,某能源发展公司、C-Star公司赔偿其损失155274.69元。江阴某银行认为信用证开立、承兑均符合UCP600规定,不存在某物流公司所述构成欺诈或非善意的基础事实。无锡某银行主张其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做善意承兑,香港某银行主张其已经善意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足以构成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受益人C-Star公司既伪造了单据,又和开证申请人某能源发展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是在香港某银行、无锡某银行已举证证明其已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和已承兑信用证项下票据的情况下,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议付行非善意议付、开证行亦非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了承兑,本案因此又符合上述规定第十条列举的例外情形。故某物流公司要求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基础交易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银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也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然而如果议付行善意地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则又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实践中,不当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会影响到中国法院及中国银行在国际上的声誉和信用,损害到国家的形象。该案的判决表明了无锡法院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针对信用证欺诈和善意议付认定标准的立场,对无锡地区国际贸易信用证实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在我国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外国投资者对外商独资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某工程塑料公司多次向某颜料公司订购货物,某颜料公司发货总价为62974.50元,某工程塑料公司未予支付。某国际公司是某工程塑料公司股东,现某工程塑料公司已无任何资产。某颜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某工程塑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某国际公司对某工程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国际公司辩称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对某工程塑料公司欠某颜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某国际公司系在文莱注册设立的企业,本案涉及某国际公司作为某工程塑料公司股东是否应就某工程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审理应适用某工程塑料公司登记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某国际公司系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并不适用某国际公司,判决支持某颜料公司对某工程塑料公司的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请求,驳回某颜料公司对某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外商独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外资企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外资营商环境。该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优秀奖。


五、买方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有机会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

案情简介

某株式会社以TT支付方式与某公司进行了不锈钢带买卖交易,但某公司发来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又订立了买卖纠纷和解协议书,某株式会社如期处理完不合格货物并书面告知某公司,某公司尚未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故请求某公司返还货款25336.25美元及利息566.26美元,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某公司辩称:1.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纠纷产生的原因为不锈钢带材料加工工艺存在问题,某公司所出售的钢材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某公司承担的是补货义务,且在某株式会社验收合格并同意的情况下某公司才能发货,至今某株式会社没有做出验收合格的结论,某公司的发货条件尚未成就;3、律师费、差旅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某株式会社的诉请。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合同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国、韩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不排除适用该公约,故本案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进行审理。法院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八条、八十条的规定,认定某公司因未能履行配合、协助某株式会社进行验货的义务,导致某株式会社无法验货并支付价款,故某公司不得以某株式会社未付款为由拒不发货,支持了某株式会社请求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同时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支持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在准确界定涉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在司法中体现了“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准则。同时,对该公约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分析和适用,并主要依据第五十八条“未有机会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这一规定,作出了对外方有利的判决,同时由于公约未将律师费、差旅费纳为损失赔偿部分,对该部分外方请求不予支持。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展现了无锡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水平,同时对中外当事人给予平等保护,为优化无锡外商投资贸易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六、公司决议机制失灵导致无法经营造成股东整体利益受损应认定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案情简介

A置业公司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公司和B置业公司,B置业公司经受让股权,持股20%。A置业公司两次董事会均无法就2016年度预算、2015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事项达成一致,形成A置业公司成立时协议和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僵局,且双方无法以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故B置业公司提出公司解散申请。某公司认为A置业公司系因市场原因导致长期亏损,但公司经营正常,A置业公司继续运营也不会给股东造成更大损失,请求驳回B置业公司申请。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置业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不仅矛盾重重,而且尖锐对立、不可调和,直至引发本案诉讼时彼此间丧失了信任基础,A置业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彻底丧失。A置业公司未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继续执行预决算方案的行为使得B置业公司游离于A置业公司之外,不能够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A置业公司的经营也发生严重困难,其亏损逐步扩大,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解散A置业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判决准予A置业公司解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把握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以及“股东利益受损”这两个法定解散条件的内涵。当公司出现长期亏损,而股东之间却因存在冲突而导致公司决议机制的失灵,部分股东无法正常参与公司治理和改变公司持续亏损的状态时,应当认定股东设立公司时的预期已经落空。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解散。该案的判决对于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七、外国自然人股东依法平等享有股东知情权

案情简介

某电气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美元,朴某真出资2万美元,并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至2014年底。2017年12月12日,朴某真向某电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电气公司保障其股东知情权,以便其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某电气公司予以口头拒绝。朴某真遂起诉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某电气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原始财务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以供查阅、复制;委托律师、会计师对上述资料进行审计等。诉讼中,某电气公司当庭提供了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朴某真查阅复制,同时主张朴某真担任董事和总经理的某科技公司经营与某电气公司存在实质竞争关系的业务,且某科技公司股东兼董事朴某花、财务负责人朴某香均曾长期在某电气公司任职,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其余资料不同意提供。

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朴某真系某电气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查阅复制相关的公司材料系其法定权利,且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朴某真在担任某电气公司管理职务后即不可再行使查阅复制的股东知情权利。某电气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多数并不重合,仅其指认的一项“输变电设备”,某电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具体的主营业务与某科技公司在“输变电设备”经营中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至于其余两名案外人在某电气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先后任职,也无法律规定据此可以拒绝朴某真行使个人的股东知情权。某电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朴某真主张的股东知情权行使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判决支持朴某真查阅、复制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原始财务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进行上述查阅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一名律师、一名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


典型意义

本案对在我国投资的外国自然人股东的知情权依照我国法律予以了平等保护。通过对朴某真及其所任职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认定某电气公司以其实际在该公司担任职务应当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且在经营范围与某电气公司存在交叉的公司中担任职务为由,拒绝其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账簿等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有力地保护了外国自然人股东正当、合法的股东知情权,充分体现了对外国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原则,为无锡打造优良的外商投资环境增添了有力的注脚。


八、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

案情简介

某传媒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某传媒公司在地铁灯箱广告媒体上发布以“顺丰海淘”为内容的广告,广告费用总额为36635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广告上画协议,约定某传媒公司在灯箱广告进行上画,费用为198000元。某传媒公司起诉要求香港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并以香港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混同及上海某公司为香港某公司唯一股东为由,主张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某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同时,主张香港某公司系香港企业,不适用内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也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海某公司是否滥用香港某公司法人人格的争议,实质上属于香港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认定,对该争议的审理,应当适用香港某公司登记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同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的查明向华东政法大学出具了专家意见咨询函,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提供了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黄辉的专家意见。法院采纳了专家意见,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在于欺诈、隐瞒、逃避债务的,被告才能承担责任。本案中,只有查实上海某公司存在利用香港某公司进行商业欺诈、逃避债务的,才能认定上海某公司有诉称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故判决支持某传媒公司对于香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对于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查明外国法是我国法院和法官的职责,在当事人均未提供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域)法的情况下,不能轻易以“无法查明外国法”为由而当然适用中国(内地)法。本案通过委托高校的外国法查明机构对案件所涉香港法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进行了查明,并对查明的法律进行质证,并最终采纳专家意见。本案是对外国法查明途径之一的“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的积极尝试,增强了无锡法院判决在域外的认可度和公信力,提升了无锡涉外商事审判的水平。


九、因无资质而无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进行结算

案情简介

某某设计系设立于台湾地区的组织,为在大陆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与某工作室共同承接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苏州木渎某酒店配套楼改造项目。三方签订设计合同,某某设计负责设计部分,设计费总额为1267200元,合同签订后,某酒店管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60320元。某某设计诉称其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某酒店管理公司签署了设计成果验收单,但其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380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某某设计作为境外组织在大陆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大陆设计企业,且应当在所选择的大陆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涉案合同无效。并且,交付设计成果、设计施工图报审备案和提交增值税发票这两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应当驳回某某设计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设计为台湾地区设计单位,应选择一家有资质的境内企业进行合作,方可在大陆承接设计业务,而其合作的某工作室并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导致涉案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某某设计根据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交付的设计成果,只能用于涉案工程,如简单机械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让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设计成果和设计费用,则会使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亦有违公平原则。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某设计根据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交付了设计成果,且本案诉争款项的约定,是双方通过沟通协商、兼顾双方利益的结果,说明了双方对于设计成果工作量及价值所在的一致认可,该约定对于某酒店管理公司应付款项而言,具有可参照性。判决支持某某设计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因《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合同无效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同于普通商事合同,设计人所作设计已经“物化”到工程项目中,不再适宜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宜采取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本案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精神,依合同约定和履行进展确定返还数额,妥善处理合同结算事项,并未背离折价补偿的法理基础,反而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尊重境外设计者的劳动成果,有助于引导境外建筑设计市场有序经营,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必须以其直接利益受损为前提

案情简介

某八家境内外银行(以下统称为银行团)共同作为贷款人,向第三人某控股公司发放贷款一亿美元。后某控股公司将该款项以股东贷款形式提供给某纺织公司。某纺织公司通过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将前述贷款转出,并通过江阴某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因该贷款未被偿还,银行团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某纺织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所签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贷款;因江阴某银行结汇时未尽审查义务,银行团主张其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和江阴某银行均辩称银行团非本案适格原告,且双方无恶意串通,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银行团以第三人身份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举证证明其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涉案贷款最终资金来源虽为银行团,但货币作为种类物,在银行团向某控股公司发放贷款之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已经归于某控股公司,而与原告银行团无涉;即使某纺织公司确如银行团所言,与某科技公司恶意串通,其行为损害的也是某控股公司作为贷款人的直接利益。银行团已经以某控股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在《贷款协议》项下资金的利益已经由相应借款法律关系进行评价及裁判。银行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银行团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际银行团向债务人追索贷款而引发的诉讼。银行团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借款人催讨,与借款人所贷款项的流转法律关系无涉。银行团为确保其利益最大化,在向其他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同时,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了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认定第三人不能基于他人合同而直接向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于类似案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也为境内企业在应诉国际金融机构方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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