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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查明案例 ▍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是否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8.07.05 人气:142 

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是否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能否追认公司注销期间进行的各项活动?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6日,伟美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创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同日,伟美公司、创新公司签订了《模具订购单》、《订购单》。

签订上述合同及订购单后,伟美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创新公司支付模具费30%的订金79,200元及16%产品订金902,400元,创新公司开始安排试产瓶模,经双方多次协商更正了试产PVC瓶模中存在的问题,增加了包装要求,并反复修改确认了瓶身标识、标签,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

2010年7月9日,创新公司电邮伟美公司称因切盖机故障,无法按照原定按时足额于2010年7月13日出货,请求变更为7月13日出货一个货柜,17日再出一个货柜(及散货5,600套)或者于17日一起出货14万套,原定2010年7月28日的出货安排不变,对此,伟美公司并未答复。2010年7月13日,伟美公司电邮创新公司,称其客户PVC瓶灌装后发生严重漏水,其中每箱货物至少有3至4支瓶子漏水,并要求创新公司全线停产。

同日,创新公司回复称已作如下处理:1、全线停产;2、认真对大货进行抽检测试观察有无漏水现象。

创新公司并要求伟美公司及客户配合。次日,创新公司又电邮伟美公司,有以下内容:为做到亲自测试,刚才我司张总、贵司顾小姐及我三人,随意挑选几十支样瓶及样盖,前后进行15支样板装水后锁盖测试,经过反复摇晃多次,均无一支发现有漏水现象,请客人尽快提供不良品图片。同年7月20日创新公司又电邮伟美公司,告知初步认为渗漏系瓶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压(即瓶壁之间挤压)所致。

2010年9月29日,创新公司致函伟美公司称,因其要求拆除PVC瓶中的蛋壳玩具,且因伟美公司未对产品是否进行改善以及是否继续生产提供任何信息,因此造成其大量物资浪费,鉴于伟美公司已取走最后一批蛋壳玩具,创新公司认为其与伟美公司之间所有合同及协议即时取消和作废,创新公司将着手对相关物资进行清理、处理。伟美公司认为创新公司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产生纠纷,伟美公司遂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创新公司为此反诉,并提出上列反诉请求。

二审时,经创新公司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创新公司称存放其仓库的货物物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行了查勘,并对上述物品委托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财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伟美公司向法院提出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后撤回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


再审裁判

再审时,创新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主张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记录,伟美公司已于2012年4月13日在宪报公告刊登当日撤销注册,该公司已告解散。二、《法律意见书》,主张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伟美公司自解散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不再存在,并失去法人的地位和任何法律行为能力,又基于该公司已不存在,任何人在该日期后以该公司之名义代表该公司作任何行事或行为均属无效。

伟美公司对创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伟美公司确实于2012年4月13日撤销注册,但是目前伟美公司已经恢复注册,重新录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的登记簿。即便伟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但伟美公司恢复注册后主体资格仍然存续,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伟美公司应视为从来没有撤销过。况且,伟美公司现追认本案二审期间,其代理人所作的一切行为及陈述均是伟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的法律后果归于伟美公司。因此,伟美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仍然应当归于伟美公司。

再审时,伟美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2015第2033号)判令及中文译本,主张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判令公司注册处处长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将伟美公司录入公司注册簿。二、《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和伟美公司商业登记证书,主张伟美公司迄今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备存的公司登记册内。

创新公司对伟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伟美公司曾经撤销过,撤销后的所有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即使伟美公司恢复注册,也改变不了撤销的事实,无法证明伟美公司在撤销期间的法律行为能够有效,因此,伟美公司撤销期间,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鉴于创新公司与伟美公司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法院再审查明,根据《公司资料(状况)证明》,伟美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在宪报公告刊登当日撤销注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第2033号)判令,公司注册处处长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重新将伟美公司录入公司注册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钟丽玲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伟美公司仍然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根据伟美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资料,伟美公司继续委托本案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王俊、龙春华律师为本案再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同时,对上述代理人在伟美公司撤销期间为代理本案诉讼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和陈述予以追认,确认上述代理人所作的行为和陈述是伟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伟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庭审时,伟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下列问题的法律规定:


查明需求

一、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是否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

二、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在撤销期间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为是否有效;

三、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能否以书面方式对撤销期间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为予以追认。


创新公司也同意由法院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上述法律查明工作。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载明:


查明结果

一、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应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

二、在普通法下,除了当事人亲自行事以外,能代表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是事务律师或者大律师,但是,自公司解散那一刻开始,公司对律师的授权应该失效或自动被撤销,因此,在香港公司撤销期间直至恢复注册时,该律师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无效;

三、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并没有相关追认行为的规定,公司在撤销到恢复注册期间,公司的状态犹如睡眠中的状态,直到法院的命令宣布公司撤销无效以后,公司才恢复活动的状态。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深圳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由于伟美公司系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且本案涉及到伟美公司的撤销注册及恢复注册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本案对伟美公司相关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本院根据伟美公司申请,并经创新公司同意,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进行相关法律查明工作,该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伟美公司与创新公司均无异议,法院再审予以采纳。


再审争议焦点

1、伟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伟美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撤销注册后,其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3、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伟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再审认为,虽然伟美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撤销注册,但之后伟美公司又依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令,被重新录入公司注册处的公司登记册。

根据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的第一项内容,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应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故伟美公司在重新录入公司登记册后,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当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伟美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撤销注册后,其代理人继续参加诉讼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的第二项内容,伟美公司撤销注册后,伟美公司对律师的授权应该失效或自动被撤销,在此期间,其律师代表伟美公司所作的行为应当无效。本院再审认为,若伟美公司一直处于撤销注册状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但本案中,伟美公司的撤销注册状态已经发生变化,其已被重新录入公司登记册,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上述法律查明报告,伟美公司恢复注册后视同该公司从未撤销过,且伟美公司自撤销注册到恢复注册期间,犹如睡眠中的状态,故伟美公司在撤销注册期间,其律师代表公司所作的诉讼行为,是否对伟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根据伟美公司恢复注册后的意思表示确定。

虽然上述法律查明报告称,香港公司恢复注册后,没有相关追认行为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况且,伟美公司的律师代表伟美公司所作的诉讼行为发生在深圳,故对于该诉讼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伟美公司已经通过书面方式追认其律师在伟美公司撤销注册期间,代理本案诉讼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和陈述,系伟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伟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伟美公司的代理人所作的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是否得当问题。创新公司主张,由于伟美公司未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导致创新公司损失1,750,159.97元,将该损失与伟美公司的预付款抵扣后,伟美公司还应向其赔偿66.5万元。对此,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创新公司2010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以及创新公司库存成品仅有113,000套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创新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按时供应第三批共计14万套货物,已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二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7月20日后,伟美公司对于货物的处理未有进一步的指示,创新公司对于履行合同事宜也未与伟美公司进行沟通和催告,在此情形下,创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最后,二审时本院根据创新公司的申请,委托财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创新公司存放在其仓库的货物物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行查验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物品价值,对创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伟美公司应赔偿创新公司损失353,204.8元,理据充分,结果公平,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创新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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